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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3/2022
[2023] HKCFI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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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3年3月2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 年4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故意襲擊促致該兒童受到損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18個月;控罪 (二) 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 (一) 分期執行,總刑期合共3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罪行詳情及案情簡介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罪行詳情及案情簡介道出:
「罪行詳情
2. 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19年9月1日與2019年11月27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09號樓梯間,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7歲的女童X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該女童X,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3. 控罪二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09號唐6樓B室(後稱 “深水埗單位”),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7歲的女童X負有管養、看管及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該女童X,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案情簡介
4. 控方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作供,分別為女童X,X的母親A女士,及為X治療的私家診所醫生。
5. 控方案情指A女士與X的爸爸在2011年於香港結婚,雙方誕下兩子女,分別為X及X的弟弟。2017年3月,二人因感情問題分居,二人決定由A女士照顧X,並由X的爸爸照顧X的弟弟。A女士搬離X的爸爸長沙灣的單位,到深水埗單位與X一起生活。
6. 2019年7月,A女士透過網上社交平台認識被告人,二人於同年8月成為情侶,被告人管有深水埗單位的鎖匙,並會間中到深水埗單位。
7. 控方指控被告人曾於 (i) 2019年11月27日前在深水埗單位的樓梯間用打火機燒X的右手,以致右手手背有數個水泡,及右手尾指至右手腕有一個大水泡(見相片P2);及 (ii) 2019年12月15日在深水埗單位內,被告人用風筒熱風吹X的左面、左耳、頸後及左腳腳面,留下燙傷的烙印(見相片P8),更踢X的肚子及令她脫去上衣,在廁所內用花灑向X的身體射冷水。
8. X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法庭准許控方將X經剪輯隱藏相關的名字和地點的錄影會面(見光碟MFI-1至MFI-3和謄本MFI-1A至MFI-3A)呈堂,作為她的主問證供,並根據上述條例第79B條准許她藉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9.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就辯方盤問X和A女士可見,辯方對控罪一及二而言,一言蔽之,就是絕無其事。」
C.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以相當的篇幅將本案各證人的證供[1]道出。她先提醒她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2],然後作出以下的考慮及裁斷。
「57. 本席明白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就是X的指控對被告人的否認。控方主要倚賴X的證供,她透過錄像和電視聯繫作供,她的年紀可能有誇張或捏造證供的風險和情況,本席在評估她的證供時,會格外小心和謹慎地檢視。
58.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X的證供,整個過程中,她對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詞,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本席考慮過整體證供後,認為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X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並沒有誇張失實,沒有本質上不可能之處,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本席接納X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坦白直供。
59. 辯方在書面結案批評X遭被告人用打火機燒她的右手時,X說沒有大叫、沒有嘗試推開被告人,她甚麼也沒有做[3];辯方力陳除非X伸手任被告人用打火機燒她的手,否則X可以輕易避開,加上兩人的身高上的差別,被告人根本很難用打火機燒傷X的右手手邊邊緣。如果X的右手手邊緣的傷勢是由被告人用打火機燒傷的,過程必然引致巨大痛楚,X當時絕對沒有可能不大叫或者掙扎。
60. 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值得注意是X在案發時只得7歲,而被告人是一名30多歲的成年男子,他要向X施以如此手段毫無難度,再加上女童X說過已曾向母親投訴被告人打她,其媽媽告訴被告人,被告人只是變本加厲。
61. 辯方追問X被告人如何打她時, X可隨即說出例子,內容細膩,若非親歷其境,實難以以X的年紀,在盤問下短時間內說出這些事情,如下:
(i) 被告人曾經捉住X的腿,把X倒轉捹來捹去,X有就此事向媽媽說被告人打她,但媽媽沒有阻止被告人的行為。
