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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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譚仕榮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 譚仕榮於2012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南京街6號百達大廈3樓西湖酒店17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97克可卡因的18.13克固體及內含0.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48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罪行詳情 譚仕榮於2012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南京街6號百達大廈3樓西湖酒店17室,管有器具,即三套吸服裝置: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只承認管有部分之危險藥物,即警員在其身上搜得之十四個膠袋,內含總共2.42克可卡因及0.47克俗稱「冰」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不承認販運其他危險藥物的控罪。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及承認有關之部分案情,因此,本席亦基於此點將被告裁定被告就第二項罪罪名成立。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指被告人在2012年2月7日清晨在南京街的酒店房間之內,為警方在身上搜得部分危險藥物及在房內搜得其他藥物及包裝和吸食工具。警方指稱,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不純是為自用,而是用作販運。 4.本案之大部分案情,控辯雙方亦已達成共識,於開案之初已同意以《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書面同意,並交由法庭存檔(參考MFI-1)。 同意案情 5.有關承認之案情現可簡列如下
6.在2012年2月7日下午3時,警方人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有關之錄影會面之自願性並無爭議,而有關之謄本之正確性亦無爭議〔參考P31及31(A)〕。 7.事後政府化驗師確認,除了前述之危險藥物之外,在現場搜得之吸服器分別含有微量之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兩個打火機、兩個玻璃碗皆含有微量可卡因。根據警方人員之資料,搜得之可卡因市面零售總值20,359元,至於撿獲的「冰」則市值為386元。 其他證供 8.控方還傳召了三名證人。第一證人警員PC4859在當晚目睹被告進入該酒店及確認被告進入了其中一間房間後,與其同袍到該房間外多次表露身分及大聲拍門,但沒有人回應,於是邀請該酒店之女職員用鎖匙開了門鎖,但發覺該門扣上了防盜釦,同時有人用力地把門向外推。最後,警方人員破門而入,在房中發現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搜得有關危險藥物之下向被告發出宣告拘捕及警誡,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身上毒品是用作自用。警方人員在現場搜得其他毒品之後,再向被告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之下,被告則承認有關之毒品是作自用。 9.警方在現場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34),並向他講解內容,之後讓他自己閱讀,最後,著其簽收。後來,回到警署,更把有關之羈留人士知告副本交給被告。在房間之內,更將兩次警誡補錄在其記事簿上,被告更有簽名作實(PP35)。警員表示,當時被告並無投訴他不能閱讀,亦沒有戴眼鏡。於當日下午,警員再與被告進行會面,其過程已錄影下來,有關錄影之過程之自願性及可納入性並無爭議〔參考P31及31(A)〕。 10.簡而言之,被告在錄影期間,在警誡之下,承認管有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得的十四包毒品,並承認該等毒品是自用。至於在房內搜得之危險藥物,被告並無正式作出承認,只是一再重複在身上搜得之毒品是為自用。至於其他有可疑物品,被告則沒有作出解釋。 11.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並無就案情之事實內作出任何改動。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他所說的亦是合情合理,第一證人更對辯方所提出的指控一一否認。 12.至於第二證人PC904則是協助第一證人進入房間,並被指派為證物警員。他在房間的床頭檯面找到有關之毒品,他的證供在主要的地方都是與第一證人相符,本席認為兩位證人都是合理可靠的證人。 13.第三證人許婉嫻女士是在有關酒店工作的接待。她確認被告人在上址居住起碼有三個月。有關酒店之規矩是不讓客人管有鎖匙,所以每次客人回來,她都用公司的鎖匙為客人開門。被告住在上址,除了有兩天另住其他房間之外,一直住在事發的房間內。她亦曾經見過被告有訪客。如果被告不在,正常來說,她不會為被告的訪客開門,讓其進入房間;但如果被告來電留下指示,她會代被告把門打開,讓客人進入房內等被告回來。盤問之下,第三證人承認被告的客人之中,其中有一位女士是經常上來,而房內的擺設,即掛在床頭燈上的兩條毛巾是不屬於酒店提供的用品。第三證人的主要證供並無爭議,本席亦看不出第三證人有甚麼動機會對法庭作出不確之事。 14.綜觀控方之證供,尤其是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兩位證人都清楚地在人力範圍可能之內把事件經過清楚道出,本席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 特別事項 15.就被告在現場的警誡口供的自願性及可納入性的裁定,辯方就被告在現場所作的招認及警方人員所作的補錄口供提出爭議,認為其證供是不可接納,有關之反對理由以書面方式呈堂(參考MFI-2)。 16.簡單地說,辯方指稱,被告人有承認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的毒品是屬於他用作自用,但並無承認警員在房上搜的毒品是屬於他的;警員亦無在現場向被告解釋羈留人士的權利。而有關之記事冊並非在現場補錄,而是在同日下午在錄影之後,警方人員向被告提供食物、飲品及香煙之下,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時已經表示他因為老花所以看不清楚記事冊之內容,而有關之警員則向其解釋,這只是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催促其簽名,以便考慮做擔保。 17.本席為了裁定是否可以將此部分之證供納入審訊之程序,採納了交替程序。由於被告在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控方已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任何不利之推想。但這樣一來,辯方的指證就沒有任何證供直接支持。無論如何,這並不影響控方舉證之責任,因為控方得證實落口供的過程、拘捕的過程是一如控方所描述,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所作之回應,亦是他知道自己權利之下自願作出。正如前面所述,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位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他們作出了相符及互相輔助的證供,本席認為事件之經過就一如控方所述,當時被告人已經得知自己之權利。 18.所以本席認為(假定被告確有說出有關的說話)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就對警誡作出回應之時是知道自己的權利,亦是在自願之下作出。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可以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證供摒之於程序之外。本席亦接納有關之補錄口供,其補錄過程一如第一證人所述,是在房間之內進行,被告人亦有機會得知其內容之後,在上面簽署,因此,本席將有關之口供證供及補錄正式列為控方證供。 19.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就第一控罪已經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可以令案件繼續落去。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想,此等選擇亦不會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所有要素的責任。 20.此案並無直接證供證明被告當時確在販運危險藥物。控方的指控是為被告人被捕之時,在其身上搜得的毒品及被告人所佔用房間內搜得的毒品及包裝工具的總體性,提供足夠之表面環境證供令本席作出唯一之引申是為被告當時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並非自用,而是意圖用作販運。這點,控辯雙方其實並無提供任何陳詞以協助,不過本席認為有關法律已經極為清楚。 21.綜觀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唯一之引申是有關之毒品是用作販運,而被告是利用該酒店房間作為分拆及包裝毒品之所,本席所作之引申基於案情中以下特點:
22.凡此種種,再加上被告被拘捕之現場情況,本席認為唯一之引申只能是被告是企圖在現場將有關之毒品分拆、包裝;而涉及之包裝數目之多,亦令本席作出唯一之引申,就是被告意圖用作販運。 23.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特別提到被告所佔用的房間不時有訪客,而亦有時限,在被告不在場之下,其他訪客可以進入房內。但這點其實對本席所作之判定並無影響,因為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該等毒品是屬於其他證人,而被告並無管有,反之,控方之證供明顯地顯示被告是該房間唯一的佔用人,所以這點並不能在控方之證供中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就有關房間之內有多於一套的吸服危險藥物及多於一張不屬於酒店的毛巾,亦對本席所作之引申並無影響,因為這可以一方面解釋有其他人在房內吸毒,但亦可以解釋作為被告人在房中販運危險藥物。 24.因此,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一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16/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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