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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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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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歐陽國富被控9項《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 條。 2.申請人不認罪,案件由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審理。2009年12月30日, 陳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控罪均罪名成立。陳法官就每項控罪將申請人判監3年半,但就第二至第七項控罪,每項其中3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第八項控罪,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就第九項控罪,其中15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81 個月(6年9個月)。 3.申請人提出許可申請, 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定罪的許可申請,他原本沒有律師代表,但就判刑的許可申請,由陳偉明大律師代表。2011年4月12日聆訊時,本庭認為定罪方面,判決涉及若干重要法律議題,所以批准申請人可獲法律援助,並押後聆訊。2012年1月6日恢復聆訊時,申請人由梁照林大律師代表,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首先處理就定罪的許可申請。 控方證據 5.控方證據指,X小姐(PW1) 在2007年時是18歲,中三畢業,她任職模特兒,但事業不成功。2007年4月,她的模特兒公司經理人(PW3) 對她說,認識一名 “茅山師傅”,做 “法事”可令人轉運,但 “法事”要涉及口交及性交。 6.PW1考慮了一星期後,與PW3聯絡,說她會做 “法事”。其後PW3約PW1去一間酒吧,介紹她見申請人,在場亦有另外一名女子PW5。 7.同一個月內,PW3打電話給PW1, 說會做第一次 “法事”。申請人開車接PW1、PW3與及PW5,到北角一個住宅單位。到單位後,PW3及PW5 分別與申請人進入房間 (但PW3 與PW5作供說,她們並沒有與申請人進行性交)。 8.最後PW1進入房間,申請人叫她脫下全部衣服,進行 “淨身儀式”,在她全身 “掃符”,然後示意要她口交與及性交,她按申請人指示去做,因為她聽過PW3說有關“茅山師傅”做 “法事”,相信這樣做會令她 轉運 。 9.PW1說由2007年4月至12月30日,與申請人這樣以口交及性交做 “法事”,一共有9次,塲地有時在沙田一個單位,有時在申請人的住所。每次申請人都要她口交,與及在沒有性保護的情況下,與他有性行為。 10.到第五次後,她向申請人說她不想口交及性交,但他說不可以,因 “法事” 要完成9次才有效。PW1認為自己工作方面未有好轉,開始半信半疑,但因為她想轉運,所以繼續與申請人以口交及性交做 “法事”。 11.到第九次,當時PW1已轉職為文員,所以對申請人直說,不想口交和性交,要求只是上香,唸咒等動作,但申請人沒有理會,強行與她性交。 12.最後PW1發現懷了身孕,她才意識到申請人欺騙了她,因為申請人曾告訴她不需要避孕,因為他有法力,令PW1與他性交不會懷孕,而申請人指定 “法事” 應在她月事後3天內做。PW1相信申請人確有法力,不會令她懷孕,所以沒有採取避孕措施。2008年1月21日,醫生(PW4) 替她墮胎,DNA證明胎兒是申請人的。 13.控方第二證人(PW2)為道教專家,他是道教青松觀的董事局總秘書。原審時,辯方反對PW2的專家證人資格,但其反對被駁回。PW2作供說,江蘇有一座 “茅山”,而那裏有幾座道觀,但教士不會自稱“茅山師傅” ,而道教的教士不會要人赤裸做 “法事” 。 辯方證據 14.申請人作供說,他曾與PW1有性行為,但他是為PW1做 “雙修” 或 “交合法事” 。時間方面,他聲稱“法事”一共做了10次,而非9次,其中只有7次涉及性行為。根據申請人說,PW1指稱2007年12月9日發生的第8次 “法事”,其實已是第10次,那次沒有進行性行為,而PW1指稱2007年12月30日發生的第9次 “法事”,其實沒有發生,那次只是一班人一起上山 “還神”。但申請人沒有否認DNA證據,他承認胎兒是他的。 15.申請人作供說,他從一名已故的師傅學得 “神功”,師傅曾說這一派是 “茅山” ,而雖然有座茅山,但它是在廣西,並非道家派脈的。 16.申請人聲稱,師傅說他有 “仙骨” ,可以請 “仙師” 上身,但申請人沒有把師傅所教的有關 “口訣” 記錄下來。 17.申請人聲稱,他跟隨師傅時,得悉如果要替人改命,可做 “交合形式的法事” 。他曾經看見一次他的師傅進行“交合法事” ,但申請人沒有說,他得悉是否有效。