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亮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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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蕭亮思女士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告發,被指稱在2011年9月23日下午6時25分,於屯門公路近里程碑59.4B (九龍方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JG2611的私家車。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8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2年第2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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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亮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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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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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蕭亮思女士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告發,被指稱在2011年9月23日下午6時25分,於屯門公路近里程碑59.4B (九龍方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JG2611的私家車。

2.審訊於2012年8月13日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

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於裁決後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其訟費申請。上訴人不服,就裁判官該裁決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供

4.案情牽涉八車連環相撞。上訴人駕駛的車輛順序是第7輛。從案中文件可見,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案發地點在新界屯門公路荃灣段九龍方向近公里路段59.4B的位置。該地點為三線單程行車,微微上斜,直路。意外發生時為晚間、無雨、地面乾爽、燈柱光線充足、交通暢順。道路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

5.案件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該證人是於連環相撞駕駛順序第6部車輛,即他駕駛的車輛是上訴人的前車。控方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與前車留有足夠空間,以致撞上前方的車輛。

6.意外發生在該道路上的左三線。在發生碰撞前,控方證人原本於左二線上行駛,然後切入左三線。控方證人在左三線上以時速50公里行駛了約50米 (行駛了約3秒時間) ,前方第1至5輛車因應交通情況擠塞而收慢和停下來。可是控方證人收掣不及,撞上其前方的第5部車,繼而把它推前,撞上第1至4部車輛。未幾,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撞上控方證人所駕駛車輛的車尾。最後,第8部車輛駛至但收掣不及,撞上上訴人車輛的車尾。

7.控方證人切線後,與前車相距約15米。他沒有留意他的車與後車 (即上訴人車輛) 相距多遠,亦沒有留意後方的交通情況。

8.從證物相片可見,控方證人車輛車頭損毀嚴重;相比之下,上訴人車輛車頭損毀輕微。

事實裁斷

9.審訊的事實爭議不多。裁判官基於其席前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他認為:-

“今次嘅碰撞有可能係因為控方證人切線嘅時間導致到後面被告人部車嗰個與前車嘅距離係改變咗,因而令致到被告人未能收--因而令致到被告人係收掣不及。”

“由於控方證人未能交代到切線嘅時間,被告人架車同控方證人嘅距離究竟有幾遠,再加上不爭議嘅事實就係切線後好短時間內發生碰撞,因此唔排除係因為控方證人切線嘅關係而令致到嗰個刹車距離改變咗,因此本席認為喺咁嘅情況底下不得不將個疑點嘅利益係歸於被告…”

原審時的訟費處理

10.在裁判官作出無罪宣判後,辯方申請訟費。控方當時提出的理由是上訴人後車撞上前車,檢控基礎沒有錯;加上己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故此辯方不應得到訟費。

11.辯方沒有回應控方的反對理由。裁判官即時拒絕訟費申請。裁判官宣布拒絕的決定時,沒有說出任何原因。

判決理由

12.裁判官的判決理由書如下:

引言

1.  …. 本席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於該項傳票罪名不成立,理由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透過代表大律師申請訟費遭本席拒絕,現提出上訴。

辯方訟費的申請

2.       當本席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不成立後,上訴人透過代表大律師申請訟費但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論點

控方的回應

3.       就着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控方只提出一些空泛的陳述來作出回應。

辯方的回應

4.       當控方陳述完畢後,本席再一次詢問辯方大律師有否回應時,辯方大律師表示沒有回應

5.       本案是一宗八車連環相撞的案件。上訴人所駕駛的....是第七架車。雖然案件開審時所有其他車輛的司機均已到庭,但控方沒有傳召其他司機,....作供,只傳召了第六架車的司機高....先生作供及依賴雙方簽署的一份承認事實作為控方的案情。

6.       根據高先生的證供,他以50公里時速由左2線切入左3線後行了約50米才發生交通意外。換言之,高先生在切入左3線後起碼行了三點幾秒才發生交通意外。而不爭議的事實是該路段是微微上斜的直路。上訴人在微微上斜的情況下,再加上有約三秒的時間距離下,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但結果仍發生追撞事故,本席因此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十分可疑的。但控方在高先生沒有留意上訴人的駕駛狀況下仍不傳召其他司機作供,明顯是過分自信。由於不證自明原則不適用於本案,本席才不得不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判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不成立。

7.       本席認為上訴人之所以被判罪名不成立純粹是技術問題,而辯方大律師亦沒有提出過任何實質的論據,故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劃線及强調為本席後加。)

上訴理由及討論

13.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大律師指出,就著當被告人獲判無罪時,適用於訟費處理的法律原則可見於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終審庭引述Lord Woolf CJ 2004年的實務指示 (第88頁G-H行):-

“The court when declining to make a costs order should explain, in open court, that the reason for not making an order does not involve any suggestion that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of any criminal conduct but the order is refused because of the positive reason that should be identified.”

