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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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滿周博芬聆案官在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裁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對兩位被告人的申索,要求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222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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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OW LAI MING(周黎明)  

第一被告人 IP CHAK SUM SAMMY(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 Y C LEE, PANG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 C LEE, PANG & KWOK,SOLICITORS (a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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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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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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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不滿周博芬聆案官在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裁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對兩位被告人的申索,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於2005年11月9日展開本案的訴訟,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在HCPI No 32/2001案件中的和解方案,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疏忽及違反合約,令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及令原告人患上精神創傷。

3.HCPI No 32/2001案件涉及一宗原告人在1998年1月13日或14日於工作期間發生的工傷意外。大約在2000/2001年左右,被告人獲法律援助署的委託代表原告人,就該意外向其前僱主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而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所屬的律師行。法律援助署並委託梁嘉儀大律師(“梁大律師”)為原告人的個案提供大律師意見。

4.其後,HCPI No 32/2001案件被編入審訊的流動列表中,並在2002年11月8日獲法庭通知被安排在2002年11月11日進行審訊。被告人亦安排原告人於2002年11月9日與梁大律師會面,以準備審訊。

5.在2002年11月9日,與訟雙方、原告人的丈夫及梁大律師在大律師的辦公室開會,並在會中經電話與原告人的前僱主達成和解協議,而其後法庭亦根據雙方的協議發出有關的同意命令。最終和解賠償金額為HK$619,473.42(包括利息及原告人於相關的僱員賠償案件DCEC No 15/2000中獲得HK$219,473.42的僱員賠償,但不包括訟費)。

6.然而,事後原告人不滿HCPI No 32/2001的最終和解賠償金額,引致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本案件中聲稱的申索。在處理該工傷賠償案件的過程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得悉她患精神創傷,卻沒有跟從她的指示申請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便將案件排期審訊。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未有盡力為她爭取最高的賠償,反而向她游說倘若她選擇繼續審訊,一旦被法庭判敗訴的話,有機會需要支付一筆大約 $600,000至 $700,000的訟費。原告人在無奈的情況下,非自願地接受前僱主的和解協議。

7.原告人認為自己可獲更多的賠償,所以向被告人申索她認為少收了的$1,000,000賠償,及因此而患上抑鬱症及精神創傷的賠償。

8.原告人於2005年11月9日(即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後3年左右)才存檔於法院本案未註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以展開本案的訴訟,並直至該傳訊令狀快將逾期前(即2006年11月7日),才把該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於2006年11月14日存檔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書,並註明會就本訴訟提出抗辯。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在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2006年11月28日或之前),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被告人。其後,原告人並未有在本案進行任何的行動。

9.原告人在2011年4月18日(即本案擱置超過4年半及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超過8年半後),在未得法庭許可或被告人的同意下,在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10.被告人於2012年2月2日向法庭提出以下經修改後的傳票申請:

(一) 基於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要求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

(二) 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d)條規則內所註明的理由,要求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及

(三) 以在訴訟程序中原告人並無作出行動,及/或以原告人的過度及無理延誤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

11.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於2012年5月17日在周博芬聆案官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在2012年5月30日,周聆案官頒下判案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1年4月18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給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兼付訟費。

12.於2012年6月7日,原告人針對周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3.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 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及

(二) 原告人過度及無理的延誤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原告人申索成功的機會

14.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得悉她患有精神創傷,卻沒有跟從她的指示申請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便將案件排期審訊。原告人指出,假如被告人申請了這份報告,她便可獲得更多的賠償。

15.事實上,被告人已獲取了從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所發出日期為2002年3月8日的精神科報告(“東區醫院的報告”),並將該報告放進審訊文件夾內。東區醫院的報告已記錄了原告人的背景、精神科方面的問題及病徵、引致其產生精神科問題的原因、診斷結果及治療,而撰寫報告的醫生亦就原告人在精神科方面的整體性身體損傷評估為15%本案的和解協議是得到梁大律師的支持及認同的。梁大律師亦在致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03年4月29日的信件第2頁最尾一段中,清楚說明她在與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02年11月9日的會議前,已有機會參閱HCPI No 32/2001案件的審訊文件夾內的所有文件,而東區醫院的報告亦包括在該審訊文件夾內.

