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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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就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判定罪名成立。 2.根據本席之裁定,被告人於2月7日在長期租住的一間酒店房內被警員在身上搜得十三包總含有2.42克可卡因之毒品,並另外一包含有0.47克俗稱「冰」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此外,警方人員更在房間之內搜得兩袋可卡因及一袋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其他三套吸服危險藥物用具以及包裝危險藥物之物品,包括金屬抹刀、玻璃容器、卡紙、電子磅以及大量可再封小膠袋。本席最後裁定被告當時在房內管有的物品是意圖將有關之毒品分拆、包裝及販運。 3.是次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是14.97克可卡因及0.47克之「冰」。就可卡因之販運量刑已有清楚之指引。根據劉德明一案,如果涉及販運之危險藥物份量是10至50克,應處的監禁為5至8年。是次涉及的14.97克,所以應處之刑期約為五年零六個月。此外,本案又涉及少量「冰」,販運「冰」雖然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是次涉及的份量是低於有關量刑指引,所以本席在量刑之時會採取一個總體之處理方法,以五年零六個月為量刑起點。 4.本席現在考慮被告及辯方所提供的求情理由。被告今年54歲,已有多次干犯相類罪行,而有關之例案亦清楚指出被告之個人背景正常來說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相信為此,辯方亦無就被告之個人背景提供詳盡的陳詞。 5.由於被告是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其實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得入獄五年另六個月。至於第二控罪,一般來說,要是是一些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量刑的選擇可以很大,而輕重亦按案情而定,本席在此案件中唯一考慮的就是被告已因另一控罪被判一段相當長的監禁,所以就第二項控罪再處以監禁,可能會令總體刑期變得過長,本席亦考慮到第一、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日期是同日同時,所以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只是酌量下令被告入獄兩個月,但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6.所以就是次聆訊,被告得服之刑期合為6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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