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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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 陳 志 儉 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1] 和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 [2] ,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罰款200元,合共400元 [3] 。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上訴人審訊和上訴都沒有法律代表。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0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6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燕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1]和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2],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罰款200元,合共400元[3]。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上訴人審訊和上訴都沒有法律代表。

案情

2.案情指上訴人在2016年3月16日在沙田一所行人天橋上,無牌販賣一些衣服,而佔用的範圍約0.7 × 1平方米,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4]

上訴人的背景

3.判處時,上訴人67歲,領取生果金。上訴人指她是因為生病的丈夫,才到涉案地點擺賣。[5]

4.就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上訴人有10次定罪紀錄,而就沒有牌照而販賣罪,上訴人則有15次定罪紀錄。[6]

判處

5.在裁決時,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相關案例,決定給予上訴人寬大處理,每項控罪判罰200元,並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時間繳交罰款。裁判官亦下令充公涉案的設備和商品。[7]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不服判處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指因為她年老,沒有申請綜援,自食其力賺錢,請求法庭減刑。[8]

7.在庭上,上訴人指出她12年前一直從事小販工作。2014年因被食環署指控襲擊公職人員被控最後罪成,之後更被民事追討。最終她因為被裁定敗訴,被下令支付賠償。由於無法支付賠償,被逼申請破產。為了此事她多年來曾向立法會議員求助,但最終不了了之。

8.上訴人未能提供有關的案件編號及案件詳情。上述只是她一面之詞的說法。無論如何,本席亦已向她表明該些案件與本案無關。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亦表明考慮了多宗案例:

「 8. 量刑時,我考慮了若干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德良HCMA 611/2014一案,上訴人在行人路擺放了貨物及工具,造成阻礙,面積有3.06平方米。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4,000元。就『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上訴人有18次定罪紀錄。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被駁回。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志剛HCMA 571/2012一案,上訴人在行人天橋無牌販買,擺放了貨物及工具,造成阻礙,面積有1.25平方米。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每項控罪被罰款1,200元。上訴人每項控罪都有一次相同定罪紀錄。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被駁回。

10.   此外,不同地區就無『無牌小販阻街』的問題,也有不同的嚴重性。參考案例R v CHAN Kin and 9 others HCMA 30, 31, 32, 34, 35, 38/1989 & others,如果犯案地點在人流車流集之處,如尖沙咀區,初犯者被罰600元也是恰當。」

10.裁判官指出每位被告人的背景、經濟狀況及付款能力亦有所不同。

11.雖然上訴人已經是第11次干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而且也是第16次干犯「沒有牌照而販賣」罪,但裁判官並沒有因此加重刑罰,他留意到上訴人已12年沒有干犯此等控罪,而對上一次罰款分別是300元和800元。

12.因此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處罰已經非常寬大,每項控罪只輕判罰款200元,並批准上訴人3個月內支付400元罰款。

13.上訴人向本席聲稱每月只得生果金2,290元又要支付屋租1,000元 。其餘1,290元她又要用來購買食物也要支付醫生診金,所以無法負擔罰款。上訴人曾表示她有五名兒女但已各有家庭。本席曾建議上訴人可向子女要求協助繳交罰款,但上訴人表示雖然可以,但她不想這樣做。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處已經全面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並已對她作出特別寬大處理。有關的判處和罰款的數目一點也不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裁判官下令充公上訴人涉案的設備和商品亦是正確的。

15.本席建議上訴人如有需要仍可在限期前向裁判官申請分期支付罰款,如理由充分,裁判官自會酌情處理。

結論

16.基於以上理由,駁回判刑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

[3] 上訴宗卷第8頁

[4] 傳票書:上訴宗卷第6頁

[5] 判刑理由第6-7段:上訴宗卷第11-12頁

[6] 判刑理由第4-5段:上訴宗卷第11頁

[7] 判刑理由第15段:上訴宗卷第13頁

[8] 上訴宗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