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嘉權

Case No.DCCC 21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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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汪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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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裁決日期 :
2012年9月26至28日;10月3至5日、11至12日、16至18日、22日、24至26日、29日;11月22日;12月20日
2013年1月16日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Procuring the making of an entry in a record of a bank by deception)
[3] 盜竊 (Theft)
[4] 欺詐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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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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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控罪一和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一項「欺詐」罪(控罪四)。他否認所有控罪。

2.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控罪三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人無須答辯,控罪撤銷。被告人只須面對控罪一、二、四。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7位證人。本案的證據看似複雜,其實並非如此。關於控罪一和二,主要證供來自第二證人梁天佑先生 (Kent Leung) 。關於控罪四,主要證供來自第四證人吳紹聰先生 (Billy Ng)。此外,控方亦依賴被告人分別與梁先生及吳先生之間的文字訊息溝通內容(包括電郵、MSN、SMS)作為佐證。

4.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0月13日其間,被告人受僱於香港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lpha Leader Limited;下稱「訊宜」),任職專案經理,主要負責推銷訊宜自行製造的Neso品牌電腦硬碟。[1]

5.2009年4月,梁先生仍在高標準(遠東)有限公司工作,因業務關係認識了被告人。

6.2009年7月,梁先生與數位友人(包括第三證人陳峻先生)一起籌備成立公司(視博數碼有限公司Pro Link Digital Limited;下稱「視博」),打算透過被告人向訊宜購貨,售賣不同型號的Neso硬碟。

7.2009年7月,雖然視博尚未正式開業,但已租了辦公室,籌備8月的電腦節銷售。

8.2009年7月22日,梁先生向訊宜發出第一張訂貨單(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頁),購買1,988件Neso N3501 1-TB硬碟,價錢是174,944美元。被告人與梁先生商討,要求梁先生購入2,098件。於是,梁先生發出另一張訂貨單(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頁),購買,2098件同樣產品,價錢是184,624美元。

9.2009年7月24日(星期五),被告人突然要求梁先生,即日支付全數貨款。因現金周轉及不同銀行戶口的問題,梁先生要求下星期一才付款。被告人卻用SMS通知梁先生,他已代視博墊支了貨款,因他不能沒面子,並指示梁先生把1,449,298.40港元(即144,624美元x 7.85)存入一花旗銀行戶口[2](該戶口是被告人與妻子盧巧兒的聯名賬戶)。

10.2009年7月27日(星期一),視博把1,449,298.40港元電匯至上述戶口(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3頁)。這是控罪一。

11.2009年7月29日,梁先生向訊宜發出關於第二批硬碟的訂貨單(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6頁),購買共8種不同型號、不同數量的Neso硬碟,總售價是146,900美元。翌日,視博按被告人的指示,把1,153,165港元(即146,900美元 x 7.85)電匯至訊宜的銀行戶口(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7至8頁)。

12.2009年8月7日(星期五),梁先生向訊宜發出關於第三批硬碟的訂貨單(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4頁),購買1000件Neso N3501 640-GB硬碟,價錢是60,000美元。

13.被告人要求梁先生於8月10日前支付全數貨款[3]。梁先生表示,未能照辦。稍後,被告人通知梁先生,他已代視博墊支了貨款,並指示梁先生把471,000港元(即60,000美元x 7.85)存入被告人的花旗銀行聯名戶口。2009年8月13日,視博把一張471,000港元的支票存入上述花旗銀行戶口(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5至26頁)。這是控罪二。

14.2009年7月31日至8月20日其間,訊宜只向視博交付了部分第一及第二批訂購的硬碟。第三批訂購的硬碟則從未交付。

15.由於視博已全數支付了3批硬碟的貨款,梁先生便不斷與被告人討論及交涉,何時才能交付貨品或退回尚未付貨的貨款。當中涉及的文字訊息已呈堂。由於內容繁瑣,不在此贅述。簡單說,視博一直收不到尚欠的貨品或相關退款。

16.2009年10月12日,梁先生及陳峻先生向訊宜管理層投訴。事情由第五證人鄧女士處理,她是訊宜的後平台及會計部協理,負責會計、物流、法務等事宜。鄧女士發現,訊宜從未收到關於視博購買第一和第二批硬碟的訂貨單(即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及第6頁)。至於第三批硬碟的訂貨單(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4頁),鄧女士確認收了。但由於沒有存貨,因此不能付貨,亦通知了被告人。

17.相反,鄧女士發現,訊宜收了看似是視博發出的另外4張訂貨單(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10、14、19頁),並已悉數把相關貨品交付視博。

18.梁先生確認,他從沒有發出上述4張訂貨單。他記得,被告人曾要求他把視博空白訂貨單的軟複本 (softcopy) 傳給他作參考用,梁先生不虞有詐便傳了給被告人(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02頁,12:29:46 至 12:33:37)。其實,早於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曾要求梁先生先把訂貨單以電郵發給他,再由被告人轉給第七證人周女士(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93頁,14:59:53 至 23:33:07)。

