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平

Case No.DCCC 68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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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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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am Chi Yau,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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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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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9.55克粉末內含29.81克氯胺酮。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否認作任何販運用途,他聲稱只是全作自用。

2.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按承認事實(AF),在2012年6月7日晚上約9時15分,警員在青山道長發街截停被告搜身,在被告的左後褲袋內發現3包毒品,經化驗為內含29.81克氯胺酮的39.55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聲稱全作自用,而他身上只有17元及手提電話。在錄影會面時,他進一步承認,這些氯胺酮是他於同日約在晚上9時,以2,400元從一名不知名人士在長發街9號外面購買的。

3.上述警員33845梁振揚在庭上講述拘捕及搜身的情況。在警誡下,被告說:「個身有啲錢,買多啲啲畀自己食。」盤問間,他同意搜出的毒品並無任何標記或記認,如文字等。在截停被告的位置對面則有大型銀行。

4.控方亦傳召了梁健民高級督察,他講述這些毒品的市值為4,548元,是以每克市價115元乘以39.55克作計算。盤問間,他同意這市值只是以5克氯胺酮以下的零售價作計算,較大的份量是1公斤,價格為40,000元。若多購買一些,可能得到折扣,但他並無資料折扣會是多少。他也指出,純度並不一定影響價格,當月的平均純度為89%,而本案涉及的毒品為75%。

5.被告作供。他現年25歲,從事外判維修工作,如房屋署漏水工程、廁所滲漏等。他在竹園邨工作,月入約12,000至15,000元。當日放工後,他與友人在觀塘順天邨居所附近吃晚飯,期間致電友人購買2,000元氯胺酮,被告知會有人聯絡他,亦建議他可買2,500元,最終同意為2,400元。其後被告收到來電到長沙灣。一名女子著他到一大廈內取貨,他便與友人乘的士,約花60多元到長沙灣,友人則在附近。怎料離開打算乘的士回家時,卻被警員拘捕。

6.他指出已染上毒癖4至5年,除吸食氯胺酮外,也有少許可卡因。他坦言在2010年曾被判入戒毒所,後來在2011年重召至2011年11月獲釋。他因吸食毒品,致身體出現多種問題,如尿道炎等。

7.盤問間,他被指身上只得17元,怎搭的士回家。他解釋說同行友人有錢,但被告沒有告訴友人他是在購買毒品,他每次食用約一至兩克,上述份量可用約半個月以上。

證供分析和裁斷

8.首先,兩名警方人員的證供無甚爭議,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至於被告,他指被告知往長沙灣取毒品,但為何又會與友人同行呢?他一方面說只有友人有鎖匙到居所,以及友人有金錢,但友人其實也可在家等候,又或是借予被告數百元,豈不比要與友人同行更方便嗎?被告既打算購買後立即折返家中,被告更沒有告訴友人自己會在做甚麼,那麼與友人同行豈不增加風險?連累友人又會不擔心嗎?事實上,他指用盡身上金錢購買毒品,只剩下17元,但又說要趕搭的士回家,這實難以相像及接納。況且,他只以2,400元購得市值約4,500元的毒品,即使平均零售價只是在5克以下,多些購買或可得些折扣,但相比的價格差距仍很大。

10.凡此種種,在在顯明被告不是說出真實的情況,本席不接納被告在警誡下以及在庭上的證供。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1.在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1 HKC 707,第11段,

「針對上訴人的環境證據是很強的。他管有大量的毒品,但毒品的數量並不大到不可能符合是為了自用的用途。毒品的包裝方法是適合於作為售賣之用,但亦可能是被告人購入毒品的包裝情況。他是在子夜時分在街上被發現身藏該毒品。...雖然毒品份量很大,但並不是大到結論必然是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用途。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有毒癖的或濫用毒品的人,但是在本案的情況這只是一個中性的考慮因素。若有人子夜時分在街上被搜出任何數量的毒品,我們不能構想他必定是犯了販運的罪。...雖然證據強而有力,但陪審團裁定他管有而非販運的罪名成立是仍有可能的。」

12.同樣地,本案牽涉毒品份量很多,但也並非大到不可能符合是為了自用的用途。毒品的包裝適合於售賣,但亦可是購入的情況。他是有毒癖的人士,管有作自用也有此可能性。況且,本案也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可指控販運,被告也未被發現與任何人士交談或接觸,他也不是停留或徘徊等等。

13.在種種上述環境證供考慮下,本席實難以肯定,唯一的推論是被告管有毒品作販運的用途。被告因此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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