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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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0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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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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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月3日下午2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Mickey 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FUNG Kwong Chi Dunc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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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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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14.45克混合劑,含11.06克海洛英鹽酸鹽。

案情

2.2012年7月17日早上10時35分左右,被告在灣仔區將一包海洛英毒品賣給一名男子,該包毒品份量為0.14克混合劑,含0.11克海洛英鹽酸鹽。警方見到此項交易,亦見到被告將其餘九十一包海洛英毒品扔掉,這九十一包毒品的份量為13.69克混合劑,含10.48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是見到警方走向他,所以把這些毒品扔掉。

3.警方拘捕被告,在他身上搜到300元現金,被告其後被關押在荔枝角收押所。2012年7月20日,當被告在收押所的時候,他的身體排出四包海洛英毒品,份量為0.62克混合劑,含0.4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警誡下,被告說7月17日當警方向他調查的時候,他因為驚慌而把該四包毒品吞下。

4.上述合共九十六包毒品總重14.45克,內含11.06克純度的海洛英鹽酸鹽,被告在庭上承認他管有全部毒品作販運用途。根據警方估計,這批毒品的市值為10,665元。

案底

5.被告今年74歲,控方呈上他的書面定罪紀錄,共有三十五次定罪,涉及三十九項罪行,多和毒品有關。第十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1996年因該項定罪被判監30個月。第十五項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告在1969年因該項罪被判監6個月。第十六項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被告在1970年因該項定罪被判監10個月。第二十七項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告在1974年被判監18個月。第二十九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1975年被判監36個月。第三十項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被告在1981年被判監36個月。第三十一項紀錄是危險藥物作販運罪,被告在1983年被判監18個月。第三十二項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被告在1993年被判監五年半。第三十三項定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2001年被判監16個月。

6.被告最近一次被定罪是在2012年9月10日,他在DCCC 528/2012案件中原本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四十九粒海洛英,內含5.59克純度的海洛英毒品。主審該案的法官在審訊後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不過管有該批危險藥物就罪名成立,將他判監11個月。辯方律師說,被告還有三個月便服滿該項刑期,可以出獄。該案發生在本年4月5日,即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法庭在該案中給被告擔保,被告在該案擔保期間於本年7月17日犯下本案。

求情

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現在已經74歲,太太只有47歲,兩人已經離婚,育有兩名子女,都已二十多歲,兩名子女跟被告的前妻同住。被告的前妻靠公援過活,不過被告仍會每月給兩名子女各二千多元,讓他們生活及讀書,兩名子女均為大學生。律師說被告長期吸毒,染有肺病,盤骨亦因而受到感染,出現枯萎情況,2009年曾做手術,被告自此要靠一雙手杖行路,律師說被告犯本案的時候亦是拿著手杖的。律師說被告在被警方調查的時候,把口中含著的四小包毒品吞下肚裡。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被收押到荔枝角羈留所,懲教人員按一般的做法向被告查問他體內是否藏有毒品,被告如實回答對方。律師說被告不是想把那四小包毒品帶進懲教署管轄的地方作為食用或販運用途。辯方律師同意,被告過往屢犯同類罪行,及在另一毒品案擔保期間犯下本案,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年老,也是一個顧家的人,請求法庭輕判他。律師叫法庭將本案的刑期和被告現在所服的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8.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按上訴庭在劉德明案中訂下的販運海洛英指引,販運純度超過十克至五十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應為五至八年監禁。本席認為就算一個案底不差的人,若販運本案涉及的毒品,即純度達11.06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亦應最少為五年九個月監禁。

9.涉案的九十六小包毒品中,有四包是被告在被捕後於荔枝角收押所從體內排出,被告向警方解釋他是因為在被調查時驚慌而吞下該四包毒品。辯方律師在庭上說,懲教人員在荔枝角收押所循例向被告查問,被告亦馬上告訴懲教署人員他體內藏有毒品。控方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把這四小包毒品帶往懲教署管轄的地方自用或作販運用途,若被告真有此意,他定會多吞幾包。看來被告確是在被警方調查時,因為驚慌而把原本口中含著的幾小包毒品吞下肚中,希望隱藏證據,令警方告他藏有少些毒品。這四小包毒品是被告承認他在被捕前管有作販運的毒品其中一部分,本席不會因為這四小包毒品是被告在收押所才排出而對他加重判刑。不過被告過往屢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罪,法庭已對他作出重判,被告還是一犯再犯。今次,他更是在DCCC 528/2012年案中法庭給他擔保期間而犯上本案,這兩項因素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就每項因素對被告各加刑3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因此把原本五年九個月的判刑起點調升為六年三個月監禁。

10.被告年老、行動不便,按律師說他亦是一個頗為照顧子女的父親,不過這些都不是良好的求情因素。本案中唯一的求情因素是被告在庭上及早認罪,本席給他應有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因此對他判處四年兩個月監禁。

11.被告在本案所犯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他在DCCC 528/2012所犯的罪行是完全分開的罪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要把這兩項刑期作任何部分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到這兩項刑期的整體性,本席認為被告以身試法,一犯再犯,這兩項刑期對他來說並非過長的處罰,因此不作任何同期執行的頒令。本案的四年兩個月監禁刑期須和DCCC 528/2012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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