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聰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6/2012。
Case No.DCCC 47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71 & 6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1及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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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智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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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Yadd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律師Mr KWAN Wai Ming, Anthony,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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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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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方指,被告人分別於2012年4月15日及2012年5月23日,侵入兩個非住宅處所進行盜竊。辯方承認兩個涉案處所均被爆竊,但否認被告人為犯案者,換言之,基本上本案的唯一論點為犯案者的身分。

承認事實

3.控方大部分的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節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第8號證物(P8)。承認事實已筆錄,不贅。

4.控方共傳召九名證人,其中六名(即控方第十一、十三至到十七證人)是應辯方要求提供作盤問。

5.被告人選擇作供。

控方的證供

6.控方第一證人張美玲女士是元朗合財街33號合益商業中心(簡稱「商業中心」)的保安員。商業中心的管理處位於1樓,僅得一個入口,只准管理處的職員內進(見P8第1段),管理處並非住宅處所(見P8第6段)。

7.2012年4月15日晚上約10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鎖上管理處大門獨自巡邏執勤。同日晚上約10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管理處,發現:

(一)大門被撬開;

(二)控方第一證人掛在門後手袋內的港幣250元不翼而飛;

(三)一個抽屜被撬開;及

(四)該抽屜內的一部價值港幣1,000元的數碼相機不見了(見P8第2段)。

8.案件報警處理。2012年4月18日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檢視設於管理處的閉路電視。相關的閉路電視光碟呈為控方第1號證物(P1)。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6分,一名男子用一張卡撬開大門進入管理處,並於晚上10時40分離開,案發現場的六幅照片呈為控方第2A至F號證物(見P8第3段)。

9.控方第二證人指,事發前曾於巡邏期間,於元朗賽馬會診所曾見過被告人,看過閉路電視後,控方第二證人已初步認為涉案人與被告的外形脗合。

10.2012年4月19日晚上約8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休班後與其他休班同事(包括控方第十四證人警長52841、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58105、控方第十一證人警員7245、控方第十三證人警員6250及控方第十六證人警員3748)一行六人往晚膳,途經安信街元朗馬會診所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身穿黑衣黑褲腳踏單車進入馬會診所。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人與上述案件閉路電視片段內的疑犯相似,遂向控方第十四證人匯報。

11.控方第十四證人指示在場的警員分成三組,分頭封鎖診所的三個出入口。控方第二證人與第十六證人負責看守安信街的出入口,控方第十三與第十四證人則負責看守大馬路與媽廟路交界的出入口,而控方第十五與第十一證人負責看守媽橫路的出入口。

12.約三十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腳踏單車離開馬會診所,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便把被告人截停(見P8第4段)及表露警員身分。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表示懷疑被告人與一宗於20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6分在合益商業中心1樓管理處發生的入屋犯法案有關,當時被告人情緒激動,立即將其手提電話擲在地上。控方第十六證人替被告人拾回電話,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勸諭被告人冷靜,其他隊員獲悉疑犯已被截停後,陸續到達。當時被告人仍然激動,於是控方第十四證人指示其他警員維持距離作看守,由控方第二證人作調查。

13.被告人冷靜下來後,控方第二證人詢問被告人,20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6分身在何處,但被告人沒有回應。控方第二證人重覆問題後,被告人說「我認喇,我喺合益商場。」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到合益商場的目的,被告人承認「咪去咗看更寫字樓,用我張滙豐卡攝開把鎖,入去偷啲錢囉。」於同日晚上約9時40分,控方第二證人以入屋犯法罪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見P8第4段)。

14.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一時等錢使先偷啲錢咋,我第一次咋。」之後警方進行初步搜身,並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張滙豐銀行提款卡,呈為控方第3號證物(見P8第4段),控方第二證人發現P3的其中一邊有破損。

15.2012年4月20日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搜獲一件恤衫、一條褲、一隻手錶及一對拖鞋,呈為控方第4A至D號證物。失事財物則無法起回,被告人住所之兩張草圖呈為控方第5A至B號證物(見P8第5段)。

