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天生 對 伍國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17/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12.
1. 2012年7月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給予被告人許可,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兩項命令提出上訴。第一項命令於2011年11月10日作出,審裁官命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港幣4,000元,另加利息及192.80元的訟費。根據該項命令,被告人針對申索人提出的反申索被駁回。第二項命令則在2012年6月14日作出,審裁官駁回被告人覆核上述命令的申請,並下令他須支付訟費港幣1,692.80元(“該等命令”)。這是上訴的判案書。
Cited by 3 cases
|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文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1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5428號)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2012年7月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給予被告人許可,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兩項命令提出上訴。第一項命令於2011年11月10日作出,審裁官命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港幣4,000元,另加利息及192.80元的訟費。根據該項命令,被告人針對申索人提出的反申索被駁回。第二項命令則在2012年6月14日作出,審裁官駁回被告人覆核上述命令的申請,並下令他須支付訟費港幣1,692.80元(“該等命令”)。這是上訴的判案書。 2.雙方的爭議源自一份的士租賃協議。雙方一致同意,根據一份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年份實應為2010年)的書面協議(“該協議”),申索人向被告人租用一輛的士,每更租金為港幣350元。按照該協議的第8項條款,申索人如欲中止租賃,須給予被告人7天的通知期。 3.申索人的案情為審裁官所接納。申索人說,2011年1月10日,他告訴被告人他只會再繼續租用的士10天。次日,他工作完畢準備交更時,遇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和夜更司機在一起。被告人要求他取回的士上的私人物品,他依言而行,然後夜更司機就把的士開走了。接着,被告人要求申索人交還由他保管的的士車匙。申索人聞言則要求被告人退還他之前按照該協議支付的按金。雙方其後爭吵起來。後來警方介入,結果車匙經其中一名警員交還給被告人。然而,被告人卻沒有把港幣4,000元的按金退還給申索人。申索人於是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取回按金。 4.被告人的案情如下。他說,他和申索人在簽署該協議前,曾達成一項口頭協議,內容是後者會在2011年農曆新年期間繼續工作(“該口頭協議”)。雙方對於2011年1月10日的對話並沒有爭議。然而,被告人的立場是申索人終止租賃此舉違反了該口頭協議。他無法在該段時間把的士租出,因而便蒙受了經濟損失。他於是就該等損失提出反申索。不過,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其反申索的基礎是該協議第5項條款之下申索人因意外損毀的士而須承擔的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港幣8,000元)。由於被告人扣起了港幣4,000元的按金,因此其反申索金額為港幣4,000元。 5.審裁官並不接納被告人就該口頭協議提出的案情。他裁定申索人已履行了他在該協議第8項條款下的通知期責任。此外,被告人取回車匙此舉已代表他放棄了通知期的權利。他並無理由不把按金退回。因此,申索人獲判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則被駁回。 6.被告人提出了若干理由,以支持他針對該等命令作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然而,法庭只就其中兩項理由批予許可,即:
7.此處的爭議點關乎1月11日發生的事情。以下是被告人所作的證供,該等證供與棄權這個爭議點有關:
8.以下是被告人盤問申索人的內容,也與該爭議點有關:
9.當審裁官問被告人他是否應該拒絕接受申索人交回的車匙時,顯然他心中考慮的正是棄權這個爭議點。無論從任何角度去看,被告人在這方面所作的證供有含糊之處。另一方面,一個合理的審裁處是有權從證供中推論,被告人是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才取回車匙的。然而,這點並沒有被澄清,而問題就這樣不了了之。更關鍵的是,審裁官在作出結論,斷定被告人放棄了通知期的要求時,並沒有考慮或處理該部分的證供。 10.這點顯然十分重要。案中沒有爭議的是,申索人有責任給予通知期。申索人必須從2011年1月10日起計再繼續租用的士7天。他無需遵守協議,並獲准在翌日終止租賃的唯一原因,是被告人放棄了通知期的權利。或許用不着說的是,如當時的情況顯示申索人並沒有履行他的通知期責任的真正意圖,那即使被告人接受了他交還的車匙,也不會構成棄權。以法律語言來說,申索人可能已在行為上悔約,而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可自由接納對方悔約,並追討損害賠償。下級審裁處必須考慮相關情況,並就該方面作出事實的裁斷。可惜,這步驟似乎被忽略了。有鑑於此,本庭必須推翻該等命令,並判令上訴得直。 11.至於本庭因批准此上訴而應作出的恰當命令,被告人在原訴動議通知書中建議,他應退還港幣1,550元而非全數4,000元給申索人,藉以反映他在7天期間本可賺取的租賃費用上的損失(港幣4,000元減2,450元)。 12.雖然本席絕不希望看到這場爭拗再延長下去,但由於棄權的問題並沒有得到妥當的裁定,因此本席無法作出被告人建議的命令。 13.有鑑於此,本席惟有將該等命令作廢,並把本案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審。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申索人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被告人(上訴人): 由梁嘉祐、陳佩玉律師行轉聘之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1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