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康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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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在開審前已經承認所有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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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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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在開審前已經承認所有三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則面對共四項控罪,當中三項的控罪,即「危險駕駛」罪(控罪二),「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五)及「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六),在開審時第二被告人經已全部承認,但就否認控罪三(即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本席在今天裁定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三罪名成立。換言之第二被告人的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控罪二至六所涉及的,都是由警方於2012年5月15日凌晨所進行的一項反毒行動所引發的一連串的拘捕行動。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當晚駕駛一輛RJ 1684的私家車。當時第一被告人就坐在前座乘客位上,該部私家車在00:48時停泊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停車場入口外。當時根據現場監視的便裝警員觀察,兩名被告人並無下車,並在車上四處張望,神色慌張。由於情況可疑,警員於是分別乘坐兩部警車,一先一後地停在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前後。三部車距離非常之接近,只有大約0.5米。幾名警員於是下車前去私家車方向進行調查。幾名警員都分別在不同位置向分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露他們警員身分,並且要求兩名被告人即時下車接受調查。當時司機位的車窗是關閉住的而乘客位的車窗則是打開的。後來第一被告人在座位上與車外的警員3879發生角力同糾纏。期間第一被告人更加喝叫第二被告人「差佬呀!開車呀!」先後三次。第二被告人聽到有關指示之後就即時倒車。當時在他所駕駛的私家車的兩旁,其實也有警員站立住,也有警員正在私家車左前的乘客位外伸手進入私家車裡嘗試控制第一被告人。 4.私家車的倒行結果使到其與車後面的警車發生了碰撞。警車的右前車身也有被撞,兩車的碰撞點亦損毁了。警車右邊車門有20cm長的花痕,而私家車後的保險槓右角位置亦有損毀。幸運地沒有人受傷。碰撞之後,一位警員成功地開啓了私家車前座乘客位車門,而另有一名警員打開車門,擠進了乘客位那邊的車廂關掉引擎,並且拔出車匙。其後警方對兩名被告人進行了搜身,結果在第一被告人的右手警員就發現有一張紙巾,紙巾裡面包裹住十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警方亦發現同時在第一被告人的右邊大腿之下壓住另外有兩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兩個膠袋裡面共有四十九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5.經化驗之後,兩部分的證物被證實為含有控罪書上所指的毒品份量,即13.74克可卡因,共15.78克的固體可卡因,市值港幣19,709元。 6.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保持緘默而第二被告人被警方以「危險駕駛」和「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罪說:「阿Sir,對唔住,畀次機會。」而就住「販運危險藥物」罪當時第二被告人聲稱:「阿Sir,我真係乜嘢都唔知嘅。」 7.至於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告的控罪一,即「管有毒藥表的第I部所列的毒藥」罪所涉及的是他在另外一次被警員截停搜查的情況。根據第一被告人較早時在法庭所承認的案情透露,案件的發生在2012年4月30日凌晨,當時一隊警員在葵涌葵福路巡邏時,發現有一部私家車在葵福路行駛。當時的司機,也是本案第二被告人,而坐在前座乘客位的就是第一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神色慌張,所以有關警員就截停了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當時第一被告人被截停時,他的左手拿住四個膠袋。警方在搜查此四個膠袋時,就發現膠袋裡有五個載有黑色液體的膠瓶,另外更有載有黑色液體的玻璃瓶及一個空的玻璃瓶。現場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涉案的液體為「咳藥水」。他並沒有醫生處方,是他從旺角的藥房以每瓶60元買回來的。被拘捕前他服用過一些咳藥水,而他說是一時貪玩才犯該罪行,希望給予機會。 8.政府化驗師結果證實上述證物是含有可代因,一共有455毫升的液體。另外一個黑色玻璃瓶就含有可代因是45毫升的液體,由於可代因是毒藥表所列表的I部毒藥,所以第一被告人被控以有關的罪名。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9.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他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他曾經於在2003年因為兩項涉及《版權條例》的控罪,當時被法庭判處八十小時社會服務令。後來在2008年12月他曾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4個月。第一被告人在澳門接受幼稚園和小學的教育,後來回港就讀中學,不過到到中三就已輟學。輟學之後,他曾經任職酒樓待應和點心學徒。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並無工作,被捕之後他亦未得到保釋,一直被拘留至今天。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分別是一酒家的大廚與及點心師傅,月入數萬元。另外第一被告人有一名姐姐以及有一名哥哥,而哥哥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與第二被告人和父母一起住。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時,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今次承認了所有控罪,表達了悔意,因此可盡量輕判。同時亦在量刑時考慮將所有刑期以同期或者至少部分同期形式執行。 11.至於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交通定罪紀錄方面,他曾經在2009年因為駕駛一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當時被法庭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一百小時與及停牌十二個月。 12.第二被告人同第一被告人一樣,都是在澳門接受幼稚園同小學教育,他亦與弟弟一樣,返回香港接受中學教育,但他在讀到中二後就輟學。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其實在定罪之前,一直是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自從他被停牌之後,才不能夠繼續工作。之後他曾轉職其他工作,做過倉務員和廚房工作等等。他在被捕時與第一被告人一樣同樣是沒有工作。第二被告人因危險駕駛而導致警方車輛受到損毀表示歉意,亦透過了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全數負責賠償有關的維修費用。辯方大律師明白到第二被告人在控罪三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但他仍然希望法庭考慮到他過往沒有犯罪紀錄,能夠盡量輕判,並且亦考慮將刑期以部分同期方式執行。 量刑的考慮 13.