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黎明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07/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5.
1. 2013年9月19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就判定債權人的呈請,頒令周黎明女士破產。周女士就此上訴,要求撤銷破產令,及撤銷引發判定債項在2006年8月7日聆案官余敏奇的有關判決,命令她毋需支付所涉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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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0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1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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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3年9月19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就判定債權人的呈請,頒令周黎明女士破產。周女士就此上訴,要求撤銷破產令,及撤銷引發判定債項在2006年8月7日聆案官余敏奇的有關判決,命令她毋需支付所涉訟費。 2.呈請人是一間律師行 (下稱 “呈請人” 或 “律師行”) ,曾經在一宗人身傷亡案 (HCPI 32/2001) 受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周女士。破產呈請書基於的債項,是周女士應付給呈請人的律師費及訟費,已被法庭評定,截至2013年1 月10日連同利息合共 $112,190.15。 3.周女士在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列出共七頁的上訴理由。 4.2013年12月24日,周女士存檔一份20頁的上訴論點綱要,帶有15個附件編號 “CLM-1” 至 “CLM-15” 。2014年11月7日,司法常務官發信給與訟雙方,通知他們法庭接納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建議,在下級法庭沒有提出及依賴的證據,須放於「新證據文件冊」,而新證據須得上訴法庭的批准才可援引。15個附件當中14個是新證據,唯一的例外是周女士根據2006年7月6日余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寫出來的謄本[1]。2014年12月30日,司法常務官去信雙方,特別提醒雙方當上訴的聆訊日期擇定後,周女士或呈請人應以傳票形式,向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聆訊時使用有關新證據,並必須先獲得上訴法庭批准才可引用,不應等待上訴聆訊時才作此申請。 5.周女士在2015年8月5日,向法庭提交一份題為「上訴陳述書」的文件,共11頁,有六個附件,當中兩個附件 (周女士製備2006年7月6日聆訊的錄音謄本,及本庭在本案2015年7月31日的判案理由書) 可否在上訴引述,當無爭議,其餘四個附件,未有在破產呈請聆訊時呈交法庭作為證據,故此是新證據。 6.周女士在庭上澄清,這份「上訴陳述書」並不是取代2013年12月24日的上訴論點綱要,只是補充她早前的論點綱要。 7.周女士沒有發出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引用任何新證據。本庭會在下文處理新證據的問題。 8.呈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在2015年8月4日呈交上訴的論點綱要。 9.本庭首先要指出,周女士提交法庭的上述文件,有兩點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本庭不能夠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就豁免她不需要遵守法規,做一些不符合程序公義的事情。 10.破產呈請的審訊,法庭是以雙方提交的誓章證據,作出裁斷。與訟人向法庭作出書面陳詞,必須以提交的誓章為證據基礎。審訊前原訟法庭必先作出聆訊指示,雙方可在指定時間內,提交反對及回應誓章,未經法庭許可,不能擅自提交任何誓章。這些指示,是確保程序的公允,與訟一方不能在對方沒有機會回應下,隨意提交證據,也確保審訊能夠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書面陳詞不是誓章,不能提及誓章沒有敍述的證供,這是第一點。