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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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4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蔡志強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5月13日在香港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欠該蔡志強的一筆港幣六十萬元的債項,而該據法產權為屬於蔡國輝Simon的財產。 案情 3.本案案情相對簡單直接。簡單而言,被告人為案中受害人蔡國輝Simon,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侄兒。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均是新界粉嶺嶺仔村的原居民。控方第一證人早年已經移居英國,被告人亦早年隨同他的兄長和姐姐移居荷蘭,從事餐館工作。他於2008年回港定居。2009年被告人與現時的妻子結婚。 4.2011年,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香港。他有意與一些合夥人開設移問顧問服務公司。2011年4月,為此,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在新界上水廣場租用辦事處,亦僱用了一間裝修公司負責辦事處的裝修工程。 5.2011年5月12日,即案發之前一天,控方第一證人有急事要於當晚返回英國。他需要將一筆六十萬元的款項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即他另外的一名合夥人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以及裝修費用,但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不在香港。他於是打算將那筆錢先轉賬給被告人的妻子,等控方第二證人回港後,由被告人妻子將該筆款項再轉賬給控方第二證人。由於被告人的妻子在中國銀行沒有賬戶,因此在第一控方證人同意下,他將款項先轉賬予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賬戶。案發時,被告人是該中國銀行賬戶的唯一持有人,不過他妻子就持有該賬戶的提款卡。控方第一證人是信任被告人的妻子才將六十萬元轉賬到被告人的中國銀行賬戶內。控方第一證人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乘飛機返回英國。 6.不過在案發當日早上,當被告人的妻子醒來時,發覺被告人已失蹤。當被告人妻子到中國銀行查核被告人戶口的結餘時,發現賬戶裡的六十萬元已經不翼而飛,被人提取了。被告人的妻子終於在第二天通知了控方第二證人,而由他親自致電轉告當時已身在英國的控方第一證人。他們商量後決定報警,被告人亦因此被列入通緝名單之內。根據入境處出入境紀錄顯示,原來被告人於5月13日上午9時46分已經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大陸。 7.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才從內地回來,然後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被定罪之後,在判刑之前,由於他在今次審訊並無法律代表,為了被告人的利益,本席為他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以便法庭進一步了解他的個人及家庭狀況。正如上述,被告人今年45歲,過往曾經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09年2月份,因為兩項刑事損毀控罪,在粉嶺裁判法院總共被判兩個月和3個月的監禁,但獲准緩刑,緩刑期15個月及需要作出賠償。 9.被告人自小在香港接受小學教育。後來,他跟隨家人移民荷蘭,並且在當地接受教育。之後,曾經接受在職訓練,從事電工和咖啡店經理。不過在離開學校之後,他跟隨了家人,在荷蘭當地一直從事餐館工作。自從2008年回港之後,他一心打算承受父親遺產,依靠祖先留下的物業收租過活。 10.被告人過去已經有兩段婚姻失敗。剛才亦提及,被告人回港之後,開始了第三段婚姻,就是案中提及現任的妻子。他們二人住在嶺仔村。但根據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回港之後終日無所事事,經常沉迷打麻雀,亦有酗酒問題,與妻子關係亦不是十分和諧,結果太太因此患有情緒病,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 11.在本席今次判刑之前,被告人和被告的家人曾經向法庭提出,指他們將會在短期之內,會得到一筆為數約七十萬元的款項。這是一筆物業買賣的所得,應該可以足夠支付尚欠控方第一證人的餘數。事實上,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前,他曾經於2011年8月和2012年2月,已經作了部分還款,至今,被告人已經還款358,000元,即尚欠控方第一證人242,000元。法庭曾一而再、再而三給予機會被告人,希望他能夠在判刑之前把握最後機會,將餘數一筆過支付控方第一證人,令法庭能夠以他全數償還的情況減刑。可惜直至今天,本席獲告知,有關的物業交易尚未能完成手續,主要原因是其中一位賣方人士,由於年老至今仍然未到律師行辦理有關簽署手續。本席在考慮過之後,認為由於已經前後給予被告人多次的機會和足夠的時間去作出全數的賠償,但至今仍然未能成事,認為不能夠再押後拖延判刑,故此決定今天進行判刑,亦因此只能夠以被告人作出大部分賠償,而非全數賠償的情況下處理。 量刑考慮 12.被告人今次犯案,完全是因為他抵受不到一筆較大的款項存入自己賬戶的引誘。被告人在定罪之後,曾經一度有代表大律師出庭代表求情。代表大律師在上次聆訊時,亦向法庭提出了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他並非精心策劃和處心積慮犯案,加上能作大部份賠償,希望法庭接納予以輕判。 13.本席同意本案與一般違反誠信案件是有分別的地方。首先,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將款項雖然存入了被告人的賬戶,但實際上,明顯地他只是信任被告人的妻子,而並非信任被告人。被告人只不過是一時貪心,明知那筆錢的用途並非給予他個人使用時,仍從銀行裡提取了有關款項自用。 14.被告人今次在判刑前,曾向法庭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內容主要顯示了他的悔意,對於他自己因為要被監禁而要令妻子獨力負擔家庭而感到內疚。他希望法庭予以輕判,等他可以早日與妻子團聚,重新生活。 15.被告人雖然過往有一項犯罪紀錄,但性質上與本案不同。本席認為被告人主要是因為回港之後沒有工作、不務正業,終日只希望承受祖先的餘蔭和家財,不積極工作,才導致有今天的情況。希望被告人經過服刑後可以反省,他也必需要針對自己酗酒問題,不能再沉迷賭博,要認真地思考自己出獄後的人生方向。 16.如果以嚴格違反誠信的案件處理,根據上訴庭在張美嬌[1]一案之中指出,一般如果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如涉案金額達至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判刑起點應為兩至三年。如今涉及的款項是六十萬元,判刑起點應是兩年半。不過正如本席指出,本案與一般違反誠信案件在性質上有不同,亦在嚴重程度上有分別。因此本席認為兩年的判刑經已足夠。另外,由於被告人至今亦已作出了大部分賠償,本來如果他能作全數賠償,法庭打算會再給予他4個月的扣減,但現時法庭仍然打算給予他3個月的扣減。 命令 17.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21個月監禁,另外仍需要被告人作出賠償。他需賠償的金額是242,000元,由今天開始計算在一年之內要透過法院支付上述金額予本案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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