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清美 對 施純局
|
HCCA 2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知會備忘編號2012年第2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1月16日 判案書 (一)引言 1.洪雀女士(“死者”)於1997年7月19日在菲律賓逝世。提出警告的人施先生,於2010年5月18日,以合法親生兒子的身份,在遺產承辦處存檔死者的遺產授予書申請(編號HCAG5464/2010),並在支持誓章內稱, 死者只得他本人與及他妹妹(即本案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施小姐)兩名親生子女。 2.就着施先生提出的申請,施小姐登記知會備忘(編號HCCA1102/2010),阻止授予書發給施先生,並提出申請,要求與施先生共同申請授予書為遺產管理人。本席在聆訊時,認為施先生的誓章內容涉及虛假成份,於是撤銷施先生編號HCAG5464/2010的遺產授予書申請,並將案件轉交律政司跟進[1]。本席也隨之撤銷施小姐提出與施先生共同獲授予書的申請。 3.施先生隨後被控使用虛假誓章一罪,法庭判他罪名成立,監禁4星期,緩刑12個月。 4.施先生在2012年1月3日再次存檔申請,申請死者的遺產授予書(編號HCAG30/2012)。在誓章中,施先生改稱他與施小姐均是死者的合法收養子女,除了他倆外,死者還有三名合法收養兒子,純遠、純峰與及連僑。而純峰於死者去世後逝世。 5.施小姐在2012年1月17日再次登記知會備忘(即本登記知會備忘),以確保任何授予書在她本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 (二)施小姐的申請 6.於登記知會備忘後,施小姐於2012年2月9日存檔傳票,提出數項申請。本席已處理了所有的申請;而唯一還未處理的,就是傳票內的第(一)項申請。此項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以下簡稱“有關條例”),要求法庭委任一名律師出任死者為獨立遺產管理人。 7.針對施小姐提出的申請,施先生在2012年2月16日傳檔一份標題《傳票》的文件,反對施小姐的申請。在指示聆訊中,施先生向本席澄清,那份標題傳票的文件,是用來反對施小姐提出的申請,並不是他的申請。本席因此將此份文件納入施先生反對証供的一。 8.故此,本判案書只處理施小姐的傳票內的第(一)項申請。 (三)申請理據 9.施小姐將申請的理由,羅列在她的支持申請的誓章與及她的代表律師曾律師的陳詞書內。 10.死者生前並無訂立遺囑,而她的合法丈夫比她較早逝世,而施小姐與施先生同屬死者的合法收養子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以下簡稱《有關規則》)第21(1)(ii)條,他倆享有同等優先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11.施小姐指稱,死者只有3名收養子女(即施先生、施小姐和三弟純峰)。可是施先生在第一次遺產授予申請中,指稱死者只有兩名子女(即施先生及施小姐)。其後在第二次遺產管理申請改稱,死者總共有5名子女(即上述第4段内提及的5名子女)。 12.就着遺產授予申請一事,施小姐稱雙方互不信任。另外施小姐質疑施先生的誠信,因此她要求法庭委任獨立遺產管理人,並提議法庭委任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吳健源律師為獨立遺產管理人。 13.由於施先生被控虛假誓章而被定罪(閱上述第(一)節), 與及他隨後第二次申請授予書的誓章,有關死者子女的問題,内容與第一次申請的誓章内所指稱的有很明顯的矛盾, 施小姐因此稱施先生没有誠信,並不適合當遺産管理人。 14.施小姐認為施先生並不適合當遺產管理人,而她也不可與施先生為共同遺產管理人,否則只會引起僵局。 15.施小姐稱專業人士除有法律知識外, 還具獨立性, 因此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助遺產管理。另外,施先生於死者逝世後,一直居於死者物業, 可能因此而須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給遺產, 施小姐稱由獨立律師處理遺產管理會較為理想。 16.死者唯一的資產只得一個位於香港仔,由施先生一直居住的單位,該物業市值約為$3,800,000,而吳律師的收費只是每小時$3,500,以上限為遺產總值之5%計算, 遺產的總支出應不會超出$190,000,此金額並不算很大的數目,施小姐認為這筆支出可算是用得其所,物有所值,法庭委任獨立管理人是較佳的選擇。 17.曾律師續稱,委託獨立遺產管理人是符合有關條例第36條內規定的“需要”和“方便”的要求,亦是最適當的做法。 (四)施先生的立場 18.施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一直强烈反對委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他認為既然他與施小姐與及其他死者的養子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申請授予書,而施小姐也曾經同意由他一人申請授予書,並願意放棄承繼,因此死者遺產由他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合。 19.可是,若然法庭不接受他的陳詞,批准他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施先生退而求其次,要求法庭指示由他與施小姐共同申請授予書,或甚至乎加多純遠與及連僑兩名養子,總共四人一起共同申請授予書。 20.施先生在他的反對誓章和書面陳詞内,提及頗多他與施小姐之間就著申請死者遺產授予書過去數年所發生的爭議,與及他對施小姐與及曾律師的一些指控;内容大部份是重覆的。 21.一言蔽之,由於曾律師與施小姐有姻親關係 (曾律師是施小姐丈夫的弟弟),施先生指稱曾律師貪婪,導致施小姐違反讓他一人申請授予書的承諾,而他們二人並「聯手用法律强行《綁加》親情」。施先生更指稱,為了獨吞死者唯一的物業, 施小姐「屢次搞一言堂,私自否認養母(死者)在生時最後收養的倆名弟弟事」[2]。 (五)討論裁斷 (五)(1)法律原則 22.假如施先生和施小姐是死者的合法收養子女,他們二人均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申請死者遺產授予書。由於雙方對誰是適合遺產管理人有紛爭,而引致本第36條的申請。 23.《有關條例》第36條:
24.根據第36條,當情況有《需要》或在《方便》時,由法院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可利遺產管理的話,法院便有酌情權委任任何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而這人士並不需局限於有關規條內規定有權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第36條的酌情權可容許法院委任任何完全與有關遺產沒有關連的陌生人當遺產管理人[3]。 25.本席會根據上述的原則考慮本申請。 (五)(2)施先生是否適合獲授予書當遺產管理人? 26.施小姐反對施先生當遺產管理人的主要原因,是由於施先生為了申請授予書,而干犯了刑事罪而繼而受判罰,她因此質疑施先生的誠信。 27.對於施小姐質疑施先生的誠信,本席認為並不是没有道理的。施先生較早前在編號HCAG5464/2010遺產授予書的申請的誓章內,曾稱死者仍然生存的親生子女只得他和施小姐倆人。可是,在第二次HCAG30/2012申請的誓章中,竟改稱死者並没有親生子女, 只有上述第4段内的五名養子女, 這是非常嚴重的矛盾。 28.再者,施小姐對於施先生所稱的其中一名養子身份是否合法收養仍有保留。本席認為任何人申請死者遺産授予書時,須就着所有收養子女是否合法收養方面,呈交可靠的證據。鑑於施先生在他上述有關較早前的申請所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施先生對於誰是死者的合法收養子女的這點,並未能如實交代, 這令本席對於他申請授予書的能力, 是否升任有很大的保留。 29.綜合上述的討論,本席相信倘若施先生繼續進行申請授予書,他的申請很可能會就著提供有關合法收養的證明而引起延誤,這並不理想。 30.再者,倘若施先生獲發死者授予書,而成為唯一的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死者遺產時,由於他與施小姐關係已經破裂,就著遺產如何管理和分派,他俩繼續爭執的機會頗大,更可能會再度對簿公堂,本席因此認為施先生並不適合當遺產管理人。 (五)(3)施先生與施小姐共同獲授予書當遺產管理人是否適合? 31.於決定施先生不適合當遺產管理人後,本席現考慮施先生的另外有關批准他與施小姐共同獲授予當遺產管理人的提議。 32.施先生這提議較容易處理,因為根據上述的討論,施先生與施小姐的關係惡劣是不爭議的事實,否則施小姐不會登記知會備忘,阻止遺產承辦處發授予書給他,本席同意曾律師的陳詞,若然施先生與施小姐共同獲授予書當遺產管理人,必會令遺產管理陷於僵局,因此他倆並不可以合作當共同遺產管理人。有關施先生另提議由他和施小姐與及另外兩名養子共同四人申請授予書的說法; 根據同一道理,本席認為也是不適合的。 33.本席拒絕接納施先生的所有提議。 (五)(4)委任律師為獨立遺產管理人是否適合? 34.根據本席了解,施先生反對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的主要原因是有關律師的薪酬問題。 35.有關施先生這方面的憂慮,本席認為是合理的,因為律師的所有費用最终須由死者的遺產中支付,費用的金額會影響各受益人可分得的遺產。故此,於決定是否委任律師當獨立遺產管理人前,本席會顧及委任律師為獨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需要或較方便,與及有利遺產管理。於考慮律師的薪酬而産生對遺產的影響時,本席首先考慮死者的財產性質與及它的價值。 36.死者唯一的資產是施先生已居住多年的一個位於香港仔的住宅物業,而現時的市值約為$3,800,000。而吳律師的收費是每小時$3,500,而根據有關條例第60條第(2)(b)段,任何遺產管理人的薪酬不得超過所管理的所有財産的總值中,該段内所規定的百分率。而曾律師計算得的$190,000上限金額,是以所有財産的總值全部百分之五來計算。可是這計算並不準確。有關條例第60條第(2)(b)段所規定的百分率的計算,首$1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後$4,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餘額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遺產應可負擔律師的薪酬支出。再者,律師也不可濫收費用,他只可收取合理的費用,更應將一些較為簡單的工序,交託其他收費較低的職員去處理, 這必會大大減低耗費遺產的風險,因此本席不會單憑律師的薪酬來定奪是否委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37.除了費用外,本席亦應考慮委任獨立律師是否如曾律師所稱的「物有所值」。本席認為委任獨立律師對遺產管理會有以下好處:
(五)(5)總結 38.基於上述原因,於詳細考慮了施先生和施小姐有關不同遺產管理人的提議,與及他倆的陳詞後,為了有利遺產管理,本席認為委任吳律師是需要的。 (六)命令與及相關的指示
知會備忘登記人:由曾約瑟律師行曾約瑟律師代表。 提出警告的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