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康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96/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12.

1.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面對總共四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罪(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五)及「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六)。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4/2012。
Case No.DCCC 59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9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黃康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Ting-hong,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在本案面對總共四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罪(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五)及「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六)。

2.第二被告人在開審時承認控罪二、五、六等控罪,但就不承認控罪三(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此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第二被告人與及黃康強(即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5月15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興寧路新都會廣場停車場入口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即內含13.74克可卡因的15.78克固體)。

3.第二被告人於承認以上三項控罪之後同意了相關的案情撮要,法庭亦隨即裁定以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亦已經承認控罪。控辯雙方在開審前呈上了一份同意事實,其中亦呈上十四張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相片,顯示案發時,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的一部私家車與及警方行動之中所使用的兩部警車截停在第二被告人私家車的過程以及其後碰撞的情況。辯方亦同意控方將涉案的危險藥物呈堂。有關的同意事實,稍後本席在裁決理由裡會有較詳細的交代。

4.由於控辯雙方承認並同意了大量事實,於是在審訊期間,控方只傳召了四名證人作證,他們是警員,分別為警長46888(PW1)、警員3879(PW2)、警員58726(PW3)以及警長51149(PW4)。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三表面證供成立,須要答辯。第二被告人亦選擇作證,但就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在聽過控辯雙方證據之後,本席亦邀請控辯雙方的代表律師作出書面陳詞。本席在聽取過有關的陳詞後,將案件押後到今天裁決。

控方案情撮要

5.如前所述,由於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涵蓋了本案大部分的案情,所以為了完整起見,本席現將整份同意事實的內容重複如下:

“ (1) 2012年5月14至15日,一隊警務人員在葵涌廣場及新都會廣場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動用了兩部登記號碼為LN9125(V1)及JB5126(V2)的警車。

(2) 2012年5月15日凌晨00:48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RJ1684的私家車(「私家車」),從興芳街左轉入興寧路緩慢行駛,第一被告人坐在前座的乘客位不停四處張望,私家車其後在興寧路新都會廣場停車場的入口外面停下來,但無人下車。

(3) 鑒於情況可疑,V1、V2與及其他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3879)走上前向涉案私家車進行調查。V1停在私家車的車頭,而V2則停在私家車的車尾,距離約0.5米。案發期間,私家車的司機位車窗關閉,但乘客位車窗打開。

(4) 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推開警員3879的手,警員3879雙手立即穿過打開的車窗捉住第一被告人的左手,第一被告人不斷與警員3879角力。

(5) 及後,第二被告人將私家車倒行。當時私家車兩旁皆有警員站著,而當中有警員正站在私家車左前的乘客位外,並且伸手進入私家車內嘗試控制第一被告人,另外有警員正坐在V2的司機位上。

(6) 私家車的倒行使其右後車角撞到V2的右前車身,碰撞後,私家車便停了下來,兩車的碰撞點皆有損毀(V2的右司機門有20cm長的花痕,而私家車的後bumper右角位置有損毀),沒有人受傷。證物E4是截車過程的三張相片,而證物E5是十一張碰撞後的相片。

(7) 警方立刻開啟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的車門鎖,另一個警員亦於是打開車門擠進乘客位罅邊的車廂,並關掉了引擎,並且拔出車匙。

(8) 警方其後進行搜查,第一被告人當時右手拿著一些東西,警員2813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張開右手以供檢查。在第一被告人的右手手中發現一張紙巾,紙巾包著十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P6)。

(9) 警方亦發現第一被告人的右邊大腿下面是壓著另外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個膠袋內共有四十九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證物E7)。

(10) 第二被告人是被警員以「危險駕駛」及「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罪說:『阿Sir,對不住,畀次機會呀。』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說:『阿Sir,我真係乜都不知㗎。』

(11) E6及E7證實是載有內含13.74克可卡因的共15.78克的固體。化驗所的報告為證物E8,市值港幣為19,709元。

(12) 第二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上庭作供的警員的證供,基本上就剛才所提及的同意事實,有關截車的經過以及倒車的情況給予法庭更加詳細的口供,當中包括PW2以及PW3。他們的證供裡亦提及他們有分別走到乘客位那一邊,他們亦有向車上的兩名疑人出示委任證,並且向乘客同司機表露警察身分,要求他們下車接受檢查。其中,PW1的證供亦有提及到,他曾一度將警察委任證貼了在司機位旁邊的車窗來表露他的身分,亦在司機(即第二被告人)不願意合作下車的情況之下,曾經警告對方,並且一度使用伸縮警棍敲打車窗,但並不成功。值得留意就是警員的證供裡提及,當PW2與第一被告人(即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弟弟)在車廂內發生角力同糾纏期間,當時第二被告人正用左手觸住汽車的波檔。根據警員證供,第二被告人的弟弟在乘客位曾經大叫三聲「差佬呀,開車!」,接住所見得到的情況就是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向後倒車,隨即撞到其中一部警車而停低。