19.吳紹聰先生是滙豪資源有限公司(A Level Resources Limited;下稱「滙豪」)的董事。滙豪從事電腦產品貿易,2006年開始與訊宜交易。2009年初,吳先生認識了被告人,並開始透過被告人向訊宜訂購Neso產品。

20.2009年4月7日至7月23日其間,被告人多次向吳先生表示,因急需現金支付印刷商及宣傳物料供應商的費用,要求吳先生先墊支有關費用,稍後歸還。吳先生共付款了30次,每次金額約數千至萬多港元(合共183,642.14港元及1,073美元)。所有款項,均按被告人指示轉賬至他指定的銀行戶口(主要是被告人妻子或母親的戶口)。上述30項轉賬,其中28次具文字訊息紀錄[4]。這是控罪四。

21.至今,被告人仍沒有歸還上述30筆款項。

22.訊宜鄧女士證實,訊宜不會要求客戶墊支款項製作宣傳物料。至於免費的「送樣」或「借樣」產品,數量亦不多。

辯方案情

2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4.關於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稱,視博梁先生把第一和第三筆貨款(即1,449,298.40港元和471,000港元)存入被告人的花旗銀行聯名戶口,乃用作購買HP打印機轉售圖利。被告人指,這是梁先生邀請他參與的「私幫生意」。被告人解釋,上述兩筆款項,部分用了支付視博其中3張訂貨單[5]的貨款;餘款則按梁先生要求承認分多次以現金交還他(詳情見證物D7)。被告人承認,保留了約11萬港元,作為上述打印機生意的佣金。被告人堅稱,雖然該宗打印機生意未能成事,梁先生也答應給他佣金,作為他接洽該宗生意付出了時間、努力的酬勞。

25.關於購入1,605件硬碟那張訂貨單(即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頁),被告人稱,是梁先生把貨量由1,988件改為2,098件,再改至1,605件。那兩個手寫的1,605及141,240數字,是經梁先生同意,才由訊宜的職員把訂貨單更改的。而由視博電匯至訊宜銀行戶口那筆1,153,165港元的貨款,就是用來購買那1,605件硬碟的。

26.至於8月17日、18日、19日發出那3張訂貨單(即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0、14、19頁),是梁先生先把視博空白訂貨單的軟複本發給被告人,再指示被告人代他製備及發給訊宜的。被告人也是經梁先生授權,才動用存放在花旗銀行聯名戶口的款項,來支付上述3張訂貨單的貨款給訊宜。

27.關於控罪四,被告人稱, 30筆款項全有合理原因收取的。他把收取每筆款項的原因詳列在證物D10。該些原因,主要是售賣「送樣」、貨辦;代滙豪訂購硬碟、皮套、T恤、環保袋作為宣傳品;兌換人民幣及售賣Neso minibook。

證據評估及分析

2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謹記Ghosh一案的法律原則。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9.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30.關於控罪一和二,本席認為,梁先生的證供合情合理。他的證言,大致上獲文字訊息支持。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了事實和真相。

31.梁先生把第一筆貨款(即1,499,298.40港元)存入被告人的花旗銀行聯名戶口前,他與被告人的文字通訊是最有力、最清晰不過的證據。被告人首先通知梁先生,已替他(視博)支付了貨款,然後要求梁先生,把相同金額轉賬至該花旗銀行戶口。被告人最初要求梁先生轉賬的金額是1,373,500港元。很明顯,這是1,988件硬碟的價錢(174,944美元 x 7.85 = 1,373,310.40港元)。這可證明,梁先生原先的確打算購買1,988件硬碟,唯被告人突然要求他把貨量加大至2,098件,貨價才增加至1,499,298.40港元。上述的要求,全是被告人提出的。

32.對於有關事情,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毫不合乎情理,全是一派胡言。本席拒絕信納他的相關證言。其實,本席認為,被告人通知梁先生,他先行替視博支付了貨款那個文字訊息,本身就是極大的謊話。身為陪審員,本席絕不相信,區區一名電腦產品推銷員,居然具如此財力,並願意替客戶墊支高達百多萬港元的貨款。只要稍加思量,便能發現其荒謬之處。可惜,梁先生並沒有發覺如此明顯的破綻。

33.20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25分,梁先生發文字訊息給被告人,詢問何時能退回164,542美元的貨款(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05頁,10:25:11)。如將梁先生發出的3張訂貨單[6]的貨款加起來(即US$184,624 + US$146,900 + US$60,000 = US$391,524),減去視博收到貨物的總值[7](即US$141,240 + US$35,000 + US$29,000 + US$21,742 = US$226,982),剛好就是164,542美元。這金額絕對是有根有據的。假如164,542美元並非正確的金額,按理被告人定必會立刻指出。可是,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反而顧左右而言他。

