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躍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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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撤銷判刑。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6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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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勞躍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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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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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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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3年1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撤銷判刑。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俗稱“非禮”)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指稱發生於2012年4月27日,控罪(二)則指稱發生於2012年2月17日。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由劉偉聰裁判官審理。審訊時,上訴人由鍾錦棠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控罪(一)被判3星期監禁,控罪(二)被判2星期監禁,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罰是3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摘要

3.控方指稱,案件分別發生在2012年4月27日及2012年2月17日下午時份,於68X線路的巴士上。事主(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均為該巴士的乘客。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是坐在雙座位並排而坐,控方第一證人左手邊靠窗,而上訴人是坐在她的右手邊。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互不相識。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為案中的事主,即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本案屬一對一的案情,而爭議點主要是證人的可信性。

控方案情

5.控辯雙方有一份同意事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為證。

6.控方第一證人每個工作天均從元朗乘搭68X巴士上班,案發兩天如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均身穿短褲。

控罪(二)

7.2012年2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巴士上層左排靠窗位置,上訴人稍後坐在她身旁右側。控方第一證人能詳細描述上訴人的坐姿:

(1) 當時上訴人攜有一個手提袋,其外觀類似或實為控方證物P2;

(2) 上訴人將手提袋豎起放在其大腿上,雙手交叉,左手放在手提袋右上角,右手手掌放在其左大腿上,位置介乎手提袋及其腹部之間。

8.控方第一證人更有留意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右手手指碰觸或戳到控方第一證人右大腿外側:

(1) 不論沿途巴士或直駛、或左轉、或右轉,均有碰觸;

(2) 約30分鐘車程中,上述碰觸先後多達十多次;

(3) 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左邊避開,上訴人的手依然碰觸到她的大腿。

9.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是初段認為可能事屬意外,但當次數越來越多時,則認為十多次的碰觸不可能為意外所致,但當時她憂慮證據不足,未有出言責備或制止上訴人,亦未報警求助。後來上訴人先行下車。

10.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元朗巴士站發現上訴人常常乘搭同一班68X巴士,但上訴人再沒有坐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

控罪(一)

11.直至2012年4月27日,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先行登上巴士上層,坐在左排靠窗位置,上訴人稍後坐在她身旁右側。這天控方第一證人甫見上訴人坐在自己身旁時,即開始心懷警惕,留意上訴人的舉動,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有以下觀察:

(1) 途中上訴人的坐姿,手持控方證物P2的姿勢及雙手所放位置跟上一次(即2月17日)一般;

(2) 期間亦有以同樣方式碰觸控方第一證人十多次;

(3) 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左靠窗避開,增加自己跟上訴人之間的距離,但上訴人更加靠向控方第一證人。

12.控方第一證人期間一直有考慮應否報警,或如何向警方講述案發經過。最後當巴士駛至深水埗九江街時,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忍無可忍,出言怒斥上訴人,上訴人聞言驚呼:「嘩,嚇死我」,控方第一證人繼而不斷出言責備上訴人,並表示要報警。當控方第一證人離坐往巴士下層時,聽到上訴人說:「唔好意思」。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作供表示曾經接受腦部手術,事後須每日定時服藥,包括一種叫Tegretol的藥物,此藥物可使人昏睡。辯方證物D1是上訴人的醫生報告,案發後上訴人曾往見其腦科醫生,表示自己左邊面頰及身體麻痺,另雙頰抽搐。

14.上訴人否認曾於控罪所指的日子非禮控方第一證人。

15.有關2012年2月17日之事,被告人已記不起當日有否乘搭過68X巴士。

16.有關2012年4月27日之事,上訴人承認當日曾乘搭68X巴士,亦承認坐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右側,亦承認當時手持控方證物P2,上訴人形容自己手持P2的方式跟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不同。

17.上訴人指他上車坐定後,受藥物影響在車上昏睡,期間或睡或醒,不知道有否碰觸過控方第一證人。這與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員所作解說一致。

18.上訴人承認當巴士到達深水埗時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責罵驚醒。

19.另外,上訴人表示其手腳會不自覺地抽搐。

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鐘錦棠大律師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

(a) 上訴人曾於2012年2月17日乘搭過68X巴士及於2012年4月27日乘搭相同路線巴士,並曾以其右手手指指尖或前端碰觸第一控方證人右邊大腿外側十多下;

(b) 女性(指第一控方證人)決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呼救求助之前,仔細考慮衡量箇中利害得失乃應有之義。

