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孝疆 對 葉宏杰經營恒栢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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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386號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1月9日、12日及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 判案書 -------------------- 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俗稱“條例”)第9、10、10A條規定的申請;他要求答辯人就2009年5月8日發生工傷事故向他作出上述賠償。審訊期間,答辯人並無出席聆訊。 申請人的證供 2.約於2004年,他在同鄉同友的聚會中認識了答辯人。其後,他開始替答辯人做裝修工作,日薪$700。 3.2009年4月,答辯人致電吩咐他在上環文咸東街10號地下至1/F(“該地盤”)工作。 4.第一天,在該地盤工作時,有數位工友(包括他的同鄉邱成剛在內)一起工作;他在該地盤工作了兩天之後,答辯人叫他到九龍另一地盤工作。 5.約於2009年5月2日,答辯人致電叫他在5月3日再到該地盤與邱成剛拆招牌。5月3日,在該地盤,答辯人指示他們拆去舖面及樓梯的招牌,他告訴他們樓梯的雲石招牌是僭建的,附近有電線,要小心。接近收工前,邱成剛在拆招牌時傷了腰,之後的工作主要由申請人做。 6.5月4日,申請人在其他地盤工作,5月7日,答辯人叫他再到該地盤工作,答辯人叫申請人用泥沙填補一個在G/F與M/F之間的大洞。 7.5月8日,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大約在3時45分下午茶時間,答辯人到達地盤,他吩咐申請人把地下梯間的石屎台用電炮打走。答辯人離開後,他以電炮到樓梯位工作,打了電炮2-3下後,他聽到一聲爆炸聲,然後他的身體被彈開,他大叫救命,用手撲熄身上的火。他曾經昏迷,待他有知覺時,他見到一位在1/F工作的非法工人替他撲熄身上的火;不久,答辯人到來查看他的情況,其後,警察和救護車到達現場。 8.當他被救護人員送近救護車時,答辯人也一起進入車廂,答辯人告訴警察他是申請人的“老細”,之後說是申請人的同事。他在醫院留醫,至5月23日才出院;在留醫期間答辯人曾到醫院探望他。 9.在住院期間,答辯人托邱成剛付了$10,000給他,作為他在2009年4月至5月8日替他工作的工資。 10.約於2009年6月2日,答辯人再托邱成剛付了$10,000現金給申請人,作為他的病假的工資。申請人收錢後致電答辯人,問他以後的病假工資怎樣安排。申請人叫答辯人到他的家吃晚飯及商談,當晚答辯人到他的家,同桌吃飯的還有邱成剛和申請人的太太。 11.席間,答辯人說他會每月給申請人$10,000作為病假的工資,直至痊癒為止,但6月2日之後,答辯人已沒有再給申請人工資。 邱成剛的證供 12.於2009年4月,答辯人致電他到該地盤工作。 13.第一天工作時,有數位工友一起工作,當中包括申請人,他在該地盤工作了3-4天。 14.2009年5月2日,答辯人叫他在5月3日再到該地盤工作,5月3日,答辯人在該地盤指示他和申請人拆去舖面及樓梯的招牌,他告訴他們樓梯的雲石招牌是僭建的,附近有電線,要小心,接近收工時他扭傷了腰,他以後的工作由申請人做。 15.2009年5月8日,他在另一地盤工作。 16.申請人受傷住院期間,答辯人曾致電約他一起到醫院探望申請人,有一次答辯人不能到醫院,他把$10,000交給了邱成剛,叫他轉交申請人,作為2009年4月及5月申請人替他工作時工資。 17.約於2009年6月2日,答辯人又把$10,000交給了他,叫他轉交申請人作為他的病假工資;他把該$10,000交給了申請人,當晚,答辯人與他們一起吃飯,席間答辯人說他會每月給申請人$10,000作為病假的工資,直至他痊癒為止。 18.答辯人沒有出席作證,他沒有提出反對申請人和邱成剛的證供或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和邱剛成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因替答辯人工作時受傷的,因此,答辯人需向他依據條例的規定作出補償。 條例第9條的補償 19.申請人生於1974年4月10日,在意外發生時,他是35歲;意外發生前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他替答辯人工作時是日薪$700。如工作26天,收入為$18,200,但不是每天替答辯人工作。有時工資是$600,如26天工作,每日$600,每月$15,600;在證人陳述書他指他的收入每月不少於$16,900,本庭接納$17,550(($16,900 + $18,200)÷ 2)作為平均月薪。因受傷而失去工作能力是15%。
總補償 20.($252,720 + $433,832.48 + $3,664) $690,216.48 頒令 21.答辯人須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690,216.48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12日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50%計算;由2012年11月13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2.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上述的利息及訟費命令皆為暫定的命令,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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