34.關於多次從戶口提取現金交回梁先生,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表示,他完全沒有任何紀錄,能顯示何時交了多少金額給梁先生(見證物文件夾第2冊,第424 至425頁,391至 396)。可是,在庭上他聲稱,每次提款交給梁先生時,均私下作紀錄,並根據該些紀錄,編製了證物D7該份明細表。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在撒謊,他聲稱,該明細表所顯示的113,439港元餘款,就是梁先生答應給予他作為接洽打印機交易的報酬。被告人絕對是按照數字說謊話,自圓其說。身為陪審員,本席絕不相信,縱使交易不成,推銷員仍可獲得佣金。既然交易不成,又可用何金額,作為計算佣金的基準呢?

35.梁先生及被告人的證供,均佔了相當部分提及關於現金回贈 (rebate)、市場推廣費 (Market Development Fund)、Neso產品代理權(letter of appointment) 等事情。其實,這些事情與控罪一和二沒有直接關係。詳加分析和討論,只會令證據變得複雜,亦對本席的裁決沒有幫助。因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與該些事情有關的證據。

36.其實,相關文字訊息的字裡行間清楚顯示,被告人收了梁先生存入花旗銀行聯名戶口的款項後,一直在拖延及迴避梁先生的質詢。他既不付貨,又不退款,連向梁先生交代視博在訊宜的貨款結餘也諸多推搪,一直避而不答。原因很簡單,正正就是被告人以欺騙手段,促使梁先生兩度把購買硬碟的貨款存入花旗銀行聯名戶口,並私自挪用或挪佔了那兩筆款項。被告人無法向梁先生交代,只能不斷拖延、迴避,藉其他事情(如打印機、市場推廣費等)轉移話題,甚至威脅不再跟視博交易,退款算了。

37.還有一項事情,就是被告人與他訊宜的上司吳澎年的關係。吳澎年、陳一碩等名字,全是辯方馬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才提出的。主問時,被告人也提及上述人物。可是,直至控方黃大律師盤問時,被告人才首次無可奈何地承認,吳澎年是他的姐夫。接着,他以此地無銀的態度,交代成為他姐夫的經過,以及母親如何不喜歡的前因後果。身為陪審員,本席難免對被告人的坦誠存疑。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和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該兩項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39.關於控罪四,本席認為,吳先生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他的證言,亦獲被告人發出的文字訊息支持。

40.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對30項收款所作的解釋,絕對是無中生有、匪夷所思。首先,短短3個多月內,竟然售賣了17次「送樣」產品,涉及金額高達120,000港元,是被告人月薪的6倍。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訊宜會容許如此大的漏洞出現,讓被告人無本生利、不勞而獲。

41.至於替滙豪訂製宣傳單張、硬碟、皮套、T恤、環保袋等宣傳品,吳先生在庭上清楚指出,從未見過或收到任何一款被告人訂購的宣傳品或單張。

42.至於售賣MEGA U貨辦、兌換人民幣等名目,明顯也是砌詞狡辯。被告人聲稱,證物D10是他翻查私人紀錄後製成的。可是,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私人紀錄的原始材料或交代那些材料的出處。此外,他亦沒有解釋,為何當初須就這些交易作紀錄。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表示,他沒有就有關轉賬款項的詳情作紀錄,只記得賣貨的收入大約是120,000元。[8]

43.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該30次轉賬的金額,全是屬於他自己或同事的財產,而並非甚麼由滙豪或吳先生墊支的款項,均無須償還的。可是,被告人發的其中兩條文字訊息卻露出了端倪。被告人不止一次向吳先生表示,有關轉賬的金額將反映在滙豪的結欠單 (CN/credit note)上(見證物文件夾第2冊,第766頁,12:00:57 至 12:01:34;第789頁,10:01:36)。既然並非墊支款項,那為何要以credit note形式,把相關金額償還給滙豪呢?這項矛盾是不能解決的。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相關證言絕對不可信。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吳先生不會無緣無故便按被告人指示,把款項轉賬至指定戶口。本席深信不疑,由於吳先生相信被告人的虛假陳述,加上每次要求轉賬的金額不大,吳先生才不虞有詐,按被告人的指示,執行了共30次的轉賬。

45.控方已就控罪四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47「承認事實」,第1段。

[2] 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296至297頁,第5至7、11、14至17項。

[3] 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08至110頁。

[4] 見「控方結案陳詞」,附錄L。

[5] 即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0、14、19頁。

[6] 即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1、6、24頁。

[7] 見證物文件夾第1冊,第4、12、17、22頁。

[8] 見證物文件夾第2冊,第328頁,答 (22) 及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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