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強

Case No.DCCC 114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志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2年7月20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Joey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盜竊罪 (Thef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蔡志強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否認控罪。

2.罪行詳情指蔡志強於2011年5月13日在香港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欠該蔡志強的一筆港幣六十萬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蔡國輝Simon的財產。

3.在今次審訊之中,被告人並無法律代表。本席留意本案原先在本年3月23日已經排期審訊,被告人當時曾由私人律師代表,但後來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退出審訊,主審法官將案件押後三天,好讓被告人向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申請委派辯護律師。結果,法援署向法庭表示需要時間處理被告之申請,案件再被押後至4月17日提訊。

4.4月13日法援署通知法庭被告人的法援申請已早於3月26日批出,惟被告人拒絕接受。本席在開審之前向被告人提醒,本案乃一宗刑事審訊,由於是區域法院的案件,性質相對嚴重,一旦定罪,會有相當的處置。基本法亦賦予每名被告人在面對刑事檢控時,有法律代表辯護之權利。因此,為了被告人自己的利益,他實應慎重考慮行使這方面的權利。本席亦特別向被告人查詢,為何他早前不接受法援委派代表律師,本席獲被告人告知是由於他未能夠通過有關資產審查。因此,法援署雖然同意委派律師,但卻要求被告人自己支付50,000元律師費。被告人向法庭表示由於他沒有能力支付該費用,所以決定自辯。

5.本席考慮到本案已經多番押後,法庭就被告人的法律代表的問題,實際上已經給了他充分之時間同機會,但明顯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依然決定拒絶法援或籌措有關需要之金額以支付法援署要求的費用。因此,本席認為本案已經不宜再度押後,對控方證人造成不必要的拖延。

6.開審前,本席已經向被告人清楚及詳細解釋本案之控罪內容及控罪的元素及有關刑事審訊之程序,亦確認被告人已經從控方收到本案一切之文件副本,其中包括各證人口供等等。被告人表示明白之後,本席才開始批准控方傳召證人。當被告人盤問各位證人時,本席亦有協助他提問,本席亦請他將辯方之案情向各證人指出,要求他們回應。但本席同時也向被告人表明,由於角色的限制,本席所提供之協助並不能夠與他的代表律師相提並論。但無論如何,法庭亦會確保被告人會有一公平及公正的審訊。

一般法律指引

7.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要肯定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

8.被告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證,這是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亦提醒自己,每名被告人也有權要求控方舉證,本席是不可以因為被告人不作證而假設他有罪。審訊之中,控方亦呈遞了兩份被告在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的錄影會面紀錄。在會面紀錄之中,被告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招認以及解釋,本席同樣提醒自己,要就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所解釋同說過之全部說話內容去考慮整體事件的真相。

控方的案情撮要

9.控方總共傳召了六名證人,其中包括控方第三證人,亦即被告人妻子袁慧端。不過由於該名證人在證人台時,經過本席解釋之後,決定不提證供指證自己的丈夫。因此,控方今次實際上只得五名證人。而五名控方證人之中,有三名為市民證人,亦是本案的主要證人。他們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蔡國輝Simon,即本案的事主,控方第二證人譚雲龍Warren以及控方第五證人鄭豪中George。其餘兩名證人是警員,分別是負責拘捕被告人之警員,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0566以及其後在警誡被告人期間負責在會面提問之控方第六證人偵緝探員58510。

10.除證人之外,控方今次亦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20條,將兩份銀行職員之誓章(證物P1及P2)呈堂。兩份誓章是有關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所持有的中國銀行賬戶(012-616-1013465-9)以及恒生銀行賬戶(255-326241-668)的相關詳細資料。控方亦同時呈上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警誡下之兩份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4及P5)。

11.本案案情相對簡單和直接。被告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之姪子,他們為粉嶺嶺仔村的原居民。控方第一證人早年已經移居英國。2011年,控方第一證人回港並有意開設移民顧問業務。控方第一證人首先與一名姓李的英國律師合作開設一間叫做李貞駏移民有限公司。後來,在4月份更同控方第二證人商討三方合作。最後,他們三人同意合股而香港的業務主要會由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打理。他們亦決定在2011年5月租下上水廣場12樓12室作為移民公司之辦公室,並準備斥資裝修。