(ii) 在媽媽跟朋友吃飯時,被告人把X帶到一個緊急樓梯口,打X的腿,使X跌在樓梯上,隨後被告人把X帶上他的車上,又用一些片狀金屬物體整X的指甲使她流血。
(iii) 被告人向X說,送她去孤兒院,起初會每月探望X一次,之後慢慢便不再探望X。
62. 辯方問為何X沒有向警察提及被告人這些行為,X指出因錄影會面時她說的是燒手事件及2019年12月15日的事情,警察在會面時沒有問她被告人其他的作為。
63. 在考慮這些屬不被檢控的行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2013] 3 HKLRD 761一案中說明,此證據可以用作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setting),及全盤局面(context),但在處理這些證據時,法庭必須謹記不可以把這些證據來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罪行傾向的人。
64. 本席考慮過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裁定因為上述種種的原因,即使女童X受到被告人用火燒的惡行,亦不敢開口大叫,更遑論推開被告人,她只是默默地承受著被告人給她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虐待。
65. 本席拒絕接納A女士的全盤證供,原因見下。
66. A女士指X跟被告人於2019年11月26日與被告人單獨食飯時弄傷的,他們二人回家時還有說有笑,因此A女士沒有為意有事情發生。本席裁定這完全是一片謊話,有違常理及邏輯,X只得7歲,受到如此的燙傷,回家後, X定會告訴A女士自己在吃飯時弄傷,不要忘記A女士指自己與女兒的「關係幾好」,X會主動跟A女士說出開心與不開心的事。若X當晚吃飯時燙傷右手,傷勢帶來的痛楚一定不輕,即使A女士未有即時發現,若母女的關係幾好的話,X定會主動向A女士提出,以得到母親的呵護和關懷,為傷口消毒包紮。這可反映A女士跟X的關係幾好只是空話,說法是不攻自破。
67. 再者,二人同住劏房內面積細小,沒有房間,A女士怎會看不到X的傷勢, 除了右手手背有大量細小水泡外,右手尾指至手腕有一巨大的水泡(見相片P2)。作為聲稱關心女兒的母親,卻對於女兒手部明顯的傷勢毫不知情,實在說不過去。更令人驚訝的是,A女士指自己在翌日女兒放學補習後始發現手部的傷勢,身為母親怎會不能發現女兒的神情舉止有異,換言之,2019年11月27日女童X上學前或吃早餐時,A女士仍未有發現X的傷勢。觀乎X手上的傷勢明顯清晰可見,本席裁定A女士對火燒手的事件有隱瞞。
68. 被告人跟A女士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人也曾在深水埗單位留宿;在2019年11月時,二人的交往已有三至四個月,被告人有吸煙習慣,但對於被告人有沒有帶備香煙及火機也說記不起,A女士明顯是維護被告人。
69. 最離奇的是A女士向被告人查問X的右手傷勢時,被告人只是說『無印象,唔記得』,A女士應該對被告人的交代難以接納,照常理A女士定會向被告人問過究竟,但A女士卻全盤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實有違常理。本席裁定A女士沒有把實情說出。
70. 本席留意由明愛醫院醫生所撰寫的報告(P5),醫生指X於2019年12月16日入住醫院,體檢顯示女童X的體重17.5公斤,只達其7歲年齡的3 %,高度120厘米,屬其年齡的25 %,令人不禁起疑X在母親的照料下是否得到確切的照顧,本席接納X指她感到媽媽『唔係好錫自己』,從女童的身高體重可見端倪。
71. 本席裁定X在2019年11月27日前的一個晚上,被告人在深水埗單位的梯間,用火機燒X的右手手背及其右手尾指至右手腕,情況如照片P3。
72. 本席裁定方醫生的證供是中肯的,方醫生指出是由A女士說傷勢由接觸熱水所引致,因此其醫生報告(P3)記下燙傷。方醫生在庭上進一步指出,以其醫療知識,傷口的大小是取決於能量接觸的長短,一個由火燒或熱水所造成的傷害可有輕重之分,他沒有從臨床觀察傷勢是火燒還是熱水燙傷所引致,這應由鑑證科來提供意見。
73. 對於控罪二女童X的指控,辯方提出類似的陳詞,指X遭被告人以熱風吹其頸、面、耳及腳部時遇到痛楚,自然反應是尖叫、避開、掙扎,而不是去考慮『我叫也沒有用』,而更令人難以置信是X形容自己當時是正常。
74. 本席在此重複控罪一的分析,為何X面對虐待而選擇啞忍,因她向母親投訴也沒有用處,只會令被告人變本加厲。
75. 辯方在結案陳詞指出, X在第一次會面紀錄只描述被告人用右腳踢她的腹部和用風筒吹她的左臉、左耳、左腳背及頸背;超過14個月後,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X增加了被告人用手打她的腹部,用濕毛巾覆蓋她的口同鼻位置,除去她的上衣,然後用花灑以凍水淋她,這些X之前從來沒有提及過的指控,卻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詳細清晰地描述,如果這些指控真的在2019年12月15日發生,沒有可能X在2019年12月24日進行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隻字不提。
76. 本席認為X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事發數天後錄影的,而第二次錄影會面事發後一年多後錄取的,這是由於當事件發生後,事件的細節會隨著時間喚起對事件更多的記憶,尤其是X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只得7歲,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已經9歲,其表達當然進步得多。而且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X在描述案中細節時,同時間在白紙上繪畫案發時的經過(見圖畫P12)以協助說明。X的態度自然,敘述時表達流暢,本席認為繪畫能協助她對細節的描述。
77. 對於X就控罪二的傷勢(詳見醫生報告P5),本席有細看涉案的風筒(P10),發現其出風處設有9支平排狀的金屬片,這大小和形狀與X頸背上9處排列成扇形的結痂吻合(相片8),其形狀獨特,本席裁定這是強而有力的佐證,支持X指被告人用風筒所致的傷勢。
78. 此外,X左下頷區4處排列成扇形結痂,左邊耳垂8處排列成扇形結痂,及左腳腳背有多處色素沉著的疤痕,本席裁定這全是由於被告人用熱風筒貼向女童X所致的傷勢。
79. A女士指2019年12月16日始發現X面部的傷勢, X更反問:『吓,我面上有傷勢咩,而我唔知喎?』這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本席裁定這不是事實。本席認為A女士是說謊,任何母親看到女兒不尋常傷勢定會追問和關心,明顯A女士在庭上蓄意將事件淡化,她是不誠實的。
80. 雖然X在會面紀錄中指出被告人用風筒熱風吹她數分鐘,由五至七分鐘不等,她沒有明言被告人直接用風筒觸碰她的身體。本席認為這方面X的證供是不準確的,從結痂的情況看來,本席裁定被告人是直接用熱風筒貼向X的身體所致。