辯方案情

7.簡單而言,第二被告人指他在案發之前在大角咀與朋友吃飯,期間接到弟弟的來電,要求接載他一起回家。及後,第一被告人自己去到大角咀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在回家路上,第二被告人說當時他的弟弟(即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將車駛到新都會廣場去拿一些東西給朋友,第二被告人亦因此將車駛到現場。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他事前並不知道車上有案中的毒品,他亦不知道當時兩部V1同V2的警車上是一些便衣警員。他沒有留意到當時在車前面的車及附近的警員是有表露他們的身分。他更說,當時因為聽到第一被告人(即弟弟)叫他開車,所以他才開車,但他就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叫到「差佬」這兩個字。

一般法律指引

8.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要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責任要證明每一名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要提醒自己,要分開同獨立處理和考慮案中每項控罪裡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本席是要確定第二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的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另外更加重要的就是,今次在控方案情裡,其實除了一些直接證據之外,基本上也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控方是要求法庭在作出推論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同第一被告人是夥同作案,他們有一個共同的意圖是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的用途。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任何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了的事實去作出,並且要得到一些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9.另外一點很重要,就是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犯罪紀錄,這點在本席考慮他無論在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上,都會對他較有利的考慮。

審訊議題

10.有關本案的審訊議題,由於控辯雙方同意了大量案情,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正確地指出,控方今次是希望透過審訊要求法庭作出以下的裁定:一. 就第二被告人較早前所承認的危險駕駛進行一項查證事實聆訊,就是說第二被告人在倒車時,他是否知道車外的人士為警方人員?二. 就他不承認控罪的控罪三,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是否是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該控罪?

11.控方在陳詞時認為,法庭應該考慮在案發時一些環境狀況。一. 事件全部發生在車廂內外。4至5呎的距離,乘客位的車窗當時全部打開,而警員向第一同第二被告人的方向表露身分;二.根據PW1的證供他出示過證件以及伸縮警棍拍打車窗,更加在第二被告人的司機門旁邊發生;三. 第一被告人在車裡是很大聲講過:「差佬呀!開車呀!」,然後第二被告人才倒車。

12.基於以上情況,控方認為合理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車外當時是警務人員。另外,控方亦倚賴當時警員後來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所檢獲一共有六十包,內含總共13.74克的可卡因,認為從份量、市值同包裝,可以作的唯一推論,認為有關危險藥物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至於當時第二被告人同第一被告人是否夥同作案,一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方就認為考慮到兩名被告人當時是同時在凌晨時份一起出現在該部車上,亦在案發地點逗留,第一被告人身上所找到危險藥物亦非藏在一些匿藏的地方,而是公然放在第一被告人手中同大腿之下。

13.根據警務人員證供,行動之前,根據他們的觀察,除了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此位司機亦有四處張望。根據警員正確形容,當時他們為神色慌張。當警員上前調查時,第二被告人緊閉司機的車門,控方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的基本態度是對警方人員的指示不聞不問,而當他的弟弟(即第一被告人)同警方人員發生糾纏時,並當弟弟大叫:「差佬呀!開車呀!」時,第二被告人就立刻執行指示倒車。控方認為,合理的推論是,第一同第二被告人是一夥人。第二被告人是司機,將車停在案發地點,而第一被告人就乘坐在左乘客位,又打開了行人路的車窗,而有部分危險藥物,即在他手裡的十一包就已經放了在手中。在警察調查時,第二被告人緊閉司機車門以及車窗,並接受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倒車向後,協助第一被告人避過警方搜查。

14.總結而言,控方認為整體的證供令到法庭可以達到一個合理同唯一的推論就是:一. 第二被告人在倒車時,他是知道車外的是警方人員;二.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

15.辯方陳詞有兩部分,辯方認為控方呈堂的證供是不足以令法庭達到一個毫無合理的推論,當時第二被告人是知道在車外面的人士是警員,而他們正在接受調查。第二部分陳詞就是,即使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是知道當時車外有警員在調查也好,法庭亦不能夠因此就可以推斷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有毒品在車上。

16.有關第一部分的陳詞,辯方提出當時現場環境嘈雜,有一條室外的大馬路,所以預計有一定噪音。由於現場環境,就算警員曾經有大聲向車上的人士表露身分,由於第二被告人那一面的車窗在緊閉的情況下,不能夠清楚聽到警員說話亦不出奇。加上,有關警員在表露身分時在他弟弟(即乘客位)那邊,相計起來,雙方有一定距離,所以當第二被告人不能夠聽到或者接收到有關警員站在他弟弟一面的說話,這並不是不合理。

