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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 年第 290 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5 年第 29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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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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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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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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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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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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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日期:
20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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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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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女)和答辯人(男)於1975年結婚。呈請人於2005年申請離婚,並於2009年2月4日獲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翁法官的裁決
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就呈請人所申請的「附屬濟助」作出以下的裁決:
1) 雙方總資產
3.雙方總資產為HK$20,044,305.22,這包括答辯人的HK$19,353,000資產和呈請人的HK$691,305.22資產。呈請人被判可獲總資產的70%,即HK$14,031,013.65,而答辯人就獲判其餘的30%,即HK$6,013,291.57。由於呈請人本來已擁有HK$691,305.22的資產,所以她合共獲得HK$13,339,708.43的資產。
2) 答辯人的資產
4.答辯人的資產如下:
(1) 雙方前婚姻居所物業,答辯人是唯一註冊的業權擁有人。物業無按揭供款,根據估價報告,物業估值為HK$17,900,000.00。
(2) 雙方聯權共有的寫字樓單位,物業無按揭供款,根據估價報告,物業估值HK$2,840,000.00。呈請人在2009年9月28日,註冊登記了一份「聯權共有分割通知書」,呈請人及答辯人各自名下的權益為HK$1,420,000.00。
(3) 兩部分別約值HK$30,000及HK$3,000的汽車。
5.答辯人的兩項物業權益及兩部車輛的總資產值為HK$19,353,000.00 (HK$17,900,000 + HK$1,420,000 + HK$30,000 + HK$3,000)。
3) 呈請人的資產
6.呈請人的資產及債務如下:
(1) 資產
(a) 銀行現金
| 港元綜合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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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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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元活期儲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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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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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元活期儲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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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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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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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保險
| 壽險保單號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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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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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壽險保單號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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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74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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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壽險保單號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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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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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4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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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退休金 $ 33,770.95
(2) 債務
| (a) 姐姐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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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8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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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銀行信用咭結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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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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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852,6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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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呈請人的淨資產值(包括寫字樓物業的50% 估價權益)為HK$691,305.22 (即HK$1,420,000 + HK$6,752.65 + HK$83,459.62 + HK$33,770.95扣減HK$850,000及 HK$2,678)。