81. 被告人除了使用風筒虐待X外,本席接納X指期間被告人也用濕毛巾蓋著童X的口和鼻,踢向X的肚幾次,及著令女童X脫去上衣,用花灑的冷水射向女童身體。
82. 雖然X對風筒的顏色的只描述為『深嘅粉粉地、紫紫地』,跟撿取的白色風筒(P10)有別,但這分歧微不足道,絕不影響她的骨幹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83. 縱使A女士在她的證供表示於2019年12月15日望過X, 未有發現X有相關的傷勢,本席在上文已說明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在此不贅。
84. 本席裁定12月16日醫生發現的結痂傷勢是由被告人所造成的。A女士說12月15日X沒有相關的傷勢又是一明顯的謊話,目的是維護被告人。
8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二罪成。」
D.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李樹培大律師及方成泰大律師共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1) 裁判官就處理不被檢控的行為時,不足夠地考慮郭慶一案的法律原則[4];
(2) 裁判官不當地拒絕接納A女士 (控方證人PW2) 的證供 (即在關鍵時間時和本案女童一齊住的母親)[5] ;及
(3) 和上述定罪上訴理由(2) 相關,裁判官明顯地錯誤的理解及引用就女童的醫療報告[6],從而得出A女士不確切照顧女童,令裁判官不接納A女士的證供[7]。
D.1.a 上訴理由 (一)
6.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3段) ,指她並無跟從郭慶一案訂下的原則,即裁判官並無提及不被檢控的行為「舉證標準」,只是說「作為背景及不可作為定罪推論」。上訴方引用案例[8]及陪審團指引,指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在其判決一些關鍵的缺失要求是嚴格的。既然裁判官在本案並無寫出關鍵詞 (舉證標準) ,因此定罪不安全。
D.1.b.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曉敏陳詞指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上訴法庭會假定一個專業法官具備應有的法律知識,及在一般情況下會運用正確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不一定需要宣之於口,案例HKSAR v Kwok Kau Kan [9]。
8.「不被起訴的行為」的相關舉證責任和準則是相當基本和耳熟能詳的法律原則,即使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未有明確地提及,除非有相反的跡象,上訴法庭可以假定她必然知道並已作考慮。答辯人引用案例HKSAR v Lam Siu Ho [10]支持其論點。
9.另就上訴方引用陪審團指引,答辯人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毓健 [11],指有關指引不適用於本案。
10.答辯人亦指上訴方依賴的Ho Hon Chun案例無助本庭考慮此上訴理由。
11.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對X的證供作出詳盡分析,並表明接納女童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12]。裁判官必然是肯定X所述的事情曾經發生,才根據有關法律原則對有關「不被起訴的行為」作出考慮[13]。
D.1.c.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
13.上訴方引用的Ho Hon Chun 案例是對本席考慮此上訴理由無幫助。
14.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Lam Siu Ho 指出:
“It is true that the judge did not specifically refer to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dmissibility and use of uncharged acts, or any of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concerning such evidence. However, this was a District Court case, not a jury trial in which the dangers and pitfalls of such evidence needed to be explained and brought home (and be seen to be brought home) to the jury. I am not prepared to assume that a professional judge would not be aware of these principles.”
可見即使該區域法院法官無特別提及有關「不被投訴的行為」的法律原則及有關案例,上訴庭仍認為可假設一名專業法官會知悉有關的原則。
15.另上訴庭在阮毓健 一案亦指:
「86. 本案是由區域法院單一法官審理的案件而非是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的案件。楊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CACC 26/200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華(CACC 211/2009)等案所討論和“不被控告行為”有關的法律原則對本案並不適用。
87. 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必然理解法律的要求。他要處理的議題是控方能否確證指控申請人的各項控罪。」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4]詳細道出X在何情況下提及「不被檢控的行為」。裁判官明言X證供「內容細膩」,若非親歷其境,實難以X的年紀將其道出。明顯裁判官是接納X的證供。雖然裁判官無明言有關「不被檢控的行為」的舉證標準,她是資深的裁判官,加上她亦引述了郭慶一案,她必然理解法律的要求將有關的法律原則應用在本案。
1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D.2.a 定罪的上訴理由(二) 及(三)
上訴理由 (二)
18.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她完全拒絕接納A女士(即女童X的母親)的證供[15]:
「68. 被告人跟A女士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人也曾在深水埗單位留宿;在2019年11月時,二人的交往已有三至四個月,被告人有吸煙習慣,但對於被告人有沒有帶備香煙及火機也說記不起,A女士明顯是維護被告人。」
19.上訴方指案件在2022年3月28及29日的審訊[16],A女士說記不起在2019年11月時被告人有否帶備香煙及火機並無特別之處,導致裁判官推論A女士是維護上訴人。
20.另外,上訴方指裁判官就她拒絕接納A女士的證供作出的分析[17],但其分析基本上是依賴作為一位母親應有的詢問及關心,及A女士應該有觀察到的情況。上訴方指在沒有具體及客觀的證據支持下,裁判官反而錯誤引用控方證物P5 (即醫療報告) 來支持她對A女士的結論。有關醫療報告是涉及上訴理由 (三) 的。
21.上訴方指A女士證供並非不重要。A女士指女童X的傷不是在2019年12月15日,她從上訴人手上接回女童時發現的[18]。
22.A女士指在案發後一個月,她和上訴人分了手,即約在2020年1月[19]。本案審訊是在2022年3月28及29日進行。上訴方指按常理推測,一名女子不會對一個已分手兩年的男友(被控對其女兒作出暴力行為的人)有任何維護。
上訴理由 (三)
23.上訴方指上訴理由(三)與理由(二)相關,裁判官明顯地錯誤的理解及引用就女童的醫療報告[20],從而得出A女士不確切照顧女童,令裁判官不接納A女士的證供[21]。
24.上述醫療報告(描述2019年12月時女童的狀況,報告日期為2020年2月7日),女童於 2012年2月21日出生,若報告中指女童的體重17.5公斤只是她的年齡應有的3%,那豈不女童應有的體重便約為583公斤。若女童的身高120 厘米是她年齡應有的約25%(即¼),那麼女童的應有身高便應是約480厘米(即約15呎)。
25.上訴方指裁判官明顯依賴有關醫療報告來推斷A女士對女童X的照顧[22],而這亦明顯是她拒絕A女士證供的一個原因。
26.上訴方指就醫療報告,無論是其英文原稿或中文譯本[23],皆指女童X的體重只達其年齡的3%而身高則為其年齡的25%,而裁判官亦用上此字眼,而不是「down by 3%及25%」,明顯這樣的描述是不合理的情況。裁判官是依賴了明顯及重大的錯誤有關的報告。
D.2.b. 答辯人回應
27.上訴理由(二)及上訴理由(三)均指裁判官不當地拒絕接納A女士的證供,答辯人一併處理此兩項上訴理由。
28.答辯人指原審時,控方已在其《控方結案陳詞》第29至40段[24]對A女士的證供作出撮述及分析。除此以外,裁判官亦已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3至49、65至69、79及83段列出A女士的證供及對拒納該些證供的原因。
29.答辯人指細閱A女士的證供,不難發現其中最顯著的一點便是她嘗試淡化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及否認自己身為女童X母親的不作為,例子包括:
打火機
(a) 案發當時,A女士與上訴人為情侶關係,A女士記得及確認上訴人有吸煙習慣,但當被問及上訴人是否會隨身帶備香煙和打火機,A女士卻指自己記不起[25]。
第一項控罪
(b) 2019年11月27日傍晚,A女士發現女童X右手的傷勢後,女童X告之A女士該些傷勢是在前一天吃飯時造成。A女士指她曾向2019年11月26日與女童X單獨吃飯的上訴人作出詢問,而上訴人的回應是「無印象」、「唔知道」[26]。
(c) A女士聲稱自己愛護女童X,由方家銘醫生的醫療報告P3[27]及相關相片P2(1)-(2)[28]清楚可見,女童X右手的傷勢頗為嚴重,包括數個水泡及一個大水泡,但A女士不但要翌日才發現該些傷勢,更竟然接受上訴人模稜兩可的回覆,不再作查問或追究。
第二項控罪
(d) 發生女童X右手受傷事件後,A女士又再次把女童X交給上訴人單獨照顧[29]。
(e) A女士得知女童X不舒服,在中午會合上訴人及女童X後,竟因為女童X表示「眼瞓」及診所等候時間太長而沒有帶女童X看醫生,回家後,即使女童X曾經嘔吐,A女士亦沒有替女童X換過衣物或梳洗[30]。
(f) A女士在2019年12月16日女童X入院前已經發現女童X臉上的傷勢[31],由相關相片證物P8(2)[32]可見,該些傷勢絕不尋常,但根據內容不受爭議的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一份醫療報告P4[33],A女士竟然只向醫院表示女童X重覆嘔吐及有腹痛,隻字不提女童X臉上的傷勢。
案發後
(g) 2019年12月16日女童X的傷勢被發現後,聲稱自己愛護女童X的A女士不但沒有報警,作供時竟指自己於案發後一個月內才與上訴人分手[34]。
30.就上訴方指由於審訊與兩項控罪相隔兩年多,A女士作供時不能記起上訴人是否會帶備香煙及打火機並非不合理。答辯人指A女士作供確認上訴人有吸煙習慣,但當被問及上訴人是否會帶備香煙及打火機(即第一項控罪的用以燒傷女童X右手的犯案工具),A女士才指自己記不起。
31.就上訴方指A女士不會維護一個已分手兩年的前男朋友,答辯人陳詞指:
(a) 「A女士及上訴人已分手」這說法只來自被法庭拒納其證供的A女士,在本案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實情是否如此根本無從得知;
(b) A女士亦非沒有動機維護上訴人及淡化事件,根據女童X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證供[35],A女士在第二項控罪發生後的晚上吃飯時曾問女童X是否想她坐監,女童X說不想,A女士便叫女童X不要把發生在她身上的事告訴別人,而她其實什麼都知道。
32.答辯人指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理由(三)與裁判官就A女士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定根本無關。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65至69段作出分析,並在第69段表明「本席裁定A女士沒有把實情說出」,才在第70段作出以下觀察:
「本席留意由明愛醫院醫生所撰寫的報告(P5),醫生指X於2019年12月16日入住醫院,體檢顯示女童X的體重17.5公斤,只達其7歲年齡的3%,高度120厘米,屬其年齡的25%,令人不禁起疑X在母親的照顧下是否得到確切的照顧,本席接納X指她感到媽媽『唔係好錫自己』,從女童的身高體重可見端倪。」
33.根據承認事實P1,相關醫療報告P5[36]及其中文譯本P5A[37]的內容準確紀錄女童X的求診經過及她真實的身體情況和檢驗結果[38],有關內容如下: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her hygiene was satisfactory. Her body weight was 17.5kg ( only at 3% for her age) and her height was 120cm (25% for her age).