在本案之中兩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之中,無疑最嚴重的是控罪三,亦即他們被共同所控告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此項控罪罪行嚴重,涉及毒品屬於嚴重是所謂「硬性」的毒品即可卡因,包數總共有六十包之多,份量為13.74克,共15.78克的固體。由此可見純度甚高,市值亦達到兩萬元。 14.「販運危險藥物」罪當然是一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如果涉及此類罪行,一但被定罪,失手被擒時,都會預期會得到法庭相當的處置。對於可卡因的販運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已經指出是可以參考有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而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刑,上訴庭早在劉德明案[1]清楚界定。以本案所涉及的份量,判刑基準為五至八年。 15.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希望法庭以較低的判刑基準作為一個量刑標準。本席考慮過之後,以涉案的份量計算,會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以第一被告人的情況,由於他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並反映了他的悔意,他因此可以享有三分之一判刑折扣。調整之後,第一被告人在此控罪的刑期應該為40個月。 16.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換言之他已經喪失了一般認罪人士因為此而可以享有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這是第二被告人的選擇,他亦要承擔此選擇所帶來的後果。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可以再扣減任何刑期,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在此一項控罪為5年,即60個月。 17.對於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其餘兩項控罪的量刑,在控罪四「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方面,第一被告人與為了擺脫與警員的反抗同糾纏,他下令並喝叫第二被告人倒車,而當時其他警務人員亦分別站在車的兩旁。在此情況之下,第一被告人還叫第二被告人開車抗拒警務人員的正當執行職務,是一嚴重的情節。此亦可以解釋控方為何會選擇以最高刑期為兩年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而不是以一般比較輕,最高刑罰只是6個月的《警隊條例》第63條來檢控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因此適當的判刑基準應該為6個月的刑期。第一被告人由於認罪,可以有三分之一扣減,調整下來,第一被告人在此控罪的刑期應該為4個月。 18.至於控罪一雖然只是「管有第一類型毒藥」,即一些可代因咳藥水,不過參考了第一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今次已經是他自2008年以來第二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其實,當他在2008年第一次面對相同的控罪時,他已經被法庭判處了4個月即時監禁。明顯地,在服刑之後,他不但沒有改過自身,反而變本加厲。本席認為如果在本控罪不判處監禁刑期是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雖然本控罪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同性質相對輕微,但本席仍然認為應該處以一個短時期的監禁。在此情況之下,法庭決定會以六個星期作為判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人是認罪,所以可以獲得三分一判刑折扣,調整下來判即時監禁一個月。 19.最後本席要考慮需不需要再調節刑期,以反映判刑的整體性。辯方曾經要求法庭考慮將其中控罪三同控罪四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認為他們是在同一個事件之中所引發出來的。但本席並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由於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性質完全不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最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所以就下令其中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的一個月刑期,可以同控罪三,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就這兩控罪的刑期仍要同控罪四,即「抗拒警務人員個刑期」分期執行。 20.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為44個月。 21.至於第二被告人剛才本席亦已提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5年,即60個月。其餘三項控罪中其中就以控罪二,即「危險駕駛」罪最為嚴重。本席認為以本案證據所顯示的情況,當時第二被告人明知車外站住數名警務人員。他不單只不合作停車,下車接受調查,反而繼續在第一被告人與一名警員在車廂裡進行糾纏同角力時,更同意和選擇倒車。他的做法明顯罔顧了道路上其他人士,包括特別是這班警員的人身的安全。幸運地,他今次倒車的距離非常之短,在倒車不久之後,他的車輛同後面停泊的警車已經發生了碰撞,令他沒有進一步再後退的空間而停車。因此也沒有對車外或者正在車廂內同第一被告人掙扎或糾纏的警務人員的安全構成重大影響。不過事件中就導致警車損毀。 22.本席在考慮過此控罪的情節後,認為適當的判刑基準為6個月。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此項控罪認罪,所以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調整後的刑期為即時監禁4個月。 23.另外第二被告人需要作出賠償予香港特區政府,金額得到辯方同意為2,866元。有關款項辯方亦表示同意可在第二被告人60,000元的保釋金中扣除。 2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由於今次是危險駕駛的定罪,所以法例規定第二被告人必需停牌。他是第一次干犯同類罪行,停牌期不可少於6個月。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下令停牌期為18個月。辯方亦沒有提出過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可以考慮不實施有關的停牌令。所以下令停牌令生效日期由今天開始計算18個月,直至第二被告人能夠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新修訂的《道路交通(修訂)》條例,由於被告人需要服刑,本席下令他需要在完成所有監禁三個月之內自費參加及完成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第二被告人如果不參加和完成有關課程,本身亦是一罪行,到時亦會因此被檢控。法庭亦要求第二被告人需要在五天之內透過家人協助,將他的駕駛執照交回法庭。如果五天之後亦未收到駕駛執照,他亦會因此觸犯另外條例,而可被控新的罪名。 25.至於其餘控罪,即控罪五及控罪六,都只涉及一些針對第二被告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狀況的一些交通違例的控罪。無論性質同案情來說都相對輕微,本席認為罰款已經可以適當地處理,所以最後決定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每項處以1,000元罰款,總共2,000元,此等罰款同樣會在第二被告人的保釋金裡扣除。 26.至於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刑期方面,剛才提及控罪三為60個月,而另外控罪二則為4個月。不過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本席仍將控罪二的4個月刑期之中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三的6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說刑期即減少了一個月。 27.第二被告人總刑期因此為五年零三個月,即6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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