周女士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5日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詞,有好幾處涉及原審誓章沒有敍述的事情,有違上述規定,呈請人沒有機會以誓章提出回應的證據。 11.上訴通知書規定上訴人必須列出上訴理由,這不是一紙空文,這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因它界定了上訴的範疇,告訴答辯人和上訴法庭上訴人是依賴甚麼的論點和理據。周女士提交了七頁上訴理由,她不能夠在沒有法庭許可下,任意逾越和添加其他的理由。這是第二點。周女士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5日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詞,提出好幾點上訴理由,是上訴通知書沒有說及的,違反以上規定。她如果要依賴額外的上訴理由,就需要申請許可修改上訴通知書,加入其他的上訴理由。 12.本庭當在下文討論違規帶出的問題。 背景 13.林法官的判案書,詳細敍述了有關背景,本庭引述如下:
原訟法庭的裁決 14.2013年6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押後聆訊破產呈請,並作出聆訊的指示,周女士可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呈請人可在14天後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未經法庭許可雙方不能存檔或送達額外的誓章。 15.周女士在2013年6月20日,存檔了反對誓章。呈請人在7月4日,存檔了李穎彰的誓章回應。 16.在2013年8月29日林法官席前的聆訊,呈請人的聆訊文件冊,也包含了周女士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書及支持誓章。 17.林法官考慮了上述的背景,和雙方提交的誓章,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的理由 18.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眾多上訴理由,大都是針對余聆案官2006年8月7日的裁決。周女士聲稱這裁決造成「冤案」,對她極不公平,呈請人的葉澤深律師在庭上發假誓,代梁嘉儀大律師和姓奚的前見習律師草擬誓章,卻被聆案官接納為可信。聆案官偏幫葉律師一方,不相信周女士所說的事實,故此審訊存在明顯的不公平。 19.在後來的兩份書面陳詞,周女士提出了其他的上訴理由,計有: (1) 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明顯審判不公,聆案官偏幫律師行一方,指導提點律師可根據 《法律援助規則》(第91A章) 第15條,申請法援受助人的訟費須予評定的命令;(2) 余聆案官在2006年7月6日庭審時口頭裁決,在這天之前所有耗損的費用,律師行絕對不能夠向周女士索取,但聆案官在2006年8月7日的判案書,卻沒有提及這口頭裁決,反而駁回她的申請,後來在2012年5月8日,余聆案官裁定她須支付律師行75%的訟費,是前言不對後語;(3) 周女士沒有欠呈請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112,190.45,有新證據顯示,法援署從她的賠償金額,支付了$37,549給律師行;(4) 律師行追討的訟費,是律師行不當行為或疏忽引致,跟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庭可指示不准予律師行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 20.本庭將在下文討論現存的上訴理由,和應否容許周女士依賴上述的其他上訴理由。 應否納入新證據 21.周女士在上訴聆訊時要求准許引用「新證據文件冊」的文件,和「上訴陳述書」當中四個附件。她沒有發出傳票申請,在庭上也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解釋,她為何沒有及早申請。 22.在上訴聆訊時,本庭暫且容許周女士就有爭議的新證據作陳述,留待在判案書才對可否納入新證據這議題裁決,以下是本庭的裁決。 23.周女士在2014年多次去信法庭,聲稱 「新證據文件冊」 的文件並非新證據,因為這些文件都是HCPI 32/2001案存在的文件,有些更是由來已久,十多年前已經存在,而破產案件是源於HCPI 32/2001引伸出來,不應被看作為新證據。 24.本庭不同意她的主張。 25.「新證據文件冊」的文件,和「上訴陳述書」當中四個附件,在破產訴訟原審時沒有以任何形式提出過,即使部份文件有在其他訴訟提出過,也不能被視為破產訴訟的證據,這是毋庸置疑的。 26.周女士在上訴時引用這些新證據,她就要克服兩大困難。 27.