12.控方第二證人最後找了控方第五證人經營樂怡(香港)有限公司全權負責為該辦公室裝修。

1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2011年5月12日,他準備將一筆港幣六十萬元之款項交予控方第二證人作為公司之營運以及裝修之用途。由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身在大陸,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直接聯繫他。控方第一證人當晚卻有急事要返回英國,所以他於離開之前想辦法將該筆款項交予控方第二證人。結果在當日中午時間,他在粉嶺聯和墟一間餐廳,約見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妻子與及另外兩名友人。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在場之情況下,與控方第三證人(即被告人妻子)說他打算將筆六十萬之款項過戶給予她,希望控方第三證人等控方第二證人回港後再將錢過戶給他。不過由於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並沒有中國銀行之賬戶,控方第三證人於是提議控方第一證人將那一筆錢首先存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之賬戶。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亦接納了有關之建議。

14.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了屬賬戶的一張銀行卡。控方第一證人取走了銀行卡就親自到了中國銀行辦理轉賬手續。控方第一證人好清楚向控方第三證人說明,而當時被告人亦在場。那六十萬元是提供予控方第二證人作為開設公司之用途。

15.而除控方第二證人之外,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亦表明他從來沒授權過其他人(包括被告人)去處理有關開設公司同裝修公司事宜。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香港返回英國之後,他收到控方第二證人之長途電話,通知他原來被告人已經失蹤,較早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轉賬予他賬戶裡那六十萬元亦被提走了。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之後大為震驚,於是馬上聯絡被告人之妻子(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亦確認控方第二證人所言屬實。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與李律師在英國商量之後,決定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報警。被告人之名字亦被警方列入通緝名單之內。

16.根據兩份銀行職員之誓章內容顯示,原來在2011年5月13日,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香港之後的早上,在被告人之指示之下,已經從其中國銀行賬戶之內提走了港幣六十萬元。本席留意到呈堂證物裡有關付款指示上的簽署同被告人開戶文件上之賬戶簽署式樣相同。

17.另外2011年5月14日亦有一筆現金港幣四十五萬元存入了被告人另外一個恒生銀行之有關賬戶。由5月14日至5月30日期間,有關賑戶的結存不斷遞減至三十三萬多元。

18.控方第五證人即有關裝修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作證時確認,他只認識控方第二證人,並獲他授權全權負責裝修上水廣場12樓12室之辦公室。他作證時確認他從來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從來不是他的員工,他亦沒授權過被告人替他進行任何裝修上水廣場那單位的事宜。

19.被告人於2011年5月30日下午回港時,在羅湖管制站給入境處職員發現為通緝人士,於是控方第四證人那名警員就奉命到場處理。當核對了被告人的身分之後,就將他以盜竊罪名拘捕,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兩份會面紀錄

20.在接納兩份會面紀錄呈堂之前,本席已經向被告人清楚解釋他有權以不自願為理由,反對此兩份紀錄呈堂。本席亦更加進一步向被告人查詢,到底在錄影此兩份會面紀錄之前,又或在過程之中,有無遭受到警方人員不恰當的對待,例如有使用過暴力、威逼或者誘使之情況。被告人亦清楚向法庭表示,兩份紀錄均為他在自願情況之下錄取的,他亦不反對控方將他的兩份錄影會面呈堂。本席亦要求控方在庭上播放錄影會面紀錄之影碟。

21.負責會面之控方第六證人在作證時指出,他在會面紀錄錄影之前都有分別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他清楚解釋他作為羈留人士所享有之權利。在庭上所見,於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都是在警員清楚警誡之下及明白自己的權利之後,才選擇作答。本席亦留意到沒有任何不正常之情況的出現,或甚至有壓力的情況致令被告人作答。

22.實際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當被告人在尾段時表示自己需要休息飲咖啡時,警員亦非常之合作,在確認後馬上終止錄影會面,好使告人有適當休息後才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23.第一份錄影會面在5月30日18時47分至19時25分進行。在該份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聲稱自己為控方第一證人那一間移民公司之其中一份子,而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交給他六十萬元港幣,是作為裝修辨事處之用途。他更加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將裝修事宜交給他全權負責(見#186B)。另外,當警員向他再查詢六十萬之用途和性質的進一步詳情時,被告人卻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透露。他在這一次會面紀錄之中亦坦白承認,他有將戶口裡的錢轉了到自己恒生銀行的戶口(見#393B)。

24.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亦進一步承認他提走了六十萬元款項之後,將筆錢存入了自己恒生銀行的另外一個賬戶。

25.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隨即裁定本案控罪之表面證供成立。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他有權選擇作證或選擇不作證。而若他選擇作證,就需要上證人台宣誓,但亦要接受控方主控官之盤問,而被告人若果選擇不作證,他亦會得到法庭保證不會因為他選擇不作證而對他有不利之揣測。同時無論他選擇作證與不作證也好,他是有權繼續傳召辯方證人。

