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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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4月4日下午約4時,海關關員在深水埗富昌邨一停車場執行反毒品行動。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467/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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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倫
(lI ka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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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1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2月1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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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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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2年4月4日下午約4時,海關關員在深水埗富昌邨一停車場執行反毒品行動。

2.上訴人(李嘉倫)駕駛私家車PN8843抵達停車場並在1133號車位附近停下。當時,PN8843內有另一名男乘客。

3.停車後,上訴人離開PN8843,行向停在附近的另一輛私家車PJ8347。

4.海關關員截查上訴人及PN8843內的男乘客。當關員9961向申請人表露身分後,上訴人試圖反抗,但遭制服及拘捕。

5.其後,關員9961在上訴人右前褲袋內搜獲28個膠袋,內藏共8.59克固體,內含7.69克可卡因。上訴人承認上述毒品是「可樂」,是有人在旺角給他的。

6.另一關員0796在PN8843中控台找到三個膠袋,內有0.74克固體,內含0.67克可卡因。

7.上訴人指該三包毒品亦是有人在旺角給他的,而他是不經意地放在PN8843。上述兩批毒品(涉案毒品)構成針對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販毒罪”)所指的毒品。

8.根據專家意見,當時可卡因的零售價為每克1,118.50元,故涉案毒品的總價值為10,430.94元。

9.PN8843和PJ8347兩部私家車都是以上訴人名字為登記車主。

10.上訴人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上訴人同時承認一項“故意抗拒執行職責的海關人員”罪(“抗拒罪”)。就“販毒罪”,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1.2011年10月18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販毒罪”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4年3個月。就上訴人承認的“抗拒罪”,原審法官判上訴人入獄兩個月,其中一個月和“販毒罪”的判刑分期執行。上訴人要服的總刑期為4年4個月。上訴人不服“販毒罪”之定罪決定,曾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上述定罪上訴。

12.2012年3月1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朱芬齡批准上訴人就“販毒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13.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他的“販毒罪”定罪裁決,並以管有涉案毒品罪替之。本庭將判刑押後,等待戒毒所的報告書才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人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14.上訴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事實上原審時,上訴人同意控方的全部案情。控方案情是以“承認事實”向法庭呈述。上訴人的立場是涉案毒品是作自用而非作販運用途。

15.上訴人作供自辯時指出,自己經營Tyte-R車房,並以女朋友為登記人。申請人聲稱買賣及維修汽車令他每月有4萬元淨收入,但如生意不佳,則收入會減半至2萬元。

16.但上訴人指自己太忙,而沒有填寫報稅表。

17.上訴人聲稱2002年起開始吸毒,吸食毒品包括「K仔」及MDMA。自2008年起他更開始吸食可卡因,初期每次3至5粒,而在拘捕時已增加至每次10粒。

18.上訴人指他平均每星期只吸毒一次,多數在星期六晚,原因是他可以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休息。上訴人指吸食可卡因,令他感到精神及輕鬆。

19.上訴人聲稱是在旺角以7,000元從“阿輝”購入30包可卡因,另獲加送一包,共31包,亦即是涉案毒品。

20.上訴人亦指購入毒品後,在荔枝角道遇見一名朋友,故順路載他到沙田,原因是他打算前往沙田探望家人。上訴人指遭關員拘捕後,心知不妙故推開關員。上訴人亦指在PN8843的3小包可卡因是他在駕駛途中從其袋口中跌在他的腳旁,而他將它們拾起後放在車上司機和乘客之間的位置。

原審法官的裁定

21.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  上訴人不可能維持每星期只吸食毒品一次,原因是他的毒癮會越來越深;

(二)  上訴人不可能買30包毒品,而獲贈送額外一包毒品;

(三)  上訴人指自己用7,000元買入涉案毒品,但卻向警員表示毒品是別人在旺角區“畀他”的;

(四)  上訴人不可能在購買大量毒品後,仍會冒險順路載朋友前往沙田。原審法官認為他理應返回車房,放下毒品,再出發到沙田,以減低風險;

(五)  上訴人解釋3包毒品如何跌在其腳旁及他如何拾起毒品放在中控台是不可信的。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其袋內的28包毒品和3包在中控台搜出的毒品的純度不同,顯示它們並非來自同一貨源;及