17.而且,辯方亦指出當時有一段時間車廂非常混亂,因為發生了有關第一被告人與警員有角力同糾纏的情況。根據辯方陳詞認為,當時混亂,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聽不清楚有關說話的內容亦是合情合理。

18.另外,辯方亦倚賴警員之間有部分的證供是有一些不清晰的情況指出有矛盾。而所謂的矛盾,辯方認為當一些警員提及他們一邊正進行一些行動或者說話時,其他警員在他們的證供裡並沒提及。辯方認為這是一些分歧,亦令人懷疑事實上控方的警員到底有沒有正如他們所說有真真正正出示過委任證或者表露過身分。

19.另外一點,辯方亦向法庭指出,希望法庭留意,因為今次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之中,其中一條控罪(控罪六)(即「駕駛欠妥的車輛」控罪,控罪的詳情所指就是,被告人駕駛的車輛的車窗是貼了一些有色的薄膜。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提醒法庭,在此情況下,即使接納控方警員的證供,他們有將委任證貼向緊閉的車窗上,向第二被告人展示也好,第二被告人在當時環境亦未必能夠清清楚楚地觀察到有關的委任證的。

20.總括而言,辯方認為基於以上各點,第一部分的陳詞就主力向法庭指,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是知道私家車車外的為警員。辯方亦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根據辯方所指, 第二被告人事前根本不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有毒品。加上,他與第一被告人是兄弟關係,所以在沒選擇的情況下也會較為容易和願意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去開車接載他到一個地方去拿東西給朋友。所以在此情況下,即使在車上的乘客(即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身上有六十包危險藥物的情況也好,根據辯方陳詞都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未必知道到在弟弟身上之毒品情況,亦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21.辯方指控方證據並不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知道有警員在調查,而控方的證供亦不能夠協助法庭推斷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有毒品在車上,第二被告人他開車此個動作,根據辯方陳詞解釋,只不過純粹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僅此而已。這不代表他要逃避警員追捕,更不可以因此推論他是知道車上有毒品。

22.至於第二部分的陳詞,辯方認為如果第二被告人知道警員調查仍然試圖開車離開現場,如果第二被告人知道要開車逃避警員,第二被告人應一見到警員向他表露身分,又或者當時警員叫他下車那刻,他已即刻開車,但第二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他亦等到第一被告人要求之下才開車,如果第二被告人是因為怕販運危險藥物開車逃避警員,他也可能撞車之後停車,他應該繼續開車才對。PW2 和PW3的證供都是說在撞車之後,該部私家車亦沒再移動。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亦說在撞車之後他已立即停車入了「P波」。辯方認為,基於以上情況,法庭就算裁定第二被告人是知道警員正在調查,亦不應該推斷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有毒品在車上。辯方認為,無論第二被告人知不知道車外有警員也好,法庭都因此不能夠在合理疑點之下裁定第二被告人知道有毒品在車上,控方又沒證據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毒品,所以認為應該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證據分析

23.綜合以上的證據與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已小心考慮。首先,就案中所傳召各名警務人員的證供,本席是有機會在庭上小心聽過他們的證供,他們亦接受了辯方大律師仔細盤問,他們幾位警員的證供仍無動搖。本席裁定,案中所傳召的四名控方警務人員,都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法庭是可以倚賴。法庭亦有機會聽過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作供,但他的證供內容並不乎合邏輯,令人覺得有削足適履的情況,他亦只是就一些不能夠爭議的事實作出一些解釋而已。

24.本席認為,幾位警務人員的證供都清晰顯示一個情況,當時他們都以不同的方式分別向車上二人(包括乘客同司機)表達了他們是警務人員的身分。但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卻對於這些表示不聞不問。雖然就個別辯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可能未必真能夠清楚有關上前調查人士就是警務人員的情況,例如:PW1將委任證貼在車窗上而有關車窗又有顏色薄膜,但這卻並非第二被告人當晚可以知道有關人士為警務人員的唯一渠道。

25.綜合當晚所有的情況,警務人員已在不同位置以不同方式展示他們的委任證。就算第二被告人在某一個部分或者某一個情況真的不能夠清晰知道部分人士為警務人員,本席亦裁定他必然在經過一輪擾攘之後,肯定是知道有關人士是警務人員。當中本席亦接納PW2所言,他更曾經有用手指向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有向他的方向望回去此一情況。

