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羊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Case No.HCA 85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8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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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祖羊(LEE CHO TSEONG)  

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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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1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2年8月17日頒布的判決,在2012年9月24日(即該判決頒布後逾5星期)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2.與本上訴所涉的事實,已在2012年8月17日的 “判決書” 詳述(尤其其中第2至4及10至11段),不再在此重複。

3.簡單而言,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決及其所持的論據(2012 年8月17日的 “判決書”,尤其其中第5至9段及12至13 段)。

4.原告人曾就實質相同的事宜,針對被告人興訟:

(a) DCCJ 5038/2008(在2009年1月2日被剔除);

(b) HCAL 141/2009(在2010年1月20日被拒);

(c) CACV 24/2010(在2010年9月13日被駁回)。

5.此外,本上訴提出時,已超逾《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訂定的時限,由於:

(1) 原告人未能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

(2) 本上訴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

本席不擬延展上訴時限。

6.基於上述各點,本席駁回本上訴。

7.原告需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為簡易程序評估該訟費:

(a) 被告人應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易評估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b) 原告人應於其後7天內,將簡易評估訟費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指派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