(六)  上訴人日泊車費60元以節省20元,顯示他收入緊拙。

22.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的解釋,並裁定涉案毒品並非作為自用。原審法官認為事發時上訴人正在運送毒品途中。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代表上訴人的何偉健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解釋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24.何大律師認為在沒有精神科專家的證供時,原審法官不應否定上訴人每星期只吸食毒品一次的說法。

25.何大律師認為買30包送一包的做法,即使是涉及毒品買賣,亦是常見。何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單憑28包和3包毒品的分量和純度之分別,特別是分量差別只有0.05克時,卻認定它們的貨源不同是太武斷的裁決。

26.何大律師強調3包毒品跌落的位置及上訴人為節省20元泊車費等事項都並非是重要事項,而上訴人的說法亦非原審法官認為的那麼不合理。何大律師強調上訴人有足夠的收入支持其吸毒習慣。

27.何大律師力稱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確是販毒者。

討論

28.評估個別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主審法官的主要職責。主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之優勢,亦因而處於最佳位置來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9.但如主審法官對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是建基在證人的證言之內容,包括其證言是否合理及是否合邏輯時,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案件時,理應根據有關證言是否合理和合邏輯來決定主審法官的評估是否正確。

30.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證供的基礎部分有值得商榷之處。

31.一名吸毒人士的毒癮是否會因為他吸毒時間長而加深應該是因人而異。個別吸毒人士的吸毒習慣,包括吸毒頻率,亦是和個人的身體狀況和習慣有關,不能一概而論。

32.本庭同意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每星期只吸毒一次的說法全屬揣測,並沒有證據基礎支持。

33.經營任何行業的人士,包括違法行業,給予購買大量貨品的僱客優待是十分普遍和正常的做法。該做法表面上當然表示經營者的利潤會減少,但他們可能會在另一方面得到補償。

34.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指購買30包毒品獲贈送另外一包的說法不值得相信的立場。上訴人泊車時會節省20元可能顯示他是一名節儉的人,不表示他不能負擔吸毒費用。

35.警誡下,上訴人說毒品是別人“畀他”的,而並非說是購買得來;上訴人解釋如何有3包毒品掉在車上及他如何將該3包毒品拾起;上訴人為何會在身懷分量不少的毒品時仍然前往沙田探望家人,並順路接載朋友等說法都並非全部合信。

36.上訴人身上搜出的28包毒品和車上搜獲的3包毒品的平均分量和純度不同和上訴人指稱全部毒品源自“阿輝”的說法有衝突。本庭亦不同意何大律師指毒品分量差額只有0.05克之少,不具重要性。本庭不能忽視0.05數字雖少,但以百份比計,則近23%。

37.但化驗所並沒有將28包和3包毒品分開續一化驗。0.05的差額有可能在28包毒品中亦有出現。

3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說法的理由並非全部成立。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黎劍華同意本庭的看法。但黎高級檢級官強調上訴人身懷多包毒品仍然冒險在街上往來,加上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推論上訴人販毒是合理的。

39.本庭認為即使上訴人在有關議題上的解釋部分有說謊或不合信的地方,並不表示他必然是在販毒。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必然是在販毒,法庭才能將他定罪。

40.即使法庭否定上訴人的全部解釋,法庭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

41.涉案毒品為8.36克可卡因,分量不少,但並非是吸毒者不可能一次過會購買的分量。上訴人攜帶31包毒品駕車前往沙田,而其中3包放在車上中控台上亦不顯示他正在販毒。事實上,事件顯示上訴人是一名不小心,甚至是極為魯莽的人。這亦可能解釋他為何身懷多包毒品,仍不理會面對的風險由旺角駕車前往沙田。

42.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弱,上訴人是吸毒者,亦可以負擔一次過購買涉案價值約1萬元毒品的費用。控方並沒有其他直接和販毒罪行有關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正在販毒。

43.對原審法官推論上訴人必然是販毒的裁決,本庭有保留。

44.本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確是販毒者。本庭認為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的決定不穩妥。

45.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改判他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

上訴人:由林駱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何偉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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