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煒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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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08 年5 月5 日至2008 年5 月29 日偷竊$297,139,乃為嘉康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0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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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煒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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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1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08 年5 月5 日至2008 年5 月29 日偷竊$297,139,乃為嘉康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嘉康集團有限公司(「嘉康」)的收銀員。在銷售程序中,當客戶訂貨時售貨員會開訂貨單(customer order)及把收到的貨款或訂金與單據一起交給上訴人點收,之後把列印好的單據交給客人。整個交易完成作結算時,則會開出貨單(invoice)(如證物 P5(1)至(7))(上訴卷宗第 39至87 頁)。

3.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為嘉康的售貨員。在2008 年5 月20 日控方第五證人聯同控方第二證人處理兩宗客戶名稱為「沙芭名品」的訂貨交易。其中一宗的訂貨單為證物 P5(2)(上訴卷宗第 13 頁),訂金為$20,000現金和$20,000信用卡簽帳。另一宗的訂貨單為證物 P5(3)(上訴卷宗第 132至135 頁),訂金為$10,000現金。控方第五證人把這些現金交給了上訴人。

4.於2008 年5 月22 日她也把客戶名稱為「China Hang Lung」的訂貨交易的$7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這交易也是她和控方第二證人一起處理及訂貨單為證物 P5(4)(上訴卷宗第 136至138 頁)。

5.上訴人於收取現金後,必須把現金鎖入錢箱,並把櫃門鎖上。鎖匙及密碼只有上訴人一人獨有。她須於翌日將現金全數存入嘉康的銀行戶口。

6.上訴人須每日做日結報告(如證物P4(1)至(9)——上訴卷宗第 88 頁至129 頁)及更新一個記載所有收到的訂金及銷售收益的銷售表。

7.上訴人在銀行存款後,須在存款單上填上收入類別,相關單據資料日期,金額等資料,及在每個月底交回會計部,由會計部核對日結報告,銷售表與銀行入帳數目。

8.控方第七證人是案發時嘉康的會計經理及於2008 年11 月離職。她親自核對過有關時段的日結報告,訂貨單、銷售表、銀行存款單、客戶信用卡消費存根及銀行帳戶記錄後,發現公司少收了約$290,000。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一份上訴人承認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會面記錄呈堂為證供。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說她把營業員交給她的營業額放在一個她一向不上鎖的櫃桶內及在方便時將它們存入公司的銀行戶口,然後將存款單及信用卡收據送到公司北角總部。日結報告不是她編製的,每個同事都可把資料輸入,她只將它們打印出來與營業員核對有沒有錯誤,但手寫的字是她寫的,代表是以甚麼途徑付款。她也會幫助同事把資料輸入日結報告,但只會按照同事的意思輸入,不會作考究。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傳聞性質的文件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誠實可靠;

(三)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案中沒有證據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金錢沒有存入公司銀行戶口;

(四)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受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解釋;及

(五)  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文件傳聞證供

11.上訴人指出控方唯一能夠提出的文件證供就是證物 P5(2)至 (4)(訂貨單)上一些寫下涉案金額的手寫字。基於這些字並非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所寫,上訴人指它們為傳聞證供。

12.其實裁判官完全掌握這些文件上有些文字並非這兩位控方證人寫的這一點,並且加以分析。她這樣說:

「33. 她們曾收款項的證供與P5(2)-(4)吻合。P5 (2)上記錄了$20,000銀聯[1]和$20,000現金,以及$40,000的字樣;P5 (3)則顯示現金$10,000以及O/S $20,000。雖然沒有清晰證供指這些筆跡屬於誰人,但PW5對付款細節更有清楚記憶,即客人尚有$20,000訂金未繳交,PW2亦確認她親自在訂貨單的訂金位置上寫上$30,000。法庭確信她們對此交易有清晰記憶。

34. 至於P5(4),PW2指出,China Hang Lung指定由她和PW5跟進,因該為內地客人關係,其營業代表均不會用信用卡,而以現金結算。PW2清楚記得,於2008年5 月22 日確實從客人收到一筆$70,000現金,在點算過後,二人便隨即交給被告人當面點算,才繼續招呼客人。她確認親筆記錄『訂金$80,000』及『秋冬』貨品『第一組』在該訂貨單上。這次是PW2入職以來所收到的最大筆現金,因此她對此交易有清晰記憶。P5 (4)上資料吻合她的說法。

35.       綜合而言,根據PW2及PW5的證供,在每次發出訂貨單後,必會填上客人所繳付的訂金及付款細節,交給客人確認並簽署。當然對於客人來說,此訂貨單是雙方證明訂貨及已繳款項的憑據,客人必會審視有關資料才會簽署。至於P5 (2)上,『Cash $20,000』一項被人刪去,法庭不會揣測是誰人作出的行為,亦不會對任何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於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確信被告人確實親手收妥以上款項。」

13.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把文件上的手寫文字視為證明其內容真實性的證供,及基本上是依賴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不存在依賴傳聞證供的錯誤。

14.上訴理(一)不成立。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上訴人指控方依賴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就她們四年前把三筆共$100,000的現金給予上訴人的回憶並不穩妥。

