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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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本是案的第三被告人。他與另外四名被告人承認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罪行詳情指他與這四位被告人於2012 年4 月26 日在柴灣利眾街40 號外,非法打鬥及毆鬥。他被判處4 星期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8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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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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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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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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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本是案的第三被告人。他與另外四名被告人承認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罪行詳情指他與這四位被告人於2012 年4 月26 日在柴灣利眾街40 號外,非法打鬥及毆鬥。他被判處4 星期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於2012 年4 月26 日下午約7 時30 分,第二被告人在柴灣利眾街40 號從貨車卸貨時因卸貨及泊車問題與其他運輸工人打架及發生爭執後離去。運輸工人的僱主將事件報警。

3.第二被告人聯同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折返,向那些工人叫囂指駡。當時兩名警員已到場,但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不理會警方警告,仍擬衝前襲擊那些工人,第一被告人更手持一手搥及將其揮動,警員需拔出警棍喝止。在多次警告下,第一被告人放下手搥及被扣上手扣。警員要求增援及大批警員到場,並拘捕上訴人及各被告人,他們當時全部否認犯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基於上訴人的背景,案件的性質,上訴人因一時過激失控而做出與其性格不符的犯案行為,有悔意和重犯機會低等因素,裁判官以即時監禁而非社會服務令判處上訴人,明顯地是過重。

討論

5.上訴人現年24 歲,中五教育程度,任職一間公司的司機。

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過於重視判處阻嚇性刑罰,而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自新考慮並不符合社會利益。上訴人也提出雖然案中涉及的罪行屬例外罪行不可判處緩刑,但仍不構成不應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的推論。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是這樣說的:

「4. 本席接納承認控罪,向無定罪紀錄等,均為極強之求情因素,亦相信他因愚忠愚孝才干犯本案。若單從其個人背景考慮,初犯、具穩定就業記錄、具悔意、重犯機會低等因素,均符合考慮作出社會服務令(‘社服令’)的準則(Brown, (1981) 3 Cr. App. R)。惟刑罰從寬從嚴,本席最終尚需平衡其他判刑原則及要點,例如需考慮案件之性質、嚴重性與顧及各被告間刑罰輕重之一致及公允性,免卻存有懸殊性的懲罰等。

5.  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附表3所列,此控罪屬例外罪行,本席無權以緩刑作為判罰基準,而增添本案嚴重性之特點,包括各被告糾黨犯案,警方需拔出警棍制止,且最終勞動大量警員到場,才能成功控制場面,阻止局面惡化才沒人傷亡,鑑於案件之嚴重性,本席不認為社服令之刑罰足以產生阻嚇功效,以達保持社會安寧之目的,惟基於非案件始作俑者,也非擔當主導角色,故以六周囚期作判刑起點,基於他承認控罪,故調低至監禁四周[1]。」

8.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因為這控罪屬例外罪行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刑罰。

9.上訴人指他母親因擔心本案而病倒,及須接受割除卵巢和子宮的手術。這當然並不是一項有力的求情理由。

10.上訴人提出了多個案例來闡明法庭在不同案件選擇或不選擇社會服務令的情況。這些案件的性質與本案很不同所以作用並不太大。但在其中的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一案中,Stuart‑Moore VP這樣說:

“31. We emphasise once more that other than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ases,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ill rarely be appropriate for burglary or attempted burglary. Although such an order has, on occasion, been described as ‘not a soft option’ to a custodial sentence, on a simply analysis it is difficult to understand what is really meant by a statement of this kind. Obviously, on any view, it is a softer option and never, in our experience, have we encountered anyone seeking to persuade the court to impose a custodial sentence as opposed to making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11.由此可見社會服務令與即時監禁比較,是屬於較輕微的刑罰。但當然一個被告人是否適合被判處社會服務必須視乎案件的所有情況。

12.本案的性質無可否認是嚴重的,因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紏黨犯案及在警察在場下仍擬衝前襲擊那些工人。但本席注意到在警察拔出警棍及多次警告後,第一次被告人已放下手中的手搥及被扣,上手扣沒有作出反抗。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在警員要求增援前已屈服,沒有做出侵略性的行為及容許第一被告人被扣上手扣。這自然令到案件的嚴重性有所減輕。

13.正如上訴人所指出,他是因為他的父親(即第二被告人)與那些工人發生打鬥以致受傷才愚忠愚孝地犯案。這一點也是裁判官所接受的。

14.上訴人提出他沒有刑事記錄,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社會服務令報告指上訴人是一個認真、勤懇的人及對事件已深感後悔。報告認為他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15.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無須對上訴人施以阻嚇式刑罰,及容許上訴人以服務社會來作出補贖和從中反省及更新自己,比即時入獄對上訴人及社會更有裨益及是更為適當的判刑。

結論

16.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將4 星期監禁擱置,並以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取而代之。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1]  及第二被告遭囚四周,其他三名被告則被判監六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