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黎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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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9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就判定債權人的呈請,頒令周黎明女士破產。周女士就此上訴,要求撤銷破產令,及撤銷引發判定債項在2006年8月7日聆案官余敏奇的有關判決,命令她毋需支付所涉訟費。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07/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0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1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周黎明 (CHOW LAI MING)
債權人 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
  (Y. 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3年9月19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就判定債權人的呈請,頒令周黎明女士破產。周女士就此上訴,要求撤銷破產令,及撤銷引發判定債項在2006年8月7日聆案官余敏奇的有關判決,命令她毋需支付所涉訟費。

2.呈請人是一間律師行 (下稱 “呈請人” 或 “律師行”) ,曾經在一宗人身傷亡案 (HCPI 32/2001) 受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周女士。破產呈請書基於的債項,是周女士應付給呈請人的律師費及訟費,已被法庭評定,截至2013年1 月10日連同利息合共 $112,190.15。

3.周女士在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列出共七頁的上訴理由。

4.2013年12月24日,周女士存檔一份20頁的上訴論點綱要,帶有15個附件編號 “CLM-1” 至 “CLM-15” 。2014年11月7日,司法常務官發信給與訟雙方,通知他們法庭接納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建議,在下級法庭沒有提出及依賴的證據,須放於「新證據文件冊」,而新證據須得上訴法庭的批准才可援引。15個附件當中14個是新證據,唯一的例外是周女士根據2006年7月6日余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寫出來的謄本[1]。2014年12月30日,司法常務官去信雙方,特別提醒雙方當上訴的聆訊日期擇定後,周女士或呈請人應以傳票形式,向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聆訊時使用有關新證據,並必須先獲得上訴法庭批准才可引用,不應等待上訴聆訊時才作此申請。

5.周女士在2015年8月5日,向法庭提交一份題為「上訴陳述書」的文件,共11頁,有六個附件,當中兩個附件 (周女士製備2006年7月6日聆訊的錄音謄本,及本庭在本案2015年7月31日的判案理由書) 可否在上訴引述,當無爭議,其餘四個附件,未有在破產呈請聆訊時呈交法庭作為證據,故此是新證據。

6.周女士在庭上澄清,這份「上訴陳述書」並不是取代2013年12月24日的上訴論點綱要,只是補充她早前的論點綱要。

7.周女士沒有發出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引用任何新證據。本庭會在下文處理新證據的問題。

8.呈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在2015年8月4日呈交上訴的論點綱要。

9.本庭首先要指出,周女士提交法庭的上述文件,有兩點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本庭不能夠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就豁免她不需要遵守法規,做一些不符合程序公義的事情。

10.破產呈請的審訊,法庭是以雙方提交的誓章證據,作出裁斷。與訟人向法庭作出書面陳詞,必須以提交的誓章為證據基礎。審訊前原訟法庭必先作出聆訊指示,雙方可在指定時間內,提交反對及回應誓章,未經法庭許可,不能擅自提交任何誓章。這些指示,是確保程序的公允,與訟一方不能在對方沒有機會回應下,隨意提交證據,也確保審訊能夠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書面陳詞不是誓章,不能提及誓章沒有敍述的證供,這是第一點。周女士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5日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詞,有好幾處涉及原審誓章沒有敍述的事情,有違上述規定,呈請人沒有機會以誓章提出回應的證據。

11.上訴通知書規定上訴人必須列出上訴理由,這不是一紙空文,這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因它界定了上訴的範疇,告訴答辯人和上訴法庭上訴人是依賴甚麼的論點和理據。周女士提交了七頁上訴理由,她不能夠在沒有法庭許可下,任意逾越和添加其他的理由。這是第二點。周女士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8月5日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詞,提出好幾點上訴理由,是上訴通知書沒有說及的,違反以上規定。她如果要依賴額外的上訴理由,就需要申請許可修改上訴通知書,加入其他的上訴理由。

12.本庭當在下文討論違規帶出的問題。

背景

13.林法官的判案書,詳細敍述了有關背景,本庭引述如下:

「3. 周女士在1998年1月期間,因工受傷。她獲得法律援助,在高等法院提出HCPI 32/2001一案,向她的僱主索取賠償。案件原定於2002年11月11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在審訊開始兩天前,即11月9日,周女士在大律師辦公室與代表她的大律師和律師開會,結果同意接受HCPI 32/2001案中被告人僱主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同意收取港幣 400,000元,加上在工傷賠償案中收取的港幣 219,473.42元,解決所有的爭議事項。後來,HCPI 32/2001的雙方律師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達成和解。其中就訟費方面有以下的安排:

“The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is action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4. 在這份同意傳票中,就周女士本身的訟費是否應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由法庭評定,並沒有明言。

5. 律師行於是向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出訟費訂定。最後,署長沒有訂定律師行的費用。律師行便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評定他們應收的共同基金訟費。同時,[周女士]亦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律師行不得向她徵收任何訴訟費。

6. 根據周女士的說法,她本人是不願意和僱主作出和解協議的。她說在2002年11月9日,在大律師辦公室開會時,由於代表她的葉律師並沒有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惟恐上庭時被法官發現和批評,所以極力游說她收取僱主提出的不合理的賠償,草草了事。周女士說她當時迫於無奈,同意收取40 萬元,但她跟葉律師說,「而家我賠償只得40 萬,我唔比訟費你啦,包括法援署要收嘅」,而葉律師亦回應「得啦、得啦」。因此,周女士認為她沒有責任再付給律師行任何他們不能由僱主方面收取的費用。

7. 周女士和律師行之間的這項糾紛經過訴訟程序,結果在2006年7月6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內庭聆訊。在聆訊當天,余聆案官聽取了周女士及她的丈夫徐先生的親身證供,也從律師行方面聽取了葉律師、梁嘉儀大律師及一位姓奚的前見習律師的證供。於2006年8月7日,余聆案官頒布他的判案書 …[2]

8. 最後,聆案官駁回周女士的申請,裁定律師行可以繼續申請評定有關的訟費單。至於周女士的申請所引致的訟費,聆案官決定暫時不作裁定。就這判決,周女士提出了上訴。該上訴在2007年1 月9 日在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當時判定上訴押後,日期另定。

9. 雖然後來雙方有接觸,但最後未能達致和解。結果周女士的上訴在2012年2 月被潘兆初法官駁回。

10. 在2012年5月8日因應律師行的申請,余敏奇聆案官對2006年所保留的訟費作出判決,裁定周女士須支付律師行的訟費的75%,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另外,在2012 年10 月16 日,勞潔儀聆案官亦作出裁決,裁定周女士須支付律師行於另外一些HCPI 32/2001的聆訊中所保留的訟費。隨後,根據余敏奇聆案官於2012年5 月8日所作出的命令,法庭亦評定了周女士應支付律師行的訟費,並在2012年12月31日發出了訟費評定證書。

11. 此外,周女士在2005年11月9日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2225/2005一案,向葉律師和律師行索償,指稱他們在處理HCPI 32/2001案時疏忽,沒有為她向被告人爭取精神創傷的賠償。但周女士一直沒有存檔她的申索陳述書,直至2011年4月18日,才在逾時及未獲法庭批准或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

12. 葉律師和律師行在2012年2月2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剔除周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訴訟。2012年5月30日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周女士的申索。周女士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3. 於2012年11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頒發判決書,駁回上訴。

14. 2012年12月21日,周女士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應該案被告人的申請,朱芬齡上訴法庭法官於2013 年4月10日決定周女士須在2013年5月10 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訟費的保證金。由於周女士未能在期限屆滿前提供訟費保證金,她的上訴已被撤銷。

15. 周女士也沒有依照余聆案官在2012年5月8 日所發出的命令、勞潔儀聆案官在2012年10月16 日所作的命令及高等法院在2012年12月31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書支付任何款項給律師行。於是律師行在2013年1月10日就該債項把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周女士。

16. 2013年1月21日,周女士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周女士在同日把她的誓章存檔,誓章的內容和她在2006年7月時向余敏奇聆案官提出的證供大致相同。

17. 2013年3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美蘭法官在HCSD 3/2013案中就周女士的申請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申請人未能顯示她有一項有效的、並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涉及的款額之抵銷、反申索或反要求。本席亦未能察覺申請人有任何其他爭議理由或原因要求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故本席撤銷申請。」

18. 終於,在2013年3月19日,律師行就上述那筆連利息合共港幣112,190.15元的債項向本法院提出呈請書,請求法院對周女士作出破產令。」

原訟法庭的裁決

14.2013年6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押後聆訊破產呈請,並作出聆訊的指示,周女士可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呈請人可在14天後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未經法庭許可雙方不能存檔或送達額外的誓章。

