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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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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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他承認三項控罪,即案中的第一、二及三項控罪,順序為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2(1)及(2) 條及18(1) 條;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將該作品的侵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違反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6)及119(1) 條;和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a) 條。他被判處每一項控罪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他現已服刑完畢。 2.他向原訟法庭申請就定罪逾期提出上訴,及於2012 年9 月14 日獲得批准。 承認事實 3.於2010 年6 月21 日約1417 時,上訴人駕駛登記編記GP 6720的45 呎貨櫃車在文錦渡管制站進入香港。清關時,上訴人交了三份載貨艙單申報多種不同類型的貨物。 4.在檢查時,海關人員發覺貨櫃內有12,030 枚電池;6,000 個充電器;140 個手袋、2,000 隻耳筒、400 部手提電話、479 對運動鞋、118 套西裝、61 條領帶、40 條長褲、58 件T-恤及6,305 隻手錶,均應用偽造商標(第一項控罪)。貨櫃亦有570 件盜版的遊戲盒帶(第二項控罪)。 5.貨櫃內共有12,795 枚電池、6,040 個充電器、7,270 隻手錶、570 件遊戲盒帶、20 個轉換器及20 個遙控器沒有列在上訴人提交的三份載貨艙單上(第三項控罪)。 6.在錄取會面記錄時,上訴人拒絕回答問題,但說他檢查過該等貨物,但他不能辯別該等貨物是正版還是冒牌。 過程 7.上訴人是於2011 年8 月18 日在一名廖大律師代表下承認這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的。求情時,廖大律師指上貨時用了約四小時。上訴人雖然在場,但同時要接聽很多電話和處理文件,因此他在現場檢查貨物的時間大大減少。貨物的總數486 箱,而有問題的佔164 箱。廖大律師說上訴人表示如果他花多一些時間及細心一點,他應該會發現至少部份的貨是有問題的。廖大律師指上訴人的習慣是抽樣開箱檢查的及上訴人承認如他要做話是可以做得到的。 8.裁判官押後案件三星期替上訴人提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於2011 年9 月8 日再聆訊時,廖大律師表示上訴人申請撤回其認罪及上訴人已見過另一名律師,因此要求法庭給予7 天時間,讓他聘請另一大律師。廖大律師指他再沒有指示代表上訴人及上訴人知道他會引退,及會自行處理案件。 9.在裁判官的查問下,上訴人的回答出現不同版本。他一方面指自己前一晚已見過律師及律師去了澳洲,但跟著又說是他表兄見過律師,而他沒有。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砌詞拖延,加上案件已因提取報告押後了三星期及上訴人獲得保釋,但上訴人卻沒有利用這段時間準備案件。裁判官於是繼續處理判刑的程序,案件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指他沒有犯法,是擁有這批貨物的公司替他聘請的律師誘他認罪的。 討論 12.上訴人是在大律師的代表之下,在庭上明確地承認三項控罪。他亦清晰地向裁判官表示他同意有關的案情。其實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不可以根據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3 條就定罪上訴的。當然如果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無效的話,他當然可以在這基礎上提出定罪的上訴。在HKSAR v Au Yeung Boon Fai HCMA 120/1999一案中,上訴庭這樣說:
13.上訴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因此他沒有可能在威迫利誘或誤導之下認罪的。他在自己處理案件時,也從來沒有提出他是被威迫或是在律師利誘或誤導下認罪的。明顯地他現在希望以這藉口來推翻他清晰明確的認罪。 14.至於廖大律師求情時的說話,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在這案件的情況下,只是給予法庭一個信息,上訴人沒有援引法例所提供的免責辯護理由的基礎。 15.上訴人的認罪清晰及毫不含糊,而他所承認的案情完全支持他所承認的控罪。 16.雖然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提交了文件證明他是受聘為中港司機的。這一點根本就是沒爭議的,亦不影響他是否有干犯案中的罪行。 17.他也提交了兩封信及一份證人陳述書,但他們都沒有參予本案,因此對上訴人的上訴完全沒有幫助。 結論 18.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Please refer to FACC7/2013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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