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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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 被告人面對兩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控罪一和二);以及一項「欺詐」罪(控罪四)。他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時,被告人任職電腦產品公司,負責銷售。關於控罪一和二,他實際欺騙了客戶約共131萬港元[1]。至於控罪四,他欺騙了另一客戶約19萬港元[2]。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育有一兒子(11歲)。他沒有刑事紀錄,在港長大,中三後往新西蘭升學,取得學士學位。 5.背景報告顯示,2000年被告人回流返港,2001年首次結婚,兒子是被告人與前妻所出。2005年,被告人離婚,但前妻欠債纍纍,他要一力承擔。2007年,被告人再婚。 6.被告人自幼家境不俗,父親生前經營古董生意。被告人一家三口現與母親一起住在母親的自置物業,生活不成問題。 7.馬大律師呈上的所有醫療報告及求情信件,本席已逐一閱畢。 8.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患了牛皮癬多年,最近情況變壞,患處佔全身表面50%,「嚴重指數[3]」達22。此外,由於牛皮癬關節炎,被告人下背痛楚;右手踭、左膝、左腳踭亦併發關節炎。主診醫生表示,被告人對醫治關節炎的傳統口服藥物沒有反應;為了防止身體關節進一步受損,必須立刻展開為期3個月的注射療程。醫療報告亦顯示,被告人最近左眼也感痛楚及出現紅疹;排尿亦出現問題,情況十分嚴重。 9.今天,馬大律師告知本席,過去14天還押其間,懲教署每天也安排醫生為被告人診治,但那些並非專科醫生,對被告人的病情愛莫能助,亦沒有開藥給被告人,只能安排他輪候政府專科治療。 10.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明顯涉及「違反誠信」,3項控罪所涉的金額約共150萬港元。根據HKSAR v CHEUNG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兩宗案例,法庭必須考慮判處即時監禁,刑期應為3.5年。 11.本席明白,被告人身患頑疾,在監獄服刑一定較身體健康的囚犯難受。另一方面,被告人所患的病及其病情,並非甚麼不治之症或垂危。考慮了一些關於判刑的案例(包括R v Eileen Stevens [2003] 1 Cr. App. R. (S) 32及R v A.U.Khan (1994) 15 Cr. App. R. (S) 320)後,本席認為,服刑無疑令被告人感到不便或不適,但按現有資料,服刑不會令他生命受到威脅。因此,他現時的病情,並不構成支持緩刑的「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馬大律師今天的陳詞,本席明白。可是,被告人並非首名身患頑疾的囚犯。本席相信,懲教署會讓他及時接受適當的醫治。 12.基於上述理由,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此外,法例也規定,只有不超越2年的監禁刑罰,法庭才可下令緩刑[4]。 13.刑期方面,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四共3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是3.5年監禁。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考慮了被告人現時的健康狀況,本席給予8個月的扣減。因此,3項控罪的整體總刑期是34個月。 14.為達至上述總刑期,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四的量刑基準應分別為3年、2年、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的健康狀況,每項控罪的刑期可獲8個月的扣減。因此,3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28個月、16個月、10個月。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i) 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及 (ii) 控罪四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句話說,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4個月。
[1] 控、辯雙方同意,訊宜的實際損失是:$1,449,298.40 - $271,687.50 - $166,845.20 - $168,326.60 = $842,439(控罪一);及 $471,000(控罪二)。合共 $842,439 + $471,000 = $1,313,439。 [2] 控、辯雙方同意,匯豪的損失是控罪四所列的總金額。 [3] 關於「嚴重指數」(Psoriasis Area & Severity Index),辯方沒有提供資料詳加解釋。本席已告知控、辯雙方,根據互聯網上的資料(http://www.papaa.org/articles/psoriasis-area-severity-index),理論上,指數最高可達72,但40已屬罕見。 [4]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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