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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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21 天,分期執行,即共入獄63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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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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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21 天,分期執行,即共入獄63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中所指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18 歲的中學生,每天穿著校服乘港鐵由藍田站到天后站上學。她不認識上訴人。 3.2011 年10 月13 日她於上午8 時許乘港鐵上學。車廂內頗為擠迫。上訴人站在她的左方,期間伸手觸摸她腋下近乳房的位置。她以手持的文件夾擋開。上訴人稍為收歛,唯不久再度逼近她,隔著校裙撫摸其大腿。此侵犯歷時由炮台山站至天后站的車程。 4.由於上訴人手纏繃帶,看似傷殘,因此她恐怕揚聲斥責會遭其他乘客指她無理取鬧,故啞忍。 5.2011 年10 月17 日,控方第一證人如常乘港鐵上學。在車廂內乍見上訴人站在她身後,用手撫摸其臂部,她邊閃邊避。注視時,見到上訴人正欲把手縮回。她怒視上訴人。非禮行為斷續地維時一個鐵路站的車程。她憂心沒有人會相助,故沒有求助。 6.2011 年10 月18 日,控方第一證人如常乘港鐵上學,車廂很擠迫。上訴人突然站到她身旁,觸摸她的大腿,更以手指勾起其及膝校裙。她把裙回原位及避開上訴人,唯上訴人仍移近她。因她要下車,侵犯才終止。她沒揚聲求助。 7.回到學校後,深感上訴人愈趨猖獗,哭了出來。在一名姓郭女老師(控方第二證人)安慰下把事情始末說了出來及在老師鼓勵下把事件報警。 8.三天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便衣探員陪同下在港鐵車廂內遇上上訴人及警員將他拘捕。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矛盾 11.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日期為2011 年10 月18 日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形容非禮她的人是左手紥著繃帶的,而上訴人被拘捕時是右手紥著繃帶的。 12.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就這一點作出了解釋。她說她一直是對警員說那人是右手受傷紥有繃帶的,只是警員的字潦草,把「右」字寫成好像「左」字。 13.這一點其實與警察因她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說「左」手而要替她錄取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作澄清沒有矛盾,因為她一直認為當時她是說右手的,在字體潦草的情況下,她把其他警察或甚至這份證人陳述書的錄取者看作是「左」字的字當成「右」字。這是可以理解的。這顯然是她先入為主的印象的結果,因為她理所當然地認為警察會照她所說寫「右」手。這亦解釋她因何在庭上一直都堅持她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所看到是「右」字,及當警察對她說他見到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是「左」字時,她仍詫異地說是「右手」。由此可見雖然她後來應警察的要求給予第二份證人陳述作澄清,她並沒有同意她曾說上訴人左臂受傷。本席因此認為這並非一個真正證供上的矛盾及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信性和可靠性。 14.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特別處理這一點,但他在審訊過程中指出自己沒有忽略這一點:
15.雖然裁判官混淆了「左」及「右」,但明顯地他在達致他的裁決時已考慮了這一點及認為並非證供上的矛盾,所以認為沒必要特別處理。這令本案與上訴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榮利(港深)運輸有限公司,HCMA 113/2012一案情況不同。 16.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上訴人的證據並不只是上訴人的左或右手受傷。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
17.本席認為這個左手或右手的議題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聲稱她期間沒有向人提及此事,但在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她卻說她向控方第二證人講過及是後者著她放學後報警。 19.在庭上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也說她曾在10 月17 日向朋友提及非禮的事及由朋友陪同她前往報警。 20.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就這些矛盾的地方作出解釋及這些都是嚴重和關鍵性的。 21.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一個18 歲的女學生,要為一件性質尷尬的事提供證人陳述書難免會有緊張的情況。就當時的情況,她在庭上也清楚地說:「好緊張同埋想快啲完。」因此有所遺漏是很自然的事。她在庭上清楚地道出她把事件告訴了控方第二證人。 22.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支持她的說法,清楚地說明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地告訴了她有關她被非禮的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用就她有沒有把事件告訴別人這一點說謊。這根本就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一個嚴重或關鍵的矛盾。很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正如她所說當時很緊張及很希望快點完結而遺漏了。其實她當時的心態亦增强她就「左手」或「右手」的議題的解釋的可信性。 23.雖然她沒有就有沒有把非禮事件告訴其他人這一個矛盾作解釋,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她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一點是如此的明顯及非關鍵性,裁判官沒有特別作出處理也是無可詬病的。 24.上訴人也提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指上訴人用右手頂著她的身體,但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卻沒有這樣說。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說因為當時警察沒有問她。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一個人18 歲的學生,為一件性質尷尬的事在精神緊張的情況下提供證人陳述書,她遺漏一些錄取陳述書的警察沒有問的問題是一點也不令人奇怪的。本席認為她的解釋是合理的。 25.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矛盾 26.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告訴她她四度被同一人非禮,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三度被非禮不相符。 27.控方第二證人無論是在庭上或是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都是她從控方第一證人聽來的。當中可能出現控方第一證人說錯或她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出現誤會的情況。 28.正如證據中透露,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不斷哭泣,才會由控方第二證人向她查詢原因。她當時的情緒一定很不穩定和混亂,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被盤問時,有這樣的對答:
29.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能詳細地說出事件的經過及很驚慌。在這情況下她不能正確地把事件說出來或不能全面地表達她自己是一點也不令人奇怪的。這亦解釋她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證供的矛盾。 30.本席不認為這一矛盾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沒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方式考慮證供 3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他一方面說基於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會以對他最有利的方式來考慮其犯罪傾向性,但在考慮整體證供時,卻忽略上訴人在10 月20 日及10 月21 日沒有做出任何不當的舉動。 33.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批評。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在10 月20 日在港鐵車廂根本見不到上訴人。雖然當時在車廂內的便衣警察事後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見到上訴人,但那時控方第一證人還沒有向警察辨認出上訴人,因此他們看到的是否真的是上訴人實不能確定。就算上訴人真的在列車上,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是身處不同的車廂,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見不到他。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可能對控方第一證人做任何不當的舉動。 34.至於10 月21 日,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時,他們之間有一個女子,及列車到達鰂魚涌站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向警察指出上訴人及上訴人被拘捕。這亦解釋因何上訴人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做出不當的行為。 35.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根本就沒有必要就這兩天上訴人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施以非禮的舉動的環節作出考慮。 36.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7.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鄭明斌大律師及羅保林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