(檢查身體結果顯示,[女童X]衛生情況令人滿意,體重17.5公斤[只達其年齡的3%],高度120厘米[其年齡的25%]。)”
34.無論是原文(P5)還是中文譯本(P5A),有關醫療報告並非指17.5公斤是‘3% of the average weight for her age’,亦非指120厘米是‘25% of the average height for her age’。上述段落明顯指的是,在同齡女童當中,與女童X體重相約的,只佔3%人數,而與女童X身高相約的,只佔25%人數。上訴方似乎曲解了相關醫療報告P5[39]及其中文譯本P5A[40]。
35.答辯人強調裁判官只是帶出她就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二份醫療報告的觀察,並指她為何認為女童X沒有得到好的照顧,亦接納女童X認為「媽媽唔係好錫自己」的說法。
36.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的優勢,她有權裁定A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有關之事實裁斷合情合理,沒有出現「顯然錯誤」(plainly wrong)或足以使上訴法庭作出干預的情況,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穎滔 [41]。
37.答辯人指純為完整分析起見,若假設裁判官全盤接納A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亦不能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提供任何協助。正如原審時控方在其《控方結案陳詞》第31段[42]所述,A女士在盤問下已明確否定女童X的右手傷勢(即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傷勢)是在女童X與A女士吃泰國菜時被燙傷。
38.再者,A女士與女童X兩者證供較大的分歧,便是A女士指女童X從未向她投訴上訴人打她,有關的分歧或偏差,正如已在《控方結案陳詞》第35至37段[43]分析,根本不足以動搖女童X在核心問題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D.2.c. 本席作出的考慮
3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 (三) 。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是在引述醫療報告 (P5) 時才指出她質疑X是否得到母親的照顧,及接納X感到媽媽「唔係好鍚自己」。
40.雖然醫療報告的用詞不太清晰,但明顯醫生是想表達在同齡女童當中,與X體重相若的只佔了3%,而身高相若的只佔了25%。醫生無可能想表達上訴方認為他想表達的意思。本席完全不認同上訴方在這方面的陳詞。
4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42.就上訴理由 (二) ,本席亦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有耳聞目睹X母親作證此優勢。裁判官的分析亦合情合理。
43.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D.2. d 總結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E.1.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其判刑理由道出:
「88. 本案件從簡易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3年,這一類型的罪行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取決於案件的獨特性。
89. 法庭在考慮此類虐待兒童的案件,量刑須反映公眾對是類案件的憎厭及反感,彰顯法庭保護兒童免受虐待。由於每宗虐兒的情節千變萬化,上訴庭沒有就此罪行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2009] 1 HKC 36一案中已清楚說明,即使判刑時考慮因素眾多,依然離不開兩大重點,判刑既要達致保護弱小的目的,同時亦要起阻嚇作用。
90. 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再者,因為被告人沒有承認控罪,難令本席認為他具有判處社會服務令所需的充份悔意這條件。
91. 在本案中,X在事發時只得7歲,被告人受X的母親所托作為X的照顧者,不單未有盡力照顧好X,相反,更對此脆弱的生命下手,被告人的行為實在令人髮指。本席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方法。
92.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卑劣殘忍。X的右手傷勢,包括手背和尾指延伸至手腕的水泡,可見被告人用火燒X的手不同位置,其時間亦不短暫,以至手背留下大量的小水泡,面積有2厘米乘1.5厘米,而近尾指的傷勢的面積更大,有5厘米乘2厘米(見相片P2)。從相片也可以感受到女童X的痛楚。
93. 另外,被告人也用熱風筒壓向X的頸背、左面頰及左耳朵及左腳背,風筒留下的烙印清楚可見在X的身體上(見相片P8),其形狀獨特,跟風筒出口的鐵片如出一轍,本席可推斷被告人用熱風筒壓向X的時間不短,而且施虐的範圍廣泛。
94. 此外,被告人更踢X的腹部多次;著令X脫去上衣,用冷水淋X,當時已經是12月,天氣寒冷。
95. 案發時,X的年紀只得7歲,作為一個成年男子,卻對於一個無辜小孩下此毒手,情況非常嚴重,令人髮指。在審訊過程中,本席可感受到X是一名乖巧懂事的小女孩,令本席印象最深刻是X接受盤問的初段,辯方提問:『妳爸爸錫唔錫妳呀?』X回應說:『梗係唔會同平時嗰啲爸爸咁錫㗎喇,因為唔係日日見。』小小年紀已有如此的心智,其遭遇更令人感到痛心。
96. 過程中,X根本無力反抗,只是默默忍耐,怕的是激怒被告人,令被告人變本加厲,受到更多不必要的痛楚。這些案件實在一單也嫌多。
97. X在2019年12月15日的嘔吐,是在被告人虐待X之前已經發生,按明愛醫院醫生的診斷,X患有急性腸胃炎,本席因此不予嘔吐部分任何比重。關於血尿,本席亦不予任何考慮。
98. 對於一些不被檢控的行為,如將X倒轉捹來捹去;打她的腿,使她跌在樓梯;用鐵片插她的手指等,本席不予任何考慮。但本席以此作為背景,解釋為何X一直啞忍,出現這不尋常表現:見郭慶一案,第16段。