答辯人的上訴
8.答辯人就翁法官的分配比例提出上訴。他認為雙方應該獲判平均分配資產。
雙方背景
9.翁法官在判案書已敘述雙方的背景,現本庭不再贅述。簡單來說,雙方都是 58 歲。答辯人在中、港、台三地經營玉器業務。雙方分居前,呈請人協助答辯人處理業務。雖然答辯人聲稱他年事已高及身體健康欠佳,他已經失去了昔日的工作能力,但翁法官不接納他這論點。翁法官裁定答辯人在業務上的收入每月至少有HK$100,000。
10.呈請人患抑鬱症及嚴重心臟病。她沒有工作能力。她自2002 年患抑鬱症。她自 2004 年 3 月接受心臟科治療。她自 2005 年 10 月 12 日需要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根據呈請人提供的醫療費收據,她每月的醫療/牙醫護理費用為 HK$10,300。
翁法官判決的理據
11.翁法官就本上訴的爭議作出以下的裁決:
「雙方的健康情況
81. 妻子被醫生確診患有抑鬱病,亦有心臟病,需要接受連續性醫生跟進及藥物治療。丈夫的健康狀況不涉及任何嚴重疾病。
其他考慮因素
82. 本席認為本案件與其他同類案件有兩方面不同地方。首先,丈夫沒有完全及衷誠披露資產。其次,丈夫拖延本案之進度,毫無疑問在行為上是嚴重及明顯“gross and obvious”,促使法庭需要考慮偏離一般平分家庭資產的原則。
83. 有見及此,本席認為若非丈夫之拖延,本案之附屬濟助會在較早前得到審理,在拖延下妻子方面不單止得不到經濟濟助,她仍需面對丈夫不履行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帶來之經濟困局,加深已積聚多年欠家姐的債項。這情況十分嚴重,法庭必需兼顧,不能坐視不理。
附屬濟助的裁決
86. 基於上述種種事實情況,本席相信給予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最為合理及公正,畢竟至今妻子方面經已蒙受了被拖延訴訟超越6年之苦。
87. 按照LKW v. DD 案例之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以平分家庭的總資產絕對是無可置疑的決定。鑑於下列兩項原因,本席決定偏離雙方平分的一般原則,以妻子可得70% 及丈夫可得 30% 總資產為本案之附屬濟助裁決。本席相信此分配可以充份保障雙方的將來需要。
(a) 給予妻子額外10% 作為丈夫多番刻意拖延下而帶來的一切原先可避免之經濟損失(包括任何利息損失);
(b) 給予妻子額外10% 作為照顧妻子往後龐大的醫療費開支。」
答辯人拖延訴訟的例子
12.翁法官在判案書指出答辯人拖延訴訟的例子:
「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0年3月26日頒下判案書, 駁回上訴,並命令丈夫支付妻子上訴的訟費。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判詞中指出案件情况非常特殊,她從頭審視此訴訟的進展過程後,作出下述之說法:
“31. 本案的呈請2005年3月提交,歷時近4年,才正式開審,這是極罕見的。丈夫以種種健康理由,申請擱罝訴訟,之前的三次申請,即使理由不是十分充份,法庭都體恤他,給予延期,充份地照顧了他的利益。以丈夫的經濟能力,聘請律師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32. 丈夫在2009年2月4日開審前數天入醫院,從醫療報告看來,留院的原因,是接受各樣檢查,不是因為他的病情急需治理。這次的入院療理,不能夠當作獨立事件看待,應該從丈夫一貫的行為來判斷。他之前已提供過不少的醫療報告給法庭,成功爭取把法律程序押後或暫時擱置。他很清楚以何種理由,會有較大的成功機會,令法庭把聆訊押後。他求醫的日期,往往是聆訊前連續數天,或同日求診於多位醫生,本庭同意代表妻子的大律師陳述,這是為了申請擱置訴訟或缺席聆訊,造出的一連串行為。
33.本庭也留意到,在丈夫聲稱長期患病期間,他頻密來往中、港、臺,打理生意。
34. 丈夫在2009年2月4日,沒有充份和合理的理由,缺席審訊。他第四次申請把呈請擱置不少於兩年,是濫用法律程序。如押後審訊,是對妻子造成嚴重的不公平。在本案非常特殊的情況下,葛法官行使酌情權,不再押後審訊,是正確的決定。”
6. 於2010年11月8日,暫委法官勞杰民審訊妻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並於2010年11月16日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47,000訟案期間贍養費,追溯自2008年8月1日開始,每月1日支付,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勞法官給予丈夫28天支付由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之訟案期間贍養費。勞法官在判案書中第35段指出丈夫一直反對妻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请,從來沒有建議過任何和解,只是濫用法律程序,拖延此項申請。勞法官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此項申請及其引起的訟費,包括有關之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事宜,亦頒予大律師證書。
7. 丈夫對於勞杰民暫委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案件編號HCMP No.484/2011。於2011年4月20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看不到勞法官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及此項上訴没有成功的機會為理由,駁回丈夫上訴許可申請,同時亦頒令丈夫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请。
8. 在此一提,直至本附屬濟助審訊開始日,丈夫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早前上訴失敗之訟費,亦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訟案期間贍養費或訟費。
9. 在本案附屬濟助審訊開始前,丈夫委派法律代表及延聘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申請押後審訊附屬濟助。此項申請經本席聆訊後被拒絕,於2011年9月15日頒下拒絕押後審訊的書面理由。」
LKW vDD
13.終審法院在 LKW v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文判詞)一案首先說明,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第82段)。終審法院然後處理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 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14.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作出以下的指示: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出發點
15.雙方的婚姻若計至 2005 年分居時維持了 30 年,但若計算至 2009 年法庭頒發「離婚令」時就維持了 34 年。翁法官採用平均分割總資產形式來處理雙方的財產分配是正確的做法。
上訴理由
16.代表答辯人的黃樂豪大律師指翁法官以呈請人蒙受訴訟拖延為由而判她獲得額外 10% 資產是沒有法律根據的。除此之外,呈請人還獲判額外10% 資產作為日後的醫療開支,這亦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不當行為」
17.黃大律師引用英國案例指,法庭應該區分「不當行為」的性質。案例顯示法庭將「不當行為」區分為「婚姻不當行為」及「訴訟不當行為」,只有前者才是法庭偏離平均分割原則的因素。至於後者,法庭通常只會命令行為不當的一方支付對方的訟費作為懲罰,而不會視之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見:Tavoulareas v Tavoulareas [1998] 2 FLR 418 (第 426 頁)。
18.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Thorpe 說:
「[英國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第 25(2) 條 (g) 款明確規定考慮行為因素的準則是,如果法庭斷定,對某行為不予理會就會有違公平的話,該行為就有關聯性。但以我看,在所有這些案件中,必須分清行為中哪些可以籠統地描述為婚姻行為,哪些適合界定為訴訟行為。以我推論,第 25(2) 條 (g) 款所針對的顯然是婚姻不當行為。如果申請人的不當行為只限於雙方分離很久之後提出的附屬濟助案件進行期間發生的不當行為,那麼,我就認為,法庭應否據以減少該經濟救助的判額,值得商榷。」[1]
