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黎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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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破產呈請。呈請人為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律師行」)。債務人周黎明女士是律師行在HCPI 32/2001一案中的當事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1939/2013
Court
HCB
Date19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9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13年第1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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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周黎明(CHOW LAI MING)事宜

由債權人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
(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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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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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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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破產呈請。呈請人為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律師行」)。債務人周黎明女士是律師行在HCPI 32/2001一案中的當事人。

2.破產呈請書所基於的債項是周女士應付給律師行的律師費及訟費,已被法庭評定,截至2013年1月10日連同利息合共港幣112,190.15元。這案件的起因可簡述如下。

3.周女士在1998年1月期間,因工受傷。她獲得法律援助,在高等法院提出HCPI 32/2001一案,向她的僱主索取賠償。案件原定於2002年11月1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在審訊開始兩天前,即11月9日,周女士在大律師辦公室與代表她的大律師和律師開會,結果同意接受HCPI 32/2001案中被告人僱主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同意收取港幣400,000元,加上在工傷賠償案中收取的港幣219,473.42元,解決所有的爭議事項。後來,HCPI 32/2001的雙方律師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達成和解。其中就訟費方面有以下的安排:

“The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is action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4.在這份同意傳票中,就周女士本身的訟費是否應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由法庭評定,並沒有明言。

5.律師行於是向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出訟費訂定。最後,署長沒有訂定律師行的費用。律師行便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評定他們應收的共同基金訟費。同時,原告人亦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律師行不得向她徵收任何訴訟費。

6.根據周女士的說法,她本人是不願意和僱主作出和解協議的。她說在2002年11月9日,在大律師辦公室開會時,由於代表她的葉律師並沒有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惟恐上庭時被法官發現和批評,所以極力游說她收取僱主提出的不合理的賠償,草草了事。周女士說她當時迫於無奈,同意收取40萬元,但她跟葉律師說,「而家我賠償只得40萬,我唔比訟費你啦,包括法援署要收嘅」,而葉律師亦回應「得啦、得啦」。因此,周女士認為她沒有責任再付給律師行任何他們不能由僱主方面收取的費用。

7.周女士和律師行之間的這項糾紛經過訴訟程序,結果在2006年7月6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內庭聆訊。在聆訊當天,余聆案官聽取了周女士及她的丈夫徐先生的親身證供,也從律師行方面聽取了葉律師、梁嘉儀大律師及一位姓奚的前見習律師的證供。於2006年8月7日,余聆案官頒布他的判案書,其中第23 至31段節錄如下:

“23. 本席首先考慮原告人是否和葉律師有她指稱的協定。而舉証的責任受落在原告人身上。

24. 對於原告人的証供的可信性,本席有所保留。原告人說,當時她是在壓力之下而作出妥協,那麼,她又能夠在這個時間清楚地盤算著要完全收取四十萬的賠償,而且清晰地表達她不會支付律師費及法律援助署的費用,並不可信。

25. 再者,根據她的記憶,葉律師聽到她的要求,只是回答她說:「得啦!得啦!」。這個回答,非常含糊。如果以原告人對這個要求的重視,原告人沒有可能不要求葉律師去說清楚,或者寫清楚,但她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不取信於原告人的証供。

26. 再者,這一個回答也的確含糊不清;是答應了原告人的要求,還是有什麼意思呢?本席不能理解,也不應猜測。所以,就算本席信納原告人的口供,也不足夠証明原告人和葉律師達成一個協定。

27. 雖然原告人的證供有徐先生的証供支持,但徐先生只是重複原告人的說法。本席對徐先生的証供給予很低的信納。

28. 本席小心考慮葉律師的証供。經過原告人的盤問後,本席相信葉律師的口供,當日並沒有答應原告人不收取律師費,或代署長應允不收任何費用。本席亦接納葉律師的解釋,同意傳票上的遺漏,純粹是他的疏忽,而並非顯示他與原告人有任何的口頭協議,免收費用。

29.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李律師行的收費是由署長支付。這樣,葉律師有什麼原因要減收費用呢?原告人指葉律師沒有預備好進行審訊,所以壓迫她接受和解,不希望原告人繼續訴訟。但原告人沒有指出葉律師準備不足的地方。就算原告人敗訴,如上文所述,葉律師仍然可以向署長收取費用。本席看不出葉律師有什麼原因而向原告作出優待。

30. 當然,其餘兩位律師的証供也是重要的。原告人若果提出上述的要求,是一項不尋常的要求,相信任何律師都會注意到。梁大律師及奚律師都作証說並沒有聽見。

31.     特別是梁大律師,她是一位獨立的証人,如果原告人有提出她的要求,她是無可能聽不到的。梁律師也很公道地在盤問時承認,因時間關係,她不可能記得當天說過的每一句說話。但在她的記憶中,原告人的說話就沒有出現。”