15.周女士在2013年6月20日,存檔了反對誓章。呈請人在7月4日,存檔了李穎彰的誓章回應。

16.在2013年8月29日林法官席前的聆訊,呈請人的聆訊文件冊,也包含了周女士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書及支持誓章。

17.林法官考慮了上述的背景,和雙方提交的誓章,作出以下裁斷:

「19. 本席認為,周女士所欠的是一項判定債務,她向高等法院提出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也在2013年3月5日被陳美蘭法官撤銷。周女士並沒有根據法庭作出的命令向律師行支付任何款項。周女士在她的誓章中繼續申辯自己的立場,但余聆案官在2006年已經在審訊後決定周女士的說法不可信,也沒有採納她的證供。而周女士就聆案官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亦已被駁回,所以周女士實在沒有理由不按照余聆案官在2012年5 月8日及勞聆案官在2012年10月16日所作出的命令向律師行支付訟費。正如鮑晏明法官在Re Chiu Chit, HCB 402/2012的判詞第14段中提到:

“… Where a bankruptcy petition is based on a judgment debt (as is the case here), it is not the fun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to look into the underlying merits of the judgment entered against the Debtor.  It is 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re it can be demonstrated that the judgment against the Debtor has been tainted by fraud, or otherwise involves a clear miscarriage of justice, that the bankruptcy court will go behind that other judgment.”

20. 本席在審閱過所有有關文件之後,認為周女士並未能證明聆案官的判決是在有欺詐或明顯審判不公的特殊情況下產生的。所以,本席決定批准律師行對周女士提出的破產呈請。」

上訴的理由

18.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眾多上訴理由,大都是針對余聆案官2006年8月7日的裁決。周女士聲稱這裁決造成「冤案」,對她極不公平,呈請人的葉澤深律師在庭上發假誓,代梁嘉儀大律師和姓奚的前見習律師草擬誓章,卻被聆案官接納為可信。聆案官偏幫葉律師一方,不相信周女士所說的事實,故此審訊存在明顯的不公平。

19.在後來的兩份書面陳詞,周女士提出了其他的上訴理由,計有: (1) 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明顯審判不公,聆案官偏幫律師行一方,指導提點律師可根據 《法律援助規則》(第91A章) 第15條,申請法援受助人的訟費須予評定的命令;(2) 余聆案官在2006年7月6日庭審時口頭裁決,在這天之前所有耗損的費用,律師行絕對不能夠向周女士索取,但聆案官在2006年8月7日的判案書,卻沒有提及這口頭裁決,反而駁回她的申請,後來在2012年5月8日,余聆案官裁定她須支付律師行75%的訟費,是前言不對後語;(3) 周女士沒有欠呈請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112,190.45,有新證據顯示,法援署從她的賠償金額,支付了$37,549給律師行;(4) 律師行追討的訟費,是律師行不當行為或疏忽引致,跟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庭可指示不准予律師行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

20.本庭將在下文討論現存的上訴理由,和應否容許周女士依賴上述的其他上訴理由。

應否納入新證據

21.周女士在上訴聆訊時要求准許引用「新證據文件冊」的文件,和「上訴陳述書」當中四個附件。她沒有發出傳票申請,在庭上也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解釋,她為何沒有及早申請。

22.在上訴聆訊時,本庭暫且容許周女士就有爭議的新證據作陳述,留待在判案書才對可否納入新證據這議題裁決,以下是本庭的裁決。

23.周女士在2014年多次去信法庭,聲稱 「新證據文件冊」 的文件並非新證據,因為這些文件都是HCPI 32/2001案存在的文件,有些更是由來已久,十多年前已經存在,而破產案件是源於HCPI 32/2001引伸出來,不應被看作為新證據。

24.本庭不同意她的主張。

25.「新證據文件冊」的文件,和「上訴陳述書」當中四個附件,在破產訴訟原審時沒有以任何形式提出過,即使部份文件有在其他訴訟提出過,也不能被視為破產訴訟的證據,這是毋庸置疑的。

26.周女士在上訴時引用這些新證據,她就要克服兩大困難。

27.第一,她的申請顯然是極度延誤,早在2014年11 月和12月,法庭已明確告訴她,當上訴的聆訊日期擇定後,她就應該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在2015年2月25日,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上訴聆訊日期。周女士有近六個月的延誤。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法庭達成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上訴法庭有酌情權,單憑延誤的緣故,拒絕納入新證據的申請 (Law Kwok Fai Paul & Ors v Wellmei (HK) Plastics & Electronics Industrial Ltd, CACV 45/2014, 31/10/2014, §18; PW v PPTW, CACV 224/2013, 16/12/2014, §§10 – 12) 。如前所說,就有關的延誤,周女士沒有合理的解釋。