16.在此情況下,即使法庭接納原告人關乎事實的證供,原告人的申索亦沒有成功的機會。若要勝訴,原告人必須證明以下兩點:

(一) 原告人當時的精神創傷比東區醫院的報告中所列出的情況更加嚴重;及

(二) 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疏忽沒有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

17.首先,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醫療報告,證明她當時的精神創傷比東區醫院的報告中所列出的情況嚴重。顯然,原告人當時的精神情況涉及醫學專業的範疇,並非可單靠原告人的證供舉證。因為時間已久,原告人在庭上表明,她不能取得有關的醫療報告,舉證她當時的精神創傷比東區醫院的報告所列出的嚴重。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沒有可能成功舉證她的索償。

18.再者,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疏忽。在法理上,被告人是否疏忽視乎一位合理有能力的律師當時根據行業一般的準則處理的方法 (the test is what the reasonably competent practitioner would do having regard to the standards normally adopted in his professional) (見: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第5版,第11-081段)。

19.Wong Hin Pui v Mok Ying Kit, HCPI 763/1997 (21 December 1999) 及 Ho Man Fong v Sime Darby Motor Services Limited, HCPI 1096/2003 (19 July 2005) 兩件案件中,孫國治及石輝兩位法官分別指出,律師不應輕易索取醫學報告,特別是精神科的報告,否則他們不能取回有關醫療專家的費用作為訟費。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當時不索取進一步精神科報告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20.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關乎合理律師及其行業處理手法的專家報告,指出被告人當時疏忽沒有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再者,原告人亦沒有提交專業意見,舉證原告人合理損失的金額為多少。

21.原告人已經清楚向法庭表明,她不能提交任何有關的醫療或專家報告。在缺乏這方面的證供下,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而繼續本案的訴訟只會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故此,她對被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

原告人過度及無理的延誤

22.如上所述,原告人在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後3年左右才展開本案的訴訟。可是,在法律程序展開後近一年,原告人才把該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其後,原告人又再擱置本案超過4年半的時間,才逾時企圖在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23.即使一般來說,法庭對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士在處理訴訟時的失誤會採取較為寬鬆的處理手法,那亦絕不表示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士可將法律程序及時間表置諸不理:方漢標對陳德偉,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號 (2011年6月21日)第22段。

24.在本案中,原告人對法律程序及時間表置諸不理,嚴重違反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並無理地擱置案件超過4年半 (即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後超過8年半) 的時間。本案自2006年以來並沒有任何的進展,這是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延擱,顯示原告人無意了結本案,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25.在此類申請中,原告人有責任為有關的延擱作出辯解 (見:Liquidator of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Yip Kwong Robert [2011] 6 HKC 432)。

26.在周博芬聆案官書面判案書的第21至31段,周聆案官列出原告人就延擱所作出的解釋。周聆案官在分析有關的解釋後,裁定原告人的延誤行為欠合理的解釋。本席完全同意並接納周聆案官這方面的分析及結論。

27.再者,原告人的嚴重延誤會對被告人造成不能為訟費補償的傷害及不公。被告人本身為執業律師及律師行,而本案的指控涉及被告人專業疏忽。在此情況下,案件嚴重的延誤必定對被告人造成無法彌補的聲譽傷害。在Can-Asia Capital Co Ltd v Kwok Yee William [1995] 1 HKC 521及Hymer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2000] 2 HKLRD 589兩件案件中,高奕輝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及李義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分別指出,疏忽的指控對專業人士會造成莫大的壓力。假如投訴人延誤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這樣會對被告人造成傷害及不公,而這亦是撤銷案件的重要理由。

28.最後,如果容許原告人繼續本案的訴訟,其中重要的問題是原告人在2002年11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時的精神狀況。經過如此冗長的嚴重延擱,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有用的證據及專家證供,評估原告人10年前的精神狀況及反駁原告人的指控。因此,此等延誤會增加無法進行公平審訊的危險,而這亦會對被告人造成不能為訟費補償的傷害及不公。

總結

29.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再者,原告人對法律程序及時間表置諸不理,嚴重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無理及嚴重延擱案件的進度,實為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0.因為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她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上訴涉及某些法律原則,故此本席同意被告人可取得適合聘用大律師的證書。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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