14.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表明拒絕訟費申請時,並沒有道出任何拒絕的原因,亦沒有道出可能存在於其心裡的一些拒絕訟費的想法 (如當時存在的話),從而邀請控辯雙方就著其任何想法作出陳詞。上訴人認為這樣做是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情況 (material procedural irregularity),甚或令人懷疑他當時的決定是否為經已經過思考和具備理由的判決。

15.可是,裁判官在後來的裁決理由書中,卻指出:-

“而不爭議得到事實是該路段是微微上斜的直路。上訴人在微微上斜情況下,再加上有約三秒的時間距離下,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但結果仍發生追撞事故,本席因此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十分可疑的。”

16.李大律師批評:

“首先,如果特委裁判官是裁定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為何還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這個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的說法亦與其無罪判決背道而馳。如上文所述,特委裁判官之所以判決罪名不成立,是基於他發現的事實基礎。不容忽視的是控方證人撞上前方五部車輛是突然的。控方證人在上訴人前方切線後,只有很短且不足夠的時間供上訴人就速度和跟車距離作出修正。這更加是支持無罪裁決的基礎。故此,特委裁判官事後不應以上訴人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來支持自己的拒絕訟費判決的理由,這樣做違反了無罪假設的原則。

“再者,特委裁判官以這理由來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十分可疑,是犯了錯。若果上訴人只有很短時間作出反應,這根本不構成不良駕駛態度或可疑的駕駛態度。就算上訴人事實有三秒時間觀察、思考、作出反應,在沒有任何關於距離和車速的證供協助下,特委裁判官怎可能單憑三秒時間來裁定上訴人駕駛態度十分可疑。

“另外,如果支持無罪裁決的事實裁斷已經交代上訴人的駕駛模式,即沒有不小心駕駛,特委裁判官怎可能反過來說同一個駕駛態度是十分可疑。其理由反覆,難以理解。然而,控方向上訴人提出告發的理由不能夠自動用來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可疑。

“明顯地 ‘很短時間以致收掣不及’ 與 ‘理應有足夠時間’ 是顯然的分別,甚或是背道而馳。故此,控方案情不能支持 ‘理應有足夠時間’ 這裁斷;或特委裁判官不應作出這個錯誤的判決理由來支持拒絕訟費的決定。這樣的處理是犯了法律錯誤。”

17.本席認為,上述判決理由書的首四段,已説明裁判官處理辯方申請訟費的情形。他之所以很簡單快捷地作出及宣布了決定,沒有具陳理由,是控、辯和他三方都採取了輕快的態度。當然,最好的是他宣布理由,免得招致誤會:有人認為這樣做是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情況,甚或令人懷疑他當時的決定是否經已經過思考和具備理由。若裁判官在其判決理由書所説屬實,而李大律師也沒有指出不然,則當裁判官宣布拒絶訟費申請時辯方也可發問,或請裁判官具陳理由,以免要測度拒絶申請的原因。

18.在案情證據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曾霆鏗指出,上訴人於審訊中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未能交代他切線時,上訴人的車與他本人的車相距多遠,因此不能排除因為控方證人的切線改變了上訴人的車的剎車距離,從而導致上訴人收掣不及因而與控方證人的車發生碰撞。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9.曾律師同意,裁判官裁定因控方證人切線致使上訴人收掣不及撞到控方證人的車,與其判決理由書中指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似乎並不一致。但是,答辯人認為法庭最終要考慮的,是究竟裁判官的拒絕訟費的裁決是否恰當。倘若這個裁決是恰當的話,法庭則無需作出干預。

20.曾律師也同意於本案中,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但是,這樣並不等於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自招嫌疑。李大律師也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有自招嫌疑是本案訟費取向之唯一決定點。於本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訴人事發時收掣不及,並且是後車撞前車。雖然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控方證人切線時她的車與控方證人的車的距離有多少及她的車速是多少,但可以肯定的是碰撞並非是在控方證人切線後便立刻發生的。控方證人在切入了左三線後,他大約行駛了約3秒時間,行駛了約50米的路程後才與前車發生碰撞。而控方證人撞了前車後,亦是相隔了一些時間後上訴人才從後撞上控方證人的車。換言之,上訴人事發前是至少有約3秒或多於3秒的時間去減慢車速及剎車。但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收掣不及撞到控方證人的車,這實在會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專注路面上的情況及她並沒有與前方的車保持一個安全的剎車距離。在此情況下,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有自招嫌疑,因此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並無不當。

21.本席完全贊同檢控官的見解。其實,顯而易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已顯示他遵奉普通法刑法的基本原則:合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任何會駕車的人都會知道,前後兩車相撞,一般都是會懷疑後面車輛的駕駛者犯錯。政府和有關交通的機構經常呼籲要與前車保持距離。每當前後兩車相撞,便會令人對後車的駕駛者生疑,可能他沒有與前車保持一個合理的安全剎車距離,又可能他並沒有專注路面的情況。但是在本案,因為控方證人的前車切線而又不能提供上訴人在後面的駕駛資料,如車速、是否一路是在左二線而隨前車切入左三線、抑或一路都是在左三線等。因為這切線原因,打破或打亂了後車一般是犯錯者的嫌疑,令裁判官產生是否對上訴人“不小心” 有合理的懷疑而把利益歸於她。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中説明: “但控方在高先生沒有留意上訴人的駕駛狀況下仍不傳召其他司機作供,明顯是過分自信。由於不證自明原則不適用於本案,本席才不得不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判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不成立。”  這明顯是裁判官信守原則使然,並不可以如李大律師所說,裁判官違反了無罪假設的原則,這種批評對裁判官是不公道的。