(2)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她庭上的證供為事實。其實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下列未能合理解釋之處:-

(a) 第一控方證人聲稱於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4 月27日的兩次事件中均曾經給上訴人碰觸先後達十多次,而在每次碰觸後均沒有向上訴人發出警告或呼叫求救;

(b) 在兩次事件中,第一控方證人均沒有作出適當的行為,包括用其大手袋阻隔她與上訴人、或及早發出警告、或離座意圖避開上訴人的行為;

(c) 第一控方證人聲稱於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4 月27日的兩事件中,憂慮證據不足,故未有出言責備或制止上訴人。

(3) 裁判官錯誤地引導自己,由於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呈堂辯方證物D1,但該證物D1並無提及上訴人曾向醫生投訴自己有手腳抽搐,因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拒絕接納其所有證供。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因控制病情而需服食一種叫Tegretol的藥物,而該藥物會令人昏睡的影響。

答辯人的回應

21.代表答辯人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 周紹斌 (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 及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法庭過往曾多次確立,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是毋須將所有他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列出。香港特別行區訴麥偉文 HCMA 39/2005 是其中的例子。在該案,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本席在處理裁判署上訴案件中,不只一次指出裁判官是專業的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方面,他是無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的。尤其是他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麥偉文 案,第 9 段)

(甲) 裁判官裁斷的事實: 對上訴理由(1) 及(2) 的回應

23.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證供基本上是對立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親眼目睹上訴人用其右手手指,碰觸她的大腿外側十多次。她不認為這是意外,因為無論在巴士直行、左轉或右轉期間,上訴人均以同樣方式碰觸其大腿,次數更達十多次之多。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否認曾作出非禮之行為,即使有觸碰,實屬意外,上訴人指他是因服藥而需要睡覺,並指藥物影響他的手腳有抽搐情況。

24.有關上訴人有否曾碰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外側這議題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證供是完全對立及不能並存的。從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他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雖然裁判官只是簡單地道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但裁判官的理由已覆蓋在案中的爭議點,即證人的可信性。

25.控方第一證人肯定的指她是親眼見到上訴人的手指碰觸她大腿外側的位置,她能詳細及清晰的描述整個過程。就案發的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清晰及直接的:

(1) 於案發的兩天,控方第一證人在車程中一直觀察上訴人的行為及舉動,並記得相關時間巴士駛到什麼地方,她親眼目賭事發的經過。她更指出:

i. 2012 年 4 月 27 日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次被上訴人碰觸時,她看到上訴人是望著她的大腿。

ii. 2012 年 2 月 17 日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有望到上訴人的樣貌,而上訴人也有時會望向她的大腿。

(2) 她能清楚描述兩次事件中上訴人的坐姿。

(3) 她親眼目睹上訴人的行為,亦能詳細的描述她被侵犯的過程。

(4) 她能清楚描述事發時上訴人的手是如何伸到她大腿的外側。

26.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批評她在案發兩日均未有儘早斥責或制止上訴人的行為,於理不合。答辯人並不同意。

27.裁判官敘述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對事件的反應:

(1) 2012年 2 月17 日首次遇到上訴人的行為,初時並不肯定上訴人故意非禮,後來雖然認為上訴人有意為之,但恐防未有足夠證據,故未有行動,期間只有靠近窗邊避開。

(2) 至 4 月 27 日,控方第一證人已知所防範,因此留心觀察上訴人的行為,期間亦曾猶豫過、考慮過應否報警及如何向警方闡述案發經過,最後忍無可忍方出言斥責,報警求助。

(3) 辨方提出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未有以其手提袋阻隔上訴人,她的解釋是不願讓其貴重財物貼近上訴人,又或不願以其臂膀扶著手袋時,讓自己的身體更加貼近上訴人。

28.上訴人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映東HCMA 925/2005一案,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不合理。答辯人認為 賴映東 案中侵犯行為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的侵犯行為,是伸手到外套裏面觸摸左腰兩秒再觸摸受害人的左胸外側,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29.裁判官分析:“女性決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呼救求助之前,仔細考慮衡量箇中利害得失乃應有之義,縱然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在更早時段及時求助,坐失良機,此乃各人身歷其境時的判斷,殊不足怪”,這並無法律或原則性的錯誤。

30.答辯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絕對合情合理,不同女性在被猥褻侵犯時的反應都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控方第一證人指若她太早指出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會辯稱是「唔覺意」,但若有十多次的話,便不會是「唔覺意」。戚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一證人明白車廂內的觸碰可能是意外,因此她謹慎行事,沒有第一時間直斥上訴人。但在她靠向左邊窗口,避開上訴人的時間,上訴人依然是碰觸到她,到她忍無可忍,便在她認為適當的時候出言斥責上訴人及報警。

