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訴 何

Case No.HCMP 48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4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48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5年第2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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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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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2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HCMP484/2011 案的申請人 (即FCMC2978/2005婚姻訴訟的答辯人,簡稱 “丈夫”) 向本庭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許可,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在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勞法官命令丈夫由2008年8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47,000作為呈請人(簡稱 “妻子”)候訊期間的贍養費。2011年3月9日,勞法官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丈夫現向本庭申請許可。

2.雖然本離婚案件早已在2005年提出,但到現在還未處理完畢。期間有多項非正審的程序,有些是涉及丈夫未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詳盡的披露。

3.提出離婚案件前,雙方已結婚30年,他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及有獨立經濟能力。婚姻期間,雙方生活相當富裕。丈夫是生意人,經營玉器生意,中港台三地都有業務。他們住在婚姻居所有17年,該婚姻居所市值$30,000,000,共4,000尺,他們享用會所設施,亦有私家車。銀行文件證明,直至2005年8月期間,丈夫每月定期給予妻子$42,000。

4.2005年婚姻破裂時,妻子離開婚姻居所,丈夫沒有給予妻子贍養費,妻子要暫住租用的400尺單位,日常生活開支是依靠積蓄,與及她姊妹的借款。

5.妻子現時56歲,近年患上嚴重心臟病及抑鬱病,她曾經多次接受手術,而醫生已證實她永久不能工作。包括醫療費用,她要求丈夫每月支付$46,617作為候訊期間的贍養費,另加訴訟費用(costs allowance) 。

6.丈夫亦是56歲,他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雖然他亦有患病,但他仍然能夠穿梭中港台三地,處理業務。

7.妻子申請候訊期間的贍養費,丈夫反對,申請由勞法官審理,丈夫沒有律師代表,但他有親自出庭,向法官作出陳詞。從勞法官2010年11月16日頒發的判案書第6-8段,可見勞法官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勞法官認為妻子除了所要求的娛樂費,禮物及假期消費數目稍大外,其他數目合理,所以裁定她每月需要$44,000,另加$3,000訴訟費用。至於丈夫的經濟能力,丈夫仍然未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詳盡的披露,因此案例確立,法庭可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勞法官裁定他可以負擔得起每月$47,000。

8.丈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上訴理由是(1) 勞法官不正確地信納妻子每月需要$44,000, (2) 勞法官沒有考慮到在婚姻期間他給予妻子的$42,000,並不是妻子私人的收入,而是為整體家庭成員各樣支出用的。他們的兒子HSL在2011年2月6日簽署了一份文件,支持他這說法。

9.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需注意上訴成功的機會。勞法官的命令只是有關候訊期間的贍養費。法庭早已確立,就這類的濟助,法庭只會概括地估計雙方的需要(broad assessment of the parties’ needs), 到附屬濟助正式聆訊時,法庭才會進行廣泛的查詢 (extensive inquiry) 。本庭考慮了勞法官的判決書,本庭看不到法官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至於HSL所簽署的文件,是在勞法官2010年11月16日頒發判案書之後才提出。這類的新證據,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接納,除非能夠符合若干嚴謹的條件,但看來在本案未有符合到這些條件。無論如何,亦沒有證據顯示HSL對他的父親每月給予母親的款項的知情度有幾多。

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有關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的上訴,是沒有成功的機會。

11.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本庭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 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