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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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21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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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11年10月29日0322時涉嫌在龍翔道(東行)近獅子山隧道以多於每小時15公里但少於30公里超速駕駛。及後,警方根據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12年1月6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警方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到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2.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向警方就超速的違例事項提出爭議。 3.警方於2012年2月8日向法庭申請頒發命令,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440元,即合共1,340元。 4.法庭在上訴人缺席下批准申請,按同一條例的第3A條頒令上訴人須於14天內繳付這款項,並將命令(「法庭命令」)於2012年3月26日郵寄上訴人的同一登記地址。 5.上訴人於2012年4月1日要求法庭覆核這命令。聆訊於2012年5月22日進行。 6.在聆訊中,上訴人作供確認,她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是她居住的地址及是正確的,但稱她沒有收到警方通知書,只收到法庭命令的公函。 7.她說這地址的信箱的鎖自她2003年入住開始已是壞的。雖然修理多次,但卻不能修好,而房屋署也沒有替她再跟進這事。上訴人同意任何人不用鑰匙也可伸手進入信箱拿取信件,而她亦曾有過收不到信的情況。 8.裁判官於聆訊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9.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除了重覆她在覆核申請所提出的理據,也在答辯人不反對之下,提出了新的證據,就是兩張相片[附件(一)和(二)],顯示出郵務員在她的居住地址派發信件時,會將他的郵包放在大廈的信箱旁,然後離開去處理派發郵件的事情。 10.上訴人亦說他收不到警方通知書時,曾在2012年1月尾打電話到警方查詢,但警務人員說可能是新年假期延誤,着她等候。 11.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例,即上述同一條例的第3B(1)條:
12.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經很清晰和確立。上訴人除了要證明她沒有獲悉警方通知書外,還要證明這並非由她的疏忽所致。 13.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這原則,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 HCMA 500/2000一案來闡明這舉證責任,並且道出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14.裁判官之後,作出了她的裁決及給予理由:
15.裁判官所達致的裁決及所給予的理由是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的。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16.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郵務員放下郵包後離開的新證據,本席認為對上訴人的論點沒有幫助,從相片中可以看出,郵包是放在大廈保安崗位正前方數呎的地方,而所有郵件都是放在已扣上的郵包之內,完全沒有被盜之虞。 17.至於她打電話向警方查詢因何收不到警方通知書這一點,上訴人根本就提供不到詳細的資料。明顯地她沒有如期繳付超速時當場發給她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所以知道會有警方通知書寄給她。雖然如此,她卻沒有採取適當的步驟去修復或改善她的信箱的損壞情況及之後沒有再進一步向警方跟進。 18.其實最重要的,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郵務員離開其郵包或她曾向警方查詢警方通知書的論點,都不能彌補上訴人沒有確保其信箱是安全和牢固的疏忽。 1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