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毓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54/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13.
1. 申請人(阮毓健)共被控7項以虛假藉口促致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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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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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3年1月15日 判案日期:2013年1月15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3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阮毓健)共被控7項以虛假藉口促致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1年9月30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全部成立,並在2011年10月20日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4年。原審法官下令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導致申請人的總刑期為6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楊錫能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控罪受害人“X”在1989年出生。案發時,即2004年至2010年期間,年齡約15至21歲。 5.“X”兩名姐姐之一“Y”在2001年認識申請人,後來更成為他的女朋友。申請人向“Y”表示自己懂得替人驅邪治鬼,而“Y”亦曾目睹申請人替朋友治鬼。 6.2004年8月,“X”染病,經常發燒。申請人指“X”和男朋友性交後有鬼魂留在她的身體,而申請人有拜“修羅”神,可以用燒符方法替“X”驅鬼治病。“X”相信申請人,並同意接受申請人提議的方法替她治病。 7.2004年8月開始,申請人向“X”表示她須與人性交才能把身體內的鬼魂驅走。申請人指“X”的男朋友不懂如何驅鬼,並提出自己和“X”性交替“X”驅鬼。申請人指“X”身體弱,要申請人每天“過氣”給她(即每天和她性交),才能保護她免受鬼魂纏擾。 8.自2004年中開始,除了“X”母親和“Y”在家的週末外,申請人差不多每天都到“X”家中“過氣”給她。“X”表示自己渴望早日康復,故同意和申請人性交。 9.三個月後,“X”向申請人表示事件令她感到很辛苦,故要求申請人停止,但申請人說仍有很多鬼魂“攪”“X”。在“X”要求減低性交次數後,申請人同意每星期只和“X”性交一次。申請人更向“X”表示兩人是前世夫婦,今世續緣,故要以“老公”、“老婆”互稱,申請人才可幫助“X”驅鬼。 10.由於身體逐漸康復,“X”相信申請人的“過氣”療法有效。 11.其後,申請人變本加厲,指“X”「後面有啲嘢,要封實佢唔比鬼攪」,否則會「痾蟲」,並以此為理由要和“X”肛交。 12.“X”感到痛楚,故向申請人表示不願意和他進行肛交。申請人則指自己也不想,但為了“X”才願意和“X”肛交,原因是封住“X”的肛門,以解決“X”男朋友在她身體留下的“污糟嘢”。 13.“X”指曾多次和申請人肛交,而第一次是在2007年6月至8月期間。 14.“X”亦指申請人多次向她說,如她不繼續和申請人進行“過氣”行為,“X”和其家人都會受鬼魂纏擾,因此,“X”同意繼續和申請人性交。 15.除了在“X”家中外,申請人也曾在九龍塘歌朗妮酒店“過氣”給“X”。當時,“X”正要參加大學在上水的迎新營,而申請人對她說該處很猛鬼,故“X”入營前須先“過氣”,但因為“Y”在家中,故兩人前往酒店進行“過氣”。 16.2005年,“X”曾有將“過氣”事件告知朋友A先生。A先生着她報警,但“X”擔心事件會影響她和“Y”的關係,亦害怕申請人的恐嚇說話會成真及家人不相信她的說話,故沒有接受A先生的意見。 17.“X”在2007年亦有將事件告訴鄰居B小姐。B小姐也有着她報警,但“X”沒有報警,原因亦是害怕事件會令家人受害。 18.“X”指約在2010年1月28日前一星期,最後第二次接受申請人“過氣”。“X”力稱在該段時間,申請人脾氣很差,經常向她說若停止“過氣”,“X”的家人會遭不測,包括母親會生癌,“X”活不過30歲,“Y”會跳樓死等等,令她活在惶恐中。 19.