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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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4 & 9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24及99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06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6項控罪,其中5項與入屋犯法罪有關(4項入屋犯法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另1項控罪是非法入境罪。 2.案情透露:被告人在2012年7月12號凌晨時分,在紅磡地區被人發現正在攀爬一棟大廈外牆上的水渠,也嘗試打開一些單位的窗戶。報警後,警察前來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向警方說他想在香港出名後才回家。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警方向他作出調查後,發現他涉及多宗爆竊案,分別發生於2010年2月、2011年2月份和2012年1月。 3.被告人現年31歲,過往有20項刑事紀錄,其中7項是非法入境罪,6項是入屋犯法罪。 4.在求情的時候,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指他已婚,有2名子女,也要照顧媽媽。這次到香港犯案的主要原因是財政困難,有一次犯案是為了小朋友要做手術,另一次犯案是因為生意倒閉,出現資金週轉問題。 5.律師指被告人知道這次會面對一段很長時間的監禁。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對有關當事人深感內疚並承諾不會再到香港犯案。 6.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是有判刑指引:初次干犯非法入境罪,即使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後是15個月的監禁;對於屢罰屢犯、經常非法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法庭會把刑罰向上調。有關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指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以3年監禁作為考慮;有加刑因素的話,會把起點向上調。 7.在被告人的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的控罪均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就爆竊罪而言,其中數次的爆竊都令事主有財物和金錢方面的損失。損失最多那位是第一控罪中的事主盧先生,現金財物損失接近12萬元。很明顯被告人是這類爆竊罪行的積犯,這一點是加刑的因素。至於非法入境,被告人這回是第8次非法進入香港。 8.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首先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事主損失相當大的金額,再考慮被告人是這一類罪行的積犯,第一項控罪多加半年至3年半;其餘的入屋犯法罪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多加3個月至3年3個月。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28個月,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六項控罪都是26個月,第四項非法入境罪判監2年。 9.就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刑責去考慮,本席認為5年監禁已經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因此,本席領令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和其餘每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中的3個月作分期執行。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刑期是40個月(等如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 10.非法入境罪,上訴庭多次指出非法入境者到香港犯案,其非法入境罪的刑期須與他干犯的其他控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除了和其他控罪作分期執行之外(以上剛述的情況),也與第四項控罪當中的16個月作分期執行,所有餘下的刑期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11.本案涉及多名事主,每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本席向控方查詢後得知所有的事主都是在職人士,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以損失最多的事主作考慮。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身上被搜出港幣2,427元、人民幣1,311元。如果以這些金錢去補償各事主,每人所得是微不足道。最终,本席認為應讓最多損失的事主獲得這筆錢。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所賦予的權力,本席頒令這筆錢(港幣及人民幣)悉數交予盧永安(譯音)Peter先生,而這筆錢須即時從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提取及交予法庭,以便轉交盧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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