8.最後,聆案官駁回周女士的申請,裁定律師行可以繼續申請評定有關的訟費單。至於周女士的申請所引致的訟費,聆案官決定暫時不作裁定。就這判決,周女士提出了上訴。該上訴在2007年1 月9 日在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當時判定上訴押後,日期另定。

9.雖然後來雙方有接觸,但最後未能達致和解。結果周女士的上訴在2012年2 月被潘兆初法官駁回。

10.在2012年5月8日因應律師行的申請,余敏奇聆案官對2006年所保留的訟費作出判決,裁定周女士須支付律師行的訟費的75%,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另外,在2012 年10 月16 日,勞潔儀聆案官亦作出裁決,裁定周女士須支付律師行於另外一些HCPI 32/2001的聆訊中所保留的訟費。隨後,根據余敏奇聆案官於2012年5月8日所作出的命令,法庭亦評定了周女士應支付律師行的訟費,並在2012年12月31日發出了訟費評定證書。

11.此外,周女士在2005年11月9日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2225/2005一案,向葉律師和律師行索償,指稱他們在處理HCPI 32/2001案時疏忽,沒有為她向被告人爭取精神創傷的賠償。但周女士一直沒有存檔她的申索陳述書,直至2011年4月18日,才在逾時及未獲法庭批准或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

12.葉律師和律師行在2012年2月2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剔除周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訴訟。2012年5月30日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周女士的申索。周女士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3.於2012年11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頒發判決書,駁回上訴。

14.2012年12月21日,周女士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應該案被告人的申請,朱芬齡上訴法庭法官於2013年4月10日決定周女士須在2013年5月1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訟費的保證金。由於周女士未能在期限屆滿前提供訟費保證金,她的上訴已被撤銷。

15.周女士也沒有依照余聆案官在2012年5月8日所發出的命令、勞潔儀聆案官在2012年10月16日所作的命令及高等法院在2012年12月31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書支付任何款項給律師行。於是律師行在2013年1月10日就該債項把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周女士。

16.2013年1月21日,周女士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周女士在同日把她的誓章存檔,誓章的內容和她在2006年7月時向余敏奇聆案官提出的證供大致相同。

17.2013年3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美蘭法官在HCSD 3/2013案中就周女士的申請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申請人未能顯示她有一項有效的、並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涉及的款額之抵銷、反申索或反要求。本席亦未能察覺申請人有任何其他爭議理由或原因要求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故本席撤銷申請。」

18.終於,在2013年3月19日,律師行就上述那筆連利息合共港幣112,190.15元的債項向本法院提出呈請書,請求法院對周女士作出破產令。周女士反對律師行的破產令呈請,並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6月20日的誓章。她在這誓章裏,再次說在2002年11月9日在大律師辦公室開會時,她曾向葉律師說因為賠償只得40萬元,她不會付訟費給律師行,而葉律師亦應承她說:「得啦、得啦」。周女士又說在2006年7月余敏奇聆案官席前,葉律師所作的證供並不可信,而她自己的誓詞則是根據事實而寫的,她所說的都是真話,她不明白余聆案官為甚麼不相信她,她認為聆案官偏幫律師,審判對她並不公平。

19.本席認為,周女士所欠的是一項判定債務,她向高等法院提出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也在2013年3月5日被陳美蘭法官撤銷。周女士並沒有根據法庭作出的命令向律師行支付任何款項。周女士在她的誓章中繼續申辯自己的立場,但余聆案官在2006年已經在審訊後決定周女士的說法不可信,也沒有採納她的證供。而周女士就聆案官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亦已被駁回,所以周女士實在沒有理由不按照余聆案官在2012年5月8日及勞聆案官在2012年10月16日所作出的命令向律師行支付訟費。正如鮑晏明法官在Re Chiu Chit, HCB 402/2012的判詞第14段中提到:

“… Where a bankruptcy petition is based on a judgment debt (as is the case here), it is not the fun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to look into the underlying merits of the judgment entered against the Debtor. It is 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re it can be demonstrated that the judgment against the Debtor has been tainted by fraud, or otherwise involves a clear miscarriage of justice, that the bankruptcy court will go behind that other judgment.”

20.本席在審閱過所有有關文件之後,認為周女士並未能證明聆案官的判決是在有欺詐或明顯審判不公的特殊情況下產生的。所以,本席決定批准律師行對周女士提出的破產呈請。

21.本席將頒布一般破產令,債務人周女士須支付所涉訟費。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的李穎彰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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