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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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被控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D2被控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D1適時承認所屬控罪,而D2則在獲得審期後才承認所屬控罪,不能獲得1/3扣減。由於D1獲控方接納成為針對另一被捕人士的證人,本席押後他的判刑。但控方不接納D2成為針對另一被捕人士的證人,所以本判刑理由書只是處理D2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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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6/2017 [2018] HKDC 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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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被控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D2被控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D1適時承認所屬控罪,而D2則在獲得審期後才承認所屬控罪,不能獲得1/3扣減。由於D1獲控方接納成為針對另一被捕人士的證人,本席押後他的判刑。但控方不接納D2成為針對另一被捕人士的證人,所以本判刑理由書只是處理D2的判刑。 案情 2.2017年5月6日上午5時35分,D1戴著黑色鴨舌帽及口罩進入小西灣新業街6號加德士油站 “Star Mart” 便利店內,從手提袋取出一把11吋長的刀,向當時唯一在便利店當值的控方第一證人聲稱 “打劫”,要求他打開收銀機。控方第一證人照辦,從收銀機取出零錢盤,再跑出便利店外呼救。D1掠去現金港幣5,100元後登上一輛白色貨車逃去。(“控罪二”) 3.2017年5月10日下午2時35分,偵緝警員在香港仔華富邨華青樓進行地區查問時,截停D1及D2查問和搜身。女警員向D2調查時,發現她的流動電話號碼正是犯本宗搶劫案時曾用來聯絡張國熙的。 4.與此同時,警員在D1的左前褲袋發現一個 “Marlboro” 煙盒,載有3支玻璃管,內含甲基苯丙胺(“控罪三”)。女警員亦在D2身上搜到一套由一個膠樽、一支膠管及一支膠飲管組成的吸服裝置。經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器具含有微量甲基苯丙胺(“控罪四”)。 5.D1承認自己是本案的劫匪,但解釋他只想用刀嚇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意圖傷害他。他指出張國熙是案中主腦,於4月22日在涉案油站附近指示自己搶劫油站便利店(“控罪一”)。他亦指出自己在案發後借用了D2的流動電話致電張國熙,叫他前來接載。 6.D2承認自己有協助棄置D1涉案的衣服及刀,並指出張國熙曾在涉案油站附近指示D1搶劫油站便利店。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7.D2在2001年有1次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紀錄,沒有同類。 8.D2現年30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被捕前兼職侍應。律師求情時補充說D2與D1為男女朋友關係,角色輕微,因對D1的「愚忠」[1]才犯案,還押期間積極更生,在獄中被選為班長。 判刑理由 第二被告人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9.根據茆廣生對女皇 [1981] HKLR 610一案,普通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為5年。一般而言,串謀搶劫的判刑亦等同於搶劫的判刑,共同犯罪更是加重罪責因素。 10.案發時,D2雖然一直坐在涉案便利店附近的車上,沒有參與打劫的行動,但她的存在有鼓勵D1犯案的作用,會令D1覺得可隨時召喚D2到場協助。在案發當天,D2清楚知道D1準備犯下本案,仍自願乘車陪他到案發現場,可推斷出她有鼓勵D1搶劫的意圖。故此,根據案例女皇訴嘉信及其他人[2],D2的行為足以構成協助或教唆D1犯罪。再者,在案發後D2把電話借給D1作逃走用途,並協助棄置D1的衣服及刀,可見她有意圖亦實際上協助了D1逃脫,對整個搶劫案有實際貢獻。 11.D2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均為5年,原因如上。 12.王律師力陳案發的時間並非便利店附近人最少,最危險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的受驚程度並不是最高,所以望法庭能不就犯案時間和地點加刑,但本席未能認同。不論在案發時人是否最少,兩位被告人確實選擇了在清晨這個較少人的時間到24小時運作的便利店犯案,本席認為對這類型的案件要嚴懲,阻嚇性刑期,保護特別容易被劫的24小時營運店舖。 13.搶劫的時間和地點固然是加刑因素,但正如王律師的陳詞提到,D2在是次搶劫中擔任的角色非常次要。上至策劃,下至持刀打劫的行動,她都沒有參與。她雖有把電話借給D1及協助棄置D1的衣服及刀,但這只屬善後工作,她並沒有直接參與搶劫或導致本案的發生,刑責相對較輕。故本席認為不宜向D2加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俊軒及另二人(HCCC 534/2014)一案中,鑒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搶劫中只分別擔任扮顧客和把風的次要角色,高等法院把兩人的量刑起點減低了6個月。盧俊軒的其餘兩名被告人實際上有參與搶劫行動,案發時亦在案發現場,相反本案D2沒有直接參與搶劫,只伴隨了D1和處理善後工作,案發時亦不在涉案便利店內,故刑責比上述案件的兩名被告人還低。本席認為可以適當地予以4年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14.王律師求情指出D2和D1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而在這段關係裡她對D1十分忠誠和依賴。D2一向行為良好,從未犯過如斯嚴重的罪行,但她在本案中明顯是為了幫助其男友(即D1)而犯案(如跟隨D1到現場犯案及協助他逃脫),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D2是因與D1關係密切,出於對他的忠誠才干犯此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信及另一人(CACC 323/2011)一案中,上訴庭考慮到 “莫”(另一被告人)極可能是受其丈夫的影響才 “洗黑錢”,故將其刑期從5年10個月減至5年。有見及此,本席認為應把D2的量刑起點降至3年5個月的監禁。 15.此外,王律師進一步指出D2對干犯此案感到懊悔。D2亦坦白認罪,可見其悔意。雖然她有一次犯案紀錄,但只是違反逗留條件,不是甚麼嚴重的罪行,仍可被視作過往行為良好。本席相信D2是對D1的「愚忠」,才干犯本案。本席認為可將量刑起點調低至3年2個月的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欣健(DCCC 1012/2017)。 16.D2雖不是及時認罪,但她在審訊前已通知表示認罪,可獲四分一判刑扣減。經向下舍入(round down)後,她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均為2年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及其角色,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17.至於第四項控罪,如上所述,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的監禁,但鑒於D2有悔意和過往行為良好,本席認為可把上述起點減至3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燕萍(DCCC 757/2015)。D2審訊前認罪,可獲四分一判刑扣減,她此項控罪的刑罰經向下舍入後為2個月的監禁,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4個月。另違反簽保守行為的命令,D2需於2018年8月6日或以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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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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