31.裁判官能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情況,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認為其「所述事情合符事理」。這分析並沒有錯漏,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詬病之處。

(乙) 對上訴理由(3) 的回應

32.戚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主要是因上訴人的誠信問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是客觀合理的。

33.上訴人作供時指,他手術後其面部、手腳均有抽搐,但其醫療報告內從無提及上訴人曾向醫生投訴自己有手腳抽搐。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證物D1是辯方呈堂以支持上訴人因手術所得的後遺症,但醫療報告內容卻不支持上訴人指他的症狀包括手腳會有抽搐,裁判官視這為一項矛盾,實為合理,並認為這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誠信。

34.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能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他是在最有利的位置就證人可信性作評估,在獨立分析及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妥當之處。

35.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未有考慮意外觸碰的實質可能。答辯人陳詞,若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根本不會存在觸碰是意外的可能性。

36.控方第一證人形容:

(1) 上訴人事發時曾有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

(2) 巴士不論是直行、左轉或右轉期間,上訴人均以同樣方式碰觸其大腿;

(3) 上訴人的右手手指是伸直的;

(4) 兩次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均曾經向左邊避開,增加自己跟上訴人之間的距離,但上訴人兩次均有更加靠向控方第一證人;

(5) 每次事件,她被上訴人碰觸有十多次。

37.答辯人認為,以上證供的重點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向左靠窗避開後,上訴人依然步步進迫,繼續碰觸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另外,若是一般車輛搖晃而導致的觸碰,不會在車輛直行時也發生,而且觸碰的次數不會多達十多次。這些都能顯示上訴人在當刻並非毫無意識。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不可能是無意識、意外的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外側。

38.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有意圖的行為還是意外的碰觸。答辯人陳詞,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證據基礎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是意外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可能性。所以,裁判官的裁斷並無錯漏或不穩妥之處。

39.除了下述的問題外,本席贊同戚大律師大部分的意見,而也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大部分是正確的。本席認為,首三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昏睡的證據與處理: 上訴理由(4)

40.在本庭前,鍾大律師要求本席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本身的證據。在主問時,就她在2012年4月27日當時指摘上訴人的情況,有下列的問答:

“答: 跟住我就--因為本身係耷低頭嘅,咁我就岳高頭向住被告好大聲就鬧佢。

問: 點樣鬧佢呀?

答: 我話「摸完未呀?由大欖摸到嚟呢度仲未摸完呀?」跟住...。

問: 等等,等等﹒等等吓。咁你岳高頭望住被告嘅時候呢,當時佢個樣係點樣?

答: 佢當時係向前望嘅。

問: 擘大眼嘅?定係瞇埋眼?

答: 個頭係向前,但係係瞓緊覺,個眼神係同埋嘅

問: 頭向前,眼係瞇埋嘅?

答: 係。

間: 咁你同佢咁樣講嘞,咁佢有冇--對方有冇擘大眼?

答: 有,佢有擘大眼,跟住講咗一句「嘩,嚇死我」咁樣樣

問: 請等等。咁跟住點?

答: 之後我就不斷鬧佢,跟住呢就話要報警,咁而我亦都打咗電話通知警察嘅,咁警察就話俾我聽要落去同巴士司機講,咁我就起身預備行出呢個位嘅時候呢,被告就同我講咗一句「唔好意思」咁囉。

問: 請等等。

官: 係。

問: 咁其後你就喺架車嗰度就跟住就等警察嚟到,係咪?

答: 冇錯。”

(劃線為本席後加。)

41.上訴人向裁判官呈堂的證物D1是日期為2012年6月28 日屯門醫院精神科所發有關上訴人的醫療報告。簡言之,該報告說上訴人在2004年5月接受開臚手術後,醫院配了每天兩次200 mg的Tegretol藥給他來控制他面部的痛楚,該藥有使人暈眩、鎮靜及催眠的副作用。

42.要注意的,上文兩段都不是上訴人本身的證供,其一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二是屯門醫院發出的,而裁判官也依賴該醫療報告而達至他不信賴上訴人的證供。可是,在整個裁斷理由中,裁判官卻沒有處理這重要問題,即上訴人是否可能受了該藥物影響而昏睡,而在昏睡時,他的手指有觸及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而不自知呢?這問題很重要,不單是對事實裁斷方面重要,也對上訴人是否有干犯控罪的意圖至為重要。