申請人亦承認對這 “法事” 沒有深入了解,亦不能提供任何有關的文獻或經書,支持他的說法。 18.重要的證供是,申請人明言,所有“交合形式的法事” 都不需要口交。他否認曾要PW1替他口交,而他聲稱與PW1性交時,是 “師公” 借用他的肉身,因此他不知道自己身體的動作,如陽具是否有勃起或是否有射精,而當他感到“仙師” 離開他身體時,他才會 “醒噃” 。然而他在作供時,卻能記得與PW1性交時所發生的細節。 19.申請人說,他在十幾年間曾經和5-6名女子進行過“交合法事” ,當中包括辯方證人DW3。這名證人說,她曾經與申請人做“交合法事” ,包括有性交,之後她覺得事業有好轉,升職至店鋪主管。辯方證人DW4是男子,他聲稱有腰痛,經申請人做 “法事” (不是“交合法事”)後痊癒。辯方證人DW6說她的弟弟曾經行為怪異,申請人做了 “法事” (亦不是“交合法事”) 後,她的弟弟在精神科醫院住了一星期,之後相信痊癒,但她不認為弟弟患病致使神經失常。 原審法官的裁定 20.原審法官裁定,PW1是因為相信申請人有能力以口交及性交替她轉運,才與申請人有性行為。原審法官經耳聞口睹PW1作供後,認為她是一個思想簡單的人,她雖然有記憶上的錯誤,但沒有無中生有地作假證供。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要求PW1替他口交,由於申請人的證供指 “交合法事” 不會涉及口交,這對申請人的可信性有一定的影響。 21.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申請人自稱做 “法事”的證供在多方面都不一致,例如他對做 “法事” 所選擇地方的理由,他對祈福女士可否穿著衣服的標準,他收利是的情況等 (看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第130-135段) 。 22.判刑方面,原審法官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基凖,但認為部份刑期需分期執行,所以最終申請人被判監禁共81個月。 議題 23.申請人就定罪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法律援助,是基於本庭對以下3項議題有所關注:
24.本庭首先考慮第(1) 項議題,即“非法的性行為”元素。經考慮雙方法律代表的陳詞後,本庭認為這句子的釋義是 “非婚姻內”的性行為。早於1959年,英國刑事上訴法院已裁定,在s.19(1) Sexual Offences Act 1956中, “非法的性行為”這句子是指“非婚姻內”的性行為的意思(Regina v Chapman [1959] 1 QB 100) 。換言之,配偶之間,即使一方曾經要脅或欺騙另一方,致使得到性行為,這都不會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19條或第120條。亦即是說,配偶是置於這條例之外。 25.在1991年裁決的Reg v R [1991] 4 All ER 483案中, 英國上議院確認Chapman案對 “非法的性行為” 這句子的釋義是正確的,但裁定因為夫婦應該享有平等待遇,任何一方都應該有權拒絕對方性行為的要求。所以自從1976年的Sexual Offences (Amendment) Act起,如以要脅或欺騙手段致使配偶作出性行為,亦不能免卻刑責。換言之,“非法的性行為” 這句子中“非法” 這詞語,已變成 “剩餘” (“surplusage”) ,沒有任何意思。 26.在 HKSAR v Chan Wing Hung [1997] 3 HKC 472一案,本庭(由Power VP, Mortimer and Mayo JJA組成)在一宗有關第119條的案件,確認了Chapman及R v R案例對“非法” 這詞語的釋義。 27.在2002年,立法會通過《成文法(雜項規定) 條例》,其中第11條修訂了《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宣佈 “非法” 的性交包括配偶之間的性行為,亦即是說,配偶的關係不構成豁免刑責的理由。 28.申請人大律師指出,如果沒有婚外/婚內的分別,“非法” 這詞語將是毫無意思的,那麼立法會為何還要保留 “非法” 這詞語呢?為何不趁著這個修訂機會,直接删去“非法” 這詞語呢?因此他陳詞說, “非法” 這詞語一定還有特別意思,而是指某些法例不淮許的性行為,例如若干情況下的肛交等。 29.本庭同意可能比較清晰的做法,是直接删去“非法” 這詞語,但本庭認為,立法會如果有意收窄這些確立多年的刑事罪行的範圍,應該會直接清楚說明。本庭也認為,立法會的目的是要與英國的法例看齊,而2001年7月4日及11日的立法會記錄中,亦見到律政司說明Reg v R的效應,與及律政司 “實行採取最少改動的做法” 。這便解釋了立法會為何沒有採取直接删去“非法” 這詞語的做法。 30.總括而言,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任何性行為,都可成為第120條的元素。 31.至於第(2) 項議題,梁大律師清楚表示不提出陳詞,他接受申請人可以自己,或經其他證人(如PW3) ,“促致”PW1與他有性行為,而案中有這樣的證據。 32.