第一,她的申請顯然是極度延誤,早在2014年11 月和12月,法庭已明確告訴她,當上訴的聆訊日期擇定後,她就應該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在2015年2月25日,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上訴聆訊日期。周女士有近六個月的延誤。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法庭達成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上訴法庭有酌情權,單憑延誤的緣故,拒絕納入新證據的申請 (Law Kwok Fai Paul & Ors v Wellmei (HK) Plastics & Electronics Industrial Ltd, CACV 45/2014, 31/10/2014, §18; PW v PPTW, CACV 224/2013, 16/12/2014, §§10 – 12) 。如前所說,就有關的延誤,周女士沒有合理的解釋。 28.第二,即使法庭容許周女士在上訴聆訊時,始提出納入新證據的申請,她也要符合法律確立的三個條件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9.很明顯,周女士不符合 (1) 和 (2) 的條件。該些文件大部份既然是HCPI 32/2001案存在的文件,有些更是由來已久,她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在破產案不能提交這些文件為證據,沒有律師代表,或不懂法律,並非合理的辯解。本庭未能信納,她有盡了合理的努力,但仍未能取得這些文件在林法官席前審訊時引用。再者,基於下文的討論,即使納入這些文件為證據,對上訴的結果也不會有重要的影響。 30.基於上述兩大原因,本庭拒絕容許周女士引用「新證據文件冊」的文件和「上訴陳述書」當中四個附件。 應否容許修改上訴通知書 31.本庭在上文歸納了周女士四個新的上訴理由。頭兩個理由涉及余聆案官聆訊時的講話和裁決,由於聆訊謄本並無爭議,即使呈請人沒有機會做回應誓章,也可以憑著聆訊謄本,作出適當的陳詞。本庭決定行使酌情權,准許周女士依賴這兩個新理由。為著節省訟費和時間,本庭毋需周女士送達及存檔修訂的上訴通知書,本庭視「上訴陳述書」的有關段落 (在第4、6、7、8頁) ,所述的就是這兩個新的上訴理由。 32.第三個理由,涉及償債書追討金額 ($112,190.45) 的爭議。周女士提交新證據,法援署從她的賠償金額,支付了$37,549給呈請人。呈請人未有機會以誓章證據回應。本庭拒絕容許周女士提交新證據,她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的條件,法援署2015年7月20日的信件,是回應她7月13日的查詢,她沒有合理的理由,不在2013年的審訊前向法援署查詢。她擬提交的新證據,對上訴也不會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是重要影響。《破產條例》(第6章) 第6條訂明,債權人可藉相等於或超過$10,000 的債項,以債務人無力償付為由,提出破產呈請。即使扣除$37,549,呈請人未獲償付的債項,也超過$10,000。本庭拒絕准許周女士依賴這個新上訴理由。 33.第四個理由,涉及呈請人某些行為疏忽的指稱。她的書面陳詞,提及一些2005年至2007年對律師行的指稱,她沒有誓章支持,對方也沒有機會以誓章回應。基於程序公義,本庭拒絕准許周女士依賴這個新理由。 上訴的裁決 34.正如林法官引用的案例所說,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倘若破產呈請基於法庭判定的債項,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這也不是破產法庭的職責。判定債務人假如不服判定債項的判決,他應該循正常的上訴途徑,就這判決提出上訴。破產法庭只是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有充份的證據證明,判定債項的判決受欺詐沾染,又或者有明顯審判不公,破產法庭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 35.林法官的裁斷,是秉行上述的法律原則。就余聆案官的判決,周女士已提出過上訴,她的上訴在2012年2月1日被潘兆初法官駁回。潘法官在判案書第4段,扼要地處理周女士的上訴理據:
