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煥然

Case No.DCCC 56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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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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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11月6日下午2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Kwok Wing 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aesar Lo,由的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Using a van without protective partition to prevent goods from shifting into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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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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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間隔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於20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輕型貨車JE3648沿九龍楓樹街向右駛入詩歌舞街時,在路上撞及一名途人,途人最終死亡。辯方則對於有否確實撞到途人生疑,即或曾撞及途人,被告的駕駛情況亦並非危險。

3.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AF1,楓樹街是單程行車道,在楓樹街路口設有讓路的道路標記,楓樹街路口左邊詩歌舞街是雙程分隔行車道,而楓樹街路口右邊的詩歌舞街則是兩行的單程行車道。本案所指的事件確實發生的位置在楓樹街路口右邊詩歌舞街,市民在該處橫過詩歌舞街並無任何交通燈控制交通。事件發生時下著毛毛雨,交通稀疏而暢通,兩條道路的車速限制是時速50公里。

4.現場的繪圖及相片可見於P1、P2(1)-(6)、P3(1)-(16),被告的車輛在何文田扣留中心的相片P4(1)-(18),而汽車檢驗主任亦拍攝該車輛〔相片P5(1)-(13)〕,顯示出車輛貨倉與座位艙之間的保護隔板下半部失去〔P5(5)-(6)〕。

5.雙方亦同意就多名醫生及救護員、汽車檢驗主任、化驗師及死者關樹的太太區惠珍的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堂(AF2    P6 - P15)。

6.救護員的證詞指出,在當日晚上約8時,傷者倒臥在詩歌舞街第二線馬路近楓樹街,頭部受傷、左耳流血,昏迷不醒、無呼吸、無脈搏。醫生證詞指出,該傷者送抵醫院後證明不治。驗屍報告顯示的死亡原因是蛛網下出血、腦室及腦幹出血、頭部受傷及多處骨折,肋骨亦多處骨折。

7.死者的太太區惠珍的證詞則指出,其丈夫現年76歲,並無患過大病,但因關節問題,行動較緩慢,但四肢健全,仍有工作,是保安員。當日死者放假休息,下午4時離開寓所至晚上,後來她才得知丈夫遇上意外。

8.控方第一證人劉美信是裝修工人,他在庭上作供指出,當天電召客貨車從觀塘往大角咀,他坐在被告所駕駛輕型貨車JE3648的左前方乘客位,他講述被告駕駛至楓樹街時速大約每小時30公里。被告在讓路線前減慢轉右入詩歌舞街,時速不快,約每小時20公里,但當車輛轉右入詩歌舞街時,他看見司機位前有人,便立即對司機(即被告)說「睇住,有人。」但車輛已撞到該途人。證人形容被告當時保持正常慢速轉彎,車速沒改變,轉彎情況如草圖P16,像是兜圈先向詩歌舞街左線,再扭右入右線,後來他便聽到撞擊聲,下車後便看見傷者臥在司機位前方約4至5呎遠。他同意在楓樹街右方當時泊了一部密斗貨車〔相片P2(11)-(12)〕。當時下著微微雨,有街燈,但不是很光。盤問間,他同意對於被告的車速只是估計,他沒有看見實際撞擊到途人的確切位置,但當時望到該途人已在司機位窗前貼近,但並非在司機位右面,如相片P17交叉位置,但隨即已撞到。他亦提及聽到咯咯聲兩下撞擊聲,但他也表明不知怎樣形容此聲音。

9.第二控方證人林靈欽。當晚約7時許,他剛停泊車輛在楓樹街與詩歌舞街交界(P18),即意外發生地點對角。當時他看見被告的客貨車駛出楓樹街,但並不快速,他沒有特別留意。後來聽到一下急剎車聲,他才知道撞到人。他下車看見阿伯在該車前方(P19)躺臥,頭部流血〔地面血漬見P2(13)-(15)〕。阿伯當時身穿淺色裇衫、西褲〔P2(17)〕。盤問間,他同意被告車速合理,並非高速,在現場曾聽到被告說「已望晒左,望晒右,但阿伯突然走出來。」

10.第三控方證人是高級警員49163黃益龍,隸屬西九龍交通執行管制隊。他當天到現場向被告調查,其酒精測試為零度。被告講述他沿荔枝角道入楓樹街再轉入詩歌舞街,車頭中間位置撞到該名男子。盤問間,警員否認被告沒有說過曾撞到該男子。

11.第四控方證人警員7113李宗豪。在現場被告講述在楓樹街讓線前停一停,見左右無車,以大約時速10公里行駛右轉入詩歌舞街,見到傷者在前面時剎車同時撞跌傷者,但他看不見傷者從何處出來。警員亦指出,楓樹街右前面錶位上停泊有一密斗貨車,但車頭卻凸出了錶位位置〔P2(12)〕,而車頭與讓路線約有4米距離。