99. 就每項控罪,本席認為18個月量刑起點為合適的,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達致保護弱小的目的,收阻嚇作用。
100. 考慮過刑期的整體性,控罪一的18個月與控罪二其中的12個月分期執行,即18+12,合共30個月。
101. 這刑期是符合《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7條,如常任裁判官所判的刑處的兩項或以上監禁刑期是經命令予以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的規定。
102. 本案兩項控罪判處30個月雖是嚴苛,但每項虐兒的罪行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3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在法律上並非明顯過重。」
E.2. 判刑的上訴理由
46.上訴方指判刑是明顯過重。
E.3. 上訴方陳詞
47.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分別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將控罪一的18個月與控罪二的12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30個月。上訴方認為刑期明顯過重,原因如下。
48.上訴方指儘管裁判官援引上訴庭案例HKSAR v Ding Yuk Kwan (丁育群) [44]以支持上訴庭沒有就本案所涉及之控罪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同時在丁育群案中指出量刑時須考慮案中兒童有否因虐待而遭受長期傷殘(long-term disability)或實在的危害(real danger)。
49.上訴方指本案的上訴人應被判處較短刑期。上訴人的原審代表大律師曾於求情時向裁判官表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女童X的傷勢似乎已復元、沒有留下永久的傷勢,並建議法庭索取報告[45]。原審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辭合符上訴庭在丁育群案中的裁定,但裁判官於量刑時沒有提及她有考慮此點。裁判官於「判刑理由」(尤其92、93段),對女童X傷勢的考量是基於相片P2、P8[46],但相片P2、P8本身所顯示的是女童X因本案中所指稱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勢,卻不代表她因這些傷勢造成長期傷殘(long-term disability),事實上也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故此,上訴方希望法庭接納女童X沒有遭受長期傷殘,從而將原有刑期調低。
50.上訴方指縱使每宗案件的背景及嚴重程度有別,仍希望法庭考慮以下案件中的判刑:
(1) HKSAR v HHK [47]:該案被告被控2項企圖強姦、5項強姦,及1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有關虐待兒童罪的詳情為被告人對年齡為14歲的女兒加以掌摑、以衣架擊打其肩膀、腳踢胸口、及拉扯頭髮。案中被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48];
(2) HKSAR v Ding Yuk Kwan (丁育群):該案中的被告持續地搖晃其4個月大的兒子,致使他痙攣及失去知覺,診斷後發現他頭部碰傷、電腦掃描顯示他顱內出血(intracranial haemorrhage)、及後診斷出擴散性腦功能異常(diffuse symmetrical cerebral dysfunction),因虐待而造成一系列長遠損害包括再發性抽搐/癲癇(repeated seizures)、中度腦部萎縮(a mild degree of brain atrophy)、中度發育遲緩(a mild delay in attaining expected developmental milestones)、高風險認知及學習障礙、視覺及語言障礙、行為及神經心理(neuropsychological)問題。該案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後因被告人認罪改為20個月。
51.從以上兩案中可知,HKSAR v HHK的犯案背景比本案嚴重,丁育群案中受害人所遭受的長期傷殘及實在的危害亦顯然比本案嚴重,然而兩案中被告相關的判刑起點分別為6個月及30個月。上訴方知悉上訴庭於丁育群案中指出將不同案件相比較,價值有限[49],但上述兩案有助詮釋及衡量在本案的背景下,尤其沒有對女童X造成長期傷殘這因素,希望法庭對此加以考慮,並將本案原有30個月的總刑期調低。
E.4. 答辯人回應
52.答辯人指上訴方依賴HKSAR v Ding Yuk Kuan [50]及HKSAR v HHK [51]兩宗案例與本案大相逕庭,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凱恩[52]指出:
「52. 不同法官在處理上訴時已一再指出,關乎沒有量刑指引的罪行,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情況,判處也因案而異,其他判例雖可作參考,但直接比較刑期長短對考慮並無裨益。而且,當處理上訴的法庭駁回判處上訴時,除非有所說明,否則不一定等於該法庭認為原審判處是恰當的,只表明判處沒違原則,和並非明顯過重而已。」
53.上訴庭在Ding Yuk Kuan案亦指: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54.在Ding Yuk Kuan案,被告人搖晃他4個月大的兒子,使他蒙受短暫及長遠的損害。被告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接受被告人只是在照料其兒子時短暫因憤怒而失控,並非有意圖傷害兒子(見判案書第14段),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有關判刑絕非過重,甚至己屬輕判(見判案書第24段)。