16.第二控罪,2012年5月23日約0時10分,李澤霖先生(控方第九證人)途經新界元界西菁街20號益輝大廈地下15號舖佳衛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簡稱「物業代理」)。控方第九證人注意到物業代理的玻璃門及幕牆碎裂,及目睹一名男子鬼鬼崇崇在物業代理外徘徊(見P8第7段)。該男子當時形跡可疑,時行時停,望向沒有燈光的物業代理,這時控方第九證人與該男子相距約2至3米,燈光充足,沒有阻隔。控方第九證人可清楚看見該男子的容貌及外形,控方第九證人觀察該男子,約二至三分鐘後便進入物業代理對面一間名為雀友會的麻雀會所(簡稱「會所」)找妻子。

17.數分鐘後,控方第九證人從會所步出,於會所的入口處吸煙,發現該男子仍在物業代理外徘徊。該男子徘徊約三分鐘後便走近控方第九證人,詢問控方第九證人「呢度係咪威雀會呀?」控方第九證人回答「唔係。」之後該男子便走開(見P8第8段)。對話時,該男子與控方第九證人相距約一至兩米,會所門外燈光充足,控方第九證人可清楚看見該男子的容貌。

18.控方第九證人吸煙後返回會所,後來他想到該男子可能盜竊,於是立刻離開會所。離開會所時,控方第九證人看見該男子手上拿著兩個袋,穿過碎裂的玻璃門步出物業代理(見P8第9段)。當時該男子與控方第九證人相距約4.5米,兩人面對面,控方第九證人可看見該男子的容貌,控方第九證人向該男子大喊「喂,你做緊乜嘢?」該男子回答「我係呢度老細嚟㗎,我攞番啲嘢走。」控方第九證人立刻報案,並尾隨該男子到達大棠路的油站後,該男子便向大旗嶺方向逃跑(見P8第9段)。2012年5月23日警方在物業代理外的地上撿獲一塊石頭及一枝輪胎撬杆,但沒拘捕任何人(見P8第10段)。

19.控方第十證人物業代理東主胡國志先生證實物業代理內對著碎裂玻璃門有一個櫃,櫃上有兩個黑色皮袋不見了,兩個皮袋載有一些物業代理的文件,包括報價單及物業代理合約,現場草圖及七張照片分別呈為控方第6及第7A至G號證物(見P8第11段)。

20.2012年6月8日控方第九證人應控方第十一證人要求與控方第十一證人、第十六證人、十七證人於元朗區乘車兜截涉案人,同日下午約6時30分,控方第九證人於元朗安興街馬田路交界認出涉案男子,並告知控方第十一證人(見P8第12段)。控方第九證人指他一眼便認出被告人,並肯定被告人是犯案者,因此控方第十一證人便於下午6時35分以入屋犯法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21.2012年6月9日偵緝警員7682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見P8第12至第13段)。

特別事項

22.辯方同意警方並沒以暴力威逼或利誘獲取召認,但指被告人從沒作出任何招認,因此反對將被告人的指稱口頭招認呈堂。

23.辯方指警方一早知悉被告人經常在馬會診所附近出沒。2012年4月19日特意到診所拘捕被告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偽稱被告人所作招認,誣告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辯方的說法。

24.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被告人指,2012年4月19日晚上約6至7日在家中毒癮發作,因此服食數粒安眠藥作舒緩。但等待兩小時後仍冇效,於是被告人便決定到馬會診所服用美沙酮,他從居所步行往診所,並沒踏單車,並於約9時到達診所,當時診所內有七至八人在輪候,因此被告人便外出吸煙,這時控方第十六證人突然拍被告人的肩膊,詢問被告人名字。被告人並不認識控方第十六證人,沒有作答。控方第十六證人遂向被告人展示其電話中的錄影片段,問被告人是否片段中人,被告人不予理會,企圖離開吸煙,但遭控方第十六證人阻止。控方第十六證人向被告人展示其委任證及自稱為警員,當時被告人因毒癮發作及安眠藥藥力發作而情緒不穩,引致其電話掉在地上,這時有其他警員出現,後來控方第十六證人只要求被告人帶署協助調查。

