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善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鍾家輝

Case No.HCMP 234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3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3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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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LL SCENE GARDEN
(富善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申請人 CHUNG KA FAI
(鍾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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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月28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176/2011的被告人。在2012年9月17日,經審訊後,土地審裁處判定鑑於相關的安裝違反公契的規定,他必須將案中兩部分體式冷氣機壓縮器及支架拆除。

2.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2年10月17日被土地審裁處拒絕。

3.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按照申請人2012年10月22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a.他安裝的分體式冷氣機壓縮器與樓上樓下的冷氣機位置相同,有圖片為証;

b.他安裝冷氣機壓縮器的位置是在大廈入伙提供的空氣調節器之窗口位;

c.他安裝方法是符合大廈發出的安裝指引訂定方法來安裝;及

d.申請人的劉先生亦同意他的冷氣調節器是安裝在管理處向業主提供裝置冷氣機的位置。

7.申請人並且在2012年10月22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上訴理據。

8.原告人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10 月 31日向法庭存檔該公司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9.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土地審裁處LDBM 176/2011中法官於2012年9月17日及10月1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10.正如審裁處法官在判案書內所說,本案件關鍵在於大廈公契第27條的應用。就公契條文的詮釋方面,本庭看不到審裁處法官犯了任何法律上錯誤。

11.至於應用方面,相關的爭議是申請人的冷氣是否安裝在公契指定地方。如審裁處法官指出這是一項事實爭議。基於審裁處法官席前的證據,本庭認為法官有足夠證據基礎作出他的裁斷。法官亦在他的判案書內給予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他不接納申請人的案情。

12.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理由,其實審裁處法官經已給予充分考慮,詳情可見於審裁處法官的判案書內。申請人重複他的論點並不構成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更加不能成為法律論點上的爭議。

13.因此本庭並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是基於審裁處成員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5.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16.本庭並且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7.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朱芬齡)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劉志華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