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天生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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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1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5428號)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5日 判案書 1.申索人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租車合約,日租350 元。合約要求申索人支付8,000 元按金,但無爭議的是申索人只支付了4,000 元。 2.2011 年1 月10日,申索人致電被告人,告訴後者他將會多租10 天,直至2011 年1 月20日。 3.翌日,申索人從的士取回私人物品。其後被告人要求申索人把他的車匙交出,而申索人則要求被告人把按金退還。雙方在這些議題上爭持不下,發生口角,最後驚動警方,在兩位警員的調停下,申索人把車匙交給警員,再由警員轉交被告人。 4.申索人認為他已給予10 天通知終止合約,但被告人拒還按金。 5.被告人則稱,在簽訂租車合約前,他曾問及申索人是否可在2011 年農曆新年期間照常開工,申索人表明可以,在此口頭合約的基礎下,雙方才簽署合約。 被告人認為申索人違反了這口頭合約,因此,他不需發還申索人4,000 元按金。被告人同時反申索4,000 元,作為申索人違反口頭承諾的賠償。 6.於審訊後,暫委審裁官給予簡要的判決理由,他認為根據合約第8條,「若申索人暫停租用被告人的的士,須7天前通知」,被告人承認收到申索人的10天通知,申索人已根據合約給予足夠通知期,只是被告人於翌日「收回申索人的車匙,變相免卻了申索人在合約底下的7天通知期」。 7.至於反申索的4,000 元,暫委審裁官認為在合約期間申索人沒有發生任何意外或遭票控罰款,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不在合約終止後45 天按合約發還按金,亦沒有理據扣取任何部份,因此判決被告人須將按金發還申索人。 8.被告人申請覆核但不成功。 9.暫委審裁官在其後的裁決理由書給予裁決的詳盡理由。他留意到申索人的證供就著他與被告人首次電話聯絡的日期、雙方首次見面的日期、他聯絡被告人通知他將在10 天後不再租用的士的日期及被告人向他取回車匙的日期比較混亂。他聯絡被告人通知他將在10 天後不再租用的士,聯絡日期應為2011 年1 月10 日,而取回車匙的日期應是1 月11 日。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就著日期的出錯不會影響他的證供整體上的可信性」。 10.再者,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認為他沒有如被告人所述,作出在農曆新年開工的承諾。即使申索人真的有作過這承諾,它亦被後來的租車合約第 8 條取代了。換句話說,申索人可透過給予7 日通知終止租車合約。暫委審裁官重申被告人於1 月11 日收回申索人的車匙,是變相免卻了申索人在合約底下的7 日通知期。 11.被告人擬提出下述的上訴理由:
(a) 暫委審裁官沒有調查口頭合約是否存在 12.聆訊的謄本顯示,暫委審裁官有調查過口頭合約是否存在,而其裁決理由書也於第 21 段確實地裁定他接納申索人的證供。進一步,他亦考慮到租車合約第 8 條。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對租車合約第 8 條的闡釋及應用。上訴理由 (a) 是毫無成功機會的。 (b) (c) 免卻申索人在合約底下的通知 13.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指出,於2011 年8 月8 日的提堂聆訊時、8 月20 日的陳述書中及在審訊時,申索人就著給予通知的日期均出現不同版本。當被告人給予主問證供時,被告人指出申索人在審訊日的供詞與2011 年8 月8 日告訴審裁官的供詞不同,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調查不同之處。 14.若上訴只涉及申索人供詞上不同的版本, 那是毫無成功機會的, 因暫委審裁官已於詳盡的裁決理由中顯明他知悉申索人在述及日期上的混亂, 他選擇相信申索人事實上的裁定, 並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15.聆訊謄本顯示,雙方的證供均有提及1月11日發生的事情,可見暫委審裁官有調查申索人何時給予終止合約的通知,及交車交匙的情況。但是裁決理由書只有第8段提及當日發生的事情。 16.在評估證供時,暫委審裁官只在第 17 段處理了申索人的證供中述及日期的混亂處,然後就裁定申索人就著日期的出錯不會影響他的證供整體上的可信性。就著1 月11 日發生的事情,暫委審裁官完全沒有在裁決理由中處理雙方就事實方面的爭議。例如︰
為何暫委審裁官採納某一方的證供?他基於什麼理由決定被告人免卻了申索人的通知期,尤其是被告人在1月11日還認為申索人是破壞口頭合約的? 17.根據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17/2011,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就著是否批予上訴許可而有以下的說法:
18.看來,暫委審裁官在決定申索人的可信性前並沒有考慮到關於交車情況及免卻通知期應該考慮的相關因素。 1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b)及(c)能顯示上訴有可供爭議之處。本席批予上訴許可。 總結 20.本席就著擬上訴理由(b)及(c)給予上訴許可。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中。 21.為節省紙張起見,雙方應盡量用回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文件冊,並將本聆訊後有關上訴的文件加入該文件冊。而上訴文件冊、陳詞和法律典籍均須於上訴聆訊日前最少14 天給予申索人。
被告人(上訴人):由梁嘉祐、 陳佩玉律師行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Wong Mei Ling Gloria v. Xie 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t/a Amis
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td
周嘉慧 對 成興仔有限公司
鄒佩蘭及另一人 對 何創基經營寶勵清潔工程公司
陳偉雄 對 黎美芬經營順榮玻璃鋼鐵工程公司
吳榮春 對 裕榮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夏俊杰 對 港昌鞋業 (香港) 有限公司
Maize Peter Andrew v. International China Concern Ltd
Hantec Investment Ltd v. Li Yau Man
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Maihi Ltd v. Wo Ping Industrial Park Ltd and Another
楊力標 訴 吳春林經營寇一罐減肥中心
World Excel Co Ltd 對 Tang Kwong Sang, Kung Wai Ming t/a Select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容德成及另一人 對 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
李靜 對 京衞保安有限公司
偉記工程有限公司 訴 史家仁
Yiu Sze Ting v. Hlb Hodgson Impey Cheng Ltd
Liu Chung Man v. Midland Realty Interlational Ltd
謝天生 訴 伍國璋
Chen Rongbin and Another v. Heng Xin China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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