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孝疆 對 葉宏杰經營恆栢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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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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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更改本庭於2012年11月13日所作出的關於訟費的命令。 2.這申請是按區域法院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4條而提出的。申請人提出的根據是:申請人於判決書作出之前,已向答辯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的提議。 3.申請人於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提出附帶條款和解的提議,該提議的重要部分如下: “We are instructed that our client is prepared to accept HK$730,000 inclusive of interest on top of the advance payment plus cost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by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captioned action. This is the sanctioned offer made under Order 22, rules 4 and 5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4.第二次申請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於2012年4月27日提出的,該提議的內容如下: “As the trial shall commence on 9 November 2012, we are instructed to make a final attempt for an amicable settlement so as to save time and costs. After giving credit to the advance payment, our client is prepared to accept HK$700,000 inclusive of interest plus cost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for a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captioned action. This is the sanctioned offer made under Order 22, rules 4 and 5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5.《區域法院規則》第14(2)條和第(3)條提及,被告人本可毋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第14(3)條提及,被告人本可毋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最重要的規定是被告人及答辯人本可毋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規定。 6.本庭要決定,究竟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協議或是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適用於本案。 7.當2012年4月27日,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協議的時候,答辯人由該日計起,有28日的期限可以接受該附帶條款的和解協議,而毋須得到法庭的批准。在2012年4月27日當日,如果答辯人意欲接受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他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因為該提議的28日的期限已屆滿;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4條適用於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而不適用於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很明顯,在發出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候,申請人的律師必定意欲2012年4月27日的和解提議取代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雖然4月27日的和解提議沒有明文把這個意欲顯示出來,但是他要求答辯人考慮接受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候,他提出28日的期限,在這期限內如果答辯人意欲接受該提議,而毋須得到法庭的許可,他便須在該28日的期限內接受有關的提議,而在當時2012年2月28日附帶條款和解協議的28日毋須得到法庭的批准的期限已屆滿,因此,很明顯,4月27日的附帶條款的和解協議取代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協議。如果沒有這個意思,申請人的律師便毋須發出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協議。 8.在2012年4月27日附帶條款和解協議的提議中所建議的和解款項是HK$700,000、以及利息、以及訟費,本庭於2012年11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是HK$690,216.48以及其利息。因此,該訟費的頒令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換過來說,與申請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申請人更有利。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已獲得符合。 9.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HK$690,216.48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的利息,按判決利息50%計算,而由2012年5月26日至債項清償為止的利息,按判決利息加4%計算,而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訟費及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由發生意外的日期至2012年5月25日的訟費,按訟費各方對評基準計算;而自2012年5月26日起計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對評基準計算的訟費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直至訟費清償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直至清償為止,以判定利率加4%計算。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本日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本日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涉及本日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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