25.被告人要求先服用美沙酮,但被拒,因此被告人再次情緒激動。帶署前,警方亦向被告人搜身,並撿取其滙豐銀行提款卡。被告人指,當時根本不想與警員對話,亦從沒作出招認。控方指,辯方從沒向控方第二證人或任何一個涉案警員指出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明顯在作供時胡說八道偽造證供。辯方則指,警方稱被告人特別提及滙豐卡說法並不合理,因此稱該招認定必非自願。

特別事項的裁決

26.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述,本席同意控方的立場。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與控方第十六證人一同看守安信街出入口,被告人離開時,控方第二證人尾隨拍被告人肩膊及將其截停之後,亦由控方第二證人作調查、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則指,整個截停調查均由控方第十六證人負責。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只是被帶署協助調查,於現場從沒被拘捕或警誡。

2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堅定,他這方面的證供從來沒有受到質疑,辯方亦從沒向任何一名證人指出被告人所述的案情。事實上,控辯雙方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被告人由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截停、調查、拘捕及警誡(見P8第4段),承認事實亦於庭上向被告人解釋,並獲被告人確認,才納為不可推翻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卻與承認事實南轅北轍。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如被告人曾作出指稱的招認,該招認乃出於自願,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行使餘下的酌情權將其剔除。

一般事項

28.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採納他於特別事項所作證供,並指案發時他並不在案發現場,他並非閉路電視片段內的人,亦從沒作出招認。

29.2012年4月19日被拘捕後獲法庭批准保釋,條件包括每星期一、三及五下午6時至9時期間到元朗警署報到。2012年6月8日是星期五,被告人如期於5月55分到警署報到。辦妥手續後正準備離開警署時碰見控方第十六證人,並與控方第十六證人打招呼。當被告人到達馬田路時,控方第十六證人突然從後叫停被告人,要求與被告人閒聊,兩人遂坐在附近花槽上談天,約十至二十分鐘,期間被告人曾表示須回家晚膳,但在控方第十六證人遊說下留低。控方第十六證人的電話亦曾分別三次響起,控方第十六證人每次均只向來電者表示在傾談,容後再回覆,後來有兩輛拉上窗簾的警方便裝輕型貨車停在被告人面前。被告人向控方第十六證人指有警車到場,但控方第十六證人說不用理會,被告人感到事有蹺蹊,四處張望下才發現控方第十四證人站在其左邊,與被告人相距5至6米,而控方第十一證人與另一名警員則站在被告人右邊,與被告人相距2至3米,被告人再次向控方第十六證人表示要回家,並起立步向馬棠路。控方第十六證人將被告人叫停,並指其隊員有事商討,要求被告人到其中一輛輕型貨車,被告人應指示踏進該輕型貨車後,發現控方第十七證人是司機。控方第十七證人說「咩嘢都唔使講喇,返差館先講,今晚都係會喺差館過㗎喇。」之後被告人便被帶署。被告人指,當日從來沒有人從兩輛輕型貨車步出或將窗簾拉開,他亦從沒於現場看見控方第九證人。第二控罪案發當晚,被告人一直在家睡覺,沒有外出。

判決

30.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31.本案主要論點為犯案者身分。本案明白,誠實的證人也可犯錯,而犯錯的證人的證供也可具說服力,本席謹記R v Turnbull一案內所有的原則及指引。被告人向法庭承認是癮君子,但本席明白,這並不代表他會犯案或與本案任何一項控罪有關。

32.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直接、堅定,在盤問下沒動搖。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十一證人、十六證人、十七證人的證供稍有分別,控方第九證人指,當他於警車上看見被告人時,被告人正坐在路邊與人聊天,警車第二次經過被告人時,控方第九證人便向警員指出被告人。三名警員則指,控方第九證人指出被告人後才留意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正在步行,很明顯控方第九證人所述的時段與三名警員留意到被告人的時段不同,這並不構成分歧,對各人的說服力亦沒影響。另外控方第九證人指,他從沒下車,指出被告人後便乘車離開,三名警員則指控方第九證人步行往警署,這方面的證供的確有分歧。

33.辯方指,當日警方故意安排被告人於馬田路引致被告人被控方第九證人認出,控方第九證人亦因警方的安排誤認被告人為第二控罪的犯案者,控方證供上的分歧與辯方案情脗合,可是控方第九證人指他明確地認出被告人,沒有人作出任何誘導。辯方承認控方第九證人為獨立證人,法庭沒理由不信納其證供。