“X”更指申請人控制她的日常生活,包括起床、吃飯、返學、放學、回家、睡覺等事。申請人亦阻撓“X”和她的朋友之間的聯繫。 20.2010年1月28日前數天,“X”向申請人表示要停止“過氣”,但申請人卻說要兩年時間才能“搞掂”。最後,申請人以要取回放在“X”身體內用作保護她的東西為理由和她性交。申請人更要求“X”多作考慮,但“X”不同意。結果,申請人大發脾氣,而“X”唯有說會多想一星期。當時申請人攬着“X”,令她感到難受,故咬了申請人的胸口一次,更唯有在照片(證物P13)寫下“老公,我愛你”的字句。 21.2010年1月31日,“X”和家人商量後報警求助。 22.“X”同意有過4個男朋友,更在不足16歲時便曾和其中三名有性行為。“X”對鬼神之說的取態是寧可信其有,“X”表示申請人首次和她“過氣”時,她是相信申請人是想幫她。“X”指當時曾向申請人表示可以找男朋友協助,但申請人卻說不想害死別人的兒子。申請人亦有向“X”表示,“過氣”事件不能告知他人。 23.“X”表示恐懼家人受害,但到2008年至2009年她對申請人的說法感到半信半疑。“X”亦表示擔心家人,而申請人亦經常發脾氣,說難聽的話,“X”說在申請人面前裝作開心。 24.“X”被問及最後一次“過氣”時,她是否已不相信申請人的鬼神之說,“X”表示不知道申請人在她身上做過甚麼,但心想既然是最後一次,就同意申請人的要求。“X”說她希望申請人不再找她,而她當時仍擔心家人會“被鬼搞”。 25.A先生作供時指2005年發現“X”不開心,而“X”告訴他“Y”的男朋友幫她“整緊”,並說“有鬼有盛”,也提過“搞嘢”,即是性行為。“X”更向A先生說如果“唔整”,母親會有事。A先生曾建議“X”和家人商量及報警,但“X”說害怕報警,因擔心母親會有事。 26.B小姐亦說在2007年夏天一晚上,“X”對她說已有3年多和申請人有性關係,包括她在2004年發燒時,原因是申請人說會“幫佢整”。“X”亦有告訴B小姐申請人有談及有關“鬼神啲嘢,甚麼紅蓮教、白蓮教,又話帶佢上山等”。B小姐勸“X”停止,但“X”說試過,但害怕會再生病。B小姐勸“X”報警,但“X”說不可,原因是害怕家人有事,並又說如果停止,她和家人都會病、會死。B小姐說其後再遇到“X”時,“X”表示已不願再提該事件。 27.“Y”作供時說在2001年和申請人拍拖,而她亦知悉申請人兼職“睇風水”,替人做法事等。“Y”指曾目睹申請人7、8次做法事,包括燒黃紙。 28.“Y”確認“X”在2004年暑假發燒,病情反覆不定,而申請人有替她燒符,令“X”頭痛少了一些。“Y”表示自己相信申請人確有治病能力。“Y”指申請人曾教她和“X”背誦觀音經,但沒有提及白蓮教、紅蓮教或上山等事件。 29.“Y”指“X”有向她提及過往曾遭其他男朋友毆打,亦說過窗外有人望她等事件。“Y”更指“X”在有關時段由反叛變乖了,而申請人有替“X”買煙和酒,更有送贈手袋給她兩人。 30.“X”的母親直認不喜歡申請人,原因之一是申請人經常裝神弄鬼。她認為“X”不退燒只是因為不肯食藥。 31.除了上述證據外,控辯雙方亦同意申請人被拘捕後,在2010年2月9日接受警員調查。在警誡下,申請人說自己無正職,但副業是風水師。申請人承認在2005年7月至8月期間,和“X”在其家中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當時“X”採取主動,捉著申請人的手撫摸她的胸部,令申請人不能自制。其後兩人每月有2-3次性交,而在“X”就讀中六或中七時,更有按“X”的要求和她兩次肛交。申請人更指自己曾向“X”表示“頂唔順”,因為“好污糟”,而肛交更會影響他的運氣。 32.申請人亦承認除了在“X”家中外,亦曾3次和“X”在九龍塘一酒店性交,而最後一次和她性交是在2010年1月28日。 33.申請人強調“X”是自願和他性交,而他並沒有憑藉“X”所述及的藉口促使她和申請人性交。 34.控辯雙方同意“性交”或“肛交”都沒有驅鬼或辟邪的功用,而“性交”亦不能將“氣”傳給別人作保護身體之用。 35.警方曾撿走“X”和申請人的手機,並提取了在手機儲存的有關短訊記錄。 36.根據短訊記錄,在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間,申請人多次發短訊給“X”,內容顯示申請人對“X”指控他的說法表示關注。申請人曾多次要求“X”聯絡他,並表示“X”不應將責任全部放在他身上。 37.在2010年1月30日和31日,申請人曾發出以下短訊給“X”,內容是:
38.申請人在短訊內多次表示兩人你情我願,故“X”不應將事件弄大,導致他坐監。申請人曾強調“X”有多次話過愛他,而他一直以來都是盡心盡力去幫助“X”。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39.申請人同意有多次和“X”性交及肛交,但指事件是在雙方你情我願的情況下進行。申請人的立場是“X”以往一直依賴他,但進了大學後,有政府貸款,又認識了新男朋友,故不再需要申請人。申請人暗示“X”說謊誣告他,目的是為了擺脫他。 40.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採納其會面記錄為其證供。申請人同意曾在2004年夏天,和“Y”一起陪伴“X”看醫生,亦有替她燒符,令她安心。 41.申請人否認有藉詞驅鬼以達到和“X”性交的目的。申請人指2005年“X”升讀中三後,曾多次要求他接放學,而雙方一起的機會增加。申請人更指2005年7月左右,當時而他以為“X”已16歲半,“X”在家中洗澡時不關門。申請人的立場是“X”故意誘惑他。 42.申請人覆述他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詳述他和“X”第一次性交的經過。他指是“X”引誘他,而他因為受不了誘惑而和“X”性交。 43.申請人承認其後每月2至3次和“X”性交,而他亦因而感到內疚及有心理壓力。申請人更承認“X”曾和他口交及吞下他的精液。“X”表示憎惡口交,但她的前男朋友曾逼她。申請人表示“X”月事時,曾要求他與她肛交,更表示其男朋友曾趁她醉酒時強行和她肛交,令她感到痛楚。 44.申請人指該次是自己首次和“X”肛交,而在“X”讀中六、中七時,他也有再一次和她肛交。 45.申請人亦有談及曾3次和“X”在九龍塘一酒店內和“X”性交。申請人力稱沒有藉任何鬼怪之說或以威嚇方式來促使“X”和他性交,而他自己亦不相信有該等事情。 46.申請人指最後一次和“X”性交是在2010年1月28日,當時“X”有要求申請人用即影即有相機替兩人拍照,而“X”更在照片(即證物P13)上寫上“老公,我愛你”。申請人更指“X”有大力咬他的胸口,並說“我好愛你,但係我又好憎你”。 47.申請人指“X”貪玩,愛說謊,更曾吸毒,經常疑神疑鬼,而他在“X”家中擺放各樣風水擺設,目的是為了使她能有心靈安慰。 48.申請人指自己是在2010年1月31日知道“X”報警。他認為“X”只當他是“水泡”,而和他交往亦只是為了滿足她的需求。申請人認為“X”在上了大學後,認識了新男朋友,故不再需要申請人。 49.申請人認為自己知道“X”的事太多,而“X”亦說過“覺得很辛苦、頂唔順、呃唔到自己,想告訴父母”等說話。 50.申請人同意和“X”及“Y”同時拍拖,初時覺得不正常,他因認為“X”真的是愛他,自己亦有感情,故覺得不成問題。 51.申請人承認和“X”肛交導致“X”有向他說過“成日覺得急急地,但並非失禁”。 52.申請人同意有向“X”留言,說:“會收番你嘅嘢”。申請人表示他所指是他以前送給“X”的禮物,而他叫X“唔好再傷害人,你身邊嘅人,唔好再害人”亦只是反映如“X”不回他的口訊,會引致她家人擔心一事。 53.申請人有傳召多名朋友為他作供。該些朋友都表示知道申請人和“Y”是男女朋友,但同時知悉“X”的存在。其中一名朋友指申請人曾協助“X”轉校,但她不覺得兩人是情侶。另一名朋友則表示“X”和申請人一起時表現開心,而在2008年更向她表示喜歡申請人,“唔抵得申請人很錫家姐”。該名證人指她和“X”並非朋友,亦未曾與她深談,但“X”曾向她說很喜歡申請人,並和他有過性行為。 54.另一名申請人的證人作供時表示知道“Y”是申請人的女朋友,但在2006年亦認識了“X”,並曾超過10次看見申請人和“X”一起,包括“Y”不在場的5、6次。他指“X”和申請人態度親密,更互稱“老公”、“老婆”。他表示“X”的表現顯示她很開心,而非害怕申請人。他更表示“X”和“Y”都是申請人的女朋友,而申請人更介紹“X”是他的“老婆”。 55.辯方的立場是“X”並非誠實可靠,特別是她學歷高、見識漸廣,不可能相信申請人的鬼神之說,而和他有長達6年的性關係。辯方指“X”是對申請人愛恨交纏,可能和“Y”關係不好而心生嫉妒,亦可能因為她晉升大學,結識了新男朋友後,才嫌棄申請人,加上她害怕申請人揭露兩人的關係,而先下手為強來誣捏他。 原審法官的裁決 56.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立場,指“X”是嫉妒“Y”,和晉升大學後,結識了新男朋友而嫌棄申請人,但又害怕申請人會揭露兩人的關係而先下手為強誣捏申請人。 57.原審法官認為“X”無需主動揭露多年的隱秘及私生活,而如她想先下手為強,只需說在15歲時和申請人性交已足夠而無需虛構案件的各種特殊情況。 58.原審法官強調“X”在2005年及2007年已將申請人的行為告知好友。 59.原審法官認為“X”事發時,年幼體弱、易受哄騙,才會應申請人的指示同意和他作出一些表面看來極不合理的行為,包括和申請人一起拍照時表現歡顏及互稱“老公”、“老婆”。 60.原審法官指出“X”是在2010年1月28日和申請人最後一次性交後不久便報警。 61.原審法官認為“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62.原審法官強調,A先生和B小姐分別在2005年和2007年和“X”通話後已意識到“X”和申請人性交是為了驅鬼,而他們的證供和“X”的證供不符之處,亦只是在一些並非是重點的議題上。他們都確認“X”曾說過申請人和“X”性交是為了驅鬼。原審法官認定A先生和B小姐都是誠實的證人。 63.原審法官有分析過“X”和“Y”證供之分歧,但認為有關分歧不嚴重,而只是和個人的意見及觀感有關,故不影響她們的誠信。 