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銀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77/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2.

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12 年4 月1 日下午,於彌敦道(北行)與中間道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KE 5742之的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收取超過第 374 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附表 5所指的適當收費率之的士租用費,違反同一規例的第 47(2)及57(4) 條。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67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327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銀興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12 年4 月1 日下午,於彌敦道(北行)與中間道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KE 5742之的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收取超過第 374 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附表 5所指的適當收費率之的士租用費,違反同一規例的第 47(2)及57(4) 條。

2.他承認這張傳票的罪項及被罰款$2,000和取消駕駛資格8 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他也承認另外兩張傳票,即拒絕駛至租用人指示的目的地及拒絕發出符合規定的收據及被判處每張傳票罰款$1,000。他就這兩張傳票的判處沒有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4.上訴人在香港國際機場接載證人及其妻子連同行李到九龍酒店。當的士到達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上訴人便停車及著證人步行往目的地及要求證人支付車資連橋費$695。

5.證人付款後要求提供收據,但上訴人以打印機損壞為由只提供手寫收據,及拒絕將的士登記號碼寫在收據上。

6.根據警方資料,該路程約35 公里,應付車資為$202.50。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他是初犯,判處他取消駕駛資格8 個月明顯地過重。

討論

8.上訴人求情時指他現年56 歲,職業為的士司機,月入約$12,000。妻子因病沒有收入。他因為要負擔20 歲兒子的教育費、租金及家庭支出而犯法。

9.他有一項超速每小時30至45 公里的交通定罪記錄及19 項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其中三項是在本案之後發生的。他於2009 年12 月因交通違例駕駛記分而被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他於2012 年2 月按運輸處的命令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0.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有關上訴人的背景,交通違例記錄及案件的情況才達致本案的判處。他對上訴人所聲稱的悔意極有保留。他也特別提出上訴人是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不足兩個月就干犯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這些因素後作出判處是正確的做法。

11.雖然裁判官在計算上訴人濫收的車資是相等於應付車資的三倍以上時,沒有把行李費及過橋費計算在內,但這對上訴人濫收車資的嚴重程度毫無影響。就算計算在內上訴人仍收取了原本費用的差不多三倍,當然不可說是不嚴重。

12.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做法,損害香港的形像。上訴人是在機場接載案中受害人,很明顯他是選擇遊客下手,利用他們人生路不熟的弱點來「宰割」他們。這自然對香港作為遊客天堂的美譽做成嚴重的負面的影響。

13.香港的一些無良的士司機濫收車資,詐騙遊客及甚至偷取遊客的行李和財物的案件有愈加肆虐和猖獗的趨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必須判以有實質阻嚇作用的刑罰來竭止這歪風。

14.經濟理由當然不可以用作犯法的藉口,而裁判官亦已因為上訴人認罪而把罰款數目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時間作出寬減。本席認為罰款$2,000及取消駕駛資格8 個月的判處並非明顯地過重及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當然,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2)(a)條,這個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只限於的士駕駛。

結論

15.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