26.本席特別留意控方證供裡提及,當時倒車之前,第一被告人更加大聲三聲講過:「差佬呀!開車呀!」此番說話。但第二被告人正正有關此部分的證供,本席卻認為令人費解。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所說他只聽到第一被告人叫他開車,而聽不到第一被告人當時說:「差佬呀!」這根本不合情理。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選擇性,是避重就輕的情況,明顯地他並不是說出真相。實際上,辯方也不是向法庭說第一被告人沒有說過:「差佬呀!」此句說話。相反他們只說可能在那情況之下,第二被告人並無留意到那句說話。本席認為,如果說第二被告人只能夠聽到說話的後半部,而聽不到說話的前半部,根本令人費解。此一點亦同第二被告人一直拒絕合作下車,放下車窗此一點有互相吻合的情況。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第二被告人的反應絕對符合他是驚惶失措、進退失據的情況。這亦顯示他只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喝叫要求之下才服從開車,但根本他一早也知道車外站住的是一班警員的情況。

27.辯方陳詞認為,當時如果第二被告人知道他們為警員,認為他更應該一早就開車,而非選擇在較後時間,聽到吩咐才開車。本席認為,當時客觀的環境下,任何客觀人士見到當時車輛停泊位置同情況也知道,其實第二被告人當時所駕駛那部車輛,一前一後已經被警車緊緊的包圍住,可以說是「前無去路、後有追兵」。在此情況下,他想不想走同他能不能夠走又是另外一回事。當然,如果兩部警車不是這樣,一前一後泊在私家車車頭同車尾,辯方陳詞可能較為有力,但根本客觀情況當時被告人想走也非能夠走。所以,第二被告人如果知道他們是警員應該要一早走此一個講法,法庭認為是不成立。至於他為何後來又會選擇開車呢?法庭認為,他根本當時只是不知所措,在混亂情況之下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他就即管開車,但此一個嘗試當然是徒然了,而他一倒車不久就撞車。如此情況下他亦只能夠放棄,無進一步開車。因為一部車在靜止了的情況下,也可能未有足夠動力將後面的警車撞開。所以,他一是選擇自己下車逃走,一就選擇繼續留在車裡。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是選擇留在車內,但這不代表他不知道車外那些是警察。

28.至於辯方提到當時有噪音和混亂等等,第二被告人因此聽不到有關警員宣稱自己為警員或者要求他下車接受調查,本席認為亦說不通。當時已經過了午夜時份,接近凌晨1時,當時街上不是很多遊人,不是放工時間,在新都會廣場外,所以如果說噪音會令致他聽不到說話,法庭都覺得難以置信。

29.所以,本席接納控方陳詞,亦拒絕辯方此部分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能夠透過當時現場環境證據,能夠令到法庭作出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當時一早已經知道自己被一班警員包圍,要求他下車接受調查。

30.有關第二被告人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即使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知道當時車外是一班警員,但亦不可以進一步推論他知道車上有毒品。有關此一點,本席認為,首先要留意當時第一被告人給警員發現時,他身上所找到毒品的情況。根據不爭議的同意案情,當時第一被告人手上已經有十包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而在他大腿下有其餘的可再封膠袋,總共毒品有六十包之多,有關毒品亦不是放在一個袋裡面或者其他地方。本席認為,就算第一被告人同第二被告人的關係,親兄弟也好,如果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弟弟有一個販運的勾當,第一被告人斷也不會明目張膽在完全沒有任何遮掩的情況之下將有關毒品暴露在第二被告人的眼前,因為他們是在近距離,如果第二被告人見到弟弟身上有毒品,第一被告人亦要花好多唇舌去說服哥哥不採取行動。如果第二被告人不是同第一被告人夥同作案,相反當第一被告人知道車外的為警員時,他既然無辜,他當然會合作,更詢問警員到底查甚麼,他亦會非常合作下車接受調查。但相反見到第二被告人一直不肯合作、一直緊閉車窗、一直不肯下車接受調查。相反,當他的弟弟大叫「差佬呀,開車」時,他亦嘗試在幾乎不可能情況之下仍然倒車。明顯地,這些情況令到法庭認為可以達到一個推論,第二被告人同第一被告人有一個共同的意圖是管有危險藥物,他們的目的亦是作一個非法販運的用途。

31.在案件裡沒有半點的證供顯示,涉案二人是管有毒品作自用。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根據今次涉案的包數、份量以及市值,法庭不難作出一個推論,管有涉案的毒品目的是要作一個販運用途,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位亦在車上在新都會廣場一帶四處張望,神色慌張。法庭認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當時是知道車外為警務人員正在調查時,加上當時毒品包裝的情況同完全呈現了在第二被告人的視線範圍情況下,再加上第二被告人見到警員之後的反應和動作等等,都可以令法庭達到一個唯一同合理的推斷,他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是管有危險藥物,他亦同第一被告人是共同懷有一個目的是運送這些毒品,他的角色是在販運中負責司機的角色運送毒品及負責直接帶毒品的弟弟去到一個指定的地點。

32.在此情況下,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控方已經能夠證明此一項控罪,裁定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4/201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9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