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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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四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指他於2012年1月6日在旺角弼街與洗衣街交界的一段行人天橋上分別襲擊孫秉奎及盧金堂。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指上訴人在同日同一地點分別「沒有牌照販賣」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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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7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四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指他於2012年1月6日在旺角弼街與洗衣街交界的一段行人天橋上分別襲擊孫秉奎及盧金堂。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指上訴人在同日同一地點分別「沒有牌照販賣」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他承認第二項控罪及於審訊後被裁定其他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判入獄6星期及賠償$1,500予控方第一證人(小販管理主任孫秉奎),第二項控罪入獄12星期,其中10星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及賠償$3000予控方第三證人(小販管理主任盧金堂),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各罰款$1,200。 3.上訴人原本就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的定罪,第一及二項控罪的賠償命令和所有控罪的刑罰提出上訴,但聆訊時,他撤銷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刑罰上訴,但維持其他各項的上訴。 控方案情 4.於2012年1月6日,約下午5時半,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同事控方第五證人,看見上訴人在旺角弼街與洗衣街交界的一段行人天橋上,其旁邊有5個打開載有風褸的尼龍袋,佔去橋面0.5米乘2.5米,令途人要繞道而行。上訴人把一個膠袋的東西交給一名途人,之後從途人收取一些東西。他也拿起一件風褸向途人展示,也有途人在看貨。 5.控方第一證人走前詢問上訴人有沒有牌照,當時有人大叫「走呀」。上訴人扔下風褸企圖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前後問他有沒有牌照三次,他都不回答只說要去洗手間。控方第一證人拉著他的上衣,宣告拘捕他。上訴人情緒激動和說粗言,大力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令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麻痺和痛楚。 6.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控方第三證人到場。一名男子(辯方第二證人)說可以檢走貨物,但懇求放走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上訴人馬上推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胸口,令他跌在地上,導致胸口及尾龍骨觸痛。其他食環署人員協助控制上訴人及警員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激動和不合作及不停地以手提電話攝錄。 7.現場的閉路電視及辯方呈堂的記憶棒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上述的情況。 8.上訴人在自願性不受爭議的會面紀錄中指4名食環署人員衝向他,使他的頭部撞向柱上,及說有關貨品只放在地上,而他在等候朋友,沒有毆打過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說他從事貿易生意,當天早上從觀塘拿了20多件風褸後,到案發地點準備給12件他的朋友班先生(辯方第二證人)。他不是販賣,於執拾風褸時,突然有人撲來,使他頭部撞著鐵柱。之後他才知是食環署人員。他只是自衛撥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態度差,他才因憤怒推他跌在地上。他採納會面紀錄的內容。 10.辯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是拿風褸給他,不是販賣,只是食環署人員衝上去而已。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2.上訴理由(一)及(二)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及閉路電視錄影的證供。 13.裁判官仔細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他們證供中分歧的地方後才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14.本席很小心地觀看了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其內容清楚地支持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本席接納片段中並不能够清晰顯示出上訴人的容貌,但片段可清楚看到食環署人員衝向片段中那個人和控方第三證人跌在地上及那個人被帶走的情況。 15.上訴人自己都承認食環署人員衝向他及他把控方第三證人推在地上。案中不爭的事實當時被拘捕帶走的人是上訴人。從這些證據來分析,片段中的人毫無疑問一定是上訴人。 16.裁判官所作出的裁定是完全合理和合符邏輯的。本席沒有理由要將其推翻。 17.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18.裁判官也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了辯方的證供才不接受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控方證人都是穿著制服,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他們是食環署人員及上訴人不可能把這5袋他自己都認為是笨重的貨物拿到旺角一個天橋交給辯方第二證人而不是由後者到觀塘或旺角港鐵站拿取等。 19.其實還有一點不合理的地方就是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一直可以見到辯方第二證人在離開上訴人不遠及較近閉路電視攝錄鏡頭的地方,四周張望但卻不走向上訴人。 20.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不爭論這人就是辯方第二證人。如果辯方第二證人真的是到該處拿取12件風褸的話,沒有可能會出現這個情況。 21.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去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定罪穩妥 2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背景 24.上訴人今年38歲,離婚,育有一6歲女兒,由前妻照顧,上訴人每月給予贍養費6至7千元。他是一間酒店的侍應,兼做一些貿易但非無牌小販的生意幫補收入。 25.他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次與暴力或抗拒和毆打執法人員有關。他最後一次於2011年3月8日因4項不誠實罪行和1項毆打警務人員罪名共被判監22個月。 賠償命令 26.上訴人指被判入獄,沒有收入,家庭又需要開支及他自己也傷了頭,因此裁判官不應命令他作出賠償。 27.案發時,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是在合法地執行職務。如果上訴人守法地讓他們進行,一切都會順利完成。但上訴人選擇非法抗拒及毆打他們,令他們受到不必要的身體痛苦。 28.裁判官已因兩位控方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而頒下款額不同的賠償命令。本席認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不妥當或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9.賠償命令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罰款 30.第三項控罪的「沒有牌照販賣罪」,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各次定罪,最高罰款為$10,000及入獄6個月,而第四項控罪的「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31.上訴人就「沒有牌照販賣罪」和「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都於2011年12月23日各有一次定罪紀錄,皆被判罰款$700。 32.上訴人於不足一個月又再在本案中觸犯相同的控罪,並且是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33.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和上訴人的背景後才判處他這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罰款$1,200。本席認為這兩個罰款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34.這兩項控罪的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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