至於第(3) 項議題,有關是否需要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的藉口是“虛假” 的。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40段中說: 「本席認為控方並不需要明確決斷地證明申述和藉口是虛假的(見HK Archbold 2010, 21-33段)」Archbold這一段的全文是 “It has been ruled that false pretences must be set out, R v Field (1892) 116 CCC Sess Pap 1891-1892, 757, but that they need not be expressly negated: R v Clarke, 59 JP 248” 。本庭相信原審法官闡釋 “they need not be expressly negated” 這一句時,誤以為是指控方不需要證明申述是虛假,但查看Archbold所引述的Clarke案例,它其實是指控方不需要在indictment (公訴書)裏,寫明申述虛假之處。 33.但即使原審法官有上述的誤會,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裁定本案申請人說“交合法事”是為PW1轉運的證供是不可信。申請人自己亦承認“交合法事” 不會涉及口交的,但PW1的證供指他每次都要她替他口交,由此可證明他並非誠意為PW1的利益行事。申請人又說,為PW1轉運做“交合法事” ,是因 “仙師” 上身,所以不知道自己身體反應,但他竟然又說出性交時的細節,否定了自己的申述。另外,如果他是誠意為PW1轉運行事,他亦不會在PW1因已轉職文員而不再需要為模特兒工作轉運,與及要求只上香唸咒時,強行要她口交和性交。這些行為,足以否定本案中申請人是誠意為PW1轉運而與她性交,亦即是說,控方證明了申請人其實是用了虛假的藉口。申請人是否曾成功處理其他辯方證人生活上的問題,或者這些問題的解決是否與他有關,與本案的議題無關宏旨。 34.除了以上三項理由外,梁大律師亦有提出其他陳詞,但都是圍繞著批評原審法官對證人的可信性的決定。本庭在多次案例已說明,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他對證人的可信性的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方面的許可申請。 36.刑期方面,這類案件是沒有量刑指引的。原審法官判刑時,曾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姜志偉CACC24/2004 案。該案中,被告人被控5項《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被告人每項罪行監禁兩年。被告人原本有提出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在上訴法庭聆訊期間,他取消了就刑期的申請,所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最終沒有就刑期作出決定。 37.考慮到在本案中,PW1因申請人的虛假藉口,要替他口交,與及在沒有保護的情況下,與他有性交,本庭認為陳法官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並不是明顯過重。但本庭認為總刑期81個月,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沒有理據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須要部份分期執行。本庭認為,為反映(1)第五次性交後PW1猶疑時,申請人再次向她作出虛假申述,(2)在PW1最後一次要求不再口交及性交,但申請人強行要她口交及性交,與及(3) 申請人導致PW1懷孕及需要進行墮胎,這些令罪行加重的情節,總刑期應為5年。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申請人的總刑期由81個月減至5年,即每項控罪監禁3年半, 但第六項控罪的刑期的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另外第九項控罪的刑期的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與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
2011年4月12日: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永賢李黄林律師行轉聘陳偉明大律師代表(刑罰)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代表。 2012年1月6日: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刑罰及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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