28.第二,即使法庭容許周女士在上訴聆訊時,始提出納入新證據的申請,她也要符合法律確立的三個條件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9.很明顯,周女士不符合 (1) 和 (2) 的條件。該些文件大部份既然是HCPI 32/2001案存在的文件,有些更是由來已久,她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在破產案不能提交這些文件為證據,沒有律師代表,或不懂法律,並非合理的辯解。本庭未能信納,她有盡了合理的努力,但仍未能取得這些文件在林法官席前審訊時引用。再者,基於下文的討論,即使納入這些文件為證據,對上訴的結果也不會有重要的影響。

30.基於上述兩大原因,本庭拒絕容許周女士引用「新證據文件冊」的文件和「上訴陳述書」當中四個附件。

應否容許修改上訴通知書

31.本庭在上文歸納了周女士四個新的上訴理由。頭兩個理由涉及余聆案官聆訊時的講話和裁決,由於聆訊謄本並無爭議,即使呈請人沒有機會做回應誓章,也可以憑著聆訊謄本,作出適當的陳詞。本庭決定行使酌情權,准許周女士依賴這兩個新理由。為著節省訟費和時間,本庭毋需周女士送達及存檔修訂的上訴通知書,本庭視「上訴陳述書」的有關段落 (在第4、6、7、8頁) ,所述的就是這兩個新的上訴理由。

32.第三個理由,涉及償債書追討金額 ($112,190.45) 的爭議。周女士提交新證據,法援署從她的賠償金額,支付了$37,549給呈請人。呈請人未有機會以誓章證據回應。本庭拒絕容許周女士提交新證據,她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的條件,法援署2015年7月20日的信件,是回應她7月13日的查詢,她沒有合理的理由,不在2013年的審訊前向法援署查詢。她擬提交的新證據,對上訴也不會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是重要影響。《破產條例》(第6章) 第6條訂明,債權人可藉相等於或超過$10,000 的債項,以債務人無力償付為由,提出破產呈請。即使扣除$37,549,呈請人未獲償付的債項,也超過$10,000。本庭拒絕准許周女士依賴這個新上訴理由。

33.第四個理由,涉及呈請人某些行為疏忽的指稱。她的書面陳詞,提及一些2005年至2007年對律師行的指稱,她沒有誓章支持,對方也沒有機會以誓章回應。基於程序公義,本庭拒絕准許周女士依賴這個新理由。

上訴的裁決

34.正如林法官引用的案例所說,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倘若破產呈請基於法庭判定的債項,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這也不是破產法庭的職責。判定債務人假如不服判定債項的判決,他應該循正常的上訴途徑,就這判決提出上訴。破產法庭只是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有充份的證據證明,判定債項的判決受欺詐沾染,又或者有明顯審判不公,破產法庭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

35.林法官的裁斷,是秉行上述的法律原則。就余聆案官的判決,周女士已提出過上訴,她的上訴在2012年2月1日被潘兆初法官駁回。潘法官在判案書第4段,扼要地處理周女士的上訴理據:

「[周女士] 有兩個主要的上訴理據。第一,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規則,除非是根據法庭命令,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費用或附帶費用。但正如聆案官在判案書中指出[3],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15條,聆案官是有權頒令 [周女士] 支付她的代表律師的訟費。在聆訊時,[周女士] 的代表律師亦有提出此項申請,所以聆案官根據有關條例作出命令。第二,[周女士] 堅持雙方曾達成協議不收取她的律師費,這全是事實上的裁斷,聆案官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取得結論,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足以推翻聆案官的決定。此外,律師同意不收取當事人的律師費是十分罕見,亦不合常理,而這一點亦有獨立證人支持律師方面的說法,她的證供亦獲得聆案官接納,所以本席不信納 [周女士] 的說法。」

36.周女士沒有就潘法官的裁決上訴,她已循正常的上訴途徑對余聆案官的判決上訴,上訴失敗就到此為止。破產法庭並沒有法理基礎,再去探究余聆案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37.周女士早前的上訴理由,及其上訴論點綱要,只是重複她在余聆案官、潘法官、陳美蘭法官和林法官席前提出過但不被接納的論點。

38.她新提出的上訴理由,指稱余聆案官偏幫律師行,親自教導律師行可憑甚麼條例、規則申請,有違法庭中立公正的立場,是明顯審判不公,本庭經閱讀謄本有關部份,特別是周女士強調的地方,認為她的指稱完全不能成立。