64.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說法不合信。原審法官強調在事發時,“X”只有16歲,不可能自動捏造案件有關的性行為。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 65.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發給“X”的短訊,指“就算所有人都知道,我都會收番你嘅嘢”,不可能是指他送給“X”的禮物。原審法官指出如申請人只是收回禮物,和所有人是否知悉無關。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嚇唬“X”會收回放在她體內保護她的東西。 66.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要“X”不要再傷害身邊的人及不要再害人,顯示申請人是嚇唬“X”指其家人會因為她的行為而受到傷害。 67.原審法官裁定“X”有將申請人的所作所為清晰交待,而申請人是藉詞驅除鬼魂,以保護“X”的身體來達到他多次和“X”發生性行為。 68.原審法官強調“X”的證供已足以證實申請人的罪行,而A先生和B小姐的證供和“X”的投訴吻合,但和申請人的說法不符。 6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0.代表申請人的楊錫能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X”和“Y”證供之分歧及她們證供之間的矛盾。楊大律師亦指出“X”的證供和A先生證供之分歧,但原審法官亦沒有妥善處理該些分歧,更不恰當地將A先生的證供視為“X”的近期投訴,用以支持“X”的證供。 71.楊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不恰當地催促辯方縮短盤問時間,導致審訊不公平。楊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曾兩次要求他盡快完成對“X”的盤問,對他做成壓力。 72.楊大律師認為案件有多個潛在疑點,令定罪不穩妥。 73.楊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一些和申請人“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亦沒有向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74.楊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人證供的下列幾點矛盾:
75.向本庭陳述時,楊大律師同意他所指的矛盾,部分是因為他誤解原審法官有關的裁決所導致。楊大律師更表示想收回針對原審法官不恰當地要求他盡快完成對“X”盤問的指控。 討論 76.楊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在盤問“X”時,原審法官傾向催促辯方,削弱申請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77.楊大律師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和他的兩段對話,第一段對話發生在2011年9月15日約12時32分。當時“X”繼續接受楊大律師的盤問。盤問開始時,楊大律師和原審法官有以下對話:
第二段對話發生在楊大律師盤問“X”的尾聲,當時楊大律師和原審法官有以下對話:
78.楊大律師將上述對話曲解為原審法官傾向催促他盤問“X”,令他未能全面保障申請人利益的立場,令人十分費解。楊大律師指自己感到受壓力,更非合理的說法。 79.法官在處理案件審訊,有責任確保審訊順利進行。原審法官明確表示他只是希望就審訊時間作出評估及回應楊大律師的立場。 80.原審法官根本完全沒有阻止楊大律師作出他認為適當的盤問,亦不會削弱申請人回應控方指控的機會,更遑論導致不公平的審訊。楊大律師不應提出原審法官傾向摧促辯方盤問這上訴理由,原因是該上訴理由全無可爭拗之處。楊大律師提出該上訴理由後,卻在聆訊時收回,顯示他不一定相信該理由是應提出的上訴理由。楊大律師的做法浪費法庭時間,不應鼓勵。 81.“X”描述的事件發生時段長達6年,事件開始時“X”更只有15歲。在描述事件的詳情時,即使“X”的證供本身或和“Y”的證供之間有輕微差別,亦可預見。本庭已審閱過楊大律師所指的矛盾及不符。本庭不同意楊大律師的立場。楊大律師所指的矛盾,大部分根本不存在,而即使有亦無關重要。 82.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原審法官有十分小心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亦有考慮辯方所指控方證人證供之弱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及其立場。 