36.周女士沒有就潘法官的裁決上訴,她已循正常的上訴途徑對余聆案官的判決上訴,上訴失敗就到此為止。破產法庭並沒有法理基礎,再去探究余聆案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37.周女士早前的上訴理由,及其上訴論點綱要,只是重複她在余聆案官、潘法官、陳美蘭法官和林法官席前提出過但不被接納的論點。 38.她新提出的上訴理由,指稱余聆案官偏幫律師行,親自教導律師行可憑甚麼條例、規則申請,有違法庭中立公正的立場,是明顯審判不公,本庭經閱讀謄本有關部份,特別是周女士強調的地方,認為她的指稱完全不能成立。 39.在聆訊初時余聆案官向律師提出法庭在該案是否有權力評定訟費,及後聆案官提出《法律援助規則》第 15 條,短暫休庭給律師考慮法律問題,也向周女士解釋了法庭向律師提出的問題,和讓她有時間閱讀有關條文,這完全是恰當的做法,本庭不認為知情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聆案官有任何表面的偏頗,偏幫律師行一方。之後律師提出申請,聆案官聽取雙方的陳詞,稍作休庭後作出裁決,詳細交待他的理由,是完全正常的程序。 40.根據謄本,聆案官並沒有指導律師行可以根據哪一條條文,去提出申請。聆案官只是向律師行指出,他們不符合《法律援助規則》第15(1) 條的規定,因此訟費評定未能進行[4] ,聆案官絕對有責任向律師行提出他看到的法律問題。 41.周女士說聆案官在庭上拿出例書,翻至有關條例對律師說,他貼著有關的頁,然後將例書交給律師,並休庭讓律師仔細看清楚條文,這並非事實的全部,聆案官當時是把貼著頁數的例書,給雙方閱讀,沒有任何不公之處[5]。 42.律師行在休庭後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15(2) 條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法援受助人的訟費須予評定的命令[6]。正如聆案官在口頭裁決指出[7] ,這個申請律師是可以單方面提出,而法庭須在申請提出時,發出所需命令。故此,即使聆訊當日聆案官以沒有命令指示評定訟費為由,拒絕評定訟費,這純粹是一個技術性撤銷,因為律師行可以根據第15(2) 條向法庭申請所需命令,法庭就要重新處理,進行訟費評定。 43.很明顯,聆案官席前的審訊,毫無審訊不公之處。 44.周女士作為敗訴一方,主觀地覺得判決對她不公平,又或者認為法官偏幫勝訴一方,是不足為奇的。但這並不是破產法庭應否探究有關判決的準則。法律規定的客觀標准,是極其嚴謹的。像林法官一樣,本庭審閱過所有有關文件,包括周女士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指稱 (說聆案官刻意指導律師一方,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15條申請訟費評定) ,閱讀過聆訊謄本有關部份。本庭達到與林法官一樣的結論,周女士未能證明余聆案官的判決,是在有欺詐或明顯審判不公的特殊情況下產生。 45.周女士餘下的上訴理由,是曲解了聆案官口頭裁決的有關說話 (“當然,喺今天之前所有耗損咗嘅費用,與訟律師行係絕對唔能夠向周女士呢係索取”)[8] 。聆案官的意思,絕對不是指律師行不能向周女士收取HCPI 32/2001的訟費和費用,不然的話,聆案官就不會繼續進行訟費評定。聆案官在2006年8月7日判案書第32段,就周女士2004 年11月12日的傳票申請 (傳票要求命令律師行,不得向她徵收任何訟費,敗訴一方是周女士) ,暫時不作裁定。在2012 年5月8日,聆案官裁定,該傳票引致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律師行可獲75%。律師行作為勝訴一方,得不到全部的訟費只獲75%,正是因為聆案官考慮到律師行不能得到,未有作《法律援助規則》第15(2) 條申請之前消耗的訟費。聆案官沒有任何法律的錯誤。 46.周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上訴。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命令周女士要支付呈請人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呈請人 (答辯人) :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劉煥新及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呈請人對周女士自製的錄音謄本,並無爭議。] 但本庭須指出周女士在謄本加上手寫的按語,是不恰當的,本庭不予考慮。 [2] 林法官引述余聆案官的判案書第23至31段 [3] 第13及14段 [4] 謄本第6頁: 「嗱15a呢度,第15。91a,第15條好清楚講咗,整個程序應該點做,係咁嘅情況嚟講,你話畀我聽啦,你地可唔可以提出,當日呀,而家講緊係2004年10月21日,你當日有無權向法庭提呢個申請呢?」 [5] 謄本第7頁: 「我借呢本書俾你,我俾15分鐘你,“踏”9我再返嚟繼續開庭,咁與此同時周女士你都可以諗諗我剛才解釋的說話,…因為呢個法例你可以睇一睇,…陣間俾少少時間周女士睇睇個中文版本,係15,係喺第…由A第15頁開始嘅,我黏住咗架嘞」 [6] 謄本第9頁 [7] 謄本第17頁 [8] 謄本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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