39.在聆訊初時余聆案官向律師提出法庭在該案是否有權力評定訟費,及後聆案官提出《法律援助規則》第 15 條,短暫休庭給律師考慮法律問題,也向周女士解釋了法庭向律師提出的問題,和讓她有時間閱讀有關條文,這完全是恰當的做法,本庭不認為知情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聆案官有任何表面的偏頗,偏幫律師行一方。之後律師提出申請,聆案官聽取雙方的陳詞,稍作休庭後作出裁決,詳細交待他的理由,是完全正常的程序。

40.根據謄本,聆案官並沒有指導律師行可以根據哪一條條文,去提出申請。聆案官只是向律師行指出,他們不符合《法律援助規則》第15(1) 條的規定,因此訟費評定未能進行[4] ,聆案官絕對有責任向律師行提出他看到的法律問題。

41.周女士說聆案官在庭上拿出例書,翻至有關條例對律師說,他貼著有關的頁,然後將例書交給律師,並休庭讓律師仔細看清楚條文,這並非事實的全部,聆案官當時是把貼著頁數的例書,給雙方閱讀,沒有任何不公之處[5]

42.律師行在休庭後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15(2) 條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法援受助人的訟費須予評定的命令[6]。正如聆案官在口頭裁決指出[7] ,這個申請律師是可以單方面提出,而法庭須在申請提出時,發出所需命令。故此,即使聆訊當日聆案官以沒有命令指示評定訟費為由,拒絕評定訟費,這純粹是一個技術性撤銷,因為律師行可以根據第15(2) 條向法庭申請所需命令,法庭就要重新處理,進行訟費評定。

43.很明顯,聆案官席前的審訊,毫無審訊不公之處。

44.周女士作為敗訴一方,主觀地覺得判決對她不公平,又或者認為法官偏幫勝訴一方,是不足為奇的。但這並不是破產法庭應否探究有關判決的準則。法律規定的客觀標准,是極其嚴謹的。像林法官一樣,本庭審閱過所有有關文件,包括周女士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指稱 (說聆案官刻意指導律師一方,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15條申請訟費評定) ,閱讀過聆訊謄本有關部份。本庭達到與林法官一樣的結論,周女士未能證明余聆案官的判決,是在有欺詐或明顯審判不公的特殊情況下產生。

45.周女士餘下的上訴理由,是曲解了聆案官口頭裁決的有關說話 (“當然,喺今天之前所有耗損咗嘅費用,與訟律師行係絕對唔能夠向周女士呢係索取”)[8] 。聆案官的意思,絕對不是指律師行不能向周女士收取HCPI 32/2001的訟費和費用,不然的話,聆案官就不會繼續進行訟費評定。聆案官在2006年8月7日判案書第32段,就周女士2004 年11月12日的傳票申請 (傳票要求命令律師行,不得向她徵收任何訟費,敗訴一方是周女士) ,暫時不作裁定。在2012 年5月8日,聆案官裁定,該傳票引致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律師行可獲75%。律師行作為勝訴一方,得不到全部的訟費只獲75%,正是因為聆案官考慮到律師行不能得到,未有作《法律援助規則》第15(2) 條申請之前消耗的訟費。聆案官沒有任何法律的錯誤。

46.周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上訴。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命令周女士要支付呈請人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答辯人) :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劉煥新及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呈請人對周女士自製的錄音謄本,並無爭議。] 但本庭須指出周女士在謄本加上手寫的按語,是不恰當的,本庭不予考慮。

[2] 林法官引述余聆案官的判案書第23至31段

[3] 第13及14段

[4] 謄本第6頁: 「嗱15a呢度,第15。91a,第15條好清楚講咗,整個程序應該點做,係咁嘅情況嚟講,你話畀我聽啦,你地可唔可以提出,當日呀,而家講緊係2004年10月21日,你當日有無權向法庭提呢個申請呢?」

[5] 謄本第7頁: 「我借呢本書俾你,我俾15分鐘你,“踏”9我再返嚟繼續開庭,咁與此同時周女士你都可以諗諗我剛才解釋的說話,…因為呢個法例你可以睇一睇,…陣間俾少少時間周女士睇睇個中文版本,係15,係喺第…由A第15頁開始嘅,我黏住咗架嘞」

[6] 謄本第9頁

[7] 謄本第17頁

[8] 謄本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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