43.鍾大律師指出,審訊時起初的問題,是當時被告和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曾有實際接觸;如有接觸,該接觸是不是被告人有意圖及/或蓄意以手指碰觸第一控方證人的大腿或被告人受到所服用的鎮痛藥Tegretol的副作用影響,因該藥是會使服用者感到眩暈、有鎮靜作用及可使人昏睡的情況,被告人於該兩天均可能處於熟睡或半醒半睡的狀態下,無意識地或曾碰觸到第一控方證人,而第一控方證人於不知道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或因該藥物所引起的副作用而產生誤會。故此“猥褻的意圖”並不是一項直接的問題。但是,若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確曾用手指碰觸第一控方證人的大腿,“猥褻的意圖” 即成為一項重要的問題,因為這點將決定被告人是否如控罪般的有罪。

44.至於“猥褻”因素和“猥褻侵犯”的犯罪意圖,可參考R v Court [1988] 2 All ER 221 HL。 在案例Lord Ackner在上議院裁決時説:

“I, therefore, conclude that on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prosecution must not only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but that in so doing he intended to commit an indecent assault, ie an assault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Accordingly, any evidence which tends to explain the reason for the defendant’s conduct, be it his own admission or otherwise, would be relevant to establish whether or not he intended to commit, not only an assault, but an indecent one.” (見第231頁g行)

Lord Griffiths 亦作出支持的裁決,如下:

“The gravamen of the offence of indecent assault is the element of indecency.” (見第233頁b行)

“It seems natural to me that this extra mental element should be that which constitutes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 namely an intent to do something indecent to the woman in the sense of an affront to her sexual modesty or, in other words, an intent to do that which the jury find indecent.” (見第233頁e行)

“The question of intent did however arise in R v Pratt [1984] Crim LR 41, where the recorder directed the jury that it was necessary to prove an indecent intention and this case received the support of Professor J C Smith QC in his commentary in the Criminal Law Review where he wrote:

‘It is respectfully submitted that the ruling was clearly correct. The act must be objectively indecent but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 is the indecent intention with which it is done.’

I also agree with Lord Ackner that it is implicit in the decisions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R v Kilbourne [1972] 3 All ER 545, … that an indecent intent was regard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as an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見第233頁g行)

45.Court案所作出的裁決是在一宗猥褻侵犯案,陪審團一定須要考慮被告人確曾猥褻侵犯投訴人。陪審團須用一般 “良知人士”的標準測試斷定侵犯是否屬於猥褻。

46.裁判官又明述因為他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意外碰觸或第一控方證人認為被告人是有意圖及/或蓄意以手指碰觸她的大腿乃是錯誤認定可被拼除。可是,裁判官就意外踫觸的裁決並不也並不能包括“睡覺” 之點。他並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說及上訴人睡覺的證供,和上訴人所服的藥使人昏睡的證據,而該兩項是相互支持的。

47.戚大律師强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他當時是睡着了的證供,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痛罵上訴人時(她的證供說他當時是睡着的)與上訴人在車程中十多次以手碰觸到她的大腿的時間不同,所以並無予盾、衝突。但是,裁判官判罪時郤全無處理這睡覺之點。當然,裁判官已裁定了他不信上訴人,不接納他的證供,但是他是否連上訴人每天也吃該藥的證供也不接納呢?不知道,因為他沒有提及。又是否裁判官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或他不接納呢?也沒有提及。又或者是否裁判官像戚大律師所說,認為睡着的時候不是觸摸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這些都是可能的,但是裁判官沒有處理,明顯是忽略了這重要的一點。若上訴人有可能是睡着的,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踫觸是否有猥褻的意圖就會存疑。也許說,有可能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十多次觸到她大腿時,他並非睡着,只有在她責罵他時才發現他睡着,但是她的證供是她只是在他第一次觸到她時向他望了一眼,發覺他看着她的大腿,之後她就裝睡,垂下了頭而她的長髮遮蓋着她的眼睛,她注意自己的大腿位置及上訴人的右手指,直至喝罵他為止,沒有再看上訴人的眼睛。因此,這樣十多次觸摸她時上訴人沒有睡着的說法未必成立。

結論

48.無論如何,裁判官並沒有處理這上訴人睡着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庭不可推測他會如何處理,只可說這是嚴重的忽略,令本席認為,對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不穩妥的感覺。這對於4月27日和2月17日的情況同樣適用。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撤銷刑罰。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處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陳勵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鍾錦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