19.Thorpe法官在該案亦引用他在另一宗案件,即M v M (Financial Provision: Party Incurring Excessive Costs) [1995] 3 FCR 321第330頁) 的判決:
「……以我所見,通常來說,訴訟行為有不當的話會反映在訟費命令中,而不直接反映在判予金額額度的大小。不過,看來本案的情況就屬於例外那種,即丈夫採取的策略一直以來甚為極端,以致法庭如果不予理會就會有違公平。在處理妻子份額的數量時,要看的不是今天其所餘下的,而是假設丈夫沒有採取他那浪費和破壞的手段的話今天應會剩餘的份額。」[2]
20.Thorpe 法官亦在 Young v Young [1998] 2 FLR 1131 一案第 1140 頁重複這個原則。另見: 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 第九版第 3.72 至 3.73 段。
本庭的意見
21.從終審法院的判決看來,無論是否根據英國法例或香港法例,凡涉及「不當行為」的處理方法都是一致的。本庭亦認為「不當行為」的性質區分亦適用於香港。從原審判案書可見,法庭已經因為答辯人拖延訴訟及濫用法律程序而命令他支付訟費。另外,答辯人由於沒有履行法庭要他必須詳盡回答呈請人的問卷及存檔文件的命令而被法庭裁定「藐視法庭」及被羈押七天。
2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的訴訟有行為不當之處,致令婚姻資產貶值或受到損害,故此本案不存有 M v M 一案所指的例外情況,以致法庭可以採用「訴訟不當行為」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考慮因素。
身體、精神不健全
23.終審法院在 LKW v DD一案接納,若果一方因為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有特別需要的話,這就是偏離平均分配的其中一項因素:
「106. 本席講述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第二階段時談論過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本席留意到第7(1)條的(b)至(e)段所述的事情對雙方的經濟需要有影響。在此階段,這些事情之中的一項或多過一項也可能是和決定應否不作出平均分割有關聯的事情。
107. 如第7(1)(b)條設想的情況,婚姻的一方承受的負擔或責任可能比另一方承受的遠為沉重(最常見的是涉及照顧子女) 。Hale勳爵把下列情況作為“需要”的例子:其中一方沒有能力重新找到工作、或重新找到工作的能力減少了;或者其中一方承擔照顧年老親人的責任。還有一個例子,就是其中一方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健全(第7(1)(e)條認同這情況)而有特別需要。如有這樣的情況顯然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答辯人立場
24.黃大律師指出,除了一份 2006 年 7 月 20 日的醫療報告外,呈請人並沒有提供有關她現時身體狀況的醫療報告。該份醫療報告顯示呈請人患心臟病,她曾經因為心臟血管閉塞而要在體內安裝支架。該報告指由於呈請人最近做運動時感到胸口不適,故此需要接受進一步的心臟檢查。黃大律師亦指申請人沒有提供近期的診症費收據。
本庭的意見
25.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指稱,其實呈請人已提交了一份 2007 年 6 月 25 日的心臟專科醫生報告。報告指她的胸口不適惡化,需要增加服用硝酸甘油片。呈請人已經 58 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的心臟病病情有任何改善。
26.呈請人提供的 2007 年 7 月及 11 月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她被確認患抑鬱症及存在自殺傾向。雖然精神科醫生在報告指出,若果離婚訴訟可以盡快解決是會改善她的精神健康狀況,但醫生並沒有說因此會令呈請人的抑鬱症完全治愈。
27.綜觀案情,翁法官裁定呈請人因為健康問題有醫療開支的需要,他從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本庭認為他的做法並沒有錯誤。本席認為呈請人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她的健康狀況及她在醫療費用上的需要,故此本席維持翁法官這方面的判決。
全面披露資產
28.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提交答辯人通知書,要求本庭考慮答辯人未有全面披露資產一事亦可以支持翁法官作出的財產分配比例的裁決。雖然翁法官裁定答辯人對他的財政狀況沒有作出全面的披露,但他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是沒有將答辯人現時經營玉器業務的價值列為婚姻資產。呈請人在原審時沒有提供證據去估計答辯人的玉器業務價值,她亦沒有要求翁法官將有關業務列為婚姻資產。在現階段,本庭不能對該業務作出價值評估,但從翁法官作出答辯人現時每月有 $100,000 的收入的裁決來看,就算呈請人因為健康問題可獲得額外的10% 資產(約HK$2,000,000) 也不會對答辯人造成嚴重不公。
總結
29.本庭批准上訴,將財產分配由 70/30 比例改為 60/40 比例。至於翁法官作出的其他命令,本庭不作出任何更改。本庭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命令雙方各付本上訴訟費,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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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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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熾棠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歐湯曾律師行轉聘黃樂豪大律師代表。
[1] ‘ The criterion of conduct under s 25(2)(g) of the Act is clearly stated to be relevant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to disregard it. But it does seem to me that a clear distinction must be drawn in all these cases between what might loosely be described as marital conduct and what might conveniently be described as litigation conduct. It seems to me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that s 25(2)(g) is plainly aimed at marital misconduct. If the applicant’s misconduct is limited to misconduct within the ancillary relief case long after the separation of the parties, it is, in my judgment, questionable whether that factor should go to diminish the quantum of the financial award.’
[2] ‘ ……Ordinarily speaking,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manner in which proceedings are misconducted is to be reflected in orders for costs rather than directly in the scale of the awarded sum. However, this seems to me to be the exceptional case where the husband’s strategy has been so extreme that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to disregard it. It seems to me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look at the quantification of the wife’s share not of what remains today but of what would remain today had that policy of waste and destruction not been pur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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