34.雙方沒爭議案發前部分警員已知悉被告人經常於馬會診所一帶出現。當日被告人亦需要就第一控罪到警署報到,而警方要假裝控方第九證人巧遇被告人實在易如反掌,況且辯方就這方面的案情極之混亂、自相矛盾:

35.第一,控方第十一證人及第十四證人指,被告人於2012年4月19日被捕後他們便沒再處理被告人的案件。辯方指,2012年6月8日控方第九證人認人時,控方第十一及第十四證人均在現場,但辯方從沒質疑控方第十一及第十四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亦沒向他們指出辯方案情。

36.第二,控方第十六證人指當日他負責駕駛警車往兜截犯案者,最初辯方並沒質疑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說法,辯方還向第十六證人指出當日警方預先安排警員與被告人於馬田路傾談,該警員再致電通知控方第十六證人,帶同第九證人往認人。後來辯方卻指並非預先安排,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從警署尾隨被告人往馬田路,到埗後控方第十六證人才致電其他警員往認人。

37.辯方向第十六證人指出的案情亦與證供不脗合,辯方指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從警署尾隨被告人往馬田路,到埗後控方第十六證人才致電其他警員往認人。可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控方第十六證人從沒打出任何電話,控方第十六證人曾分別三次接獲電話,但均草草掛線,亦從沒透露其身在何處。似乎上述證人均從沒就認人事件、使用車輛作書面證供。就認人事件,控方第十七證人緊接控方第十六證人被盤問,但兩人的證供完全脗合,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供的分歧影響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的誠信。

38.辯方指被告人毋須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以滙豐銀行提款卡「攝」開管理處大門,控方第二證人指被告人特別提及以該提款卡犯案,是因為被捕時被告人身上只有一張滙豐銀行提款卡,撿獲提款卡後,控方第二證人偽造招認,令控方案情一致,辯方續指,提款卡上沒有用作撬門的痕跡。

39.本席不同意辯方的立場,警方已撿獲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就算沒有其他證物,也有足夠證供起訴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偽造證供。況且,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涉案男子只是用卡片「攝」開,而非撬開大門,提款卡上亦有損毀痕跡,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40.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他的證供與承認事實及辯方所指案情均不脗合(見上文)。被告人指稱,他並非閉路電視片段內的男子,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可清楚看見涉案男子容貌、身形及外形,很明顯被告人便是片段中的男子。本席裁定被告人為極不誠實、不可靠、不可信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招認。

41.就第一控罪,控方倚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被告人的招認,控方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男子的衣著與警方從被告人居所撿獲的衣物脗合,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男子的外形亦與被告人脗合,這絕對不可能是巧合。被告人是犯案者,乃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外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招認,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撿獲其滙豐銀行提款卡。辯方則指閉路電視只顯示該男子用卡形物體開啟管理處的大門進入,及數分鐘後離開,單憑閉路電視片段無法將被告人定罪,被撿獲的衣物極普遍,根本沒有舉證價值。

42.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身形與外形,例如髮型與涉案男子脗合,被告人被撿獲的衣物,包括上衣、手錶及拖鞋的顏色及款式均與涉案男子脗合,這絕對沒有可能是巧合,況且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涉案男子的容貌,被告人明顯是片段內的男子,被告人於案發時形跡可疑,左顧右盼後用卡片「攝」開管理處大門,進入管理處數分鐘後離開,不久後管理員便發現失竊。就算單憑閉路電視片段已足夠將被告人定罪,警誡供詞只是錦上添花。

4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44.至於第二控罪,辯方承認物業代理被爆竊,法庭亦有原因質疑控方第九證人的誠信。但只考慮到現場環境,控方第九證人可能是誤認被告人為犯案人,兜截時,控方第九證人初時看見被告人也不能肯定,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九證人指案發期間會所外燈光充足,他多次近距離目睹犯案者的容貌,更曾正面對話,兜截時控方第九證人初次看見被告人未能肯定是因為警車在極短時間下駛過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未及看清被告人容貌,第二次經過被告人時,控方第九證人可看清被告人,並即時認出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第九證人認人的證供絕對可靠,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干犯第二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