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惠安 對 陳力恆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59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5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5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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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譚惠安  
 
第一被告人 陳力恆  
第二被告人 TSUN TAT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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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14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465/2009的原告人。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在雅翔道近柯士甸道西迴旋處發生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分別駕駛小巴KY2781及私家車HY1888,在意外中兩車發生碰撞。第二被告人為該私家車的車主。於2009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被告人則提出反索償。

2.在2012年10月30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裁定意外是因原告人的疏忽所引致,因此被告人無須就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法官判原告敗訴,撤銷他的申索,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賠償,金額為港幣12,091.60元。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2年11月8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按照原告人2012年11月14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並接納第一被告人關於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原告人指稱按照撞車地點,意外後,雙方停車位置及雙方汽車受損部位,不可能如第一被告人聲稱的情形發生。原告人又指區域法院法官是受律師誤導才得出他的證供有三個不同版本的結論。他又指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也有前後矛盾的地方。

8.原告人又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下,指稱在案件非正審階段聆案官與第一被告的律師串謀,要求原告人向銀行借一萬元,索取專家報告。原告人又聲稱區域法院法官錯誤駁回他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

9.關於這方面的論調,本庭不會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下接納原告人對聆案官及律師的嚴重指控。原告人現時的申請是針對法官在正審後作出的判決。他沒有就法官在預審階段作出的決定,包括駁回他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現階段即使他提出這樣的申請也是嚴重超越上訴期限。本庭不會就他這方面沒有基礎的指控作其他的評述。

10.申請人並且分別在20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30日及12月20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上訴理據。除了重覆上述論點外,申請人補充加入四張圖片作為證供。他又指稱他的申索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限,所以法官審理案件是違反司法程序。

11.在原告人11月30日其中一份誓章,他指稱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於2012年9月24日在他盤問被告證人三分鐘後,便阻止他繼續發問,對他不公平。

12.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11月27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3.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2年10月30日及11月8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關於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 案例巳清楚指明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 上訴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 參閲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本庭認為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提出針對法官對事實的裁斷的上訴理據,並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及對事實的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根據撞車地點、意外後雙方停車位置及雙方汽車受損部位而作出意外不可能如第一被告人聲稱的情形發生之推斷。

15.本庭也不接納法官是受律師誤導才得出原告人的證供有三個不同版本的結論。同一論點,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經已被法官否定。在現階段重複論點不可構成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而且從法官的判案書可見,他不相信原告人不是單單因為他的案情有三個版本。

16.至於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也有前後矛盾的地方, 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所指的矛盾是甚麽。而且,若原告人的論據是有足夠基礎,他應該在盤問被告人時向他指出。在聽取審訊的錄音後,本庭察覺原告人當時關於第一被告人證供前後矛盾的指控, 是圍繞到底兩車發生碰撞事件時是第一被告人車輛進入迴旋處後兩個或是四個車位的問題。第一被告人在回答原告人盤問時經已作出充分解釋。而且,這屬於證供衡量的範疇,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犯了什麼錯誤。

17.關於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原告人曾經在2010年6 月 17日發出傳票要求將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審理。雖然原告人聲稱他的申索超越港幣$1,000,000,因此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但是他卻沒有實質的證據及理據支持他這方面的聲稱。聆案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11年6月1日撤銷原告人超越港幣$1,000,000的申索。原告人並沒有就這決定提出上訴。因此案件不涉及任何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原告人現在重提這論點卻不提及這聆案官的決定,實有企圖誤導本庭之嫌。

18.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在2012年9月24日在他盤問被告證人三分鐘後,便阻止他繼續發問的論調,完全是沒有事實根據。本庭在聽取當日的錄音後,察覺原告人盤問第一被告人的時間為當天下午4時07分至下午4時32分。在該盤問過程中,法官除了曾經合理及合法地裁定原告人一些問題並不恰當外,並沒有阻止原告人發問。本庭認為法官經已給予原告人充分機會向被告人盤問,並且在過程中曾經協助原告人,將他的問題聚焦於爭議點上。本庭不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犯了任何錯誤。審訊中沒有任何對他不公平的情況。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2.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10,000。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朱芬齡)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楊樹幟提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