12.第五控方證人高級警員54239葉志健。在2011年11月21日,現場拍攝的相片(P3)當中可清楚看見楓樹街右轉入詩歌舞街的地形,尤其P3(15)-(16)。而楓樹街及詩歌舞街行人路上均有黃色位置有助盲人過路的路面。他亦在何文田汽車扣留中心檢查肇事輕型貨車,他發現該車車頭有輕微凹痕及有擦花痕,約在距離地面1.16米及1.28米處(見P12)。

13.第六控方證人駱勁鋒醫生替死者進行解剖檢驗。驗屍報告P11及P21指出死因包括蛛網膜及腦出血、頭部受傷及骨折等,死者身高為154cm。被問及在死者血液中驗出Laudanosine(P14、P14A),這只是麻醉科藥物,用以放鬆肌肉,以此水平看來,相信是當時替死者急救時所注射之藥物。

14.第七控方證人李振豪是政府驗車主任,其報告為P13,顯示肇事車輛各項操作正常,但客貨車內的保護隔板不完整,下半截失去了,貨物可從貨倉移動至乘客艙位〔P5(5)-(6)〕,而車輛面板則有凹陷及花痕。

15.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且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證供分析及裁斷

16.首先,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原對於是否曾撞及途人有所質疑,但結案時並不堅持。誠然,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途人時,途人已緊貼在客貨車司機位前方,他亦聽到有撞擊聲,雖則他在車內難以看見確切撞擊位置,但他隨後下車時,已看見傷者倒臥在地上,頭部流血。輕型貨車面板且有凹痕及花痕,雖難以確定是哪一花痕或凹痕,但對於當日被告所駕輕型貨車右轉出詩歌舞街後,確實是撞到該名途人是毫無疑問的。至於警員指被告在現場曾提及撞到途人等事宜,這並非在警誡下的回應,本席不應考慮。事實上,本案的關鍵是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17.羅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即車上乘客)的證供前後不一,難以倚賴,如當時的車速、是否曾停車或亮起大燈或急剎等證供均並不確切。可是明顯地,他並非駕駛者,對於在何時仔細的速度實難以作出仔細的描述,但他也指出,被告的車速合理,並不快速。他並沒有確實看見撞擊位置等亦只是如實說出,他的證供平實合理,可予倚賴及考慮。

18.羅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既然被告車速合理且慢,在讓路線前已減速才轉右,況且其右方(即楓樹街右邊)泊有一密斗貨車,且超出其錶位位置〔P2(11)-(12)〕,因此被告當時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把車輛兜了圈般,適當地偷位,先指向詩歌舞街左二線再扭右入右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羅大律師指出,在證人提醒下被告已立即剎車,即使撞及途人,這完全是出於意外。

19.死者身高為154cm,即使貼近車頭,第一證人也只能看見其頭部,當時且天黑下雨,雙方難以看見對方並不出奇。羅大律師更指,車輛右方右角有凹痕〔P5(11)〕,若死者在右方突然出現,駕駛者更是難以察覺其存在。羅大律師亦引用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1 Edition, Volume 1, paragraph 5.71所說:

“… Again, a driver should keep his eyes on the road, but must occasionally look aside to watch his dashboard or pedestrians or police signals from the pavement or to observe direction signs. It is submitted that no criminal liability should attach to a driver for not keeping a proper look-out during the second or two while he necessarily glances away from the road ahead provided he is driving at a reasonable speed….”

20.他指出,意外發生地點只與路邊距約5呎,假若死者從右邊行出路面右線,這也只是一、兩秒之間的事。被告當時已減速駛出楓樹街十字路口位置,顯然亦須顧及各方來車,若只是一、兩秒間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在此情況下應難以構成危險駕駛。

21.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 CACC 89/2011一案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成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要決定某人的駕駛的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AG’s Reference(No. 4 of 2000)(R v GC) [2001] R.T.R. 415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險駕駛的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駛之驗證標準。“

22.在本案中,被告在楓樹街右轉入詩歌舞街時,無疑其右前方被泊在路邊的密斗貨車有所阻礙視線,但從相片P3(15)及P2(10)-(12)可見,該密斗貨車車頭距離讓路線應仍有2至3米之距離,駕駛者若在讓路線減慢至適合之速度,他必定能看清其右方,即詩歌舞街右線及行人路上之情況。可是,本案顯然是在乘客提醒下,被告才猛然發覺途人,途人此時已緊貼其車前,被告對途人何來全然不知,這顯示並非瞬間不察覺的情況,而是被告根本沒有足夠觀察其前方及右前方的狀況。此駕駛方式實在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所預期的。再者,即使因密斗貨車的存在,被告須兜一圈才再轉入右線,他也必須對其前方或右前方有清楚的觀察,難以想像若被告是駕駛著合適的車速及距離,為何被告會完全不察覺該途人的存在。

23.可是進一步而言,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又會否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示是危險的呢?被告當時並無超速駕駛,且在讓路線前曾減速,兩名證人也形容他的車速合理,並不快,被告也並非醉酒駕駛或牽涉其他違例的情況。因此,就所有環境證供看來,本席難以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畢竟他駕駛時顯然沒有清楚觀察前方或右前方的狀況,才導致此意外,這確實遠遜一名合理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方式。因此,經考慮後,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24.第二項控罪則在被告承認下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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