55.在HHK案,被告人承認共8項控罪,包括2項企圖強姦罪、5項強姦罪及1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被判處15年9個月監禁。就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控方案情指被告人由於反對其14歲的親生女兒要求參與學校活動,便掌摑女兒的臉、用耳架打她肩膀、踢她的胸口及扯她的頭髮。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可接受,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判處被告人4星期監禁。張法官在判刑時,並沒有提及任何能顯示被告人女兒傷勢的證據。
56.答辯人陳詞,無論是Ding Yuk Kuan案或是HHK案,他們與本案背景及案情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對於法庭考慮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毫無幫助。答辯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指該兩宗案件比本案嚴重的說法,在Ding Yuk Kuan案,法庭接受被告人是一時因憤怒失控而犯案,並非有意傷害受害人;至於HHK案,相關案情的案情明顯比本案輕微得多。
57.有關故意襲擊促致該兒童受到損害罪的判刑考慮,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當時官階)有以下觀察:
“142. A crucial factor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sentencing for this offence is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young and the vulnerable, as well as the need to deter abuse or neglect of them. Other crucial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the ag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chil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offender and the child as well as the responsibility the offender had for the child; the nature, degree and duration of the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the child; the suffering and injury to the child; and the long term prospects it will have on the child both physically and psychologically.”
58.答辯人陳詞指考慮到下列因素,30個月即時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性犯錯:
(a) 案發時,女童X只有7歲,身型瘦弱,案發時體重只有約17.5公斤;而上訴人32歲,是女童X母親的男友;
(b) 本案並非單一事件,上訴人於2019年8月與A女士成為情侶後,隨即於2019年9月1日至12月15日期間犯下兩項控罪;
(c) 無論是第一項控罪或是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均是惡意地虐待女童X,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與管教女童X有關;
(d) 女童X一般來說能在星期日見到她的爸爸[53],第二項控罪發生於星期日,當時女童X已有數星期沒有見過爸爸[54],她只是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到爸爸那兒,上訴人便向她施以惡行;
(e) 女童X父母離異,由母親負責照顧。兩項控罪均發生於上訴人與女童X單獨相處期間,上訴人作為受託照顧女童X的人,不單未有盡責照顧好女童X,更向孤立無援的女童X狠下毒手;
(f) 上訴人曾叫女童X不要把他的行為告訴媽媽,更恐嚇她不要將事實告訴別人,否則會更大力打她[55];
(g) 就第一項控罪,女童X的右手傷勢,包括手背和尾指廷伸至手腕的水泡,可見上訴人用火燒X的手不同位置,其時間亦非短暫,以至手背留下大量的小水泡,面積有2厘米乘1.5厘米,而近尾指的傷勢面積更大,有5厘米乘2厘米[56]。案發當時,女童X與上訴人單獨在後樓梯處,上訴人用火機燒她右手的行為必定為她帶來巨大的痛楚;
(h)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曾經:
- 用腳踢和用手打女童X的腹部[57];
- 一邊責罵女童X一邊用證物P10風筒出風口處的熱風烙女童X的左臉、頸後及左腳腳面位置[58];
- 用濕毛巾用力揞著女童X的鼻和口,女童X嘗試「挨」後,上訴人把她拉回,女童X感覺好熱、痛和「唞唔到氣」,最後女童掙扎下上訴人才放手[59];
- 上訴人又兇惡地叫女童X進廁所,命令女童X脫去衣服後,用花灑向女童X射冷水,令女童X覺得好凍、唔舒服、唔開心、好痛和驚[60];
- 上訴人放低花灑後,又抱女童X上馬桶,問她是否要「去窗出面」[61];及
- 上訴人又叫女童X不要阻著他睡覺,更說若女童X嘈吵便會打她[62];及
(i) 就第二項控罪,女童X被送往明愛醫院,被發現頸上、左下頜區、左邊耳垂及左下腹均有排列成線形及結痂的擦傷,女童X的左腳背亦有多處疤痕[63]。由相關相片證物P8(1)-(3)、(5)及(8)[64]可見,女童X的傷勢嚴重,而且,上訴人襲擊女童X的位置,均是他人不容易被發現受傷的位置,由相片證物P8可見,女童X頸後、左臉和左耳垂的傷痕需要撥開頭髮才能發現,而女童X左腳背和腹部的傷痕更是平常外出會有衣物蓋著的位置,明顯地上訴人是刻意隱瞞自己的惡行。
5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全面考慮所有相關的事實,對上訴人作出了合適的判刑。再者,本案無疑是一宗嚴重的虐兒案件,上訴人的行為極為惡劣、令人髮指。法庭須保護兒童、重判上訴人阻嚇性的刑罰,以儆效尤。
E.5. 本席作出的考慮