26.為此,本席給予被告人充分時間考慮。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經過好小心同慎重之考慮之後,選擇了不作證。不過,他就最後傳召了哥哥蔡偉銘(辯方第一證人)作供。辯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說控方第一證人在離港前幾天的某一個晚上,曾經在他家中與被告人同其他人士吃飯。根據此名辯方證人所言,他在席間曾經好似聽到他們在討論開設移民公司。他聽過曾經一度控方第一證人說過會給弟弟,即被告人負責裝修之事宜。而他們之間亦提及過金額,但就不是六十萬而是三十萬。不過此名辯方證人亦同法庭表示,當時他們之間的討論是仍然未作實。辯方證人亦坦白同法庭指出,他當時其實不是全程留意他們之間的談話仔細內容。他作證時說被告人今次被捕,可能是因為他無知同幼稚,在一廂情願之下誤會了阿叔,即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而非要存心盜竊控方第一證人之款額。

27.在盤問時,此辯方證人更說以他所知,被告人曾經在取走了十萬元之後到過深圳,將此筆款項放在一間日昇酒店的桑拿公司作交際費用。以他所知,被告人的用意和目的只是要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招待一些在內地想辦理移民的客戶。

證據分析

28.綜合了銀行職員的誓章內容、被告人自己在面紀錄裡面之招認,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確確實實在2011年5月13日早上提取了控方第一證人較早時存入了的六十萬元港幣,然後亦在第二天,即5月14日,將六十萬其中之四十五萬存入了他在恒生銀行的戶口。如前上述,有關之四十五萬元後來亦在半個月之內已經被提取到只剩下三十三萬多元。

2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透露,有關此三十三萬元,後來被告人被捕之後,亦已經退回給他,現時仍然有大概二十七萬之餘款未討回。因此,有關控罪之犯罪行為其實已經非常之清晰並已確立。本案審訊之議題其實只得一個,即到底被告人在提取及動用控方第一證人此一筆六十萬元金額的港幣時是否有不誠實之意圖及是否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證人此一筆款項。

30.被告人沒作供,不過在錄影會面時在並警誡之下他曾經解釋那六十萬是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作開設移民顧問公司之用。對此,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都清楚表示移民公司只得三名股東,分別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與及英國的李律師。被告人從來不是其中一份子,他亦沒參與公司之營運。

31.對於裝修事宜,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表示已交了給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打理。控方第二證人作供亦說,後來他推介了控方第五證人開設的公司全權負責裝修。控方第五證人之證供亦表示,他根本不識被告人,亦沒授權過他作出任何裝修之事宜。雖然在盤問之下,被告人曾經有向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們之間的裝修安排涉及有回佣之安排,但兩位證人已經斷言否認。

32.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之後,現為控方所傳召之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他們作證時都態度堅決,對於被告人所有之指控均斷言否認,但對於不爭議之事實,他們亦樂意承認。本席裁定他們全部是誠實同可靠之證人,他們的證供,法庭是可以倚賴的。其中本席特別留意到其實控方第二證人今天已經退出了第一控方證人的移民公司,雖然他們之間仍為朋友,但他們之間已經沒有生意瓜葛,亦沒有甚麼財務關係。控方第五證人替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承辦的辦公室裝修工程工作亦早已完成,有關裝修款項亦已經收妥,合作生意關係亦已經告終。所以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他們各人會因為以往之關係需要將事件本末倒置,虛構情節去針對被告人。

33.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亦坦白承認,他與一班堂兄弟在發展祖業的事情上的而且確同被告那一房人有一些爭議。但本席認為所謂祖堂物業的爭議亦與本案爭議性質的完全不同,亦見不到有何理由控方第一證人會因為物業的爭議要導致他要誣告自己的親姪兒。

34.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說,他非常信任被告人之妻子,所以當他找不到控方第二證人,他亦願意接納被告人妻子之建議,將錢轉賬到被告人之戶口。如果說此名控方證人因為之前他們之間有爭拗而導致同被告人不和,影響了他們之間的關係,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會貿貿然將一筆為數也不少之金額轉至被告人之賬戶內。

35.而正如被告人在庭上提問時,亦表示過自己錯於在整件事情上從來未得到控方第一證人書面之授權。被告人不斷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有授權他處理裝修及動用款項,但本席在小心考慮之後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正如被告人所指真的有授權他,即使口頭也好,根本就不會在發現事情之後,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馬上報警處理。