16.雖然這兩位控方證人是就多年前的事作供,但她們都表明能夠清楚地記憶有關的事情。控方第二證人更解釋她之所以能夠記起來,因為其中一筆的$70,000現金是她入職以來收到的最大筆現金。

17.況且,兩位控方證人不是憑空把事情回憶起來的。與事件相關的訂貨單毫無疑問也會幫助她們的記憶。

18.就她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是仔細作出了考慮和分析才裁定接納她們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加以干預。

19.上訴人也指控方第二、第五、第六及第七證人在內部調查時曾就事件作過多次的商討,令她們先入為主地認為上訴人偷取了公司的錢。上訴人認為她們的證供受到了交叉的污染。

20.裁判官簡潔有效地處理了這一議題:

「29. 辯方指,因為控方證人們曾對事件多次作出討論而令證供蒙上污點。被告人離職時與公司關係良好, PW6指在PW7離職後,已沒有再討論事件。而控方證人們因此等問題而聚集核對數項是無可避免的事,法庭必須同時考慮各人證供的質素才作出評論。在小心獨立考慮各人證供的質素後,法庭排除各人的證供有交叉污染或誣陷被告人的可能性。」

21.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法庭應該就證人的證供質素作出考慮。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供很中肯,雖然她們認為上訴人有偷公司錢,她們的證供都只是有關她們所做過事及看到的公司記錄,這都是實質的證供。她們都沒有誇大其詞地指目睹上訴人偷竊。因此裁判官排除地們的證供有互相污染是完全合理正確的。這亦令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所援引的R v Wong Wai Wing & Another [1989] 2 HKC 313及R v Wong Ka Ching and Others, HCMA 1124/1990的情況不相同。

2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涉案金錢有否存入公司銀行戶口

23.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把售貨員交給她的錢存入公司銀行戶口。上訴人以控方第七證人指有關公司的帳目複雜及同意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已將全數存入公司銀行戶口的證詞來支持其論點。

24.上訴人進一步批評裁判官就這爭議項目所作的裁定缺乏證據支持。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37. 最後是存款程序。在存款後,被告人需在銀行存款單上寫上訂單日期、訂金等資料。PW7在核對所有銀行文件和存款單上資料後,確認其他存款均有相應的單據支持, 但沒有涉案的訂金的交易備註及現金的存入,或任何形式的收款紀錄。法庭排除該$100,000混合其他現金存款並已全數存入銀行的可能性。法庭確信被告人沒有把以上款項存入銀行。」

25.其實裁判官已很公正地因未能確定除了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給予上訴人的$100,000外,上訴人也沒有把控罪中所指的其他款項存入公司銀行戶口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偷竊了這些款項。

26.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有關裁判官的裁定缺乏證據支持的說法。其實控方第七證人及相關的公司文件是清晣地證明這$100,000並沒有存入公司銀行戶口。

27.再者,控方第七證人根本並不是如上訴人所指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把全部金錢存入公司銀行戶口。在盤問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七證人指出上訴人已將全部售貨員交給她的款項存入公司銀行戶口及並沒有盜竊控罪中所指的金錢時,控方第七證人說「不知道」。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一直都指控罪中所有金錢是沒有存入公司銀行戶口的,因此她說「不知道」明顯地不是指她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把這些錢存入公司銀行户口或有沒有偷竊而是她不知道上訴人把錢存入了公司銀行戶口及上訴人沒有偷竊這回事。

28.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會面記錄的說法

2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說法的理由不充分。相關的裁斷陳述書是這樣的:

「30. 被告人於2009年5月29日在警署錄取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於細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並不合理,理由如下:

(i) 被告人指會把收到的現金及支票放入一個櫃桶內的袋中,而她不會為櫃桶上鎖。常理而言,收銀員需小心處理所收到的現金及支票,若稍有差池,極有可能會惹上麻煩,甚至需要負上責任。尤其是當收到大額現金時,必會更加小心。證供顯示,店舖會有非公開的減價日(即private sales)。這些日子之中,店舖可能會收到不少現金,因此被告人指會毫不設防地把現金放入一個櫃桶內的說法完全沒有可能;

(ii) 她指每人都可輸入日結報告內的資料,有時她更只根據售貨員口頭轉述的資料,在未經考究的情況下便輸入該等資料,更是完全不合理的說法,法庭並不接納她的解釋。」

30.裁判官以她的人生經驗,生活的體驗和普通常識去評估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說的是否合理和可信是必須和正確的做法。她所提出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理由是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地方可以詬病。

31.上訴人亦指裁判官以不同的標準來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說的話。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說的比控方證人在這麼長時間後仍記得每一宗交易來得可信。

32.裁判官其實是經過分析和考慮才達至她的事實裁定。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使用雙重的標準來對待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但有一點必須指出的就是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解釋是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的。控方證人是在庭上作供及被盤問,而裁判是耳聞目睹她們作供的。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上訴人所援引的HKSAR v Chan Siu Ping, HCMA 76/2011及HKSAR v Ejegi, HCMA 502/2010中所指的錯誤。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根本沒有理由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33.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4.上訴理由(五)是總結其他上訴由而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此也自然不成立。

結綸

35.本席認為案中有充足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繼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根據證供,CUP代表銀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