60.正如答辯人陳詞指出,此類宗件無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案的量刑無甚幫助。本席須考慮的是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61.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令案情嚴重的因素。案發時,X只有7歲。上訴人受其女友 (即X的母親) 所托,照顧X。但上訴人不單不是細心照顧,反而是以殘忍及卑劣的手法襲擊X,令X受傷,行為令人髮指。
62.就上訴方指無證據顯示X因傷勢造成長期傷殘,本席必須指出雖然X在「肉體」上受的傷勢已痊癒,但X受到的虐待,尤其是被上訴人用風筒熱風烙傷,本席認為X很可能在使用風筒時有陰影。X「心靈」上受的傷害會影響她一段長時間。
6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各判以18個月監禁的判刑。上訴人在不同日期虐待X,本席認為裁判官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正確的做法。整體刑期30個月的判刑亦為恰當。判刑絕非明顯過重。
F. 總結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及方成泰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0-51段
[2] 《裁斷陳述書》第53-56段
[3] 見MFI- 1A記項454至455、468至473
[4] 上訴文件冊第73頁,《裁斷陳述書》第63段
[5] 上訴文件冊第73-75頁,《裁斷陳述書》第65-70段
[6] 上訴文件冊第95頁
[7] 上訴文件冊第75頁,《裁斷陳述書》第70段
[8] HKSAR v Ho Hon Chun, Danel, & Others, CACC 269/2000,unreported
[9] [2000] 1 HKC 789
[10] [2018] HKCA 88
[11] CACC 454/2011
[12] 上訴文件冊第71頁《裁斷陳述書》第58段
[13] 上訴文件冊第73頁《裁斷陳述書》第63至6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61段
[15] 上訴文件冊第73頁及74,《裁斷陳述書》第65及68段
[16] 上訴文件冊第60頁
[17] 上訴文件冊第73、74頁,《裁斷陳述書》第66至67段及69段
[18] 上訴文件冊第69頁,《裁斷陳述書》第44及45段
[19] 上訴文件冊第67頁,《裁斷陳述書》第33段
[20] 上訴文件冊第95頁
[21] 上訴文件冊第75頁,《裁斷陳述書》第70段
[22] 上訴文件冊第75頁第70段
[23] 上訴文件冊第98頁
[24] 上訴文件冊第37至40頁
[25] 上訴文件冊第67頁《裁斷陳述書》第36段
[26] 上訴文件冊第68頁《裁斷陳述書》第37段
[27] 上訴文件冊第87至91頁《方家銘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
[28] 上訴文件冊第85至86頁《女童X右手傷勢相片》
[29] 上訴文件冊第68頁《裁斷陳述書》第39段
[30] 上訴文件冊第43頁《控方結案陳詞》第39段及上訴文件冊第69頁《裁斷陳述書》第42至43段
[31] 上訴文件冊第40頁《控方結案陳詞》第29段及上訴文件冊第69頁《裁斷陳述書》第44段
[32] 上訴文件冊第104頁《女童X臉部傷勢相片》
[33] 上訴文件冊第92至93頁《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一份醫療報告》
[34] 上訴文件冊第37頁《控方結案陳詞》第29段(d)及上訴文件冊第67頁《裁斷陳述書》第33段
[35] 上訴文件冊第326至327頁《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126至1131
[36] 上訴文件冊第95頁《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二份醫療報告》(P5)
[37] 上訴文件冊第98頁《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二份醫療報告》(P5A)
[38] 上訴文件冊第16頁《第一份承認事實》第12至13段
[39] 上訴文件冊第95頁《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二份醫療報告》(P5)
[40] 上訴文件冊第98頁《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二份醫療報告》(P5A)
[41] [2020] HKCFI 716, 見案例第107-112段
[42] 上訴文件冊第41頁
[43] 上訴文件冊第42至43頁
[44] [2009] 1 HKC 36
[45] 上訴文件冊第78頁第87段
[46] 上訴文件冊第79頁第92至93段
[47] [2020] HKCFI 1300
[48] 見該案案例第3及15頁
[49] 見該案案例第20段
[50] [2009] 1 HKC 36
[51] [2020] HKCFI 1300
[52] HCMA 460/2015
[53] 上訴文件冊第67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
[54] 上訴文件冊第29頁《控方結案陳詞》第8段(q)
[55] 上訴文件冊第64頁《裁斷陳述書》第17至18段
[56] 上訴文件冊第79頁《裁斷陳述書》第92段
[57] 上訴文件冊第65頁《裁斷陳述書》第23段
[58] 上訴文件冊第65至66頁《裁斷陳述書》第23及27段
[59] 上訴文件冊第66頁《裁斷陳述書》第28段
[60] 上訴文件冊第66頁《裁斷陳述書》第29段
[61] 上訴文件冊第66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62] 上訴文件冊第66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63] 上訴文件冊第95至100頁《明愛醫院發出的第二份醫療報告》
[64] 上訴文件冊第103至110頁《女童X傷勢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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