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豪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2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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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豪 (第一被告人)
  何嘉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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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Kwok-cho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WONG Sze Wing Barbar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O. Y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ONG Chun Sang Matth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瑞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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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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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2.案情如下:2012年7月22日晚上9時45分左右,有一名16歲男子(以下稱「受害人」)行經秀茂坪一個公園的行人天橋,兩名被告突然從後走前,將受害人毆打,兩人用拳頭毆打受害人的頭部五、六下,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被兩名被告中其中一人拾起,兩名被告然後逃走,上了第二被告哥哥駕駛的私家車,車上當時還有一名女乘客。

3.受害人將該私家車的車牌號碼報告警方,警方在數小時後,即2012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觀塘順利邨見到該部私家車正在行駛,警員將該車截停,並拘捕車上四人,包括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向警員承認犯上搶劫。

4.第一被告說,當天吃晚飯的時候,第二被告叫他「做嘢」,第一被告明白第二被告是叫他去搶劫。兩名被告在案發的地方等候了大約十分鐘,見到受害人經過便毆打對方的頭部,然後搶去該名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第一被告後來在旺角將該部電話售出,得款1,100元,他把錢給了第二被告去支付當晚汽車的汽油費及用來買食物,第一被告被捕時,身上還有360.50元。

5.第二被告亦向警方承認,他和第一被告搶去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然後把得來的錢去買香煙、汽油及食物。

6.警方在旺角一家電話店起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受害人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兩名被告。

案底

7.第一被告現年1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在19歲,他在2010年底曾因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被判入勞教中心。

求情

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將求情理由詳細寫好,本席在此不重述該等理由。簡單來說,律師指第一被告年輕,以前未犯過任何罪行,今次受第二被告唆使,愚昧地犯下本案。律師說,第一被告並非早有預謀去搶劫,亦說第一被告現在決心改過。

9.律師引述一宗上訴庭的案例(即CACC 372/2011崔家瑋及其他人一案),她說該案的案情嚴重,亦是一宗搶劫案,但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重判該案中年輕被告的判刑,上訴庭改判該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入更新中心、第三被告則改判入教導所。律師指,上訴庭的用意是希望該案的幾位年輕被告能夠從懲教中學習,重新做人。在本案中,律師亦叫法庭為本案的第一被告拿取合適的懲教報告才作判刑。

10.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亦叫法庭為第二被告拿取合適的報告,雖然第二被告以前曾經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二被告是在2010年底進入勞教中心,2011年5月底離開該中心,然後接受一年的監管。律師指本搶劫案並非是最嚴重的搶劫情況,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案中沒有用上武器,兩人亦非早有預謀,只是一時興起,為掙一點錢而去搶劫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律師指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8歲。

11.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年輕,先拿取懲教報告才作判刑是合適的做法,不過就拒絕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出感化官報告的要求。本席認為本案雖不是最嚴重的一種搶劫案,但搶劫本身是嚴重的犯罪行為,第一被告雖然年青,以前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但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判處都是過於輕省,並不配合本搶劫案的嚴重案情,本席決定為第一被告拿取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第二被告雖然也是年青,但已去過勞教中心,未能改過,所以本席認為只須為他拿取教導所的報告。

12.懲教署研究過兩名被告的情況,負責撰寫的官員在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告對事件表示懊悔,那位官員認為一段較短的紀律訓練,加上事後監管,對第一被告是合適的,他建議第一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13.為第二被告撰寫報告的懲教署職員說,第二被告並無悔意,並且態度惡劣,他建議第二被告要接受一段較長的紀律訓練。不過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庭上表示,第二被告現在亦深感懊悔,希望能重新做人。律師遞上第二被告所寫的兩封求情信,第二被告的親友亦替第二被告撰寫了求情信,為他說項。

14.兩名被告對懲教署報告的內容都沒有異議,亦同意懲教署對他們所作的建議。因此,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律師的求情與及懲教署的報告,認為判處第一被告入勞教中心是合適的,第二被告則須進教導所,所以本席作如下命令:第一被告須進入勞教中心,第二被告須進入教導所。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