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惠安 對 陳力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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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12年10月30日的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599/2012。
Case No.DCPI 46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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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譚惠安  
   
第一被告人 陳力恒  
第二被告人 TSUN TAT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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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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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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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12年10月30日的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2.本案的背景事實、證據分析及案情在本席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原告人重申是第一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導致交通事故,責任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此外,基於是原告人先報警求助,這顯示他沒有錯。原告人也沒有在事發後承諾賠償給第一被告人。

3.以上論點已在審訊時作出考慮,本席在判案書己清楚說明案件的爭議重點,及訴訟雙方的不同的版本、分析證據和陳詞,作出結論和交待理由,並且覆蓋原告人的不同版本,然後作出責任上的裁定:-

“由此可見,是第一被告人先由雅翔道左一線進入迴旋處,而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較後的左二線,在當時的環境(即原告人欲從迴旋處第一個路口左轉駛出),不應在左二線進入迴旋處,就算必須從左二線進入迴旋處,也須弄清附近沒有車輛從左一線進入迴旋處,方可如原告人所述般從左二線進入迴旋處。若發覺有車輛欲從左一線進入迴旋處,在左二線的原告人,應先讓左一線車輛先行。”

4.本席已在審訊中充分考慮原告人的版本及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看不出原告人的理據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許可申請人提出上訴。

6.基於上述情況,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進行上訴的聆訊。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7.就是次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招致之訟費,簡易評定為HK$2,000,原告人須於7天内支付。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自行訴訟及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Vincent Yeung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59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