22.裁判官所提及的 “不證自明原則不適用” ,可見於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2008] 2 HKCLRT 247一案的判詞,張法官援引女皇訴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 一案指出「不證自明」原則並不適用於刑事案。錢志廣案亦是有關前車撞後車的情況。張法官也援引了各有關的案例。她説:

“18. 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Lord Justice Clerk (Lord Cooper) 在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1]一案如此說 (於p. 35) :

We were urged in the course of debate to substitute our own definition of the limits of a following driver’s duty, and even to prescribe the proper interval at which successive vehicles should keep station when travelling in a city street. I am not prepared to do so. The distance which should separate two vehicles travelling one behind the other must depend upon many variable factors―their speed, the nature of the locality, the other traffic present or to be expected, the opportunity available to the following driver of commanding a view ahead of the leading vehicle, the distance within which the following vehicle can be pulled up, and many other things. The following driver is, in my view, bound, so far as reasonably possible, to take up such a position, and to drive in such a fashion, as will enable him to deal successfully with all traffic exigencies reasonably to be anticipated : but whether he has fulfilled this duty must in every case be a question of fact, just as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whether, on any emergency disclosing itself, the following driver acted with the alertness, skill and judgment reasonably to be expected in the circumstances.

19. 簡單而言,Lord Cooper指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會因應車速、道路環境等等的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該駕駛者是否符合他的責任則視乎案件事實情況,突發緊急事故為何?後車駕駛者的反應是否在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是一合理預期的反應?

20. 上述看法亦被英國上訴法庭在Scott v. Warren[2]接納。

21. Lord Widgery CJ在Scott v. Warren亦道出Lord Stevenson在Brown & Lynn一案的判詞 (於p. 44):

… I think there is a general duty on the driver of a vehicle to keep between him and the vehicle ahead such a space as will enable him to draw up without colliding with the forward vehicle after he sees that it is about to stop, or has stopped. I admit a possible exception, viz, that the conditions of road and traffic do not compel him to shorten the distance. I do not think that the fact that the forward vehicle makes an emergency stop is by itself sufficient to justify breach of the rule I have laid down. A motor driver constantly has to face unexpected situations. If he drives with care he will be alert to meet them and take all reasonable precautions to do so.

22. Lord Widgery CJ認為Lord Stevenson的判詞內容,除了指出一名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煞車作為辯護理由之外,與Lord Justice Clerk所訂的測試並無不同。Lord Widgery CJ指出即使是緊急停車亦有不同程度。

2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亮延在Kit Wing Wo一案亦引用上述Brown & Lynn及Scott v Warren案例。本席同意並採納上述測試準則。”

23.對本案來説,要注意的是上文所引述的,“I think there is a general duty on the driver of a vehicle to keep between him and the vehicle ahead such a space as will enable him to draw up without colliding with the forward vehicle after he sees that it is about to stop, or has stopped” , 即駕駛車輛的人有一般性的責任要在他與前面的車輛之間留有某空間,可讓他在看到前車將停下或已停下時,自已能停車而不與前車碰撞。這與張法官判詞的第19段的意思異曲同工: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在本案的證據證實及雙方承認的事實之下,足以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未盡後車駕駛者的責任。

24.李大律師又指,除了上述討論以外,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將無罪判決視為 “技術問題” (technicality)。控方提出的證據明顯不足;事實裁決明顯是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即其駕駛模式不是低於合理謹慎駕駛者。故此,上訴人認為無罪裁決是純粹事實裁決,沒有牽涉任何例如檢控程序出現遺漏而判無罪般的技術問題。另外,裁判官似乎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視為純粹技術問題,是錯誤的做法,違反了無罪假設的法律原則。

25.曾律師同意,就裁判官指上訴人是因技術問題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這是不恰當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是基於控方證人未能就一些重要的事項上作證,致使案件出現合理疑點。曾律師同意這並非是一些技術性的問題。

26.本庭贊同,裁判官不應該把他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說成是技術性的問題,但是他並沒有違反了無罪假設的法律原則。他這判決是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法律原則,不是如李大律師所說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亦沒有裁定她的駕駛模式不是低於合理謹慎駕駛者,更沒有裁定她沒有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裁決,是控方未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在本案,這裁決與上訴人自招嫌疑的情況是並無矛盾或不一致的。

27.本席認為,無論如何,正如曾律師所説,法庭最終要考慮的是究竟裁判官的拒絕訟費申請的裁決是否恰當。曾律師力陳基於上訴人的行為有自招嫌疑,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是安全和穩妥的。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這結論,所以駁回上訴。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 31

[2]   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