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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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5 年9 月2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共11 項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的控罪,其中控罪 (2) 及 (4) 均為「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 (2) 及57 (4) 條。就控罪 (2) ,上訴人被判處2 星期監禁及取消的士駕駛執照(“停牌”)2 個月;就控罪 (4) ,被判處4 星期監禁及停牌4 個月。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共6 星期監禁刑期。兩項控罪的停牌期則同期執行,即停牌共4 個月。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停牌期,均由判刑當日起計算。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0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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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炳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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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15 年9 月2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共11 項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的控罪,其中控罪 (2) 及 (4) 均為「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 (2) 及57 (4) 條。就控罪 (2) ,上訴人被判處2 星期監禁及取消的士駕駛執照(“停牌”)2 個月;就控罪 (4) ,被判處4 星期監禁及停牌4 個月。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共6 星期監禁刑期。兩項控罪的停牌期則同期執行,即停牌共4 個月。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停牌期,均由判刑當日起計算。

2.上訴人只就停牌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3.控罪 (2) 案情是:2015年6月18日晚上,警員在尖沙咀進行臥底行動,喬裝內地遊客。上訴人停下他駕駛的的士在廣東道新港中心對面,警員用普通話向上訴人查詢到鯉魚門的車資,上訴人用普通話回應 $250,警員遂登上該的士。抵達鯉魚門時,上訴人要求收取車資 $280。事實上,該程車費應為 $98。付款後,警員把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

4.控罪 (4) 案情是:2015年7月10日晚上,警員在中環及山頂區進行臥底行動,喬裝遊客,抵達花園道山頂纜車站。上訴人停下他駕駛的的士在該站外,並向警員眨眼,一名外藉警員走近他,用英語向他表示到山頂,上訴人用英語索取車資 $250。警員遂登上該的士。抵達山頂廣場時,上訴人要求收取車資 $250。事實上,該程車費應為 $57.2。付款後,警員把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

判刑理由

5.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包括下列事項:-

(1) 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案情;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勇於承擔、有悔意。

(2) 上訴人的背景、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

(3) 上訴人是次犯案的原因-「賺快錢」。

(4) 上訴人沒有與本案類同的定罪紀錄。他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分別是「不小心駕駛」和「兜客」及26項定額罰款紀錄。

(5) 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上的案例。

(6) 兩罪均在遊客區發生,並以遊客作為目標,濫收的數額不少。

(7) 濫收車資罪行越趨普遍,有損遊客的利益及香港作為旅遊城市的美譽。

(8) 上訴人在控罪(2)被捕後的一個月內,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控罪(4)性質相同的罪行,此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9) 裁判官也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銀興,HCMA 677/2012(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31日)一案。

6.在考慮取消的士駕駛執照方面,裁判官清楚明白到取消的士駕駛資格對職業的士司機生計的影響不輕,亦明白到上訴人的個人景況,然而,在考慮整個案情後,認為本案是合適行使酌情權,依照法例就控罪 (2) 取消上訴人的的士駕駛執照2 個月;就控罪 (4),取消上訴人的的士駕駛執照4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其不服命令上訴通知書中及在聆訊時力陳,取消他的的士駕駛執照4 個月時間太長。

本席作出的考慮

8.就控罪(2)及(4)而言,一經定罪,可判處第3 級罰款(即港幣 $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f)及(2)(a) 條,裁判官有權取消上訴人的的士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因此,是否頒布停牌命令以及停牌命令的長短純屬裁判官的酌情權。

9.NG Cham-chuen v The Queen ,CACC 80/1982 (Judgment dated 12.02.82) 一案中,法庭指出,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頒布停牌令時,法庭應小心考慮:(1) 罪行發生的情況;(2) 停牌令對被告人的影響;及 (3) 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的日期。

10.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林飛 ,HCMA 539/2006(判決書日期:2006年7月21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這樣說:-

「裁定「停牌」最主要原因/目的是基於公眾安全。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職業司機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有可能將犯案者逼上樑山,即令犯案者要為非作歹以維持生計;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案者既然任職司機,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公眾構成危害。故此法官/裁判官在行使酎情權時需要考慮如何在上述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第17段)

11.本席同意停牌令的長短必須在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之間取得平衡。而且,停牌多久才算合適,並無量刑指引,一切須以個別案件情況而定。

12.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在短短的一個月內兩次「濫收車資」,而且兩案均在遊客區犯案,上訴人明顯地選擇遊客下手,利用他們人生路不熟的弱點來「宰割」他們,以的士作欺騙性的濫收車資。上訴人此等行為絕對對遊客的利益和香港作為旅遊天堂的美譽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有損公眾利益。更甚的是,他竟在警方保釋期間再度干犯另一宗同類案件。

13.同時,裁判官有充分地考慮停牌對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的生計的影響,特別是上訴人的個人情況。

14.本席同意,在考慮停牌命令時,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控罪性質、案情、上訴人承認控罪、上訴人背景、經濟情況、以往的交通違例定罪紀錄,並清楚知道停牌令對上訴人的經濟影響,在衡量保障公眾的重要因素下,對上訴人頒布停牌令的刑罰以及4 個月總停牌期的判處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15.再者,在作出停牌命令前,裁判官曾向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告知法庭考慮作出停牌令,並邀請他作出陳詞,及向他查詢有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表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只懇請法庭考慮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和身為單親爸爸需獨力支持女兒的困境。由此可見,裁判官已告知上訴人法庭打算作出停牌命令,好讓他有充分機會作出陳詞。因此,裁判官在程序上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

總結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