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東福 對 鄧穎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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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鄧女士擬就暫委審裁官於2012年5月8日的裁決提出上訴,代表鄧女士的梁大律師準備了三個擬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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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 SA 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112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1月13日 判案書 1.被告人鄧女士擬就暫委審裁官於2012年5月8日的裁決提出上訴,代表鄧女士的梁大律師準備了三個擬上訴理據:
事實經過 2.申索人是被告人兒子的租客,被告人與申索人之間曾經就租務事務發生爭拗。 3.申索人是B單位的租客,在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收到隔鄰C單位租客發出的訊息,指在C單位有緊急事發生,請她返回單位。翌日,被告人回到B單位(即申索人租用的單位),發現內有燶味,地氈浸水,於是被告人找開鎖師傅進入B單位,開門後發現洗面盆的水喉開大,花灑不停漏水至房門口。開鎖師傅將鎖更換,被告人待師傅完成工作後,約9時離開單位。 4.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因為害怕申索人會對房間造成破壞,在未得到申索人的同意下或租務法庭批准下進入房間,移走申索人的物件,被告人是使用一名叫蔡石瑾的協助將物件移離B單位,物件最後被搬往大廈停車場,由大廈管理員看管。被告人的原意是將物件存入該大廈的迷你倉儲存,但當日搬運完畢後,迷你倉的工作人員已下班,所以申索人的物件被放置在大廈管理處。 5.申索人對於物件是如何被移走並不知情,亦從來沒有同意。當天晚上申索人回家發現房間物件被移走,於是報警,被告人其後被拘捕,並被控以盜竊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 6.申索人其後提出本申索,被告人被裁定疏忽,並須賠償申索人約18,000元的失物賠償。根據裁決書第31及32段,審裁官主要是就事實作出考慮,裁定申索人的房內沒有人看管,及停車場由管理員看管是疏忽和屬於高風險的行動。 7.上訴理由(一),被告人聘請蔡石瑾作為獨立承辦商,蔡先生是一間搬運公司人員,在聘用獨立承辦商的時候,如果被告人聘用獨立的承辦商是有可能履行她對申索人的責任,梁大律師引用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6-56段:
8.本席考慮了梁大律師的陳詞,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內沒有將蔡石瑾是否獨立承辦商及被告人有否履行她的責任尋找一個獨立承辦商的行為符合上文所引述的法律原則一併考慮。若有考慮的話,可能審裁官的結論會有不同。 9.就上訴理由(一),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及理據,是關乎一個法律觀點上的錯謬。 10.上訴理由(二),審裁官似乎沒有全盤考慮到被告人關於聘請獨立承辦商及管理處之間的吩咐和安排,沒有說出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亦沒有充分道出裁定被告人有法律責任的原因。雖然審裁官對被告人及蔡石瑾的證供的準確性有保留,但對於被告人其他有關整件搬運安排及交托管理員看管物件的證據似乎欠缺全盤考慮,審裁官的裁決顯示他不接納被告人的證詞,但在解釋他為何不接納證詞的原因中只說及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就作供的細節有前後不一致,但沒有舉出例子作證。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了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及理據。 11.上訴理由(三),被告人原想傳召另一名證人黃偉成作供,此證人亦有具備書面證供。在審訊時,被告人曾經向審裁官申請,先容許她的證人作供,因為恐怕他在審訊翌日或其他時間不能再出席。經商討後,被告人依照一般的做法先行作供,隨後再容許自己的證人作供,案件於審訊日未能完成,在押後聆訊當日黃偉成已不能出席,在4月的聆訊,審裁官再將案件押後至5月,黃偉成亦沒有出席。 12.本席考慮過相關的謄本紀錄,審裁官是有聆聽申索人及被告人之間的意見,被告人並沒有堅持先由證人作證,她交由審裁官決定。雖然審裁官可以在這情況下較為彈性處理,但他最後依照一般程序容許被告人先作供,然後再由證人作供,此點並不能說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3.在4月的聆訊中,審裁官亦有提醒被告人要發出證人傳票給證人,這是重要的提醒,以保證證人在聆訊的日期會出庭,但被告人沒有遵照審裁官的提醒。到5月的聆訊,黃偉成沒有出庭,因為他已經到庭多次,所以拒絕再出庭。審裁官已履行了他的責任,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論點可以投訴審裁官在法律上有錯誤。 14.本席認為被告人可就上訴理由(一)及(二)提出關於法律方面足可爭辯的理據,因此批准她就這兩點上訴。 15.除了上述三個理由外,本席亦留意到,在覆核時審裁官拒絕容許被告人提出進一步的證人作供,今日本席被告知該證人是一名姓甄的管理員,該名管理員在事前是沒有給予書面證人供詞,不過審裁官不是用案件管理的理由,因着姓甄的證人沒有給予書面證詞而拒絕覆核,審裁官所採納的理由是根據Ladd v Marshal的原則,他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新證據未能符合該先例的要求,所以拒絕採納新的證供。 16.本席認為審裁處不應該使用Ladd v Marshall的原則,因為該原則只適合上訴案件。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條,審裁官有權於覆核時將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主理及重新聆訊,亦可傳喚或聆聽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斷或命令。 17.本席認為,在法律方面,審裁官錯誤使用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拒絕申索人提出新的證據,此點亦是可據以作為具爭辯性的上訴理由之一。 18.整體而言,被告人是應該得到上訴許可。
被告人(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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