83.“X”的證供亦和A先生的證供吻合。原審時辯方沒有反對A先生的證供呈堂。原審法官指出A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有在早前聽過“X”投訴過申請人以鬼神之說來和“X”性交。雖然A先生指“X”向他投訴時的用詞是幫“X”“整緊”、“搞嘢”等,但該些用詞明顯是指性交。本庭不同意楊大律師的論點,指“X”向A先生的投訴和她對申請人的指控不符。 84.原審法官有理由裁定A先生的證供和“X”的說法吻合,更和申請人所指是“X”上了大學,認識了新男朋友後,才決定說謊誣告申請人,以擺脫他的說法不符。 85.原審法官並沒有根據一些有爭議的證據而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原審法官只是帶出一個簡單的訊息,原審法官認為如“X”要說謊誣告申請人,她只需要說申請人在她不足16歲時和她性交,便足以達到其目的,而無需將一些看來對她亦是不利,更極具侮辱性的謊言來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正確。事實上,辯方指“X”為了擺脫申請人而作出本案所涉之極不尋常指控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說法絕對正確。 86.本案是由區域法院單一法官審理的案件而非是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的案件。楊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CACC 26/200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志華(CACC 211/2009)等案所討論和“不被控告行為”有關的法律原則對本案並不適用。 87.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必然理解法律的要求。他要處理的議題是控方能否確證指控申請人的各項控罪。 88.在本案,申請人同意曾和“X”發生過有關的性行為,而案件的唯一爭議點是“X”是否同意有關性行為而非控方所指是申請人以虛假藉口所促致。在上述情況下,楊大律師所指的“不被控告行為”更不具任何重要性。明顯是因為上述原因,原審時楊大律師並沒有反對該些證供呈堂。 89.楊大律師以該些“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不應呈堂為上訴理由,希望推翻定罪是不設實際的,本庭不接納。 90.本庭已有考慮過楊大律師的全部上訴理由,本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91.對申請人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92.本案案情極為特殊,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根本不具任何指引作用。 9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富(CACC 41/2010)案亦涉及一名被告人以“茅山師傅”身分,及以做“法事”可令人轉運為藉口,在8個月內9次促致一名18歲的女子和他性交及口交。該名女子是一名模特兒,她誤信和被告人性交能令她轉運,增加她的工作機會。 94.該名被告人原被判入獄共81個月,但上訴法庭將判刑減至5年。 95.本庭想指出本案的案情,較歐陽國富案的案情更為嚴重。嚴重之處包括下列數項因素:
96.本庭亦不能忽視,在事發期間,申請人是“X”姐姐的男朋友,亦因而獲得“X”和家人的信任。申請人利用該些信任、“X”的愚昧和軟弱及“X”因病而面對的困境,長時間以極為卑劣的行為性侵犯“X”。在過程中申請人更以“X”、她的家人及/或朋友會受傷害的說話來恐嚇“X”,逼令她就範。上述事項都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97.申請人的罪行必需嚴懲。法庭有責任以判刑來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及社會對其不齒行為之厭惡。法庭亦有責任以判刑來平復“X”及其家人因事件而感受到之冤屈及不平。 98.申請人被判的6年監禁,絕非明顯過重。 99.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楊錫能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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