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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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時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第二項控罪為「沒有牌照而販賣」罪,違反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83B(3)及150 條。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二項控罪。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判罰款500 元及將所有貨物充公。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7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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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 年10 月12 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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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2012年12月7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原審時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第二項控罪為「沒有牌照而販賣」罪,違反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83B(3)及150 條。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二項控罪。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判罰款500 元及將所有貨物充公。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但遭本席駁回,維持原判。

3.申請人於2012 年10 月18 日,根據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是這樣的。食物環境衞署(「食環署」)人員巡查時,發現上訴人在炮台街的一個店鋪外的行人路上擺賣多樣的物品,佔地約3.5 米乘4.5 米。

5.申請人在動議中所持的理據是他當時還沒有開始擺賣及食環署人員拿走了他的衣物和棉被,內有5,000 元。

6.申請人所提出的事項,本席處理上訴時已作出了考慮及裁決,及明顯他並不涉及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觀點。

7.本席拒絕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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