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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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1年12月27日,於香港小西灣小西灣道28號藍灣半島巴士總站入口發生一致命交通事故,事故死者陳應華先生為新巴車長。事發時,他於車站內協助另一位同事蔡先生(即控方證人四)倒車。期間,一輛由本案被告人黃少儒駕駛之城巴8X路線巴士(即GS3788)沿小西灣道右邊第一線行車,並右轉駛入巴士總站,8X巴士甫駛進車站入口不遠處,巴士左車頭撞到,並輾過死者,死者倒於8X巴士左前車輪。事後被送往醫院搶救,但到院時證實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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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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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於2011年12月27日,於香港小西灣小西灣道28號藍灣半島巴士總站入口發生一致命交通事故,事故死者陳應華先生為新巴車長。事發時,他於車站內協助另一位同事蔡先生(即控方證人四)倒車。期間,一輛由本案被告人黃少儒駕駛之城巴8X路線巴士(即GS3788)沿小西灣道右邊第一線行車,並右轉駛入巴士總站,8X巴士甫駛進車站入口不遠處,巴士左車頭撞到,並輾過死者,死者倒於8X巴士左前車輪。事後被送往醫院搶救,但到院時證實死亡。 2.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被告人否認控罪。 3.案中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被告人為肇事8X巴士的司機,案發時,被告人於道路駕駛8X巴士GS3788。控辯雙方均不爭議事件中,被告人駕駛的巴士撞到死者,導致死者傷重死亡。控辯雙方的立場均是被告人從小西灣西行線右轉入巴士總站至8X巴士撞到死者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注意死者的存在及其位置(見控方開案陳詞及被告人證供)。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只構成不小心駕駛,但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 4.控辯雙方於案中,以同意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之案情及證物之呈遞。證物包括草圖、相片、醫事報告及剖屍檢驗報告。控辯雙方不爭議死者被GS3788撞到死亡,雙方亦同意被告人案發時為8X巴士GS3788的司機,而事發時,該輛巴士的機件一切正常。控辯雙方亦同意有關的行人過路線、路燈及交通燈號事發時均操作正常;控辯雙方均同意被告人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雙方均同意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八名證人,他們是控方證人一Anthony Philip Cowling、控方證人二Benjamin John Cowling、控方證人三湯翠恩、控方證人四蔡旭明、控方證人五黃培渭、控方證人六女警10960、控方證人七警員5785及控方證人八鄭郁棋博士。 6.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於事發時,是於他們的私家車內目擊事件經過。控方證人一是控方證人二的父親,控方證人三則是控方證人二的妻子。控方證人二是私家車的駕駛者,控方證人一於事發時,則於私家車前乘客位。控方證人四蔡先生如前述,案發時於巴士站內由死者協助下倒車;控方證人五是巴士總站的新巴站長;控方證人六事發後,於現場向被告人進行調查;控方證人七就著事件,繪畫了草圖P1及拍攝相片;控方證人八為一專家證人,他於是次意外,於案發現場進行了意外重組。 7.於控方案情完結及於法庭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證,除被告外,辯方並無別的證人。 8.法庭緊記控方於案中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9.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4)條,危險駕駛的釋義為:「(4)如-(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b)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0.條例第6款指出:「(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將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7)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任何預期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a)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或合理預期在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1.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5至第17段,總結了案中證人的證詞大要,而辯方亦於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至24段總結了案中證人的證詞大要,法庭於此不擬贅述證人證詞的內容。 12.法庭於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席前全盤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法庭亦緊記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良好紀錄於法庭考慮被告人會否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與及被告人於會面紀錄及庭上證詞的可信性時,均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13.就著庭上證人證詞的分析,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明顯地,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是有隱瞞案發時,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是有超載的情況,但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二及三,三人均是無私地於法庭就著他們於案中所知、所見所聞如實作證,他們並沒有誇大他們的證詞或捏造證據,以期對被告人不利。就著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只存在著輕微的出入,有關出入並不影響他們證供整體的可信及可靠性。 