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惠玲 對 林沛儀

Case No.LDPD 2011/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4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20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1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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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惠玲 申請人
林沛儀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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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2年10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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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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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西貢大網仔仁義路石坑村8号"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申請人於2012年8月20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答辯人於2012年8月27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9月19日在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席前過堂,盧審裁處成員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雙方的證供

3.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申請人嚴惠玲女士 (AW1) (“嚴女士”) ,李英偉先生 (AW2) (“李先生”) 。

4.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林沛儀小姐(RW1) (“林小姐”)。

5.嚴女士與林小姐在2003年10月13日簽訂租約,嚴女士將西貢地段 DD 261 Lot 195, 255, 193B, 195, 233 租予林小姐/德高寵物渡假村有限公司。雙方的證供都沒有否認,租約的處所於減去後來嚴女士售予林小姐的地段 195後,亦即本案處所。

6.租約第1條訂明租期由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3,000元。

7.嚴女士與林小姐在2004年8月簽訂協議,嚴女士將西貢地段 DD 261 Lot 195出售予林小姐。林小姐的證供指出,由於租約減少了一個地段,雙方同意租金减為每月1,800元。嚴女士的證供對於在2004年,嚴女士將地段195售予林小姐後,租金有沒有減少,是不懂得如何回答。

8.在2004年8月25日嚴女士的兒子李先生,代嚴女士與林小姐簽訂協議。協議陳述,嚴女士已收取林小姐預繳之租金合共44,000元。因為嚴女士將 DD 261 地段 195出讓與林小姐,故此嚴女士欠林小姐之44,000元款項將於2011年1月前,連同5,000元利息,一起歸還,如到期嚴女士未有能力歸還本金及利息,便以該銀作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之租金,租用 DD 261 地段255, 193B, 233 (即本案處所) 用作歸還。

9.嚴女士亦與林小姐在2010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嚴女士將西貢地段 DD 261 Lot 255出售予林小姐,嚴女士收到林小姐訂金450,000元。嚴女士和李先生的證供 (A3及A6) 陳述嚴女士後來已繳還林小姐所繳付之訂金及利息如下:

日期 付款
15/7/2011 143,000元
15/7/2011 6,700元
9/9/2011 56,000元
10/10/2011 210,000元
13/10/2011 82,000元
總計 497,700

10.嚴女士提供呈堂證供A1李先生銀行存摺紀錄,根據存摺紀錄,林小姐由2007年1月1日起交租如下:

日期 付款
27/10/2007 1,800元
12/12/2007 1,800元
5/2/2008 1,800元
22/2/2008 1,800元
3/3/2008 1,800元
25/4/2008 1,800元
9/5/2008 1,800元
23/6/2008 1,800元
7/8/2008 1,800元
4/9/2008 1,800元
5/10/2008 1,800元
3/12/2008 1,800元
13/12/2008 1,800元
5/1/2009 1,800元
30/1/2009 1,800元
12/3/2009 1,800元
6/5/2009 1,800元
6/7/2010 1,800元
16/7/2010 1,800元
1/8/2010 1,800元
22/8/2010 1,800元
20/9/2010 1,800元
5/10/2010 1,800元
總計 41,400

11.嚴女士亦提供呈堂證供A4,林小姐交租紀錄如下:

日期 付款
2007年7月 11,600元
2008年 21,600元
2009年 21,600元
2010年 23,400元
總計 78,200

12.根據交租紀錄,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

13.林小姐的證供指出嚴女士經常因種種原因向林小姐借上期租金,林小姐為了方便嚴女士,不時也預繳租金。

14.嚴女士的證供指出林小姐在2012年5月借給嚴女士20,000元。

申請人方面的陳詞

15.嚴女士認為嚴女士已經歸還2004年8月25日協議之44,000元部分款項,在2011年9月9日嚴女士歸還56,000元 (呈堂證供A3) ,部分是歸還44,000元。

16.嚴女士認為由2010年10月28日起林小姐未有繳付租金

答辯人方面的陳詞

17.林小姐認為林小姐沒有欠租。

討論

18.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3點:

爭議的第一點: 由2007年1月1日起的租金

19.雙方在2003年10月13日簽訂的租約包括地段195, 既然後來嚴女士將地段 195售予林小姐,本席認為租約的處所於減去地段195後,租金向下調整亦屬合理。

20.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如果以每月1,800元計算,總計為86,400元。如果以每月3,000元計算,總計為144,000元。在考慮所有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為119,600元,林小姐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爭議的第二點: 2004年8月25日的協議

21.嚴女士認為在2011年9月9日嚴女士歸還林小姐56,000元,部分是歸還協議的44,000元。林小姐認為嚴女士並沒有歸還任何部分。

22.本席認為根據嚴女士的證供,2011年9月9日的繳款是歸還2010年10月28日協議林小姐所繳付之訂金及利息,否則嚴女士只是歸還441,700元,不足林小姐所繳付之450,000元訂金,因此本席裁定嚴女士並沒有歸還2004年8月25日協議的44,000元任何部分,根據協議,嚴女士沒有歸還的44,000元連同5,000元利息是作為租用本案處所由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之租金,因此本席亦裁定林小姐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爭議的第三點: 2010年10月28日的協議

23.嚴女士認為後來已繳還林小姐所繳付之訂金及利息,林小姐並沒有異議。因此本席認為協議與本案無關。

本席的裁決

24.由於本席裁定林小姐並沒有欠租,本席判定,撤銷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25.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雖然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但是答辯人只是基於一份在2004年簽署的協議,因此不用繳付租金,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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