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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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6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而被告亦承認另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罪。 2.被告於20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輕型貨車JE3648沿九龍楓樹街向右駛入詩歌舞街時,在路上撞及一名途人,途人最終不治。 3.被告現年62歲,已婚,育有6名子女。他是職業司機,駕駛輕型貨車運貨維生,過往只在1999年因車內有違禁燃油曾被罰款,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 4.羅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被告不小心的程度雖嚴重,但並非出於超速或違反其他交通條例而引致,更不是肆意冒險,而只是一時疏忽。該路段右轉亦須顧及多方之交通情況,意外純屬不幸,監禁式刑罰並非必須。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亦正面,望予以輕判。 5.被告雖只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但其不小心之程度卻相當嚴重,在右轉時竟全不察覺其前方或右前方在馬路上之途人,他只是被乘客提醒下才發現,但當時途人已在車頭,隨即被撞到,最終傷重不治,案情嚴重,即時監禁亦為合適的選擇。但本席考慮到事發當日天雨且昏暗,被告並非超速,以及在轉彎時已減速,乘客及其他證人亦指出其車速不快,右邊且有密斗貨車停泊,阻礙雙方視線才釀成此意外之發生。他過往多年駕駛經驗中只超速15公里一次,另有3次不遵守交通指示被罰款。 6.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況且被告已被羈留兩個多星期,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社會服務令為合適選擇。另外本席原打算另作停牌,但被告既因羈押已不能駕駛,若未來進行社會服務令時更無暇謀生,考慮到他為職業司機,賴此自力更新,本席不予其他命令,只判以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7.就被告早前承認其客貨車內沒有保護隔板,予以罰款2,000元,羅大律師表示可從保釋金中扣除。 (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8.總結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元,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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