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利 (港深) 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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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項,罪名成立。即在根據第 16A(2),16(F) 或 16G(3) 條發出證明書前或根據第 16CA(1) 條與僱員訂立協議前終止已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的僱用合約,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48(1)(a)及 48(2)條,判處罰款 $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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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8825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8月29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項,罪名成立。即在根據第 16A(2),16(F) 或 16G(3) 條發出證明書前或根據第 16CA(1) 條與僱員訂立協議前終止已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的僱用合約,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48(1)(a)及 48(2)條,判處罰款 $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於2010 年8 月28 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及於同年10 月27 日工作時因交通意外扭傷頸部、右腳和後腦感到痛楚。經仁濟醫院診斷後獲4 天病假,由10 月27 日至10 月30 日。病假過後,控方證人如常上班。 3.2010 年11 月初上訴人將這4 天病假的賠償文件(證物 P3)及於同年12 月初將醫療費用的賠償文件(證物 P4)給予控方證人簽署,但控方證人在被解僱後,約2010 年12 月尾才收到這些賠償金額。 4.控方證人是於2010 年12 月20 日收到上訴人的解僱信 (證物 P5) 及工傷和解協議書 (證物 P6),但他因為沒有收到任何賠償,所以拒絕於證物 P6上簽署。他指他與上訴人沒有達成任何和解協議,但他同意他沒有正式向上訴公司說他頸部的傷患仍未康復不能工作,及他曾對上訴人的一名女職員,即辯方第一證人,說他無大礙。 辯方案情 5.辯方傳召了兩位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行政助理。她確認她就控方證人的工傷提交了報告給勞工處(證物 P7)。她說為了獲取填寫這報告的資料,於2010 年11 月5 日致電控方證人,表明以職員身份,查詢他最後病假日期、傷勢情況及是否需要覆診。控方證人表示無大礙,可復工及不需覆診。她於是表示上訴人須要與控方證人解決其工傷事宜,控方證人同意。她表示會把一些文件給他簽署。她認為填寫補償金額在證物 P7是表示個案已和解。 6.上訴人於2010 年12 月20 日因控方證人的工作及誠信問題解僱他,但他沒有簽署證物P6。 7.辯方第一證人解釋她因為太忙,忘了於控方證人簽署證物 P3及P4指示會計支付補償金給他,以致解僱他時才支付。 8.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員工,任職中港司機。他認識控方證人但不熟稔。於交通意外後1 至2 星期,他在東莞遇見控方證人,後者告訴他當日如果他不表示自已受傷,便會被處理意外的警員責罵,及意外不會被受理。在他查詢下,控方證人表示他沒有事及如果當時對方貨車司機不是在意外後不顧而去,他不會選擇報警。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有關法律條文 10.傳票的罪項所涉及的是香港法例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48(1)(a)及48(2) 條,條文如下:
這控罪是嚴格責任的罪行,及是沒有受到爭議的。條例並沒有提供免責辯護理由,因此只有普通法的抗辯理由適用於本案,即上訴人合理及誠實地相信它已滿足了法例的要求(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富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HCMA 904/2010)。 和解 11.這普通法抗辯理由,在本案中就是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即上訴人合理及誠實地相信他已與控方證人就他的工傷直接和解,達成協議。 12.上訴人所投訴的就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及控方證人極其量只是有意圖去達成和解協議,但問題不是在於有否達成和解,而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及誠實地相信已達成和解協議。 13.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可能誤會與控方證人達成和解協議這一點,上訴人指裁判官缺乏理據及沒有將理由道出。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兩次指上訴人不可能會誤會已達成和解協議:
15.由此可見裁判官認為就算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於辯方第一證人根本沒談及和解協議的確實內容,她沒有可能誤會與控方證人已達成和解協議。裁判官指他的結論也基於辯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情況,但裁判官並沒有道出他所指的是甚麼情況。 16.案中有不少關於控方證人工傷後發生的事的其他證據。首先他於醫生所給予的4 天假期後就如常上班。他也承認當辯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他時,他對對方說他已沒有大礙。他解釋說他以為辯方第一證人是作為同事問候他,他才這樣答。但是辯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他是這樣的想法,及她作為上訴人的行政助理一定認為控方證人已無大礙。 17.控方證人上班後,如常工作至12 月20 日才因他被解僱而停止。控方證人也承認他沒有向上訴人說他頸部傷患仍沒康服不能工作。這自然增強辯方第一證人認為控方證人已康服的信念。 18.在證物P3及P4內,上訴人支付4 天工傷假期及醫藥費的補償金給控方證人。這兩份文件皆稱為「僱員工傷補償收據」。控方證人簽署了這兩份文件。再加上控方證人已復工,沒有投訴頸傷未癒或不能工作及對辯方第一證人說已無大礙,這當然有可能令上訴人以為這個案已和解完結。 19.這也反影因何在證物P7中,上訴人向勞工處處長呈報有關控方證人的工傷時,及在其中的「H」項中,填上僱主與僱員已選擇以直接和解方式解決控方證人的工傷個案。 20.所有這些已確立的事實都和上訴人是否合理和誠實地相信已與控方證人達成和解協議有直接關連,但是裁判官並沒有道出他有沒有就這些事項作出考慮。當然本席深信裁判官已這樣做了及認為它們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這個信念,但是裁判官沒有清楚說出來,及更重要的是他沒有解釋縱然有這些事項存在,他基於甚麼原因達致上訴人沒有這個信念的裁決。 21.當然,裁判官並不須要將他在裁決中所考慮過的事項及他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列出來,但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及誠實地相信他已與控方證人達成和解協議是案件的基要爭論點。因此有必要就上述確立的證據作出分析及把理據詳細道出,否則就會令被告人無從知道裁判官如何達致他的結論,導致定罪出現不穩妥的地方。 其他上訴的理由 22.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其實都是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本席認為不必深入處理,只須指出在本案中沒有足夠的理由致使本席對其加以干預。本席亦認為不須就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作出處理。 結論 23.如上文所指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遂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掁強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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