36.本席好小心考慮被告人他在會面之中的解釋。基本上他的解釋可以說為閃閃縮縮。本席認為他所作的解釋其實只是信口開河,他的解釋,根本全部都沒有客觀環境證據支持,當警員向他提問以澄清他的答案時,他又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進一步交代詳情。

37.至於辯方證人一,即被告人兄長的證言,本席亦小心考慮過。但本席認為他的證據非常之片面,證據價值非常有限。正如他自己亦正當地向法庭承認,有好多細節他根本未能完全理解。他提到控方第一證人曾在飯局中提及裝修工程由被告人負責這事,但就連被告人自己在盤問時亦無提過有關之飯局。這證人自己更坦白承認,即使真的有提過,無論如何始終他們之間也是未作實的。

38.至於辯方第一證人提到被告人曾經將十萬元放於深圳一間桑拿公司作為應酬費用此事,本席在小心考慮之後,更認為是難以令人置信。首先,本席不清楚此辯方證人在甚麼情形之下得到此資料,也不排除根本他是道聽途說的傳聞證供。對此一方面之說法,無論在被告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期間,都從來未有提及過。即使退一步,法庭願意接納被告人真的有將十萬元放在此桑拿公司也好,本席也認為這也不代表此一筆錢就是同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一證人所開設的移民公司一定有關。

39.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已經清楚向法庭表明有關的移民公司的業務與被告人是完全無關。被告人說為了移民公司要將十萬元擺放在桑拿公司作應酬之用,此做法亦令人匪夷所思。本席已經表明清楚不會接納辯方第一證人此方面的證供,所以決定不會就此方面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40.當被告人在盤問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時,多次向他們提出說控方第一證人離港前曾答應過給他處理公司與裝修之工程,但兩位證人不斷重複斬釘截鐵向法庭表明他們從來沒答應過給被告人插手處理移民公司,特別是裝修的事宜。相反,控方第五證人開設的是一間正當的裝修公司,他亦已獲全權處理移民公司的裝修業務,所以本席不會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41.本席亦考慮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是否如他的哥哥所言,他只不過是自己一廂情願誤會了叔叔的說法?他挪用了六十萬其中一些款額,是否就代表他不誠實?但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反而這只不過是哥哥一廂情願的說法。實際上,根據不爭議之事實,被告人在提取了六十萬元之後,第二天首先就取走了部分現金,然後在沒告訴其他人之情況之下,就跑了去內地。另外一方面,他將其餘的款項馬上轉賬至自己另外的銀行戶口。

42.試問他如果真心及真誠地相信,他是在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同第二證人的同意或授權底下去處理裝修事宜而去動用那筆錢,他又何必大費周章首先將六十萬元以現金提走,然後又取走部分現金,又要在第二天將大部分的現金轉賬至自己能夠個人全權處理之戶口?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中國銀行之賬戶是他的妻子也可以處理的。因此他的做法顯示,他是要在沒其他人能夠干預的情況之下,全權處理那筆錢。但如果他真的在較早前相信自己已獲授權,被告人根本就不需要多此一舉。

43.本席認為這正顯示被告人並非如他的哥哥所指,乃真心相信或誤會控方第一證人同第二證人的說話而去擅自處理此筆款項。這情況顯示被告人是有預謀及有計劃地將筆錢調走,以便他能獨自處理,以免他的妻子插手。

44.因此,本案是鐵證如山,對被告人之證據更是具壓倒性。被告人沒有作證,只憑他在會面紀錄之中的片面解釋,根本也不能夠削弱、挑戰或解釋控方之證供。他在會面紀錄裡之解釋,好多時也只是含糊其辭,而哥哥的證供亦乏善足陳。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環境證據讓法庭推斷被告人是有意圖以不誠實方式挪用那筆錢以圖永久剝奪叔叔,即控方第一證人之款項。

45.就不誠實測試,本席考慮了英國上訴庭R v Ghosh ([1982] QB 1053)中的指引。指引分為兩個階段:一、從合理同誠實人士之普通標準之下決定被告人所作所為是否不誠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法庭亦要考慮:二、到底被告人自己是否明白,在合理同誠實的人的標準之下,他之所作所為是否不誠實。

46.本席肯定所有合理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情況之下,在沒有協議和沒有授權之情況之下,擅自挪用較早時說明只是先放在那裡的一筆不屬於他之金錢此行為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本身亦顯然知道他的行為在一般人眼中屬於不誠實的行為。這亦解釋了他為何要處心積慮將錢調走去他其他的戶口。

47.最後本席裁定在今次之控罪裡,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同犯罪意圖。本席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4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