14.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如他所述,於他所載的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看到GS3788從交通燈前右轉入小西灣巴士總站的過程。如控方證人一所述,當時控方證人二駕駛的私家車是停於小西灣道東行方向交通燈前第一位,而巴士總站是於私家車的左面,控方證人一的視線並沒有受阻。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如他所供述,於事故發生前,他是看見案中死者於巴士站內協助一輛106號新巴倒車,死者當時是以手勢向進行倒車的巴士作出示意、指示。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是看見當時涉案的8X城巴於交通燈前開始行駛前,案中死者曾經朝著該8X城巴舉起單手示意,著8X城巴停車,按控方證人一的估計,當時8X城巴車速是每小時5至10公里,接著死者轉身繼續協助106巴士倒車,而8X城巴亦繼續加速駛進小西灣巴士總站。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接著看到案中死者似乎是聽到8X巴士靠近,因此死者便轉身,面向8X巴士,並以手勢兩次示意8X巴士減速,接著死者表現害怕的神色,並以45度角走向巴士站方向,但接著控方證人一聽到死者被8X城巴撞到。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於重要環節,亦支持控方證人一對事件觀察的證供。 15.控方證人四及五並沒有目擊事發經過,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及五的證供是可信、可靠。就著控方證人五,法庭信納他證供所說,於巴士總站內巴士倒車,由同事協助倒車司機進行倒車是常見的情況,於巴士站內時有發生。 16.而就著控方證人八,法庭信納他於案中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他於案中就著重組意外的證供如證人所說,當巴士從西行線交通燈駛前約9.5米,司機便可以從巴士側鏡看見死者位置,於巴士駛進巴士站後,於約距離死者位置13.7米時,巴士司機是可以清楚看見死者所在。控方證人八就著上述環節,亦提供了證物P9相片,以支持他的證供。 17.法庭考慮了被告的證詞,被告於證供解釋了他駕駛8X巴士時,因現場的情況分心,以致他沒有看見案中死者。導致被告人的分心原因包括於巴士至交通燈前行前,被告人的視線被一輛的士所阻礙,他亦需要留意巴士站入口行人過路線兩旁是否有行人,被告亦須留意當時正在倒車的106號巴士,及於巴士站內的其他巴士的活動。從控方證人八的證供,於西行線交通燈號前是否有一輛被告所指的的士存在,似乎並不是案中關鍵之處,的士存在與否亦不會對被告造成影響,因控方證人八指出,按巴士於交通燈前,巴士司機(即被告人)對巴士總站的觀察亦會受到車旁路牌的阻礙,因此,不論的士存在與否,當時巴士司機應是看不到巴士總站入口的情況,包括案中死者。 18.就著被告人指出導致他分心的其他原因,如正在倒車的106號巴士、巴士站入口行人過路線兩旁是否有別的行人、巴士站內其他巴士的活動,法庭認為被告作為巴士司機,對上述事情,他於日常工作應該已是習以為常,於進出巴士總站時,他亦應事必會留意巴士總站入口行人過路線是否有路人在等待過路、巴士站內是否有移動中或停泊的巴士。上述種種被告所指,導致被告人分心的原因均非一些突發而使被告分心的事情,而是被告於日常工作,於進出巴士站時所會遇到的一般情況。 19.法庭考慮了被告的證供,法庭不信納被告證供所說,他是不能預算死者會於巴士站內被撞到位置附近出現,法庭認為被告在這環節的證供是不合情理。現場是一巴士總站,巴士站內是會有不同的人士,如站長、車長、巴士站員工、乘客於巴士站不同位置出現,正如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巴士倒車時,是會有同事協助倒車的司機。 20.就著肇事時被告駕駛的8X巴士的車速,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就著8X巴士的車速作出了各自己的估計。控方證人一、二及三,他們的證供總體來說,是以「較快車速」形容被告巴士的車速,但具體來說,他們就著巴士車速的估計卻有相當的分別。他們對巴士車速的估計是由每小時10公里至每小時20公里不等,但不爭的是被告於事發時,他的車速並沒有超越有關路面的時速限制。案中亦並不爭議巴士總站入口的行人過路線於事發時,行人過路線指揮行人的燈號是紅燈。控辯雙方於案中均同意於事發時,被告的巴士撞到死者之前,被告人並沒有察覺死者的存在。控方並不是指被告人是於看見死者的情況下,仍將巴士駛前,撞到死者。事實上,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所說,當時控方證人一看見死者似乎是聽到8X巴士在靠近,因此死者轉身向著8X巴士,並以手勢兩次示意8X巴士減速,接著死者現出害怕的神色,並以斜向方向走向巴士站方向,接著死者才被8X巴士撞到。 21.從上述證供可見,被告的8X巴士在靠近死者時,被告確是看不見死者所在。正如法庭早前指出,當時正在倒車的106號巴士與及於巴士總站內別的巴士的活動對被告人而言,均不是一些突發的事情,被告作為巴士司機,對於巴士站內有如案中106號巴士在倒車及有別的巴士在移動均應是習以為常,而不應因此影響被告對巴士站內被告應留意的事物的觀察。 22.法庭認為控方於結案陳詞中,就著案件的某些分析不無道理,控方於結案陳詞指出,被告當時可能是在留意另一方向(即被告人右方),因此,他沒有看到面前正在向被告人揮手和試圖避開8X巴士的死者。正如控方證人八證供指出,8X巴士停車後,他的車身是輕微向右,8X巴士於撞到死者之前,被告人應是正要把8X巴士靠右邊駛去。這亦支持控方於陳詞的分析所說,被告當時是在留意右邊,而沒有留意在左邊死者的存在。 23.平情而論,本案並不存在如林志發(CACC 89/2011)一案所指出,支持危險駕駛的行為如案中被告人並沒有超速或不遵守交通標誌等駕駛行為。 24.以對被告人最正面的態度考慮案中的證據,法庭認為案中被告人駕駛8X車輛撞到,並導致死者死亡的確有可能如辯方所指,是被告人駕駛時一時間不集中,沒有留意死者的存在,而導致巴士的左前方撞到死者。這樣一時間不集中的駕駛態度及行為,法庭認為是尚未達到罪行構成元素中所要求,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可預期的駕駛方式。但明顯地,被告沒有留意他應留意到的死者,這樣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是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應有的水平,他沒有適當留意8X巴士左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存在。 25.法庭認為就著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這控罪而言,案中證據未能顯示被告的駕駛方式是達至條例所指「遠遜」的要求,因此法庭必須將疑點的利益歸諸被告人,判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明顯地是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的水平,被告亦承認他於案中的駕駛行為是不小心駕駛,法庭改判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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